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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馨誼(原名曾雪珍)

      王頌文

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票據為證權文件,與刑法上動產概念有別,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可參,聲請人在提示票據時未獲兌現,並未發生犯罪人將持有財產轉為所有財產之危害,原確定判決竟於犯意、對象、實害三者均欠缺之情況下,認定聲請人構成侵占罪,顯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最高法院裁判等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又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侵占等案件,聲請人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之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該案已於102 年10月2 日判決,且聲請人2 人收受判決日期均為102年10月14日,且業於102年11月19日為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遲至之102年12月23 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認定被告2 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昌及證人李宗謀、鄭慧雯、吳嘉珮、李蜀濤、王品方、陳春長之證述,並有96年3月16 日廣昌公司移交清冊、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96年5月31日移交清冊、大眾銀行99年1月5日函檢附之支票回籠率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票影及支票影本、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月6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1月15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月6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憑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判決、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21 日函檢送之廣昌公司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新竹縣政府資訊服務網清償證明、王頌文向安泰銀行等借款之借據,陽信銀行於99年1月23 日函,大眾銀行辦理忠煦公司及喬揚公司聯貸合約及資金匯款資料,掛失空白票據明細表,撤銷付款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大眾銀行101年4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0000000、AS0000000之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印鑑移交單,工作交接清單、喬揚公司工作清單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之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明確(詳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有違證據裁判法則,惟此係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之法定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確述明本案係認定聲請人2 人侵占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空白票據,並非告訴人交付已完成之票據供作聲請人2人報酬,自不生所有權移轉問題,系爭票據仍屬告訴人所有,對聲請人2 人而言,係屬「他人之物」,自得為侵占罪之客體等情,聲請人未詳辨前前舉最高法院裁判之旨,徒憑己意為主觀之解釋,是聲請人2 人仍以票據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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