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秀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是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為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秀碧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840 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惟依卷內資料,除聲請再審狀、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支出傳票、收費單、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等各項書證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之判決書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未合,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