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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吉雄許菁樺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告
沈威志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何江忠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徐信正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告
劉延俊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告
范佐憲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告
陳以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3、25、26、27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威志、何江忠、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信正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擔任下述職務:沈威志為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何江忠為陸軍542 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安全長;徐信正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負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規劃與執行之責;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之責,且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范佐憲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之責;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負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 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則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次,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 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均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且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

三、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其中石永源本院另案審理中,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均未經起訴)竟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係洪仲丘部分)、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係洪仲丘、宋昀燊部分)之犯意聯絡(以下均稱本件犯意聯絡),而先後陸續參與下列行為:

㈠緣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民國102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領回2 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 至2 次,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㈡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明知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 至2 次,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單獨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因認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並利用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而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以下簡稱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 年7 月6 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 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 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明知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遂臨時邀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幹部開會,惟102 年6 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102 年6 月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同意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而形成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之共同行為決意,並由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中完成決議對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

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102年6 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 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並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懲處,乃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爰先指示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陸軍542 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㈣嗣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始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 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 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 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 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 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 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 年5 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 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加以反駁,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 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是范佐憲與陳以人在討論過程中強力建議並企圖說服在場之士評會委員同意施以禁閉處分,肇致與會5 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並以5 票對0 票之投票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 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 位委員乃於洪員投票單上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而張佳雯因同(25)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離營實施休假。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召開士評會後既決議對於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卻未依上開規定交予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二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再轉呈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核示。

㈤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 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 月6 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 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處,嗣徐信正、陳以人2 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 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 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詎何江忠身為陸軍542 旅之副旅長,且為該旅之資訊安全長,對於上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徐信正所述之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MP3 播放器應如何懲處應相當熟悉,但未確認徐信正所述違規弟兄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已完備,僅因為維護徐信正身為連長之統御領導權威,並整肅部隊軍紀,逕予同意徐信正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要徐信正依規定辦理。

㈥徐信正知悉何江忠同意其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 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 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 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⒈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本件順利完成懲處,遂詢問黃天任目前還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旋即於同(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 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 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27)日下午5 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⒉徐信正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自己也尚未核示正式懲處方式,但為能盡快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儘速完成洪仲丘連同宋昀燊2 人之懲處簽呈,故聯繫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簡芸芝儘速準備簽呈上呈至旅部,簡芸芝知悉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給予悔過、禁閉之懲罰,並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 時許,先請陸軍542 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 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所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另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輔導長吳翼竹、副連長劉延俊並於簽呈所附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徐信正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⒊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27)日晚間8 時許,陸軍542 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 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故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公開經何江忠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 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因而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時知悉何江忠已在關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忠銘請其聯繫前任之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及相關注意事項遵照辦理,故石永源在同(27)日製作好陸軍542 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 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 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石永源會辦同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趙志強、廖益儀儘速審查,故趙志強、廖益儀前後於同(27)日晚間10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因趙志強、廖益儀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 樓同一條走廊上,蓋印時間相差不到5 分鐘,故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故趙志強、廖益儀均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 」,代表在晚間10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故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而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故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⒋然何江忠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批核,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何江忠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㈧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1 日所收受之簡訊,雖明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其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卻僅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 時、7 時1 分許轉發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並無視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為之懲處有上開所述違法之處,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形成共同對本件之犯意聯絡,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㈨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 時20分許、上午8 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故於同(28)日上午8 時40分於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 旅,請陸軍269 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 時許,陸軍542 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 空床位,故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 旅車牌號碼軍C-20152 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 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故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宋昀燊2 人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洪仲丘並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

四、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洪仲丘之母洪胡素貞、洪仲丘之姐洪慈庸告訴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沈威志等6 人所為瀆職等犯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3、25、26、27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沈威志等6 人所為瀆職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及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沈威志等6 人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瀆職等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張佳雯、簡芸芝、江亭儀、簡心怡、江翊榕、宋昀燊、洪博彥、陳啟興、蔡忠銘、廖益儀、蘇建瑋、趙志強、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吳翼竹、郭毓龍、黃天任、石台平、劉得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何江忠、證人即被告徐信正、證人即被告劉延俊、證人即被告范佐憲、證人即被告陳以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威志等6 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尤鉅、陳温樟、連洪彰、陳志軒、林政宗、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平、王彥鈞、證人即被告沈威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6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渠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渠等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何江忠、證人即被告徐信正、證人即被告劉延俊、證人即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沈威志等6 人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

壹、訊據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固均坦承知悉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案,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坦承有於簽呈上蓋章同意執行,被告沈威志、徐信正、劉延俊亦坦承有於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蓋章,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並坦承有參與士評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一、被告沈威志辯稱:伊對於資安規定就義務役士官部分僅能施以申誡部分,均未聽聞,也無人強調、宣導,在批示簽呈之前也完全沒有跟其他被告有所商議、聯繫,不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批示簽呈時因為各業管均已用印核章表示認同,故認為一切程序合法,才予批准,且轉發簡訊予政戰主任、參謀主任,也是慎重起見,請他們分別了解有無異常狀況,並非虛應故事絕非故意違反規定懲處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應指「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種類,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為行政規則,自非屬之,又「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自不能任意限縮母法悔過之適用,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無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之明文規定,自難認對於洪仲丘施以悔過懲處有違法之虞;(二)因102 年5 月22日所頒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未經被告沈威志批核,且過去未曾宣導義務役士官僅能申誡,過去部隊亦為同樣懲處,又被告沈威志批示簽呈時有審查資料齊備,各會辦單位均已審核用印,且有指示政戰主任、參謀主任約談,足認被告沈威志並非明知不得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仍為之,亦無私行拘禁洪仲丘之故意;(三)又依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歷程,已排除將程序瑕疵入罪化,故解釋上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亦應排除程序上之瑕疵,故未經人評會決議亦不違法;(四)被告沈威志於批示簽呈之前,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有所討論或決議,故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沈威志辯護。

二、被告何江忠辯稱:伊雖然是資訊安全長,而為攜帶照相手機之業管,但歷來宣導都未提到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是申誡的行政處分,伊也沒有一頁一頁翻閱相關規定,且依資料顯示伊是在102 年7 月3 日才批示102 年5 月22日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故不知義務役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而徐信正來報告本件資安違規才知道這件事,且陸軍542旅旅部連已經完成決議,又剛好遇到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之收容狀況,才轉知徐信正,並非故意催辦,也沒有想要去影響懲處內容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一)關於限制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否則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而無論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為行政規則,自不得做為處罰之依據,而應回歸陸海空軍懲罰法,從而「悔過」處分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所指「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若有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僅是懲罰過當之行政責任,而不具刑事不法性,況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未明文禁止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故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法;(二)被告何江忠當下不知有新頒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且無論「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未就士官懲處部分規定明確,宣導未週,又部隊規定多如牛毛,被告何江忠實不可能立即查悉,又依循前例均如此懲處,其不知規定自屬無可避免,而得依刑法第16條阻卻刑責;(三)依立法歷程觀之,未依法定程序懲罰已經陸海空軍刑法排除,自亦不能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四)被告何江忠係恰巧碰到黃天任,而非協調禁閉室床位,亦未曾催辦本件懲處案,也不知程序上應召開人評會,各業管亦均已審核認無問題,被告何江忠因而用印,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五)被告何江忠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何江忠辯護。

三、被告徐信正辯稱:伊可以坦然面對行政作業上之瑕疵,但絕非明知不得施以悔過仍施以悔過處分,伊絕無傷害洪仲丘之念頭,也沒有跟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其辯護人則以:(一)「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為行政規則位階,僅係提供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並未排除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而國軍懲處應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為準,且陸海空軍懲罰法有法律位階,故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應指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外之懲罰,如違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僅有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而「悔過」既然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之懲處方式,顯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所指之「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二)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歷程否定將未經法定程序懲罰入罪化,故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懲處亦不能認屬刑法第302 條「非法方法」;(三)被告徐信正經詢問過始知悉相關懲處規定,且如資訊官趙志強不知懲處規定、人事科代科長石永源亦不知須經人評會程序,又先前有對士官施以悔過之前例可循,且未介入或要求士評會成員須做出特定種類之懲處,均顯被告徐信正並非知悉不符規定而執意為之等語為被告徐信正辯護。

四、被告劉延俊辯稱:伊不清楚資安規定才會請張佳雯去詢問資訊官,在全連弟兄面前也只是引用洪仲丘、宋昀燊之例子做為宣導,並非針對他們2 人,關於人評會的程序伊也完全不清楚,跟徐信正報告本件資安違規是身為副主官應該做的,也不是要和徐信正有何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一)被告劉延俊並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規定內容,也無從查閱,並非明知規定而仍為之;(二)被告劉延俊於晚點名時點名重懲,係基於軍隊特別權力關係之絕對指揮及服從的特性,被告劉延俊身為長官本應加以宣導,且向被告徐信正報告此情,亦非要與其為共同犯意聯絡;(三)被告劉延俊為副連長,其業務範圍就是協助連長處理各項業務,是否要召開士評會、人評會都是經由連長指示,士評會評議結果、如何批核均與被告劉延俊無關;被告劉延俊實際上只有依被告徐信正指示請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並協助查詢正確三聯單格式,其餘均未介入或協助,自不能認被告劉延俊為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劉延俊辯護。

五、被告范佐憲辯稱:伊當時並不曉得資通相關規定,所以通知張佳雯去找規定,士評會當時也是照張佳雯找得之規定宣達,才會做成錯誤決議,伊並沒有左右委員或主導會議,伊沒有跟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過,也只是單純陪同被告陳以人去新竹分院、陪同吳尚育送洪仲丘去禁閉(悔過)室,因為只要是連上同袍找伊幫忙,伊沒事就會陪同,絕對不是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范佐憲受指示而召開士評會,且依據張佳雯詢問資訊官趙志強所得知之規定進行決議,因宋昀燊部分已做成悔過7 日之懲處決議,所以就洪仲丘的部分也是做相同處理,絕非主導會議決議,再者資通規定內未區分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士官,規定不週,且部隊均有前例對士官施以悔過,而相關權責長官及幕僚在核批時均未察覺或質疑本件不得施以悔過,堪認被告范佐憲自身確實亦不知悉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無明知之故意,也未參與核章、會辦等程序,亦難認被告范佐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其陪同被告陳以人及吳尚育亦僅是陪同或協助同事完成長官交辦任務,均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范佐憲辯護。

六、被告陳以人辯稱:伊接獲被告范佐憲電話才得知要召開士評會,原本也不知道要施以何種懲處,並沒有在士評會前找簡芸芝詢問禁閉(悔過)室之空位,是因為洪仲丘在1 個月前才被抓到竄改體測成績,又馬上有違規事由,所以伊才會決定依張佳雯查得之規定投票悔過7 日,伊對於資通的規定並不清楚,也只是想幫忙,才會建議被告徐信正去找被告何江忠,以及主動提議去問體檢流程、詢問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伊真的不知道相關規定不能對於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處分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陳以人是因被告范佐憲通知參與士評會,事前也不知要做成何種決議,只是依照張佳雯查得之規定討論決議,沒有要主導或影響其他委員投票,即便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事前已決定要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亦與被告陳以人無關,關於被告陳以人主動至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也只是熱心連上業務,至於被告徐信正提及洪仲丘犯後態度不佳、禁閉室無空位等節,亦難認與被告陳以人有關,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上聯絡,故難認為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陳以人辯護。

貳、經查:

一、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違規行為之懲處方式及程序之相關規定:

㈠依102 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以及102 年5 月22日開始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

⒈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 款、第十二點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請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F 第88至91頁)。次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 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第五點第(一)項、第(五)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請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F 第91頁反面至97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於102 年5 月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於同日發布,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 年5 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至7 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

㈡對於士官施以悔過以及對於士兵施以禁閉之懲處,於連級單位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決議,再上呈予連長核定懲處。

⒈按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會議,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之1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如部隊欲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須召集會議評議之,原則上並應由單位副主官為主席,做成決議後再由單位主官核定懲處。

⒉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2頁)。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5 至136 頁反面)。另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 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陸軍司令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3頁反面)。則上開規定亦已明訂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做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進行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決議,仍應召開人評會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二、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等節,為被告劉延俊於偵訊、審理中所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6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16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日遭查獲之情形(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2至45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證人江翊榕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日有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 人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3 至116 、227至228 頁、本院卷四第81頁)、證人蔡睿銘於審理中證述查獲情節(本院卷九第90至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睿銘、蘇晏澄之陸軍裝甲542 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66至67頁),故此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確已查悉規定,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MP3 等物之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㈠被告劉延俊於偵訊、審理供稱: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結束後,有打電話向徐信正報告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等節,經徐信正指示依規定辦理,故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找尋相關規定,張佳雯尋得規定後帶規定來找伊,仍對於義務役士官懲處有所疑義,故撥打電話給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表示義務役士官懲處同義務役士兵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5 、17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4、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68 頁正反面、271 至272 頁反面、274 至275 頁),被告徐信正亦供稱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有接到被告劉延俊電話通知連上有2 人資安違規等情(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佳雯於偵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至15頁、19頁正反面),證人趙志強亦證稱證人張佳雯當時確實有詢問義務役士官懲處問題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六第8 至9 、12、14頁反面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又參諸被告劉延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8 時45分、9 時4 分許,與被告徐信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5頁正反面),而其中晚間8 時37分該通係被告劉延俊撥打予被告徐信正,其餘2 通係被告徐信正撥打予被告劉延俊,則晚間8 時37分該通應係被告劉延俊撥打電話予被告徐信正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宜;又參以證人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但會議紀錄表頭登載為人評會)上所註記之規定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足認當時證人張佳雯所尋得之資安規定應為102 年5月22日已廢止之舊規定。

㈡雖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12分偵訊時供稱:張佳雯6 月23日晚間拿規定給伊看,有提到士官是申誡,但沒有區分義務役或志願役士官,因為申誡或記過懲處對於義務役沒有實質上效果,為何是行政處分而不是禁假、罰勤等勞動處分,行政處分對於志願役會影響考績、年終、評等才有實質影響,所以才請張佳雯去向資訊官趙志強確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審理時亦證稱:通常義務役之懲處,沒有到行政處分,因為行政處分對義務役沒有影響,所以想問資訊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正反面);雖被告劉延俊、證人張佳雯對於所查得之規定就義務役士官之懲處雖其認為無實質效果,但依前述無論是102 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係先就攜帶違規通信資訊器材之行為規定應施以申誡之懲罰,其後再就士兵部分補充得施以禁閉處分之規定,顯然在此違規情形下,「申誡」為原則,如違規人身分為士兵才有可能施以「禁閉」之懲罰,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況且被告劉延俊與證人張佳雯均稱有實際翻找規定查閱,證人張佳雯並於審理時證稱係將整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交給被告劉延俊,並以螢光筆做記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被告劉延俊於軍院羈押訊問時亦稱在將洪仲丘施以悔過及召開士評會前,確實知道士官懲罰為申誡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劉延俊對於所查得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內容應至為明瞭。何況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即單位資訊安全長,對於資訊安全部分相關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既然資安相關規定就懲處部分已做明確規範,被告劉延俊自不能以自身疑慮或他人曲解規定,而質疑資安相關規定之明文規範有誤,則被告劉延俊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入營之違規行為應如何懲處,應確已知悉而無不知之理。

㈢至證人趙志強於審理時雖證稱:張佳雯係在102 年6 月24日晚間打電話詢問,因為伊23日還沒收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惟被告劉延俊、證人張佳雯均稱在洪仲丘、宋昀燊2 人遭查獲違規當天即詢問證人趙志強,且證人趙志強亦稱6 月23日約晚間回部隊(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顯然證人趙志強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並非不在營區,則證人趙志強就證人張佳雯詢問相關規定之時間記憶應有誤差。另證人趙志強於審理中亦稱:張佳雯詢問規定時,新舊規定都有查找(即「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頁反面),但無論證人趙志強所翻找之規定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不影響其回覆予證人張佳雯之內容(即告知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而證人張佳雯取得之規定應為102 年5 月22日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亦如前述。

四、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召開士評會前,已形成本件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已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相同種類之懲罰,而有本件犯意聯絡。

⒈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有就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討論懲處方式,被告劉延俊並於當日上午指示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被告劉延俊所坦承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28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5頁、本院卷六第267 頁反面),被告徐信正亦供稱有與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討論此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19 至121 頁),故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即已討論應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

⒉又被告劉延俊於偵訊時供稱:伊記得在指示范佐憲開士評會前有跟徐信正討論過,因為本件資安違規是2 個人同時犯,應該要有相同處罰,而且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一個處罰到一個沒處罰到,會有不公平的情形,所以才會想讓洪仲丘跟宋昀燊接受相同處分,也不會讓其他弟兄有樣學樣繼續違規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9頁、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且被告劉延俊於軍事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希望在退伍前將洪仲丘送禁閉懲罰,因為考量洪仲丘如果順利退伍沒有被處分,就無法處分宋昀燊,否則會有不公情形,當時沒有考慮其他處分方式,也沒有想過士官與士兵實施同一種禁閉懲罰有無疑慮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應該有稍微跟徐信正提到士官懲處是申誡,但問過趙志強得到答案是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因為當時查到的規定就是禁閉,所以沒想過其他處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0頁),依被告劉延俊前開所述,被告劉延俊、徐信正討論時討論到因為一次查獲2 個人違規,基於避免不公,所以就決定要施以同樣懲罰,又其查得規定係予以禁閉,亦稱有稍微跟被告徐信正提到詢問過證人趙志強所得之回覆,顯見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時應已提及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同樣施以禁閉懲罰,以避免他人質疑懲處不公,而影響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且被告劉延俊於偵訊時亦曾稱:當討論到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要懲處禁閉的話,可能時間會來不及,徐信正說不然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後續要送禁閉室也不是連上決定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4頁反面),而被告徐信正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因為當時認為違反資安規定的義務役士官兵是送禁閉或悔過處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當時討論懲處時已決定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 人執行禁閉或悔過之處分。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未確認資安相關規定之內容,僅考慮如給予洪仲丘、宋昀燊2 人不同之懲處會讓他人覺得不公、質疑渠等領導能力,卻不顧無論是102 年5 月22日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通信器材僅有申誡懲處之規定,仍討論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均施以禁閉或悔過之懲處,顯然已有本件之共同行為決意。

㈡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經被告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會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決議懲處方式後、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士評會召開前,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而有本件犯意聯絡。

⒈被告范佐憲於偵訊、審理時均供稱102 年6 月24日早點名完,被告劉延俊在安全士官桌前有指示其召開士評會,才請張佳雯找相關資料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七第11頁)。

⒉證人呂奇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3日至28日期間,只有輪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至8 時期間之安全士官,在102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有聽到范佐憲在安全士官桌旁的連辦室內對另一人說「找個時間看誰有空帶他們去體檢」,范佐憲的聲音很好認所以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61頁),故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已提及要體檢,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時證稱曾聽聞被告范佐憲說送禁閉悔過沒什麼難的,只要體檢表跟人評會資料就可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F 第34頁),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至7 條對於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大部份與體能訓練無關,又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規定,執行禁閉悔過須檢附體檢表(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足見被告范佐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而攜帶違規手機入營在部隊中應屢見不鮮,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被告范佐憲應亦有所知悉,但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卻已打算要準備送洪仲丘、宋昀燊2 人執行禁閉或悔過,足見其已決定加入本件之共犯結構。

⒊被告劉延俊於偵查中雖曾稱102 年6 月24日其與被告徐信正於早餐後討論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懲處時,被告范佐憲亦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5頁),但被告劉延俊於審理時證稱接受偵訊當時已不確定當時范佐憲是否在場(見本院卷六第270 頁);又被告徐信正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102 年6 月24日上午與被告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時,被告范佐憲確有在場;被告范佐憲亦否認有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在102 年6 月24日上午早餐後共同討論。則102 年6 月24日上午被告范佐憲有無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乙節,固非無疑,惟如前述,於士評會召開前,被告范佐憲顯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㈢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尚未召開士評會前,即詢問陸軍542 旅之憲兵官蔡忠銘執行禁閉之流程及所需文件,而被告范佐憲亦稱願找人帶去體檢以提供協助,益顯渠等早已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⒈證人蔡忠銘於偵訊時證稱:徐信正、范佐憲在102 年6 月25日用餐後在餐廳告訴伊,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入營,連上已經決定將他送禁閉,徐信正提及洪仲丘剩2 週退伍,是否可以關禁閉,伊告稱按以往送禁閉室之流程,應該送不進去,還建議徐信正改以其他懲罰種類,徐信正就說要跟范佐憲再討論看看,范佐憲還有跟徐信正說會盡快帶洪仲丘去體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 頁),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5日早上在餐廳剛用完餐,徐信正說有阿兵哥帶照相手機要關禁閉,沒有指名是何人,問說剩2 個禮拜要退伍,程序上可能關不到,是不是改其他懲處,而且第六軍團只有1 間禁閉室,因為要排隊,程序跑完可能關不到,至於正確時間是102 年6 月24日或25、26日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至99、102 至103 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確實有問過憲兵官蔡忠銘有關送禁閉的相關流程,但不記得蔡忠銘當時說應備妥相關文件,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剩2 週要退伍可能來不及送(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0頁反面),於審理時亦供稱:開士評會當天有在餐廳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當時蔡忠銘經過我們這桌時問的,記得有提到送禁閉的對象快退伍,蔡忠銘沒有回答流程多久,只說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故自證人蔡忠銘、被告徐信正所述,被告徐信正確實有在102 年6 月25日早餐後在餐廳詢問要將快退伍之人送禁閉之相關事宜,證人蔡忠銘並有告知流程上可能來不及,雖證人蔡忠銘於審理時對於正確日期已無法清楚記憶,但被告徐信正有明確供稱就是在102 年6 月25日召開士評會當天,足見時間應為102 年6 月25日無誤。而參諸士評會係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才召開(詳如後述),但被告徐信正在當日上午即急著詢問送禁閉之流程,足見其對本件之懲處方式早有定見。

⒉又證人蔡忠銘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范佐憲對被告徐信正說「要找人儘快帶他去體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 頁),雖其於審理中證稱:對於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人去體檢已無印象,但亦稱其於偵訊時係依照記憶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審理中亦供稱:詢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時,范佐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且當時為早餐時間,被告范佐憲與被告徐信正應為同桌,足見被告范佐憲在場無訛。故被告范佐憲當時聽聞被告徐信正與證人蔡忠銘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帶人找他去體檢」,益顯被告范佐憲當時亦已知悉被告徐信正所指為何人,故被告范佐憲確實知悉被告徐信正要將洪仲丘送往執行禁閉(悔過),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故被告范佐憲確實與被告徐信正等人已有共同行為決意,並願為行為分擔。

⒊被告范佐憲於軍事法院羈押訊問時一度供稱:102 年6 月25日早餐時在餐廳,印象中是伊去問憲兵官蔡忠銘禁閉室有沒有位置(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 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5日在餐廳詢問憲兵官蔡忠銘時,是詢問攜帶違禁品又快退伍,蔡忠銘就說禁閉室是滿的沒有位子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2 年6 月25日上午7 點多有跟徐信正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及文件,有問禁閉室有無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故被告范佐憲原本均稱自己有問證人蔡忠銘禁閉室之位子,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2 年6 月25日早上是蔡忠銘從我們連上主官桌旁經過,徐信正就順便問送禁閉需要哪些資料,伊只是在旁邊坐著,之後就自己下餐廳,徐信正則還要參加早餐會報,之前證述都是記憶混亂(本院卷七第9 、14頁正反面),而否認當時是其出面詢問證人蔡忠銘。然依前述證人蔡忠銘、被告徐信正均稱是被告徐信正出面詢問,足見被告范佐憲稱係其向憲兵官詢問乙節,當係記憶錯誤。

㈣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通知被告陳以人翌(25)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應已告知被告陳以人將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被告陳以人並同意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有本件犯意聯絡。

⒈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以人,通知翌(25)日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事件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歷次偵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至75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卷七第12、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陳以人於偵訊中更稱被告范佐憲有告知是因為宋昀燊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洪仲丘被查獲攜帶照相手機及MP3 播放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5頁),足見被告范佐憲於通知被告陳以人召開士評會時,已告知召開士評會之事由。

⒉又被告范佐憲於審理時稱:102 年6 月25日早上陳以人回到連上時,陳以人就問不是要開士評會嗎,但是張佳雯、洪仲丘都不在,所以早上沒開士評會,但「五查」大約上午8 點多時有聽到陳以人叫簡芸芝去問憲兵官禁閉室有沒有位子,後來陳以人就跟伊說禁閉室沒有位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審理時證稱:簡芸芝跟陳以人都有跟伊提到禁閉室沒有空床位的事,但不能確定是6 月25日或6月26日的事,去問的人是簡芸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189 頁反面、195 頁反面至196 頁);而證人簡芸芝於審理時證稱:有人請伊去詢問禁閉室床位的問題,所以後來去找憲兵官蔡忠銘問禁閉室床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1 頁反面),又參諸證人簡芸芝在102 年6 月25日下午召開之士評會有提及禁閉室沒有床位等節(如後所述),足見證人簡芸芝應係在102 年6 月25日士評會召開前即已詢問禁閉室床位之問題,又參諸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所述,係被告陳以人在102 年6 月25日上午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被告徐信正亦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告知禁閉室空位不足等節,益徵被告陳以人在士評會之前即已有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之打算,又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始知要召開士評會,即足以認定被告范佐憲有告知被告陳以人準備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另自被告陳以人主動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等情,堪認被告陳以人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有本件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簡芸芝於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是陳以人請其去詢問禁閉室空位,而且應該是在士評會之後去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1 頁反面、272 頁反面),但依前述,確實係被告陳以人請其去詢問,且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召開之前已詢問完畢,故證人簡芸芝就上開部分所述,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而非屬實。

㈤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4日即召開士評會前一日晚間陳温樟告訴伊范佐憲本來要找伊講處分的事情,說隔天在士評會上會對伊宣判死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5頁),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在102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連辦室門口看到陳温樟,就問宋昀燊在哪,他說要幫伊找,伊就說不用,明天要開士評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堪認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前即有準備通知宋昀燊要執行禁閉處分等節。而陳温樟於偵訊中雖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安全士官桌前,范佐憲詢問宋昀燊在哪裡,伊表示要幫忙尋找,范佐憲就稱不必,還稱明天要送去死刑了,當時伊已經知道宋昀燊被連長核定送禁閉的事,伊當天晚上也有轉達予宋昀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D 第160 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經提示證人陳温樟之偵訊筆錄後,亦改口可能是寫放棄申覆文件的那天、實際時間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反面、199 頁),故證人陳温樟所述時間與證人宋昀燊偵訊中所述以及被告范佐憲所述不同,而證人宋昀燊印象於本院審理證述就該時間點已無明確記憶,然被告范佐憲供稱:102 年6月27日晚間6 時20分許即實施休假(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對照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官兵點名紀錄,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7日晚查時確實已休假,但其102 年6 月24日晚查確有在勤,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官兵點名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96 頁),堪認被告范佐憲應係在102 年6 月24日晚間跟證人陳温樟提及要找宋昀燊,則證人陳温樟於偵訊中所述時間應屬有誤,但證人陳温樟於轉告宋昀燊當時顯然已得悉宋昀燊將被施以禁閉處分,無論被告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對宋昀燊執行死刑或係證人陳温樟自行加油添醋,但在士評會前證人陳温樟早已耳聞本件要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益顯他人均能得知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前早已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五、被告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目的,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

㈠被告范佐憲供稱102 年6 月24日晚間打電話告知被告陳以人要召開士評會,102 年6 月25日當日巡營區時看見簡芸芝就找她一起來開士評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2頁),並稱當天有請值星人員江亭儀代為通知其他中士以上幹部開士評會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七第12頁);被告陳以人亦稱經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電話通知要開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證人張佳雯證稱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通知當日一定要召開,所以請值星官通知各幹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57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證人簡芸芝證稱在連隊前方草皮割草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4頁、本院卷四第66頁);證人江翊榕則稱102 年6 月25日當天下午5 點多經簡心怡通知召開士評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證人簡心怡則稱102 年6 月25日當天經江亭儀通知出席士評會(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本院卷六第257 頁反面);證人江亭儀證稱是102 年6 月25日當天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士評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7頁);故被告范佐憲得知要召開士評會以決定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後,即請各士官互為通知,而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湊齊開會人數而召開士評會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佐憲係擔任該次士評會主席,並由證人張佳雯擔任會議紀錄;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會議過程是先宣達規定,再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進行討論、投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是先就宋昀燊部分討論決議禁閉7 日,再討論洪仲丘懲處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證人簡芸芝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念初擬的會議紀錄,再請宋昀燊陳述意見,接著進行討論、投票,范佐憲並建議禁閉7 日,接著就投票一致通過禁閉7 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懲處,再換洪仲丘進來陳述意見、委員討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71頁正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中證稱:范佐憲簡述案由後,先針對宋昀燊部分,請洪仲丘先離開,宋昀燊陳述意見後離席,委員討論如何懲處,而張佳雯說按照規定可以處以禁閉處分,范佐憲有說禁閉7 日,大家就都寫禁閉7 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結果,然後再進行洪仲丘的部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 至117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士評會是先就宋昀燊的部分進行討論、投票,才換洪仲丘的部分,開會前張佳雯也有說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偵訊中稱:是先進行宋昀燊的部分,決議結果是禁閉7 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8頁),於審理時亦稱:是先討論宋昀燊的部分,再討論洪仲丘,宋昀燊的部分是禁閉7 日,張佳雯有先宣達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5 、250 頁);證人簡心怡於偵訊中證稱:是先開宋昀燊的部分再開洪仲丘,張佳雯有說明開會事由,請當事人陳述過程、表示意見,再請當事人離席,由張佳雯說明懲罰依據後就討論投票,宋昀燊的部分范佐憲有告訴委員機步營的前例是禁閉7 日,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9至100 頁);而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54 頁反面)。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所召開之士評會,應係證人張佳雯先宣達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施以禁閉1 至7 日」,接著是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先就宋昀燊部分進行討論、投票,再就洪仲丘部分討論、投票等節,自堪認定。

㈢士評會中討論對於洪仲丘之懲處的過程

⒈被告范佐憲於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他部隊有前例,所以有建議各委員禁閉(悔過)7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5 頁、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證人張佳雯、簡芸芝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范佐憲有建議禁閉7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5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5、66頁、本院卷四第10頁、66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證人簡心怡於偵訊、審理亦證稱:范佐憲稱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117 頁、本院卷六第260 頁);堪認被告范佐憲的確有在會議中建議各委員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 日之處分。

⒉證人簡心怡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當時跟簡芸芝說可否禁足5 日,簡芸芝稱士官沒有禁足,只有罰勤,所以簡芸芝提出建議罰勤5 日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56頁、本院卷六第255 頁反面);證人簡芸芝亦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洪仲丘快退伍了,所以提議罰勤,簡心怡也有問可否禁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5頁、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證人張佳雯亦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簡芸芝提到洪仲丘快退伍,不要送悔過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頁、58頁反面、199 頁、本院卷四第10頁);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訊、審理亦均證稱簡芸芝有提到洪仲丘快退伍,建議罰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8、87頁、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43 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時並稱證人簡心怡有提到可否禁足,但被簡芸芝更正士官沒有禁足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87頁);故足認士評會在討論洪仲丘之懲處方式時,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曾提出不同意見,希望不要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⒊惟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陳以人稱因為洪仲丘罰勤沒罰完,要給他關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 頁、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44頁),被告陳以人於偵訊、審理時亦稱有說過洪仲丘罰勤罰不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反面);而證人張佳雯、江亭儀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記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199 頁、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被告范佐憲亦供稱確實有提到悔過留紀錄讓洪仲丘沒辦法考公職之類的話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中,雖證人簡芸芝、簡心怡因洪仲丘快退伍故建議禁閉(悔過)以外之懲罰,但被告陳以人仍相當堅持要給予禁閉(悔過)之懲處,被告范佐憲甚至稱要讓洪仲丘退伍後不能考公職;從而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雖均證稱係因宋昀燊部分已投票決議給予禁閉7 日之懲處,故就洪仲丘部分也決定同樣給予禁閉(悔過)7 日之懲處;但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早上已知要召開士評會、被告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亦已知要召開士評會且係為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均有足夠時間查閱相關規定,且部隊此類違規行為並非鮮見,況渠等參與士評會之機會甚多,就資安違規所應為之懲處亦必定相當熟悉,故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應相當清楚洪仲丘身為士官,其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渠等卻於士評會召開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本件懲罰方式為禁閉(悔過)的共識。

⒋依卷附投票單影本9 張(原本應有10張,惟僅扣得9 張影本)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其中4 張原本所書寫「禁閉7 日」的「禁閉」遭塗改為「悔過」,經證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均證稱因為後來發現士官的懲處不是禁閉而是悔過,所以才在投票單上修改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7 、154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58、86至87、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5、78、87、191 頁、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74頁反面、8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6頁反面、245 頁),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亦供述如此(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39、40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范佐憲供稱會議中尚有請證人江亭儀打電話詢問軍團監察官李升能確認士官的懲處種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13 、212 頁、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亦證稱有打電話詢問李升能監察官是禁閉或悔過,但詳細詢問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反面、249 頁反面);故士評會委員雖已投票對於洪仲丘部分亦施以禁閉7 日之懲處決議,但會議中有人發現士官懲處種類不應是禁閉,經證人江亭儀詢問他人確認懲處種類,故各委員始在投票單上將「禁閉」修改為「悔過」等節,自堪認定。至於會議中究係被告范佐憲或證人簡芸芝查知士官懲罰種類不是禁閉,均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證人張佳雯將本件士評會會議紀錄之表頭誤載為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其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而於士評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及懲罰令後即實施休假。

⒈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5日開完士評會因為晚間要實施休假,所以在連辦室趕著完成會議紀錄、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但尚未用印,完成後就先放在抽屜裡,並打電話給簡芸芝請其幫忙處理後續作業,而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的發文字號也有登載在發文登記簿上,而案發後長官要調取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伊只在連辦室後面鐵櫃找到洪仲丘之懲罰令,但沒有找到宋昀燊的,所以102 年7 月17日又再重新列印並自行用印,也不確定有無送達給當事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至1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如此,並稱後來在鐵櫃找到的洪仲丘懲罰令已經有用印,陳啟興說有送給洪仲丘,但不清楚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證人陳啟興於審理中亦證稱有將懲罰令交給宋昀燊、洪仲丘2 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簽相關資料時有將懲罰令交給我,我自己有收著,但不清楚洪仲丘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反面、200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提交予軍事檢察官之宋昀燊、洪仲丘之懲處令亦經本院向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8至51頁),足見證人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5日士評會完畢後已製作士評會會議紀錄,亦製作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罰令,且懲罰令於102 年6 月27日交給洪仲丘、宋昀燊2 人,然依證人張佳雯所述其事後卻在連辦室鐵櫃找到洪仲丘懲罰令之原因,即無從得知。

⒉觀諸卷附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2 至13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上開會議紀錄之表頭雖為「人評會」,而當日投票單之表頭亦為「人評會」,惟會議主席為被告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即被告劉延俊,其組成性質應為「士評會」,且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表頭為「士評會」,而證人張佳雯亦證稱當時開會時忘記修改電腦檔案,實際上所召開者確實為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四第9 頁),足認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而非人評會。

六、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本件資安違規處分情形,並請求被告何江忠能協助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故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即基於與被告徐信正等人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通知被告徐信正儘速完成程序。

㈠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因洪仲丘曾在連上安全士官桌旁問是否會被關禁閉,並稱據他了解體檢表要1 個星期左右才會出來,加上作業流程,他應該已經退伍,當時覺得洪仲丘有點僥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並稱在102 年6 月26日會跟被告陳以人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是因為被告陳以人說洪仲丘認為自己快退伍,關不到禁閉,說他態度很囂張,並經側面了解陸軍269 旅的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找其一起去找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了解禁閉(悔過)室到底有無空位執行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1 頁),於審理亦證稱:洪仲丘態度不好的部分,除了伊自己在安全士官桌那邊親自聽聞洪仲丘說可能關不到,陳以人也提過洪仲丘認為關不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反面),顯見被告徐信正、陳以人均對洪仲丘被查獲資安違規之態度甚為不滿。

㈡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討論後,決定向被告何江忠求助並請求協助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

⒈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亦稱:10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許,陳以人來找伊一起去找何江忠,說要講有關送陸軍269 旅關禁閉的事,這是陳以人第一次來找伊講有關送陸軍269 旅的事,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以送,所以就一起到旅部大樓找何江忠,伊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資安違規後態度囂張,還挑釁表示要退伍關不到他,請何江忠代為詢問,何江忠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1 頁正反面、113 頁),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找何江忠報告本次資安違規事件的時間是102 年6 月26日晚上,因為初步了解禁閉(悔過)室沒有床位,而何江忠是旅上資安長,所以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室是否有空位,當時是跟何江忠提到連上有2 個違反資安規定的人有一個快退伍,卻讓我們覺得他心存僥倖,又聽說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要請何江忠幫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191 頁反面、193 頁反面);而被告陳以人亦稱確實有與被告徐信正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2 個懲罰方案(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2 頁),並稱:伊當天詢問過被告何江忠的傳令洪博彥得知被告何江忠可能在跑步,而被告徐信正說不敢一個人,要伊陪他,所以就一同前往,被告何江忠原本在跑步,後來是被告徐信正上前跟被告何江忠談話,因為伊距離比較遠,所以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被告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至28頁),於審理證稱:102 年6 月26日晚上有陪徐信正去找何江忠,當時應該是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被告何江忠亦供稱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確實有至旅部大樓找他;足認被告徐信正係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被告何江忠幫忙確認陸軍269 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被告何江忠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自堪認定。

⒉雖被告陳以人於偵訊、審理時均供稱:係因徐信正提及跟參謀主任張治偉報告都未獲處理,所以才提議去找副旅長何江忠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20 頁、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17頁正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惟被告徐信正於審理中證稱:案件批示之前並沒有找過參謀主任張治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193 頁反面),證人張治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徐信正並沒有請伊去詢問過禁閉(悔過)室空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頁反面)。依被告陳以人所述內容,其係聽聞徐信正表示曾向張治偉報告,惟除被告陳以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徐信正曾找張治偉報告,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徐信正亦曾向張治偉報告。

㈢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立即通知被告徐信正,並請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協助辦理,顯已與徐信正等人形成本件犯意聯絡,並依被告徐信正請求協助詢問禁閉(悔過)室空位。

⒈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期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足見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⒉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要離開聯演中心時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因當時黃天任接到禁閉室室長傳的簡訊告知目前禁閉室有禁閉生4 人,伊就順勢詢問黃天任,自己旅上有1 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可能這兩天要送禁閉,否則會超過役期,之後即打電話給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助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2 頁),並稱: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45分左右有發送訊息給徐信正,通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除了電話通知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調,也有打電話給徐信正,但徐信正電話沒開,所以打給陸軍542 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將電話轉交徐信正接聽,並告訴徐信正因為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一起,得知有空床位,也請參謀主任張治偉跟人事科協調,就按人事科協調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 、133 頁),於審理中亦稱:因為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黃天任同車時,聽到黃天任提及禁閉室室長有回報禁閉室狀況,所以有撥打電話給機步營營長轉交徐信正接聽,也有傳簡訊給徐信正通知徐信正「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正反面),故依被告何江忠所述,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因而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故傳簡訊予被告徐信正,並請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也有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禁閉室有空位可供執行。另依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4時43分、45分有發送簡訊至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與證人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同日下午5 時18分與證人連洪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6 頁反面),足見被告何江忠所述不虛。另被告徐信正於審理供稱確實有收到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證人連洪彰於偵訊中亦證稱:何江忠確實有於會議中撥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轉交徐信正接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9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餐前何江忠有打電話通知伊旅部連有送禁閉的懲處案,要他們趕快上呈,伊有轉達給石永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1 頁),故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室尚有空位,即以簡訊、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並電話聯繫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等節,自堪認定。

⒊被告何江忠雖辯稱102 年6 月26日晚間並沒有給予被告徐信正任何承諾,僅交代要依規定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查,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聽聞被告徐信正之報告,竟未確認違規之人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完成,僅因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通知被告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顯已同意被告徐信正所提之懲處方式。

⒋至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係先接獲被告徐信正之來電,才會問證人黃天任有關禁閉室空位之事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06 頁、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惟被告徐信正否認當時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反面),且依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徐信正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之通話紀錄,被告何江忠就該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參諸被告徐信正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有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之事,被告何江忠於審理中亦未堅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有接獲被告徐信正之來電,故被告何江忠該部份之陳述恐係自身記憶錯置所致。

七、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得知被告何江忠同意其對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即日安排洪仲丘、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至新竹分院進行體檢,以利儘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㈠按照一般體檢流程,體檢報告約需1 週才會完成,惟被告徐信正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排長尤鉅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帶洪仲丘、宋昀燊至新竹分院體檢,被告陳以人聽聞後即自告奮勇表示有認識新竹分院的護士,可以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早拿到體檢報告,被告陳以人並邀集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在新竹分院係被告陳以人詢問護士即證人林筱萍相關事宜等節,經被告徐信正坦承指示證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後,也有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去新竹分院幫忙詢問相關事宜,經被告徐信正供稱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六第192 頁),被告陳以人亦坦承於102 年6月27日上午聽聞被告徐信正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即自告奮勇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以及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等節,並稱在新竹分院係其出面詢問新竹分院之護士(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7至7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0 、116 頁反面至117 頁、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卷七第18頁反面、25頁);而被告范佐憲供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找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竹分院(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D 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本院卷七第10、15頁);證人尤鉅於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有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離開時有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在體檢辦公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7頁);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有在新竹分院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7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足認被告徐信正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前取得體檢報告等節本堪認定。

㈡且被告陳以人供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打電話給林筱萍詢問結果,林筱萍說體檢報告已經好了,所以就打電話請黃斌偉過去拿體檢表,黃斌偉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將體檢報告放在安全士官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而證人林筱萍亦於偵訊中證稱:原則上體檢流程約2 週,通常1 週報告就會出來,當時陳以人打電話問伊體檢報告當天可否出來,本院基於服務部隊才在當天完成體檢報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昱丞於偵訊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有個非連上弟兄拿體檢表過來安全士官桌,後來尤鉅就來拿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72頁),亦足認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被告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

八、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接獲被告何江忠通知後,即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處分尚未經人評會決議,仍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 旅,被告何江忠查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已確知本件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亦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㈠被告徐信正為能得以在翌(28)日順利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尚未經人評會評議,仍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以呈送至陸軍542旅。

⒈證人簡芸芝於偵訊、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接到連長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本件送禁閉(悔過)的資料,後來又接到范佐憲、陳以人的電話,范佐憲要伊趕快弄一弄禁閉、悔過的資料,陳以人也要伊趕快幫忙弄禁閉的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9頁、見本院卷四第77頁、本院卷七第175 頁反面);被告范佐憲亦供稱102年6 月27日當天迅雷會報結束時,被告徐信正說被告何江忠有傳簡訊,要其叫證人簡芸芝趕快弄禁閉資料,所以就打電話給證人簡芸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8 頁);而被告陳以人亦稱當時也是收到被告徐信正簡訊,簡訊說明天要送禁閉,就這樣跟證人簡芸芝說(見本院卷七第278 頁);被告劉延俊並稱102 年6 月27日有收到被告徐信正傳送的簡訊,要其協助辦理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反面);足認被告徐信正於接獲被告何江忠通知禁閉(悔過)室有床位後,即決定要立即製作簽呈往上呈報至陸軍542 旅,以利翌日得以送執行禁閉(悔過),惟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雖然已先行召開士評會,但也必然知道此時尚未召開決議懲處禁閉(悔過)必經之人評會,卻因決定要立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執行,故匆促動員多人協助製作相關簽呈。

⒉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一直催辦,所以伊在102 年6 月27日傍晚請戰三營提供格式,交給參一陳啟興照格式準備附件資料,大約傍晚6 時許過去看準備情形,又叫陳啟興補了送達證書資料,另外因為伊之前辦理人事業務知道體檢表從醫院回來還要請醫務所判定體位,資料附件體檢表背面沒有判定體位,就請呂文豪叫人拿體檢報告去醫務所判定體位,然後就去盥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頁),並稱:伊約下午5 時許至連辦室協助製作相關資料,當時陳啟興已經開始作業,不到1 小時就離開了,因為旅部連沒有送過禁閉,伊還有向戰三營要相關資料指導陳啟興,送達證書是伊請陳啟興搜尋電腦檔案,再由陳啟興依檔案修改後列印,懲罰令是張佳雯製作完成放在伊辦公桌上,請伊轉交旅部辦理上傳作業,徐信正回連辦室也有關心處理進度,並表示隔天就要送禁閉,所以當天一定要完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8 至139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向別的單位要資料給陳啟興列印製作,資料也是陳啟興彙整,陳啟興印的附件中有瞄到懲罰令,陳啟興也有製作送達證書給他簽,並且有請呂文豪拿體檢表去給醫官判定體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77頁);證人陳啟興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繕打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呈報旅部的公文,並協助洪仲丘、宋昀燊填寫送禁閉悔過的相關資料,再將資料送給旅部憲兵官,因為當時有人在催資料,簡芸芝就要伊打電話請洪仲丘、宋昀燊到連辦室簽送達證書跟填寫其他相關資料,資料完成就送給憲兵官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5 至11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徐信正在下午吃飯前要伊辦理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的事,伊有製作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的簽呈跟整理附件,伊是從電子檔改姓名,伊也有拿懲罰給洪仲丘、宋昀燊,並請他們簽送達證書,附件的資料中訓練績效卡跟士評會會議紀錄是紙本,附件的三聯單、二聯單、個人基本資料、悔過保證書、自白書、送達證書、人勤令有電子檔,另外對於附件的主官約談記錄、人員約談表則沒有印象,期間簡芸芝、尤鉅都有過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08 、210 頁正反面);故參諸證人簡芸芝、陳啟興之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係因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證人簡芸芝儘速製作,故由證人陳啟興製作,證人簡芸芝予以協助而製作完成,當時亦有請洪仲丘、宋昀燊2 人到場填寫相關資料以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⒊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約下午4 時30分許,徐仕杰帶伊和洪仲丘到旅部心衛中心接受訪談,洪仲丘是由徐唯勝實施訪談,先填身心調查表然後交給心輔官,晚間6 時許就跟洪仲丘到連辦室簽相關資料,當時徐信正、劉延俊、簡芸芝、陳啟興都在場,不過是陳啟興教我們填寫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6、48至49頁),於偵訊中並稱:伊102 年6 月27日晚上餐勤做到一半就被陳啟興通知回連辦室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當時洪仲丘也在場,所以就一起去連辦室,當時有聽說隔天就要送禁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21 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在送禁閉前一天吃完晚飯後,有去填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也有收到懲罰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證人徐唯勝於偵訊中亦證稱: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有至心衛中心接受晤談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9頁);故依上開證人宋昀燊、徐唯勝之證述內容,堪認宋昀燊、洪仲丘亦係於102 年6 月27日證人陳啟興等人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當日,才至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辦室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晤談。

⒋被告徐信正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聯單蓋章的時間應該是按照實際時間填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被告劉延俊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後面發現格式並無錯誤,伊當時自己蓋章之後,也有拿給輔導長吳翼竹蓋章,再拿給陳啟興彙整,但排長的章是否有蓋就不確定,應該是有,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 至279 頁);證人呂文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 」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有印象吳翼竹跟尤鉅有蓋章,但沒注意他們簽的時間,劉延俊有無蓋印就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 至280 、282 頁正反面、286 頁反面);證人吳翼竹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連上輔導長,關於送禁閉(悔過)的簽呈應該審查送請執行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劉延俊有拿上開2 份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至60頁);故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均稱有親自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蓋印,且有依實際時間蓋印。而依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捺印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堪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前均已在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簽名蓋印。另被告徐信正供稱三聯單、二聯單上「尤鉅」之蓋印係其自行蓋印,當時尤鉅不在連上故以電話告知尤鉅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8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02 頁),證人尤鉅於偵訊中亦證稱:徐信正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伊休假後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至66頁),而證人呂文豪、被告劉延俊均稱在自己簽名蓋印前,排長尤鉅的章應該已經蓋了,則被告徐信正使用排長尤鉅之職銜章應該早於被告徐信正自己,故堪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應於102 年6月27日晚間8 時許已大致製作完成,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 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陸軍第六軍團542 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 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 剖面圖)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

⒌經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以後動員多人匆促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所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多所缺漏,如當時製作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簽呈之人為證人陳啟興,惟承辦人卻仍記載為當時仍在休假之證人張佳雯,而上開簽呈附件欄雖記載「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竟記載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附件欄雖有記載「主官約談記錄、人勤令」,但卻未檢附,且附件中雖有檢附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格檢查表、放棄申覆切結書、禁閉人員基本資料,但上開簽呈之附件欄卻未記載等節,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6 至141 頁反面)。另被告陳以人、證人張佳雯、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均稱附件中士評會簽到表上簽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86頁、本院卷六第249 、259 頁反面),而證人陳啟興則稱有在士評會簽到表上幫江亭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證人簡芸芝亦稱有102 年6 月27日在士評會簽到表上補簽名,並幫簡心怡、江翊榕代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而張佳雯於審理證稱:簽到表在士評會當天有拿出來,但有些委員沒有簽到,所以簡芸芝又新做一份簽到簿,由陳啟興給各委員補簽,卷附簽到表上「張佳雯」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顯見附件之士評會簽到表在士評會時未完成簽名,因102 年6 月27日緊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而於102 年6月27日補行製作。雖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上開錯誤之處,且懲處程序尚未完備,被告徐信正等人為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順利於翌日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仍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批核。

㈡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後,因送請執行禁閉三聯單之格式有所疑義,被告徐信正更親自確認疑義,並陪同陸軍542 旅承辦人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副旅長何江忠,以確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能順利批核。

⒈證人陳啟興於偵訊中證稱:送禁閉之資料完成後,就送到旅部憲兵官處,但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錯誤的,所以徐信正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沒有收到其他正確的格式,後來就是徐信正自己去跑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於審理中證稱:資料上呈給憲兵官蔡忠銘時,有遭到退件,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之後伊就回連上問徐信正有無其他正確格式可以做,徐信正就協調別單位拿正確格式,但其他單位寄來的跟伊手上的都一樣,後來伊就跟徐信正一起去找蔡忠銘,蔡忠銘剛開始也是說送請執行三聯單不對,後來發現文頭就是簽呈的附件欄有缺,附件也有錯,但是因為當時徐信正在旁邊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後來因為一直被徐信正責罵,伊情緒也有點失控,所以徐信正就叫伊不要再弄,他要自己弄,伊就回寢室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反面)。故依證人陳啟興所述,證人陳啟興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予證人蔡忠銘,但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等缺失退件,嗣被告徐信正得知後再與證人陳啟興共同去詢問證人蔡忠銘,證人蔡忠銘仍告知有誤,而證人陳啟興因受責罵故未再參與後續程序,被告徐信正則自行跑完之後流程。另參諸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所述,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就先回寢室梳洗,後來因為徐信正打電話說附件有問題,又回旅部人事科幫忙,徐信正、劉延俊都在人事科協處,聽說是三聯單的格式有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被告劉延俊亦供稱當天有至旅部人事科幫忙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8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80頁、本院卷六第276 頁反面至279 頁),並有去電詢問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80頁、本院卷六第276 頁反面、278 頁正反面),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9-1 頁),亦足認被告徐信正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證人蔡忠銘退件,又召回證人簡芸芝、被告劉延俊回陸軍542 旅旅部人事科幫忙。

⒉證人石永源證稱:因證人蔡忠銘當日稍晚實施休假後,由其接手相關業務,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由其接手,因於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上經被告何江忠點名應速辦此案,故向前任憲兵官趙振良詢問應如何處理,趙振良請其參考抽屜內所存之前案及參考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26 、127 頁、本院卷四第116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石永源提供之禁閉所需資料參考、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3 至163 頁),證人石永源並依前案製作簽稿,以上呈各業管主管,有石永源製作之簽稿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頁)。故證人石永源接手證人蔡忠銘之業務後,並詢問過前任憲兵官趙振良如何辦理禁閉案件,僅大致參考前案,即製作簽稿,因已受被告何江忠催辦,故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評議,即連同自己製作之簽稿會辦陸軍542 旅各業管。

⒊證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石永源有持簽呈給伊簽核,並說這份公文很急,因為之前旅部連已經告知本案,所以伊翻過後就還給石永源,石永源也是在辦公室等伊審查,並親自用印及簽註時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9 至172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六第15至16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僅有會辦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頁);證人廖益儀於偵訊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伊在簽呈上押註的時間為「00000000000 」等語(見別卷第17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在晚間9 時許已看過洪仲丘的輔導記錄,所以石永源上簽會辦時,伊審查過有無心衛中心的函覆表後就同意,所簽註的時間「00000000000 」與趙志強相同,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對面,伊是第2 個會辦,時間接近,又習慣填載整數時間,所以註記時間跟趙志強一樣,本件伊只有會辦過1 次等語(本院卷六第17頁反面至24頁);依證人趙志強、廖益儀所述,證人石永源親自持呈會辦予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因為辦公室相近,故2 人蓋章所押註之時間雖同為晚間10時許,但實際上依序應為證人趙志強、廖益儀,且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均只有會辦過1 次。

⒋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證稱:伊是第3 個會辦單位,石永源帶徐信正於晚間10時許到辦公室找伊,伊有詢問為何這麼趕,石永源稱因為該2 人明天就要送禁閉,所以請伊幫忙,伊看過後發現三聯單格式有問題,且三聯單上心輔官沒有用印,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所以退件,過不久心輔官有用印,石永源也稱格式並沒有問題,所以伊審查其他附件後就在上面用印,押註的時間為晚間10時10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 至152 頁),於審理中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過2 次,第1 次是因為三聯單的格式而退件,且石永源有稱本件是急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至30頁);是依證人蘇建瑋證述證人石永源於當日曾上呈過2 次,核與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與證人石永源2 次去找證人蘇建瑋確認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格式等語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堪認證人石永源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證人蘇建瑋之次數應為2 次無訛,並參諸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證人蘇建瑋簽納之時間為「00000000000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亦足認證人蘇建瑋係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章。

⒌而證人石永源於偵訊證稱:會辦給監察官蘇建瑋及參謀主任張治偉部分,是跟徐信正一起跑流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9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證人張治偉亦稱證人石永源與被告徐信正有共同親持簽呈來會辦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38頁),堪認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是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予證人張治偉,而依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127 至131 頁),則堪認證人張治偉係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上蓋章。則證人石永源於審理中證稱忘記是否有與被告徐信正一同上呈予監察官(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反面)、被告徐信正於審理中供稱僅有與證人石永源一起去會辦監察官、副旅長,而未提起有一同會辦參謀主任張治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均應為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並非屬實。

⒍依被告何江忠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與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7 頁);依被告徐信正所述,當時和證人石永源見旅長即被告沈威志、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寢室均已熄燈,故打算隔日再上呈,後來被告何江忠就來電詢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簽呈流程進度,所以就跟證人石永源在晚間約11時30分許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六第187 頁),與被告何江忠所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何江忠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徐信正後,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又再持呈予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並在晚間11時3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蓋章;惟依卷附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被告何江忠所簽捺之時間所簽註者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整,經被告何江忠於審理中亦稱實際上時間應該是晚間11時30分許,但誤簽為晚間11時整等語(見本院卷六170 頁反面),堪認被告何江忠實際簽核之時間為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惟誤簽為同日晚間11時許。

⒎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陸軍542 旅旅部會辦時,雖多次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退件,惟最終審核通過者仍為原本證人陳啟興所製作之該份。

⑴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旅部連有一名參一拿送禁閉(悔過)的資料給伊,但裡面有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與規定不符等缺失,原本要撥打電話給連長徐信正,但撥不通,就請該名參一轉知徐信正建議改以其他懲處,不到半小時,徐信正就過來找伊,伊仍然告訴他資料有所缺漏,後來因為要調走,大約在晚間9 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9 至181 頁),並稱:旅部連的參一拿資料給伊詢問可否簽辦,但資料都零零散散的,且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監察官蘇建瑋曾稱應該有監察官蓋印欄位,之後再去找蘇建瑋確認,蘇建瑋也說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要伊回去查清楚,後來伊就叫參一回去詢問有沒有那種格式,後來也是徐信正自己來跑文,伊也是告訴徐信正補正資料再上呈,伊當時並沒有會辦這件案件,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0至33頁);依證人蔡忠銘所述,當時的確有退陸軍542 旅旅部連參一(應指證人陳啟興)所上簽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後被告徐信正也有來詢問,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後,故又再次退件,且當時係認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應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沒有該欄位,故予退件。

⑵另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陳啟興有告知憲兵官蔡忠銘說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所以伊後來有跟蔡忠銘一起去找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說格式有誤,後來伊是跟石永源一起去向蘇建瑋查證,但蘇建瑋仍然認為有錯,到第3 次跟石永源拿之前批過的三聯單跟蘇建瑋確認,蘇建瑋才說沒錯,並在二聯單上蓋章,接下來是石永源去完成相關程序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於軍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監察官說領回二聯單、送請執行三聯單都有錯,伊有跟人事官一起去問監察官哪一種格式是正確的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2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後,陳啟興反映蔡忠銘表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所以拿回整份文件,當時應該已經蓋完章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 頁反面);依被告徐信正所述,其先後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等問題,多次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偵訊中更明確供稱前後約3 次向證人蘇建瑋確認,而證人蔡忠銘因當晚欲實施休假,故除了第一次是與證人蔡忠銘一同前往詢問,之後2 次則是跟證人石永源共同前往,到第3 次詢問時證人蘇建瑋才同意簽核。

⑶被告劉延俊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印象中就只有蓋1 次章,也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 頁反面);證人呂文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 」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總共只簽過1 次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280 、286 頁反面);既然被告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均稱在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只有簽名蓋印過1 次,則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應無重新製作之可能,堪認最後批准之陸軍542 旅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應為原本證人陳啟興所上呈之該份。

⑷又揆諸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證述第1 次會辦時退件是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 至151 頁),核與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2頁),足見證人蘇建瑋係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而退件等節亦堪認定,又如前述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未重新製作,故最後證人蘇建瑋審查通過者應為原本上呈之該份送請執行三聯單,併予敘明。

⑸至證人蘇建瑋於偵訊時證稱證人蔡忠銘沒有來問過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的問題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頁),但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所述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的問題與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足見證人蔡忠銘應該有請教過證人蘇建瑋,是證人蘇建瑋上開證述證人蔡忠銘未曾詢問過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蘇建瑋於審理時證稱: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正確格式應為存根聯跟第一聯在同一頁,但第1次送的存根聯跟第一聯在不同頁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同,且若真如此,送請執行三聯單顯須重新製作,但並無任何人稱曾經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蓋印過2 次以上,已如前述,故證人蘇建瑋於審理中上開所述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至證人蘇建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徐信正第2 次上呈時才有在場等節(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反面),亦與被告徐信正所述與證人石永源一同會辦證人蘇建瑋共2 次不同,參諸證人蘇建瑋前開所述亦有所違誤,就該部分所述應係因其記憶混淆所致。

⒏此外,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憲兵官蔡忠銘休假,且伊是人事科代理科長,所以就由伊處理這件案子,會辦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打錯,因為伊原先誤植「洪仲丘申請禁閉案」,蘇建瑋稱應該是「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要伊改完再上呈,伊就請簡芸芝幫忙改主旨,徐信正有打電話跟伊說公文改好了,伊就說拿我的章蓋好,伊再回辦公室處理,看到公文也是改好主旨並蓋章、押時間,然後伊再重新上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於審理中證稱:簽呈會到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人數有錯,所以伊就跟劉延俊說,請簡芸芝幫忙更改,並幫忙蓋章押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反面、116 頁反面)。而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亦稱被告劉延俊有請其幫證人石永源修改公文,蓋章,被告劉延俊也有拿證人石永源的職銜章幫忙蓋並押時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稱當時是在主旨欄上加了「等2 員」3 個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66頁、本院卷四第78頁);被告劉延俊亦稱證人石永源應該有要其請簡芸芝修改文件並幫石永源蓋章,但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78 頁反面)。故證人石永源有請證人簡芸芝幫忙在主旨上增加「等2 員」,並幫其蓋印押時間等節,本堪認定。

九、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審核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以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明知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核定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均未經人評會程序,仍同意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決定之懲處,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共同基於本件犯意聯絡,批准執行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㈠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證稱:因102 年6 月27日準備上呈旅長沈威志時,旅長沈威志已經就寢,所以在隔天上午6 時許即在辦公室外等,約莫上午7 時許拿給旅長沈威志,沈威志翻了一下就批可並批示「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與被告沈威志供述亦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之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被告沈威志確實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批核上開簽呈,並於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批示「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有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127 至128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故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批核上開簽呈等節,自堪認定。

㈡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35分許傳送「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內容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而誤發至被告沈威志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而被告供稱於傳送當下即已瀏覽該簡訊,於批核簽呈時想到上開簡訊,發現為同一人,故有將上開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稿上指示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同日下午也有當面詢問戴家有、張治偉約談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約談結果也沒有問題,張治偉並報告已經將該員送進悔過室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79頁反面至80、85頁反面),於審理時亦稱:當時簡訊誤傳到伊手機,伊只有大概看一下,後來也有轉發給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稿上註記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戴家有、張治偉到中午均未回報約談情形,所以在下午2 時許又轉傳上開簡訊予張治偉提醒,後來當面詢問戴家有、張治偉,他們兩人都回報沒有異常,並沒有其他要申訴、身心狀況也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而證人戴家有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確實有收受由沈威志轉傳之上開簡訊,之後就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伊有詢問洪仲丘為何要攜帶違規手機,洪仲丘回答因為有很多朋友,並問他是否有幽室恐懼症,洪仲丘亦回答沒有,只是聽說禁閉室空間很小覺得有點害怕,也有請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至17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8 至170 頁、本院卷六第52至53、56頁正反面),並稱:102 年6 月28日下午沈威志詢問約談狀況,伊也回覆基本上狀況還算良好,沒有很大情緒起伏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另證人張治偉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因沈威志指示要伊約談洪仲丘所以在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伊詢問洪仲丘為何要攜帶照相手機,洪仲丘說因為快退伍了心存僥倖,當下伊有要他坦然面對,並詢問有無其他申訴事項,但洪仲丘說沒有,當天下午2 時許沈威志也有轉傳上開簡訊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故被告沈威志供述情節與證人戴家有、張治偉證述情節大致相核,且參諸被告沈威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沈威志所使用之手機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4分至35分許確實有收受自洪仲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所發送之簡訊,並於102年6 月28日上午7 時0 分至1 分許,有發訊予證人戴家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7分亦有傳訊予證人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亦與被告沈威志、證人戴家有、張治偉所述情形相符,是被告收受上開內容之簡訊後,有轉發予證人戴家有,並請證人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證人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後認無其餘異狀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沈威志縱有本件懲處案為上開指示,但被告沈威志既於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本件懲處簽稿上逕予批「可」,亦可得知被告沈威志已同意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執行;且被告沈威志自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上呈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載,本可得知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懲處,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雖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卻未經過人評會決議,故本件資安違規懲處案已有上開違誤,被告沈威志僅指示證人戴家有、張治偉約談洪仲丘,而未就上開違誤指示修改或補正,顯為縱容本件不合規定之懲處案,亦屬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十、洪仲丘、宋昀燊嗣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後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洪仲丘因而確定遭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洪仲丘、宋昀燊亦因而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

㈠證人張治偉約談洪仲丘後認無異狀,且被告沈威志已同意批核上開懲處,故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陸軍542 旅102 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右上角之核判區分,由參謀主任即證人張治偉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同意發文予陸軍269 旅等節,經證人張治偉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國軍文書處理手冊、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202 至203 頁反面、124 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原本休假,但吳尚育來電說要送洪仲丘去陸軍269 旅,所以伊就陪同前往,後來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看了公文就說還有1 個要實施禁閉,要我們帶另一名過來,所以再回去陸軍542 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並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一共前往陸軍269 旅2 次,第一次是伊、吳尚育、陳宗民載洪仲丘去,第二次是伊開車,載吳尚育、林芷萱過去,因為第一次發現車子機油燈忽閃忽滅,伊為了檢查車輛就由伊開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50至51頁);證人吳尚育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是由伊、范佐憲以及駕駛陳宗民載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後來范佐憲說陸軍269 旅憲兵官說另一個宋昀燊也可以送過來,所以我們就回單位,第二趟由范佐憲開車,伊跟林芷萱陪同載宋昀燊過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證人陳宗民於偵訊中亦證稱原本是伊開車,載洪仲丘、范佐憲、吳尚育至陸軍269 旅,後來范佐憲說要加機油,所以回程就由范佐憲開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52至53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上午是洪仲丘先前往禁閉(悔過)室,洪仲丘由范佐憲、吳尚育、駕駛陳宗民陪同,第2 趟是伊由范佐憲、吳尚育、林芷萱陪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范佐憲所述核與證人吳尚育、陳宗民、宋昀燊所述相同,堪認洪仲丘、宋昀燊是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後被送往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並參諸102 年6 月28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所載(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46 頁),足認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悔過、禁閉處分。

參、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沈威志於核批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前,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等人有任何聯繫,但其核批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當可得知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等人上呈上開送請本件簽呈即係為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並查知本件懲處有上開違誤處,卻予以同意核批,顯然贊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之犯行,並利用其旅長批准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權限參與,堪認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等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石永源為陸軍542 旅之人事參謀官,辦理人事相關業務,趙志強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官,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而蘇建瑋為陸軍542 旅監察官,對於旅上業務有監察督導之責,張治偉為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有協助管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主計業務推展及各項內部管理與營區整體安全事宜,在渠等業務範圍內,對於士官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違規行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無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規定以及施以禁閉、悔過須經人評會評議等程序,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渠等既有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權責,更須了解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然渠等均未予以指正錯誤,而默示同意陸軍542 旅旅部連錯誤之懲處,並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簽名蓋印、蘇建瑋、張治偉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同意懲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足認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張佳雯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人事士,簡芸芝亦有承辦人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吳翼竹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職掌部隊中之組織、文宣、監察、保防及服務等政戰工作,對於資安相關規定以及禁閉(悔過)應經人評會程序等節,亦應知之甚詳;且張佳雯於士評會前已查得資安相關規定,而於士評會中未詳實正確佈達該規定內容,再參諸其於偵訊中供承:102 年6 月27日因為陳啟興傳簡訊說徐信正因本件懲處資料缺漏很生氣,所以收假後約晚間10時許有至人事科,翻了一下資料看到會議紀錄擬辦欄是空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F 第33頁反面),於審理中自承:因為陳啟興有說本案資料很多錯誤,徐信正很生氣,所以102 年6 月27日收假以後有去旅部人事科看一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足認張佳雯於102 年6 月27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亦有翻閱文件檢視,且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記載張佳雯為承辦人,故張佳雯亦可得知本件尚未經人評會評議,卻仍以自己名義上呈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另簡芸芝於張佳雯休假後接手辦理本件懲處案,當可得知本件懲處案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卻仍配合長官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為承辦人之一,亦足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吳翼竹身為連輔導長,已知悉本件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亦未經人評會評議,仍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本件懲處案,依前開實務見解,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就本件亦屬有意思合致,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證人廖益儀雖亦於本件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及石永源簽辦呈核之簽呈上蓋印,惟證人廖益儀為心輔官,則關於本件懲處種類錯誤(即士官在此違規情節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及程序欠缺(即為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評議)當非其審查範圍,自尚難逕認其為本件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縱使非直接互有聯繫,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即便非從頭到尾全部均有參與,但依上開實務見解,仍足成立共同正犯。

肆、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辯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且未經法律授權,並不具法律位階,不得限制母法,也未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另對士官施以悔過處分,仍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處種類,故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部分。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雖已明文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但所規定之過犯行為內容多抽象不明確;而軍事機密涉及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然而隨著科技及時代之日新月異,資訊流通之迅速及便利亦帶來防範軍事機密外洩之重大考驗,故就國軍資訊通訊之安全制訂獎懲規範顯有其必要性,但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維護資訊通訊安全部分顯無具體規定;另參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訊安全,對維護資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安規定人員予以獎懲」,以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訊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堪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針對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方面而制訂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不完備,更能就各種違規型態予以不同輕重程度之懲處,實踐個案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規定之懲處方式均未脫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之懲處種類及限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受懲處之人本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使軍人更能事先得知何種行為須受何種懲處,使其更有所適從,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增加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限制,難認對於軍人基本權利有所限制,自非法所不許。

㈡再者,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關於違紀事件之處理要領第22302 條規定: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例如:「國軍通資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規定」【此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前身】、「國軍官兵」(聘雇)人員洩密違規懲處標準表」、「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嚴禁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罰標準表」、「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等);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亦足認軍中之相關懲處雖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為基礎,但國防部若已就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訂定懲罰規定時,則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即須依特定型態之懲處規定懲處之,此乃軍中常態且已明文宣示之懲處方式,長官欲施以懲處自遵循各規定為之。

㈢另揆諸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應為各級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於行使懲罰權時,如有濫用情事,不僅有違依法行政法則,且侵害部屬之基本權利,故為明令禁止;而所謂依法行政本應指遵循廣義之法律,因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就何種過犯行為應施以何種懲處有進一步規範,均仰賴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的一己衡量,則若軍中有就特定型態之過犯行為明確訂定懲處方式之規定,卻捨其而不用,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禁止長官濫用懲罰權之立法意旨相悖。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主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應侷限於具法律位階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未訂定之懲罰種類,顯非可採。

㈣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懲處規定(如理由欄乙、貳、一、㈠所述),均係規定以申誡為原則,在違規人員身分為士兵時,始另規定得施以其他種類例如禁閉之懲處,而義務役士官部分既無另行規定,即應適用施以申誡之原則規定,其規定甚為明確;是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義務役士官並無規定或並未規定不得施以悔過懲處等節,容有誤會。

㈤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另以國防部通次室於102 年7 月11日召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研修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建議明確區分志願役士、兵及義務役士、兵懲處標準,而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懲處規範並非明確云云。惟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已就士兵部分區分志願役及義務役之懲處方式,而士官部分既未以此方式區分,顯有可能係因認無區分志願役、義務役之必要;縱然其他規定均有就志願役、義務役之士官兵懲處為分別規定,但「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確實就士官資安違規部分沒有區分志願役或義務役而分別規定,亦不能跳脫明文規定而自行解釋,逕認資安相關規定必須以志願役及義務役為區分始屬規定明確,故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足採。

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辯稱未經人評會程序而為決議,非屬刑法第302條之「非法方法」部分。

㈠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參諸憲法第8 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4 、588 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均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之1 第4 、5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已就施以禁閉、悔過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懲處,須踐行由副主官召集評議會評議之,再交由權責主官核定;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亦均有規定須召開人評會,如理由欄乙、貳、一、㈡所述;故如施以禁閉、悔過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懲處,其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為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為評議,再交由權責主官核定,如未遵循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即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㈢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雖以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歷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故認不依法定程序懲罰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所須懲罰之對象,則亦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等語為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辯護。然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6 、7 條分別明定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但並非每一種懲罰都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為如欲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侵害性較大之懲罰,制訂須召開會議評議之程序,係為防止行政權過度專擅,如欲施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則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顯然不同懲罰種類對於權利侵害之程度即有不同,而禁閉、悔過屬於侵害人身自由之懲處,對於權利侵害程度不輕,且為憲法明定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既然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就一定法定程序有所規範,本應加以遵守。再者,本件被告沈威志等6 人均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罪,故有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之範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刑法處罰,故陸海空軍刑法並未排除刑法之適用,故不論陸海空軍刑法立法過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之確切原因為何,然本件行為態樣既已符合刑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徒以陸海軍刑法就不依法定程序之處罰無特別規定,即主張無刑法第302 條之適用。

三、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規定,亦不知施以悔過尚須人評會決議部分。

㈠被告沈威志等人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無推諉不知之理。

⒈被告沈威志為陸軍542 旅旅長,須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而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須負責單位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3 、161頁),故被告沈威志對於陸軍542 旅、徐信正對於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各項業務均應有監督指導之責,況且被告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且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 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有被告沈威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5頁),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自應知悉相關規定或如何查知。而被告何江忠為陸軍542 旅副旅長,須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則須協助連長執行單位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3 、161 頁),且被告何江忠、被告劉延俊除了分別為陸軍542 旅、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主官,亦為該單位之資訊安全長,均應對其所屬部隊內之資安事件負督導之責;又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應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機會甚多,且為渠等業管範圍內應適用之規定,理應相當熟悉。而被告范佐憲身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須負責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1 頁),且係於88年2 月22日入伍,於92年3 月1 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有被告范佐憲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2 頁);而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三等士官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亦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個人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1 頁),係於90年3 月20日入伍,自92年10月16日已擔任士官長,亦有被告陳以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從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均從軍多年,又已分別擔任士官督導長、士官長,故參與部隊決議懲處之士評會機會應相當多,對於常見之攜帶違規手機入營之相關規定,應亦有所知悉。

⒉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何江忠、劉延俊分別為陸軍542 旅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資訊安全相關規定更屬渠等業務範圍所應知悉之規定;而被告沈威志、徐信正則分別為陸軍542 旅之旅長及連長,既決定對弟兄施以懲處,亦有確認適用之懲處規定是否正確之義務;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縱不能清楚記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相關規定之內容,但於渠等適用上開規定並決定施以懲處時,自有查閱確認之義務,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均稱在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之違規行為僅能施以申誡之規定,顯屬推諉其本身責任;且被告劉延俊坦承確實已翻閱過「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更無不知之理;從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既然屬於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業務範圍內所應查悉之相關規定,故渠等並無不知之理,亦非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做為渠等卸責之理由。

⑵被告沈威志並辯稱在過去擔任資訊安全長期間,部屬都是軍官,且沒有適用過相關資通規定懲處他人,過去也沒有智慧型手機或照相手機,並無義務役士官應如何懲處之問題云云,被告何江忠亦辯稱過去當連長、營長的期間,也沒有部屬使用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之問題云云;惟查時代環境之改變,本有因應變更做法之必要,如一再因循苟且、沿用舊習,則應屬個人未能檢討改進之範圍,則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以過去未曾適用過相關規定予以卸責,當不足採。

⑶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既然在開會前均已知悉召開該次士評會之目的係為討論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行為應如何懲處,被告范佐憲身為主席須主持本次會議,對於相關懲處規定自應有事先理解之必要;而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深士官,已參與過多次士評會,而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應當為常見之違規行為,相關懲處規定亦應得知悉;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2 人在士評會前有諸多查找相關規定之機會,即有義務注意相關規定如何制定,故無不得避免之正當理由而不知規定之情形,僅因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定見,即在迄開會時甫知悉開會事由之士評會委員前,大力建議要對於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事後再以不知規定做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102 年7 月5 日才簽奉陸軍542 旅權責長官轉頒週知,且未經其批核,故不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相關規定云云;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亦辯稱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102年7 月3 日始由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業務繁忙,不可能時時掌握相關規定修正情形,是本件洪仲丘違規之時(即102 年6 月23日),被告何江忠自無從得知規定已為修正云云。經查:

⑴按陸軍第六軍團令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陸軍542 旅係由承辦人即趙志強於102 年7 月2 日上簽,經由資訊官趙志強、通信官陳義豪、主任王明為、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後,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同意轉頒等節,有陸軍542 旅簽呈及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總說明、「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全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6 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29 頁);固可認被告沈威志確實未在該份公文核章,被告何江忠亦係在案發後之102 年7 月3 日始在該份公文核章。惟參以證人趙志強於審理中證稱:相關資安規定除了公布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6 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記載之CERT網頁外,也會公布在司令部通資處的網頁,且無瀏覽權限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頁),足見縱然上開公文迄本件案發後才經由被告何江忠批核後在陸軍542 旅公布,但並非完全封閉之資訊,被告沈威志、何江忠於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自可查詢相關規定以資確認,亦無以自身業務繁忙即可免除查找、確認相關規定之義務之道理,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無法得悉自非可採。

⑵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物品之懲處規定亦僅有修訂用詞,懲處方式並無異動,縱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不清楚修正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詳細規定,對於修正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自無推卸不知之理,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之辯護人均稱部隊中均有對於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行為施以悔過處分的前例,故主張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並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不得對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云云;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並稱國防部未曾宣導也未曾聽聞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行為不得施以悔過,故不知相關規定云云;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則辯稱均係詢問過趙志強或張佳雯而知悉相關規定,故足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原本並不知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陸軍542 旅於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曾因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而核定禁閉(悔過)處分,有第六軍團542 旅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懲處分析表、陸軍542 旅102 年8 月14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102 年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悔過)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然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確實僅能施以申誡之懲處,無論陸軍542 旅或其他部隊單位先前曾因相同違規事由對於義務役士官為相同懲處,在無其他得以施以悔過處分之懲處事由的情形下,恐屬違誤,而資通相關規定並非無從查閱,被告等人未於其業務範圍內查詢規定確認懲處依據,逕援引錯誤案例做為本件合理化之依據,亦非可採。

⑵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國防部未曾宣導云云,被告何江忠亦辯稱歷次至軍團開會也未曾提到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僅能施以申誡處分云云;然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已就懲處方式明文規定,並無疑義或隱晦不明之處,被告沈威志、何江忠未能明察,卻逕以國防部或無人宣導即認得以免除查悉規定之義務,顯非可採。

⑶被告劉延俊雖有請證人張佳雯查詢規定並向證人趙志強確認規定,而證人張佳雯於士評會中亦宣達與證人趙志強確認之規定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於渠等業務範圍內均有查閱了解資安相關規定之義務,況且被告劉延俊已查看資安相關規定,而資安相關規定文義至明,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若能確實查看相關規定,自能理解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之懲處規定為何,縱然證人趙志強曾告知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之錯誤懲處方式,然證人趙志強並未提出其根據,則渠等亦不得僅以此則得主張免除查悉相關規定之義務。

⒌被告沈威志、范佐憲之辯護人並提出國防部98年間之通報,認為當時就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之違規事項懲處方式係宣導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處分,故被告沈威志、范佐憲絕非明知義務役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8 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098016 號資料、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十第44至45頁反面);惟查,上開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之違規事項為「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當事人懲處標準欄係記載「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 至7 日」,就志願役、義務役雖有分列懲處標準,惟其記載「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 至7 日」,但陸海空軍懲罰法記載士官並不得施以禁閉處分,則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有明顯之瑕疵錯誤,其真意是否就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之懲處部分區分志願役、義務役,則屬存疑;況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無論就軍官、士官、士兵違規攜帶照相手機均無以志願役、義務役區分懲處方式,而一律規定懲處方式為申誡,僅有士兵部分得施以禁閉處分,則上開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之函釋亦不能跳脫明文規範之內容;從而,被告沈威志、范佐憲執上開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做為卸責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知道須經一定評議形式,但實際上是哪一種形式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辯稱不知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以為決議云云;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亦辯稱不知道何時須召開人評會云云。經查: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之1 條第4 項已明文規定須召開會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上開評議會之主席為副主官;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22303 條亦規定如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規定須召開評議會之情形,須由副主官召開人事評議會進行決議;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亦規定士評會如決議施以悔過處分須再召開人評會;另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

肆、三、(一)移送之項目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須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各項規定均已明確規範移送禁閉或悔過須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被告等人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業務當應留意相關程序,且上開程序為士官兵懲處之必經程序,被告沈威志於70年8 月21日入伍、被告何江忠於71年8 月20日入伍、被告徐信正於88年9 月17日入伍、被告劉延俊於91年8 月4 日入伍,被告范佐憲係於88年2 月22日入伍,被告陳以人係於90年3 月20日入伍,有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64頁);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從軍多年,且均係由基層而升任旅長、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為領導階層;而被告范佐憲於92年3 月1 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被告陳以人於101 年7 月16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另被告沈威志於審理中亦曾稱知悉如旅級人員要記大過、記大功須經旅級人評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被告劉延俊亦稱曾經參與過人評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 頁),被告何江忠亦稱在旅部參加會議都係由自身主持評議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頁反面);足認副主官主持人評會在軍隊中並非少見之程序,被告沈威志等6人實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徐信正、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副連長,並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悔過、禁閉之懲處,當須確認相關程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均稱過去未曾辦理過執行禁閉、悔過之案件,既為初次辦理,理應更要進一步了解所有程序、注意一切應準備之文件,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卻因匆促辦理而草率行事,導致本件適用之依據、程序漏洞百出,被告徐信正、劉延俊逕以不知規定欲推塘所有責任,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沈威志、何江忠雖均稱渠等在連級服務時並無相關規定,但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均須身為旅長、副旅長之被告沈威志、何江忠核批,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亦非第一次批核相關文件,要無不知相關程序之規定,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不知程序尚非可採。

㈢又如前述,攜帶違規照相手機入營之情形並非鮮見,而違規人遭懲處之例更所在多有,被告等空言辯稱不知懲處規定及程序,本難採信。況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沈威志曾於101年10月間批核524 旅機步營步一連高偉軒攜帶違規手機返營之懲處禁閉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4 至163 頁),而該案簽呈所檢附該單位人評會資料內已記載當時之懲處規定條文內容(即「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被告沈威志既曾批核該案簽呈,當認已詳閱該簽呈及檢附附件,自不能再推稱不知攜帶違規手機入營之懲處內容(即此種違規行為係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及懲處程序(即需經人評會)。且該案524 旅機步營步一連亦僅為國軍之基層部隊,該基層部隊既正確適用規定及完備程序,更堪認上開攜帶違規手機入營之懲處內容及懲處程序係為國軍各級部隊均知悉,殊不可能僅少數部隊知悉,被告沈威志等6 人在部隊均有一定資歷,且為各級幹部,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等辯稱不知規定,自非可採。

四、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沈威志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有審查各資料是否齊備,僅士評會紀錄表頭誤載為人評會而誤認,且各會辦單位主管均已核章,故認附件資料均已完備,又已指示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故被告沈威志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已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有2 人資安違規,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具體知悉違規之人為何人。

⒈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102 年6 月23日遭大門衛哨查獲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並經當日衛哨司令蔡睿銘回報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回報當日高勤官即被告沈威志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3日已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有2 名資安違規之人。

⒉惟依證人張瑋哲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3日當天衛哨人員有說是哪個單位的人帶違禁物品,沒有說違規人的名字,並向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報告,伊以電話向高勤官報告時也是直接報告哪個單位、違規內容,當天高勤官指導就是由單位依規定處置,伊沒有印象有陳報高勤官違規人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9至54頁),故證人張瑋哲於查獲洪仲丘、宋昀燊等人違規當日固有向被告沈威志報告違規等節,但似無陳報違規人員之級職、姓名,則被告沈威志102 年6 月23日當日應僅能得知有違規事件,但並不知悉係何人違規。

⒊雖證人蔡睿銘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有將被查獲人員之違規事由及攜帶之違規物品填載在車輛進出入登記簿上,向戰情官回報時亦有陳報違規人員之姓名、階級、攜帶之違禁品種類及違規態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9至92頁),惟依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23日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僅有填載宋昀燊於「19:55」入營,但並無記載其違規事由,亦查無洪仲丘之入營登記,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2至31頁反面),與證人蔡睿銘所述不符,則證人蔡睿銘證稱有填載違規事由乙節尚無證據佐證,亦不能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又依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23日戰情官之戰情官每日行動準據及程序、戰情日誌所載,亦無登載當日查獲違規情形,且未製作相關之違禁品統計及物品處理報告表,而當時之電話記錄簿已遭水銷等節,則有陸軍542 旅102 年11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戰情官每日行動準據及程序、戰情日誌、邱泓毅之案件調查報告書、蔡睿銘之書面報告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158 至163 頁),又依證人張瑋哲所述,其僅有單純回報被告沈威志違規人所屬單位、所攜帶之違禁物品,復查無任何書面證據足認被告沈威志於洪仲丘、宋昀燊102 年6 月23日遭查獲攜帶資安違規物品時,已確悉違規之人為洪仲丘、宋昀燊2 人,從而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沈威志於此時尚不知悉違規人員即為洪仲丘、宋昀燊2 人。

㈡依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所述,渠等於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呈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前,均未曾向被告沈威志報告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之事,被告沈威志亦稱除了102 年6 月23日戰情官有回報違規情事外,沒有其他人向其報告過本件資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威志於收受洪仲丘所誤傳簡訊及本件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前,已具體知悉知本件資安違規之人真實姓名及級職為何。

㈢惟被告沈威志審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已知洪仲丘為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就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及宋昀燊之禁閉處分,均僅有召開士評會,而未檢附人評會紀錄,卻仍於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上蓋印,已可認本件犯罪之故意。

⒈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附件有「一、執行禁閉三聯單。二、領回禁閉二聯單。三、個人基本資料。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五、悔過保證書。六、自白書。七、主官約談紀錄。八、送達證書。九、人勤令。十、訓練績效卡。十一、人員約談表。」,惟實際檢附之附件內並無主官約談記錄及人勤令,又附件內雖有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但卻未記載於附件欄;如被告沈威志有確實檢視附件,本能輕易發現上開明顯之錯誤。

⒉又上開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函文附件欄雖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卻記載「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又人評會之主席應為副主官,而上開會議紀錄文首之主持人欄清楚記載為「士官長范佐憲」,屬一望即知之位置,可清楚辨認該次召開之會議並非由副連長召開之人評會,而係士評會,而被告沈威志未審視到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則被告沈威志辯稱已審查資料均齊備云云,自不足採。

⒊況且被告沈威志審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已知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就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及宋昀燊之禁閉處分,均僅有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其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上蓋印,即代表同意本件懲處,自得預見洪仲丘、宋昀燊將因其同意而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之懲處,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自足認被告沈威志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及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之故意。

⒋至於被告沈威志有批註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轉發洪仲丘傳送之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約談洪仲丘,均無法補正上開缺失,且被告沈威志確實已同意本件懲處,則被告沈威志請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約談洪仲丘並不足以解免其責任。

⒌被告沈威志身為陸軍542 旅之旅長,係旅級最高長官,對於陸軍542 旅一切事務自有綜理之責,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被告沈威志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無疑慮並無理由。

㈣被告沈威志簽核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以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本得知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違法之懲處,卻仍予以批核,縱然被告沈威志於批核之前未曾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懲處有任何討論或意見交流,但仍認與其餘被告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已如理由欄參所述,是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並非足採。

五、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何江忠係恰巧與證人黃天任同車,並非刻意協調禁閉(悔過)室之床位,亦未曾催辦本件懲處案,又各業管均審核認無問題,故為用印,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志強告知,而得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並於當日中午對被告徐信正關切應儘速懲處。

⒈證人趙志強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何江忠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何江忠交代依規定辦理等節,為證人趙志強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被告何江忠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證人趙志強在餐廳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徐信正亦供稱102 年6 月25日上午是證人趙志強向被告何江忠回報,被告何江忠便向伊說要按規定處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9頁);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即應已知悉有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惟被告何江忠於偵訊、審理時均稱證人趙志強僅提及有2 人違規,但沒說人名(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且被告何江忠僅稱依規定辦理,則被告何江忠當時應無針對性之指示。雖證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係於102 年6 月24日即向被告何江忠報告(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2 頁),惟被告何江忠自始均稱係於102 年6 月25日所聞,而被告徐信正亦稱係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聽聞證人趙志強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故證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之報告日期應屬有誤。

⒉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至102年6 月26日晚上擔任值星班長,原本應該要值星1 星期,但因為102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許即因喪假而請假離營,伊在值星期間有在餐廳聽到何江忠說要儘速懲處,聽聞的時間是在開士評會之前,可能是當天或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反面、250 、251 頁正反面);而證人江亭儀確實於102 年6 月26日晚查後迄102 年6 月30日均為休假,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6 月份點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96頁反面),又證人江亭儀若非值星,不會坐在主官桌用餐,足證證人江亭儀所言有其可信性。而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亦多次提及在餐廳有聽到被告何江忠對被告徐信正說如果他沒進去關就換你進去關的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7 頁);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何江忠有在下餐廳經過主官桌時提到「如果不趕快送他進去就送你進去」等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4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且稱在餐廳該次被告范佐憲、證人江亭儀也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綜合被告徐信正、范佐憲及證人江亭儀所述,被告何江忠確實有在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向被告徐信正說不儘速處理就會懲處被告徐信正等類似話語,而當時被告范佐憲、證人江亭儀均在場。

⒊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雖一直提及6 月25日中午被告徐信正有向其報告連上有弟兄有資安違規情形,且快退伍又態度不好,所以告知依規定辦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反面、177 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12頁、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卷第19頁反面),但被告徐信正稱應係在102 年6 月26日晚間才第1 次向被告何江忠報告這些事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6頁),並於審理中稱先前曾說是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報告是不確定的時間(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反面),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固然有與被告徐信正提及該次資安違規事件,但被告徐信正既稱當時沒有報告其餘事項,證人江亭儀、被告范佐憲亦未表示有聽聞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其餘交談內容,則於102 年6 月25日早上被告何江忠應聽聞證人趙志強之報告後,才於當日中午對單位主官即被告徐信正指示儘速辦理懲處,當非被告徐信正主動向其報告。

⒋而被告何江忠於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以後至102 年6 月28日都外出開會,沒有在餐廳用餐,但依證人江亭儀、被告徐信正、范佐憲所述確實如此,且被告何江忠對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之時間、地點也有所印象,顯然當時確實有在餐廳談論此事,況且有無談論此事與被告何江忠有無在餐廳用餐亦非絕對,被告何江忠以此否認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與被告徐信正談話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雖改稱是聽被告徐信正轉述這些話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3頁反面),但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亦稱102 年6 月28日、102 年6 月27日晚餐都不可能,而102 年6 月27日中午和被告陳以人從新竹分院回來也沒有到餐廳用餐(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江亭儀自102 年6 月26日晚間即已休假也不可能在餐廳用餐,益顯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之時間、地點應為無誤。

⒍而被告徐信正於偵訊時稱被告何江忠在餐廳提到上開話語應該是在102 年6 月27日晚上(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但依證人尤鉅於偵訊中稱在102 年6 月26日上午用完早餐後聽到被告范佐憲學被告何江忠口氣說「如果不關他就關你」(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頁),亦可推認被告范佐憲係在102 年6 月26日上午之前即已聽聞被告何江忠指示被告徐信正儘速辦理懲處,且被告徐信正稱當時被告范佐憲、證人江亭儀在場,若為102 年6 月27日晚上,被告范佐憲及證人江亭儀均不可能在餐廳,故被告徐信正於偵訊時所述時間應係記憶混淆所致,並非屬實。

㈡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因而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得以執行,因102 年6 月26日晚間被告徐信正甫前來報告有無法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困難,故立即通知被告徐信正,以支持被告徐信正之懲處,並一再催促被告徐信正完成相關程序,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

⒈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期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足見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⒉而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證人即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即馬上通知被告徐信正等節已如理由欄乙、貳、六、㈢所述;而依證人黃天任所述,被告何江忠確實僅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堪認被告何江忠應未積極協調禁閉(悔過)室之床位;故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江忠並未積極協調禁閉(悔過)室空位應為屬實。

⒊但被告徐信正於偵訊、審理中供稱:何江忠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2 年第3 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對伊說要儘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伊去關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 、194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01 頁),並稱被告何江忠說要人事科速辦(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六第201 頁)。證人林政宗、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平、王彥鈞於偵訊中亦均證稱被告何江忠有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提到類似話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07 、214 、22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9、27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4 頁),證人石永源於偵訊、審理亦證稱確有此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被告何江忠亦供稱當時確實有說類似的話,但只是開玩笑;故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當眾指名被告徐信正完成本件禁閉(悔過)案之懲處等節,自堪認定。

⒋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聽聞被告徐信正之報告即一再催促被告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更在公開場合點名被告徐信正、證人石永源應儘速辦理,顯示被告何江忠確已同意被告徐信正先前所報告欲關於本件違規事件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⒌至被告徐信正於偵訊、審理中固曾稱因被告何江忠不斷催促,才會加快辦理本件懲處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惟查:

⑴依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所簽捺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均稱有按實際時間簽捺時間,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附件即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均已完成。

⑵依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人員名單、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上開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係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召開,此時陸軍542 旅旅部連應已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徐信正亦已核章,縱然當時被告何江忠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點名被告徐信正速辦,被告徐信正顯亦非因被告何江忠當時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⑶至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原本稱被告何江忠亦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召開之迅雷會議提及上情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26 頁),惟被告何江忠並未出席當日迅雷會議,有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第四週迅雷會報暨廉正工作會報簽到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7頁),足見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通知被告徐信正可以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核章,已如前述;而被告何江忠既已核閱過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自得以知悉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既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本應經人評會決議,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顯然係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卻因早已知悉並同意證人徐信正要對該2 人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而於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核章;故被告何江忠於核章之時顯然已有本件犯罪之故意。

㈣而陸軍542 旅簽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業管即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於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受到被告何江忠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何江忠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7頁反面),則堪認被告何江忠固然沒有指示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但依前述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江忠並無犯罪之故意尚不足採。

㈤被告何江忠於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前已知本件懲處,並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被告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行等節,均已如前述,縱未積極協調禁閉(悔過)室空位以及下令陸軍542 旅各業管配合辦理,但被告何江忠既與被告徐信正有所意思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足採。

㈥另證人蔡忠銘於審理時雖證稱范佐憲好像提到要請示副旅長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9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審理時曾證稱:開會前范佐憲說有高勤官在追資料,所以要趕快召開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至11頁),證人簡心怡於偵訊時證稱:范佐憲說會請何江忠協調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床位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 頁);則被告范佐憲固有可能在言談中多次提及被告何江忠有在追查本件懲處後續,惟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何江忠提過本案(見本院卷四第88頁),被告何江忠也否認被告范佐憲曾報告過本件相關懲處事宜(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則被告范佐憲除了個人言談有提及上情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范佐憲確實曾向被告何江忠提起本案,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何江忠身為陸軍542 旅之副旅長,有協助旅長綜理陸軍542 旅一切事務之責,又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安全長,對於本件資安違規懲處自應加以審核,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被告何江忠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無疑慮云云,顯無理由。

六、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徐信正絕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介入士評會決議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信正得知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明知不得就身為士官之洪仲丘施以悔過懲處,仍與被告劉延俊討論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同性質之悔過、禁閉懲處;並於士評會召開之前已先詢問證人蔡忠銘送禁閉應準備什麼文件及經過什麼流程;則被告徐信正在還未召開會議評議應對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施以何種懲處,即已開始確認要經過什麼程序,而被告徐信正為連長,具有核定懲處之責,顯示其早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㈡被告徐信正在得知禁閉(悔過)室可能沒有空位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可供執行,即聽從被告陳以人之建議向被告何江忠請求協助,卻未思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關於懲處之程序皆未完備,即企圖尋求高層協助,並請被告陳以人去了解體檢流程、儘速取得體檢報告,其多方動作足認其就執行本件禁閉(悔過)懲處之心意甚決。

㈢又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經被告何江忠通知,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翌(28)日有空位得以執行,竟未先補齊施以禁閉、悔過懲處應經之程序,即通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多名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一個晚上跑完所有簽呈會辦之程序,益顯其確實急於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其悔過處分,而忽略決議禁閉、悔過處分必須之人評會程序,並造成本件處分洪仲丘、宋昀燊程序均欠缺人評會評議而不合法。

㈣至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信正並未介入士評會決議,惟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故無論士評會或人評會做成何種決議,最終處分種類均須由被告徐信正核定,被告徐信正並無從卸責,故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信正未介入士評會評議,亦無從卸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徐信正種種積極作為均得見被告徐信正要執行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決心,被告徐信正辯稱並無故意及犯罪行為則顯不足採。

七、被告劉延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劉延俊在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表示要嚴懲只是基於長官身分加以宣導,以及僅有協助連長處理業務之責,如連長未為指示即無職責召開人評會或核批簽呈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得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遭查獲違規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後,即撥打電話詢問輪值大門衛哨任務之陸軍542 旅機步連副連長陳志軒往上呈報之情形,陳志軒詢問當日衛哨司令蔡睿銘後答稱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經被告劉延俊透過吳翼竹詢問張瑋哲亦告稱已上報至當日高勤官即被告沈威志等節,為被告劉延俊於偵訊、審理中所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6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16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被告沈威志亦供稱當天戰情官確有回報違規情形(見102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11至12頁、3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核與證人陳志軒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劉延俊當日有打電話詢問資安違規往上呈報之情形(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0 至192 頁)、證人張瑋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延俊有來電詢問當日查獲情形(見本院卷九第49至51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吳翼竹亦證稱被告劉延俊有來電詢問伊是否認識戰情官張瑋哲,伊就去電張瑋哲,但張瑋哲說已經回報高勤官沈威志,伊就回電被告劉延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99頁、本院卷六第5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瑋哲所製作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65頁)。堪認被告劉延俊在第一時間即已知悉本件違規情形。

㈡被告劉延俊坦承於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時,在全部隊面前宣達「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確實如此(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正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劉延俊稱要給予最重之懲罰此節(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7頁、本院卷六第243 頁反面),證人陳宗民、郭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劉延俊在當日晚點名時確實有為如此陳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82至83頁),則被告劉延俊在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時確實有向部隊表示會重懲違規之人。而參以證人陳志軒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旅部連有2 位弟兄被安檢人員發現舉止有異,他們2 人不像一般弟兄進大門右轉至待命班接受安檢,卻表示要先去旁邊提款機領錢,安檢人員蘇晏澄發覺他們2 人意圖規避安檢,請他們進待命班,卻又不主動將物品拿出來檢查,直到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後,他們2 人才拿出口袋裡的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後來劉延俊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已經回報上級,伊也同時將那2 位弟兄規避查驗、態度不佳的情形跟劉延俊說,劉延俊說會好好處理,過10分鐘後伊再打電話詢問劉延俊,劉延俊說那2 位弟兄回到連上後態度也是不佳、無所謂,也不想幫他們壓下這件違規事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1 至192 頁),被告劉延俊亦稱當時電話詢問陳志軒時,陳志軒有告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有規避盤查、態度惡劣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頁),證人江翊榕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當天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 人時,宋昀燊表現很緊張,但洪仲丘表示沒差,因為快退伍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5 頁、本院卷四第84頁);則依被告劉延俊、證人陳志軒、江翊榕所述,洪仲丘、宋昀燊有規避盤檢之情形,於查獲後洪仲丘亦未感到悔意,被告劉延俊應係聽聞此節,不滿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態度,故於當日晚點名當眾宣達必定嚴懲之決心。

㈢被告劉延俊查獲當日已查得懲處規定,應已得悉身為士官之洪仲丘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卻於102 年6 月24日即查獲之翌日旋馬上與被告徐信正討論要對渠等施以同樣禁閉之懲處,足見其為維持領導之威信竟不顧明文規定,即與被告徐信正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施以相同懲處;另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劉延俊亦前來幫忙,而被告劉延俊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卻仍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懲處,亦足認被告劉延俊確實有為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而不顧規定及程序之意思。足認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月23日晚點名之訓斥,絕非僅為以長官身分就一般違規事件加以宣導。

㈣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其業務範圍確實係協助連長綜理連上事務,但被告劉延俊亦為資訊安全長,就本次資安違規自有督導之責,況且被告劉延俊亦有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的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被告劉延俊須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既然本件懲處之種類、程序上均有違誤,被告劉延俊自有審核糾正之義務,否則即淪為程序上之橡皮圖章,故被告劉延俊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延俊僅有協助之責而無實權,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八、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范佐憲陪同被告陳以人至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以及陪同證人吳尚育送洪仲丘、宋昀燊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也只是陪同或協助同事完成長官交辦任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經被告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會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決議懲處方式後、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士評會召開前,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四、㈡、㈢),而被告范佐憲明知洪仲丘身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卻仍稱可找人幫忙帶去體檢,仍表示願意協助辦理,故被告范佐憲確實有與被告徐信正等人有共同行為決意,並願為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范佐憲有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與被告陳以人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顯見被告范佐憲在士評會中表達意見係為達成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所為之合意,益顯被告范佐憲確實全力支持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㈢被告陳以人已坦承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係為儘速取得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而被告陳以人於審理中證稱係隨口問被告范佐憲要不要一起去新竹分院,在新竹分院被告范佐憲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正反面),雖無法逕以被告范佐憲有一同前往即認被告范佐憲係為妨害洪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而一同前往;但被告范佐憲與被告陳以人同車前往,不可能不知被告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而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召開士評會而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找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應當也是因為實踐與渠等之共同行為決意;故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佐憲陪同被告陳以人至新竹分院只是單純陪同,並非完全可採。

㈣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8日陪同證人吳尚育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陸軍269 旅禁閉(管理)室,然當時本件懲處處分業已確定,僅待執行,而被告范佐憲時值休假,卻仍刻意專程陪同前往,其心態已屬可疑。至被告范佐憲雖辯稱因為怕路上有危安狀況,所以吳尚育才找其陪同云云,惟當日連上仍有其他在勤幹部,本無特意找正值休假中之范佐憲之理,更實難想像僅因多找被告范佐憲一人陪同,即可達防止危安之目的,被告范佐憲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九、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以人在士評會前不知道要做成何種懲處,也只是單純想幫忙連上事務,才會建議去找被告何江忠;主動提議詢問是否可提早取得體檢報告,並非有犯罪之故意,也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以人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召開士評會,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並請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前詢問禁閉(悔過)室之床位,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四、㈣),已足認被告陳以人係同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後又於士評會中與被告范佐憲強力建議其餘士評會委員贊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但被告陳以人與被告范佐憲同樣在開會前一日已知要召開士評會,有足夠時間查閱相關規定,且被告陳以人參與士評會之機會眾多,應能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之違規行為應如何懲處,卻仍建議與會委員為禁閉(悔過)之懲處,益顯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故意。

㈡另被告陳以人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可能無空位得立即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即建議被告徐信正向陸軍542旅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求助,並主動提及可幫忙詢問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均已如前所述,更徵被告陳以人全力協助被告徐信正順利執行本件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明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有上開與規定不符之處,仍同意施以懲處,並為上開行為,自屬有犯罪之故意,並仍參與,當足認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故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足採。

伍、公訴意旨雖指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未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列委員會編組做法,先行完成士評會委員之編組,而臨時邀集士官幹部召開士評會等節;惟查,依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評議委員會固須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要領部分亦記載委員係以每半年為基準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有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附卷供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62頁反面至163 頁),故並非每次士評會前都須完成委員名冊繕造、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僅須半年1 次為之即可,且係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造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本應由證人張佳雯負責,則證人張佳雯未依規定依期造冊呈核,尚難逕認被告沈威志等6 人為順利完成本件懲處目的而以臨時召集方式召開士評會。

陸、另查:

㈠義務役人員於服役期間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係因訓練或其他特殊目的所必須實施之體格檢查,用以了解其身心狀況是否符合任務需求時,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辦理體格分類檢查,據以核定其體格編號,俾利部隊任務之遂行,故「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第壹條第二項雖規定「除義務役人員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洪仲丘係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而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實施體格檢查,仍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而洪仲丘之BMI 值33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附表一「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之規定,其體格編號應為編號3,則洪仲丘體格分類檢查表註記其體格編號為2 應屬有誤等節,有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10月17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9 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本院卷四第219 、35至36頁),而證人王劭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身高、體重、BMI 值對應的是體格分類檢查表的P 欄位,而洪仲丘的BMI 值為33,體位判定應為3 ,故P 欄位應取數字最大的即3 ,體格編號也是取各欄位中最大數值即3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堪認洪仲丘之體格分類檢查表背面雖記載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為2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5 頁正反面),應屬有誤,其體格標準應為3 。

㈡惟體格編號並非決定人員是否接受禁閉處分之標準,而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並未規定體格編號若干或BMI 值達多少以上即不得實施等節,亦有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9 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9 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138 頁),故不能僅以BMI 值若干作為是否得以施行悔過處分之唯一標準,附此敘明。

柒、洪仲丘誤傳予被告沈威志之簡訊曾提及有幽室恐懼症,有簡訊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至22頁);另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接受心理衛生中心晤談時所製作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其悲苦無望、孤立受迫、疲勞焦慮、負向情緒、身心變化、知覺扭曲、憤恨之分數均為99,綜合分數亦為99,並評定為第三級中高度關懷群,須進一步施以「重複檢核表」,在判定之前,心輔官應指導主官(管)加強觀察與輔導做法,如個案狀況嚴重時,應立即轉介「心理衛生中心」,有洪仲丘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6頁),洪仲丘經心理衛生中心徐唯勝晤談後,亦提及曾因空間緊閉而造成恐慌症狀,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心理衛生中心一般個案晤談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4頁)。雖證人即與洪仲丘晤談之徐唯勝於偵訊中證稱晤談後認為洪仲丘心緒狀況是正常的,因送禁閉(悔過)前,心情本來就不好,較容易有負面想法情緒,反應通常波動起伏較大,身心評量表分數高是正常的,而洪仲丘晤談過程中表情、行舉均很平和,雖然自述有幽室恐懼症症狀,但沒有看診之就診紀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7至31頁);證人戴家有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當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轉傳簡訊給伊後,伊就請吳翼竹帶洪仲丘到監察官室親自約談,伊有問洪仲丘為何要帶手機進營區,又問他是否有輕微的幽室恐懼症、有無病史?洪仲丘回答說沒有,是因為聽別人說禁閉室空間很小,所以聽到後覺得有點害怕,自覺好像患有幽室恐懼症,伊有請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相關病史,吳翼竹回覆已經在前一天確認過並無相關病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在約談過中發現洪仲丘並無一般個案所產生的恐懼、焦慮、哭泣、憂鬱、自傷等特徵,看起來平靜、正常,伊覺得洪仲丘狀況沒有問題,應該是沒有幽室恐懼症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9 頁),於審理中證稱:在個案觀察上洪仲丘沒有徵候或跡象,連一般個案緊張搓手指的現象都沒有,非常自然,而且每週都會召開個案研討會,會針對陸軍542 旅列管的55個個案實施研討,判斷是否繼續列管或解除列管,印象中也沒有聽過洪仲丘身體、心理不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證人張治偉亦於偵訊、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有約談洪仲丘,並詢問有無其他申訴事項要反應,洪仲丘並沒有提出任何事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1頁、本院卷六第45頁);另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於偵訊、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6 月27日有請洪仲丘到辦公室訪談,確認有無幽室恐懼症、可否提供就診紀錄,洪仲丘說是輕微的沒有看過醫生,伊當時還有打電話問洪母洪仲丘有無痼疾或身心疾病,洪母表示洪仲丘從小就壯得像頭牛,也沒聽過有精神狀況之類的症狀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六第61頁正反面)。然是否確罹有幽室恐懼症本應由精神專門醫師研判,本件僅由部隊人員或幹部實施約談、詢問即逕認定無異狀並執行本件悔過處分,在未經精神專門醫師研判下,則洪仲丘是否確罹有幽室恐懼症?甚至是否會進而影響本件懲處之執行?即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捌、洪仲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出現身體不適並送醫急救,而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2分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其死亡原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學學理上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孿(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而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國軍醫鑑字第03號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227 頁反面至232 頁),足見洪仲丘係於禁閉(悔過)室進行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但中暑之發生係取決於實際操課時之操練內容、環境、天候狀況等條件,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尚難僅以被告沈威志等6 人為本件懲處案,即認洪仲丘之死亡係被告沈威志等6 人所致。

玖、綜上所述,被告沈威志等6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威志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分別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副連長、士官派代督導長、士官長,被告沈威志、何江忠為陸軍542 旅之旅長、副旅長,而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則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下士及一等兵,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自為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之長官無訛。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仲丘、宋昀燊因本件懲處案之核定悔過、禁閉7 日,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而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為例示、主要性規定,當應以此罪名論處。

二、核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威志等6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本件已該當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罪之例示規定,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亦已如前述。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與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之一次懲處行為,同時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2 人,侵害2 個人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以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對被害人洪仲丘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之罪部分起訴,但就被害人宋昀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貳、爰審酌被告沈威志等6 人本應知悉核定禁閉、悔過處分形同囚禁個人,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於斟酌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時應當謹慎為之;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幹部包括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而決定要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未曾經手過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案件,本應更加謹慎確認所需程序及準備文件,卻因急於完成懲處,竟省略必經之人評會程序,即逕以士評會程序決議為之,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更不斷促使完成本件懲處,造成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程序嚴重違失;且本件懲處案之核定歷經各級業管長官如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卻無一人指出上開違誤而造成本件錯誤懲處,亦令人難以想像;參諸軍中規定固然繁雜,惟有適用之必要時即須嚴加遵守,否則所制訂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失去制訂之目的,然被告沈威志等6 人均違背遵守規定之義務,自屬悖於渠等身為軍人之榮耀及義務;被告沈威志等6 人均從軍多年,國家自感念渠等保家衛國之辛勞,惟國家將青年、父母將子女交予軍中訓練,除了盼望煉鐵成鋼,也期盼這些青年成為身心健全之國民,故被告沈威志等6 人除了維護軍紀及統御領導之威信外,也不應忽略軍中同袍弟兄之權益,從而被告沈威志等6 人做成本件錯誤之懲處案件,均應負起責任,而被告徐信正身為連長,係洪仲丘、宋昀燊最直接之長官,對其2 人之狀況更應較其他人瞭解,且對本件懲處之處分及執行正確且程序正當,負有最大確保責任,而被告沈威志等6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沈威志等6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個人參與情節之輕重,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呂象吾、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
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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