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謝秀碧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侵占案件之聲請再審裁定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秀碧原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所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