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何江忠
- 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信正
- 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范佐憲
- 辯護人
- 左自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3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後,再依同案被告沈威志等人供述,並與證人吳翼竹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再參酌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呈文暨所附洪仲丘等自白書等相關卷證,足認本件懲處洪仲丘等人之處分,原應經士官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後,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惟本件竟逕依程序上多有瑕疵之士評會決議結果即將洪仲丘等人逕送懲處,且洪仲丘身為士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物,依國家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不得為禁閉或悔過之處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身為決議、核處懲罰之長官,非但忽視此瑕疵,更加速整個懲處流程之進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之犯嫌顯然重大。(二)陸軍542旅於102年6月25日由被告范佐憲為主席召開關於懲處洪仲丘等人之士評會有諸多瑕疵,且投票單事後自保管人張佳雯之保管處遭取走,而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關於如何發現投票單正本在張佳雯抽屜,其二人所述不一,且卷內並無投票單正本,而被告何江忠竟聲稱從未見過投票單正本,然投票單是懲處公文之重要附件,再者會議簽到表各委員簽到之筆跡與投票單上之筆跡不一致等情,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三)綜觀同案被告陳以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之供述,被告等3人於案發後於102年7月9日即集合討論如何應對外界質疑及調查,且被告何江忠甚至設計模擬問答,以便尋求軍隊間相關人員口徑之一致,則被告等3人顯早有勾串之事實。且參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於羈押訊問時,就102年7月9日召集討論事項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其等之前供稱有就軍事檢察署之案件多所陳述,是被告等3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關於該日集會討論之事項確實情形,猶待日後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再參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間於102年7月3日至7月15日間有密集通聯情形,益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與共犯、證人間顯有勾串之虞。另被告范佐憲於案發後試圖影響證人張、簡2人之說詞等等情節,足見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兼衡司法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予以羈押處分尚屬符合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02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換言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核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其等所涉罪嫌重大,審酌懲處洪仲丘等人之士評會召集程序上有諸多瑕疵可指,且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范佐憲並有試圖影響證人證詞之情節,均經原裁定詳予載明,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若釋放在外,將有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予以勾串之虞,而各該共犯或證人之供詞、證詞對於案件追訴、審理之影響甚大,為確保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無法與其他共犯、證人聯絡勾串,對於查明整體犯罪過程及案件之追訴、審理十分關鍵,故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為國家刑罰權之正確、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間權衡比例原則,認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等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詳加敘明之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如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誤。是本件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被告3人洵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