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唯碩律師
- 被告
- 徐信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信正瀆職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軍重訴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對於判決結果未能甘服,認有上訴之必要,且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該次審判期日之辯論內容僅記載被告及辯護人發言之要旨,實有全盤加以詳細了解之必要,故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要件,且聲請系爭錄音光碟確係為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用,爰聲請交付當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次按法庭錄音辦法(名稱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修正總說明」第7 項之記載:「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該次審理筆錄僅記載要旨而未記載完全,卻未具體指明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且聲請人雖稱因有上訴必要而有全盤了解該次審理期日之辯論內容,然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3 號案件各被告之辯護人包含聲請人均有提出相關辯論意旨狀,檢察官亦有提出論告書,聲請人閱卷後本可得知相關內容,則聲請人認因上訴而有了解之必要性何在即難認有所敘明,故聲請人既未指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為何,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所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