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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忠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應負誣告罪責,係以聲請人與尚安富間有債務糾紛,因屢尋尚安富無著,又認楊崇禎與尚安富間有合夥關係,乃多次與高良佐、陳增榮前往楊崇禎之建築事務所以謀解決上揭債務,嗣因楊崇禎將事務所遷至樓下,聲請人因尋無尚、楊2人行蹤,遂與石志強、陳增榮共同意圖使尚、楊受刑事處分,由聲請人虛構事實由石志強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嗣因楊崇禎接受大同分局通知到場應詢,進而使聲請人知悉楊崇禎最新地址,聲請人竟指示高良佐、陳增榮將楊崇禎強押至律師事務所並簽立本票,認聲請人涉犯誣告罪責,然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已判決聲請人妨害自由部分無罪確定,亦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誣告行為進而查知楊崇禎最新地址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之。⑵石志強於警詢證稱其並非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而向他人為誣告行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因受楊崇禎之影響,為脫免刑責,方翻異前詞稱其確受聲請人之指使而為誣告行為;且依大同分局承辦員警張國華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說明當日陪同石志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人,並非陳增榮,但無法證明陪同石志強前往警局之人即為聲請人;再者,楊崇禎於妨害自由案中證稱其僅於民國97年7月12日見到聲請人與高良佐、陳增榮到過事務所1次,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多次」與高、陳2人前往找楊崇禎處理債務;矧依張智剛於妨害自由案中證稱伊僅有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時見過聲請人,至於陳增榮等人帶楊崇禎至律師事務所時,聲請人並未出現。是由張智剛、張國華上揭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教唆石志強為誣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對楊崇禎、尚安富為誣告行為,進而查知楊崇禎最新地址,而對之為妨害自由行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係依據證人石志強於原審;楊崇禎、陳增榮、張智剛於警詢、原審審理;張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檢舉信函(含信封)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978號不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32號起訴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之誣告犯行,並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之書證【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惟就該判決為形式上觀察,係就97年1月16日聲請人、高良佐與陳增榮有無共同對楊崇禎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審理範圍,再細繹上揭判決記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羅忠孝有和被告高良佐、陳增榮共同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等語,並於該案為被告羅忠孝無罪之諭知。然觀該判決係認公訴人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共同對楊崇禎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觀被告係否參與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究與前此所為誣告罪行,尚無論理上與經驗上之必然關聯性存在,亦即二事實彼此間非具充要條件之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尚不足以推翻或影響聲請人上揭誣告罪之成立;縱本件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有於97年1月16日共同對楊崇禎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與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惟細稽上揭二判決審理之範圍,包括犯罪行為之人物、事件、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雖就部分情節之記載未相侔合,仍不足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理由,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

⑵又聲請人所指證人石志強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言前後矛盾,後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採取張國華於原審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均經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而屬業經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又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再審聲請人為相異評價,即遽指為違法。至聲請人主張楊崇禎、張智剛於妨害自由案中所為反於本案訴訟之證述,據以主張提起本件再審,惟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應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確定判決之拘束。茲本案判決先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且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是縱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於理由欄內採信證人楊崇禎、張智剛反於本案訴訟之證述,仍無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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