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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

違反長官職責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江忠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信正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延俊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范佐憲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以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毓龍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濟元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202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3、25、26、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陳毅勳、羅濟元部分,均撤銷。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陳毅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均無罪。

事實

壹、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

一、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何江忠為陸軍第六軍團第542旅(下稱陸軍542 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沈威志(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負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規劃與執行之責;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之責,且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范佐憲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之責;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負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㈦項第1 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一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㈠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同規定第五點第㈤項第1 款並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 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及第16條);「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 條第4款及第17條);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依該條第5 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初審),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複審),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作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作成禁閉處分及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均知悉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審議。

四、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假借職權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 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其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盡速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 旅執行禁閉(悔過)之懲處:

㈠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2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該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42、6643 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外,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㈡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並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渠等2 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 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 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 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俊2人之上開共識,惟102 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隔(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 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人於102年6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 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惟何江忠此時尚未與徐信正等人形成前開犯意聯絡);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之懲處,乃先行於102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處分,爰先指示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先行詢問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陸軍542 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

㈣徐信正、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 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 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 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 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 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 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發言,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 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就在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 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 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 位委員乃於洪仲丘案之投票單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 日之懲處決議。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後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卻未依前揭規定交予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2 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批示「可」。

㈤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年6 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 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徐信正、陳以人2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 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何江忠因徐信正告知洪仲丘心存僥倖等語,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五、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徐信正於徵得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 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林筱萍答覆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 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㈡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旋即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27)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㈢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何江忠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 時許,先請陸軍542 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 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劉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洪仲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於簽呈所附之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而542 旅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離營,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其同意後持用尤鉅之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㈣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27)日晚間8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尚未見陸軍542 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呈送至旅部,為續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何江忠公開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 旅監察官蘇建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字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何江忠關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石永源在同(27)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 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 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嗣監察官蘇建瑋於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字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石永源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㈤何江忠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核章,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所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仍基於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上開犯意聯絡,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 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 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 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 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並想起前1 日所收受之簡訊,匆忙間疏於注意,未查覺洪仲丘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未查覺簽呈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沈威志疏未注意而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而草率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 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㈦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故於同(28)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罰,並與宋昀燊2 人遭以未依正當程序決議之禁閉(悔過)之非法方法,於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貳、陳毅勳部分:

一、陳毅勳係陸軍第六軍團下轄之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陸軍蘭指部)本部連中士班長,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陸軍第269 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陳毅勳乃自102年4月1日起奉派擔任269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士,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禁閉(悔過)室管理等規定,其於擔任主課管理士期間對禁閉(悔過)生施以訓練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肥胖體型之人員於戶外操練時,加強注意對此等人員之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X0.1】達35至40時,即屬警戒狀況,須隨時補充禁閉(悔過)人員水份,注意個人身心狀況;危險係數達40以上,則為危險狀況,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於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 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於禁閉(悔過)人員身體不適應時立即予以處置或送醫;而陸軍269 旅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 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空地懸掛之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 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35至40之間,即懸掛黃旗,達40以上,則懸掛紅旗。

二、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前開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事件,本應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核予申誡,惟竟遭該連士評會決議施以悔過7日之處分,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肥胖體型,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 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102年6月30日已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如附表二所示之蕭志明、宋浩群、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陳嘉祥、黃聖荃(上7 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毅勳依渠等分別擔任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管理(戒護)士之業務,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並確認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蕭志明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在勤時間、陳毅勳於如附表二編號3「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擔任主課管理士之時間,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7月1日至7月3日早上6時至下午5時旗幟詳如附表三),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及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竟仍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堪負荷之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陳毅勳甚於102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上午7時35分許之晨間活動,仍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詳如附表四),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加深。

三、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待體能活動課程完畢後,洪仲丘因中暑而感不適,而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向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呼吸困難,李念祖遂請黃冠鈞轉知陳嘉祥協助,李念祖返回禁閉(悔過)室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詢問其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惟洪仲丘未予回應,竟一邊答數「一、二、三、四」、一邊朝外經過李念祖走至走廊上餐桌旁,並且大聲喘氣,此時陳嘉祥已趕赴現場,陳嘉祥請洪仲丘再行調整呼吸,並以氧氣鋼瓶、氣喘噴劑供氧予洪仲丘,洪仲丘原本情況稍有改善,故陳嘉祥讓洪仲丘坐在椅上休息,不久洪仲丘自行站起後隨即倒下,黃冠鈞及李侑政遂上前幫忙,其餘禁閉(悔過)生游鴻元及宋昀燊亦分別幫忙壓制洪仲丘的手腳,惟洪仲丘持續出現躁怒及罵三字經等狀況,陳嘉祥先以軍線聯絡醫務所無人接聽,即通知待命班排長楊志堅協助聯絡救護車;嗣醫官呂孟穎(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下午6時1 分許到達禁閉(悔過)室,呂孟穎評估後,遂向衛生連連長夏自強回報洪仲丘須馬上送醫,經夏自強指示送往最近之楊梅天成醫院,隨即將洪仲丘送往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復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惟經醫院以葉克膜及大量輸血急救無效,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 年7月4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參、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洪仲丘之母洪胡素貞、洪仲丘之姐洪慈庸告訴;其中被告沈威志(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部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被告陳毅勳部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均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理由

甲、本院之審理範圍: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6 人涉嫌瀆職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3、25、26、27號提起公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國高等院字第1020001421號函請原審法院審理(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軍重訴3 號卷,卷一第3 頁),經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郭毓龍涉嫌瀆職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公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1020001477號函請原審法院審理(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重訴2 號卷,卷一第3頁),經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勳、羅濟元及同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李念祖、黃冠鈞、陳嘉祥、侯孟南、黃聖荃、李侑政、張豐政等11人涉嫌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1020001477號函請原審法院審理(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軍重訴1號卷,卷一第3頁),經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勳、羅濟元、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部分判處罪刑,同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荃、張豐政部分則諭知無罪。上開3 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即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就同案被告侯孟南、張豐政部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蕭志明、宋浩群、黃聖荃部分因渠等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同案被告李念祖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是同案被告侯孟南、張豐政、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蕭志明、宋浩群、黃聖荃、李念祖等9 人業經判決確定,即非本院此次更審之審理範圍。

貳、又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對被告陳毅勳起訴範圍僅止於102年7月3日晨間實施體能活動之時間云云(本院卷一305 頁),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勳故意凌虐洪仲丘致死,洪仲丘是經過一連串熱傷害累積導致死亡,若認被告陳毅勳有業務上之過失,其參與操課部分就是一連串熱傷害,均為致死之原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而被告陳毅勳實際主課操練禁閉(悔過)生之時段為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並與其餘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等人之過失,同為導致洪中丘中暑死亡之原因,與被告陳毅勳原經檢察官起訴之凌虐致死犯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詳後述),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本院卷二第31、90頁背面、101 頁正面、133、159頁正面、194頁正面、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辯稱:卷附陸軍司令部102 年7月8日國陸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行政調查報告及所附之被告范佐憲、徐信正、陳以人、何江忠、沈威志、證人張佳雯、簡芸芝、心怡、江亭儀、江翊榕、尤鉅、黃天任、吳尚育、張治偉、石永源、徐唯勝、蔡富安、戴家有之調查報告、談話紀錄、洽談紀錄等(上開證據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1號影卷,下稱他11號影卷,卷五第125至130、148頁背面至151、154至159頁正面、171頁背面至174、194頁背面至196 頁正面、201頁背面至203頁正面)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02 頁),惟上開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陳以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生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陸軍269 旅由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製作之洪仲丘及宋昀燊禁閉(悔過)執行案簽呈、陸軍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及所附資料、陸軍司令部102年7月5日簽呈等(上開證據附於他11號影卷五第175、190頁背面、196頁背面、197頁正面、198頁背面、199頁正面、204頁背面)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3年度字軍上重訴第3號卷,下稱軍上重訴3號卷,卷二第288頁背面、290頁背面、291頁正面),該等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非得許渠等任意撤回,是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殊無足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A、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何江忠辯稱:伊不知悔過處分過程,未收到洪仲丘簡訊,也不知洪仲丘身體狀況;洪仲丘並非第一個受悔過的人,而係行之有年,簽呈經手人很多,均未提出疑慮,亦無其他批示,伊認為沒問題,並非知道程序不完備,仍故意送悔過;伊於6月25日才知此事,6月26日晚上連長徐信正來找伊,伊告知按規定辦理,6 月27日晚上說「你不關他,那我關誰?」是開玩笑的語氣;義務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可施以悔過,是軍中普遍認知;連長徐信正於6 月26日晚上找伊時,並未告知隔天要體檢,也未告知未召開人評會,洪仲丘於27日體檢並非伊與連長徐信正之共識,起訴書及原審是不當連結;伊雖然講「你不關他,換我關你」,但是玩笑話,因伊認為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的懲處是悔過,適足證明伊不知道不能施以悔過;伊是意外自黃天任處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若有意不顧程序完備,毋庸等到下午4 點多才發簡訊給黃天任,伊只是詢問黃天任有弟兄違規請其幫忙,是按程序進行;簽呈載明是人評會,伊認知是士評會開完才能開人評會,故伊認為程序已完備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陸軍542 旅相關證人,尤其是憲兵官蔡忠銘、人事官石永源均證稱不知除召開士評會外,還須召開人評會;該懲處案簽呈經審查無問題後,被告何江忠始核章用印,被告何江忠並無故意違反正當程序;洪仲丘懲處案經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決議施予悔過,且將標頭誤植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而批核旅部連相關資料之主官徐信正,稱其不知道於召開完士評會後,必須再行召開人評會,旅部承辦人員石永源除不知悉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差異外,亦不知送禁閉(悔過)需有人評會之資料,監察官蘇建瑋身為督促程序之人員,因該表頭誤植為人評會,亦於審核後核章;被告何江忠因相關審核權責人員均已批核而用印轉呈,致未能將全部文件逐一審閱,縱有行政疏失,然於批核本件洪仲丘懲處案,實不知悉本件懲處僅有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被告何江忠並未催辦洪仲丘之懲處案,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徐信正同意協調儘速取得體檢表,且於參加志願役留營評議會前即已完成所有旅部連簽核之必要程序,有關於士評會流程、體檢流程、旅部連簽核作業,被告何江忠全無過問,而係由旅部連自行處理,期間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何江忠有催辦之情形,縱使被告何江忠曾於志願役留營評議會中稱「你不關他,我關你」之話語,並不影響旅部連作業流程之處理;被告何江忠係偶然與黃天任同車,2 人同車之際,被告何江忠雖曾於黃天任看完簡訊並告知禁閉(悔過)室情形後,隨口詢問禁閉室空位一事,僅告知有人要送禁閉,且禁閉室原先就有空位,被告何江忠並無與黃天任特別就禁閉室床位一事加以協調,甚或請求必須先保留禁閉室空位予陸軍542 旅送禁閉之人員;被告何江忠對於被告徐信正及陳以人前往告知協調禁閉(悔過)室位置一事,僅有表示按規定辦理,將該案上呈旅部後由人事科加以管制,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允諾而對該二人表示「將詢問陸軍269 旅悔過室是否尚有空床位」,足認被告何江忠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⒉被告徐信正辯稱:伊在執行悔過簽辦過程,是依詢問到的資訊簽辦;伊對洪仲丘並無任何成見,當時認為只要有犯錯就要接受處分,不能因要退伍或是其他因素不處理;伊不會針對個人而作不同的處分,不能送悔過,絕對不會送,絕無明知或故意妨害自由或執行禁閉、悔過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信正僅認知可能在時程上或許來不及於退伍前對洪仲丘執行悔過處分,故至少應完成其份內屬於連級之懲處流程,以盡連長之本分;至洪仲丘是否確於退伍前執行悔過處分,被告徐信正實不以為意,被告陳以人亦證稱被告徐信正跟他說「就按程序跑」等詞,可知被告徐信正確無執意將洪仲丘送禁閉(悔過)室之主觀意圖,原審未就被告徐信正究與何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加以說明,故被告徐信正並無「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主觀犯意;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立法當時擬具草案機關之原意可知,該條並無欲就「未依法定程序懲罰」之行為態樣予以入罪化,並認為若是程序上之瑕疵,以行政懲罰處理已足,洪仲丘之懲處案雖未召開人評會,然參酌卷證中其他案例,僅召開士評會或人評會其一者屢見不鮮,故原審所指對洪仲丘進行懲處,未經召開人評會程序,即評價為刑事上「非法方法」之見解,容有疑問;況業管之參謀官石永源亦不知悉須召開人評會,更不了解該二者之差別,被告徐信正從未要求士評會之委員或主導士評會應對洪仲丘作成施以悔過懲處之決議,足證被告徐信正無從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客觀上之實行行為云云。

⒊被告劉延俊辯稱:洪仲丘與宋昀燊被查獲攜帶違禁品的第一時間,伊曾打電話給待命班、戰情官,請他們不要往上報,雖攔阻未成功,但伊已盡最大努力,當時伊才到旅部連不到20天;伊不知道對洪仲丘施以悔過屬於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因部隊內都是這樣處理,伊當時有請人事士向資訊官確認攜帶違規手機之懲處方式,把當時明確得到的可處以禁閉告訴連長,並非伊自己起意如此處罰;懲處的公文、會議紀錄並非伊經手,沒有人告訴伊未開人評會,伊真的不知道要召開,並非明知而故意不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延俊如真為維護自身「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理應直接依相關規定從嚴懲處即可,何需在洪、宋2 員被查獲攜帶違規物品時之第一時間,先向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又何需再請連上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當日高勤官?而意圖將此一違規案件「壓下」,由連上自行處理,以謀從輕發落?此種積極替在洪、宋二員尋求從輕發落之做法,正與原審認定被告劉延俊欲貫徹軍紀以維護領導統御之觀感所為,背道而馳,且被告劉延俊就洪仲丘之懲處案,僅有協助之責,並無權決定云云。

⒋被告范佐憲辯稱:當時伊有叫張佳雯查清楚規定,到要開士評會時,還再次與人事士張佳雯確定是否有查清楚規定,張佳雯答覆說確定,且她去問過上級單位旅部資訊官,回覆義務役士空懲處比照士兵禁閉1至7日,故伊的認知是可以送悔過;伊確實不知送禁閉悔過還要開人評會,伊是士官,國家教伊的伊所受的專長訓練都是戰鬥訓練,國家也未送伊參加過相關人事幕僚訓練;伊並未買飲料到813 醫院,伊只是單純陪被告陳以人去,到醫院後伊只是坐在沙發看報紙;伊連洪仲丘何時去體檢及誰帶他去體檢都不知情,是陪陳以人去醫院的回程,在醫院1 樓才看到洪仲丘去體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後,縱未為召開「人評會」稍有瑕疵,但此等召開「人評會」絕非屬被告范佐憲之權責,非可歸責於被告范佐憲之事由,雖稍有疏失,亦僅屬行政上之疏失,當屬行政處分之範疇,與故意利用職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另依士評會召開之作業程序,士評會之決議案,僅有「建議權」,亦證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之決議案僅有「建議權」,必須經各級權責長官之審核定奪,才能達成整飭軍紀之目的;本件陸軍542 旅懲處公文循例逐級呈核辦理,縱然各業管參謀幕僚會辦意見容有疏失,應僅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況被告范佐憲與洪仲丘、宋昀燊素無恩怨,僅係奉副連長劉延俊上尉之命召開士評會,會後就本件懲處案之簽呈會辦等公文呈核流程中,均未參與核章或會辦,被告范佐憲與其長官等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范佐憲經連長徐信正核准陪同陳以人去新竹分院瞭解體檢流程,陳以人在新竹分院與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詢問體檢相關事宜時,被告范佐憲與林筱萍根本不認識,僅在一旁辦公室外座椅看報休息等待;102年6月28日,因吳尚育奉連長徐信正之指示,送洪仲丘前往陸軍269 旅禁閉室,擔心途中有危安事故,乃電請被告范佐憲陪同,此等行為係單純協助同事完成長官交辦之任務,無「妨害自由」罪之故意云云。

⒌被告陳以人辯稱:伊是6 月23日晚間在家中接到被告范佐憲來電說有查獲違規事項,問伊有無空回去開會,雖然伊在休假,但因為伊住在官舍,就回去開會,開完士評會,並不知道要開人評會;6 月27日早上聽到連長說要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醫院,因伊認識醫院護士才會去問體檢的流程,到醫院的時候,伊碰到林筱萍護士,她說基於部隊的需要,可以幫忙,但伊沒有帶飲料去;伊也未叫簡芸芝打電話問憲兵官禁閉室是否有空位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陳以人之職權執掌,其實際參與士評會決議部分之程序並無瑕疵,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陳以人固得參與士評會之決議,惟士評會決議後,該決議內容應由會議主席將決議內容及相關文件轉呈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再為人評會決議,並經主官核定,實與僅作為士評會委員參與決議之被告陳以人無關;洪仲丘體檢報告及心理訪談報告,均係於士評會決議作成後方予進行之程序,被告陳以人本無從置喙;被告陳以人雖曾致電新竹分院醫護人員林筱萍,詢問可否盡快取得體檢報告,然其僅係單純因本件懲處案時程較為緊迫,為完備行政作業程序故而詢問進度,醫院本於服務部隊需要,經常有此配合加快報告作成之情形,並未因此影響體檢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況無任何規定要求體檢報告之製作時間,故被告陳以人上開出於熱心服務連隊事務而為之詢問,實不足以論斷被告陳以人有何罔顧程序之違法情事;對洪仲丘處以悔過懲罰,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未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而有行為分擔,其僅係對部隊事務極為熱心,始主動建議連長徐信正尋求副旅長何江忠協助處理洪仲丘悔過之事,並表示可代為向新竹分院瞭解體檢流程及體檢報告最快何時可以取得等行為,上開行為均係被告陳以人自發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云云。

㈡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有下列相關卷證可佐:

⒈本件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等節,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遭查獲之情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他11號卷,卷一第42至45頁,軍重訴3號卷五第182頁)、證人江翊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 人等情(他11號卷九第113至116、227至228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81頁)、證人蔡睿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之情節(軍重訴3 號卷九第90至95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許,核批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後,張治偉於同(28)日上午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被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被告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致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洪仲丘並於102 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 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等情,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治偉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軍重訴3號卷六第48頁背面、49頁,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70頁背面、171 頁背面)、證人吳尚育、陳宗民、宋昀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11號卷一第49、126、127頁,他11號影卷七第52、53頁),復有陸軍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11號卷五第175頁背面)、102年6月28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他11號影卷四第14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士官洪仲丘、士兵宋昀燊違規行為之懲處方式及程序:

⒈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一次至二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㈦項第1 款、第十二點第㈠項定有明文(軍上重訴3 號卷四第11頁正面、13頁背面);次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第五點第㈠項、第㈤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軍上重訴3號卷四第4頁背面、5頁正面、9頁正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廢止,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修訂內容,於同日發布施行,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年5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士官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至7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

⒉本件對於士官洪仲丘施以悔過、士兵宋昀燊施以禁閉之懲處,於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尚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決議(複審):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 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而「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 日以上30日以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第16條);「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 日以上30日以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4款、第17條);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依該條第5 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⑵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22303 條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五第62頁正面);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四第152、153、162 頁背面);又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

三、㈠「移送」部分第1 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陸軍司令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四第139至143頁),上開規定均明定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⑶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作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進行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決議,仍應召開人評會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⒊綜上述,本件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前揭違規行為,不論依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處以申誡,不得處以悔過懲罰;洪仲丘嗣經陸軍542 旅違法處以悔過、宋昀燊經處以禁閉等處分,陸軍542 旅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施行細則等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亦即陸軍542 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上開事實亦均可認定。

㈣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召開士評會前,共同基於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犯意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 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其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復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召開士評會時形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召開士評會前,曾交換意見,得出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之一致結論:

⑴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已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相同種類之懲罰:

①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就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討論懲處方式,被告劉延俊並於當日上午指示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等節,經被告劉延俊供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25號卷,第5、6、21、28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67 頁背面);被告徐信正並供稱有與被告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討論此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下稱偵22號卷,卷二第120、121頁),是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早餐後即已討論應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

②被告劉延俊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指示范佐憲開士評會前有跟徐信正討論過,因本件資安違規2 人同犯,要相同處罰,而洪仲丘快退伍,如一個處罰、一個沒處罰,有不公平的情形,才會想讓洪仲丘跟宋昀燊受相同處分,也不會讓其他弟兄有樣學樣,繼續違規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09 頁,偵25號卷第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的規定就是禁閉,沒想過其他處分方式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270頁正面),依被告劉延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時已提及要對洪仲丘、宋昀燊2 人同樣施以禁閉懲罰,以避免他人質疑懲處不公,而影響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被告劉延俊於偵訊時復證稱:當討論到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要懲處禁閉的話,可能時間會來不及,徐信正說不然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後續要送禁閉室也不是連上決定的等語(偵25號卷第5、6頁);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因當時認為違反資安規定的義務役士官兵是送禁閉或悔過處分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98 頁),足徵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當時討論懲處時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

⑵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經被告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會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懲處方式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士評會召開前,已知悉並贊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對於洪仲丘施以禁閉之懲處:

①被告范佐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102年6月24日早點名完,被告劉延俊在安全士官桌前有指示其召開士評會,才請張佳雯找相關資料等節(他11號影卷二第153、154頁,軍重訴3號卷二第210頁正面,軍重訴3號卷七第11頁正面)。

②證人呂奇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6月23日至28日期間,有輪值102年6月24日上午6時至8時許期間之安全士官,在102年6月24日上午7 時許,有聽到范佐憲在安全士官桌旁的連辦公室內對另1人說「找個時間看誰有空帶他們去體檢」,范佐憲的聲音很好認,故可確定是他等語(偵22號卷二第61頁),可徵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已提及要送洪仲丘、宋昀燊進行體檢;證人張佳雯於偵查時證稱:曾聽聞被告范佐憲說送禁閉悔過沒什麼難的,只要體檢表跟人評會資料就可以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58頁正面);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至7條對於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大部分與體能訓練無關,又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㈡規定,執行禁閉悔過須檢附體檢表(軍重訴3號卷四第140頁正面),足見被告范佐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2 人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而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③被告劉延俊於偵查中雖曾稱102年6月24日與被告徐信正於早餐後討論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懲處時,被告范佐憲亦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云云(偵25號卷第6 頁),惟其於該次偵訊嗣又稱:范佐憲是下餐廳時跟伊與連長一起走回來,在一旁有聽到伊與連長討論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內容等語(偵25號卷第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佐憲當時應該是沒有在伊與連長旁邊,伊跟檢察官說不確定當時范佐憲是否在場,伊不能說上開偵訊筆錄是錯的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270頁);又被告徐信正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102年6 月24日上午早餐後與被告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時被告范佐憲確有在場,被告范佐憲亦否認有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在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共同討論,惟縱認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未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之處理,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召開前,顯已知悉並贊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⑶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尚未召開士評會前,即詢問陸軍542 旅之憲兵官蔡忠銘執行禁閉之流程及所需文件,而被告范佐憲亦稱願找人帶去體檢以提供協助,益顯徐信正、范佐憲等早已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①證人蔡忠銘於偵查中證稱:徐信正、范佐憲在102年6月25日用餐後在餐廳告訴伊,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入營,連上已決定將他送禁閉,徐信正提及洪仲丘剩2 週退伍,是否可以關禁閉,伊告稱按以往送禁閉室之流程,應該送不進去,還建議徐信正改以其他懲罰種類,徐信正就說要跟范佐憲再討論看看,范佐憲還跟徐信正說會盡快帶洪仲丘去體檢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 日早上在餐廳剛用完餐,徐信正說有阿兵哥帶照相手機要關禁閉,沒指名何人,問說剩2 個禮拜要退伍,程序上可能關不到,是不是改其他懲處,且第六軍團只有1 間禁閉室,因要排隊,程序跑完可能關不到,正確時間是102年6月24日或25、26日已無印象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98頁背面至99、102、103頁);被告徐信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過憲兵官蔡忠銘有關送禁閉相關流程,但不記得蔡忠銘當時說應備妥相關文件,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剩2 週要退伍可能來不及送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7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開士評會當天有在餐廳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當時蔡忠銘經過我們這桌時問的,記得有提到送禁閉的對象快退伍,蔡忠銘沒有回答流程多久,只說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軍重訴3 號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自證人蔡忠銘、被告徐信正所述,被告徐信正有在102年6月25日早餐後在餐廳詢問要將快退伍之人送禁閉之相關事宜,證人蔡忠銘並有告知流程上可能來不及,雖證人蔡忠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確日期已無法清楚記憶等語,但被告徐信正有明確供稱就是102年6月25日召開士評會當天,足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參諸士評會係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才召開(如後述),但被告徐信正在當日上午即急著詢問送禁閉之流程,足見其對本件之懲處方式早有定見。

②證人蔡忠銘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范佐憲對被告徐信正說「要找人儘快帶他去體檢」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78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人去體檢已無印象,但亦稱其於偵訊時係依照記憶而回答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99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詢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時,范佐憲有在場等語(軍重訴3號卷二第188頁背面);且當時為早餐時間,被告范佐憲與被告徐信正應為同桌,足見被告范佐憲在場無訛。故被告范佐憲當時聽聞被告徐信正與證人蔡忠銘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找人帶他去體檢」,益顯被告范佐憲當時亦已知悉被告徐信正所指為何人,故被告范佐憲確實知悉被告徐信正要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執行禁閉(悔過),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益證被告范佐憲確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⑷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通知被告陳以人翌(25)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告知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將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並得到被告陳以人同意:

①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以人,通知翌(25)日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事件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2號卷一第58頁,他11號影卷六第114頁背面,他11號影卷九第74、75頁,軍重訴3 號卷三第89頁背面、90頁,軍重訴3 號卷七第12、21頁背面、22頁);且被告陳以人於偵查中更稱被告范佐憲有告知是因為宋昀燊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洪仲丘被查獲攜帶照相手機及MP3 播放器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75頁),足見被告范佐憲於通知被告陳以人召開士評會時,已告知召開士評會之事由。

②又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時稱:102年6月25日早上陳以人回到連上時,陳以人就問不是要開士評會嗎,但張佳雯、洪仲丘都不在,所以早上沒開士評會,但當天大約上午8 點多時有聽到陳以人叫簡芸芝去問憲兵官禁閉室有沒有位子,後來陳以人就跟伊說禁閉室沒有位子等語(軍重3 號卷七第27頁正面);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芸芝跟陳以人都有跟伊提到禁閉室沒有空床位的事,但不能確定是6 月25日或6月26日的事,去問的人是簡芸芝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88、189頁背面、195頁背面、196頁);證人簡芸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請伊去詢問禁閉室床位的問題,所以後來去找憲兵官蔡忠銘問禁閉室床位等語(軍重訴3號卷七第271頁背面);參諸證人簡芸芝在102年6月25日下午召開之士評會有提及禁閉室沒有床位等節(如後述),足見證人簡芸芝應係在102年6月25日士評會召開前即已詢問禁閉室床位之問題;又參諸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被告陳以人在102年6月25日上午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被告徐信正亦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告知禁閉室空位不足等節,益徵被告陳以人在士評會之前即有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之打算;被告陳以人既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始知要召開士評會,即足以認定被告范佐憲有告知被告陳以人準備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另自被告陳以人主動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等情,堪認被告陳以人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③至證人簡芸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是陳以人請其去詢問禁閉室空位,而且應該是在士評會之後去詢問云云(軍重訴3 號卷七第271頁背面、272頁背面),惟被告陳以人確有請簡芸芝詢問,業如前述,且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召開之前已詢問完畢,故證人簡芸芝就上開部分所述,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而非可採。

⑸又證人宋昀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4日即召開士評會前一日晚間,陳溫樟告訴伊范佐憲本來要找伊講處分的事情,說隔天在士評會上會對伊宣判死刑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45頁);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伊在102年6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連辦室門口看到陳溫樟,就問宋昀燊在哪,他說要幫伊找,伊就說不用,明天要開士評會等語(軍重訴3號卷五第203頁反面),堪認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前即有準備通知宋昀燊要執行禁閉處分,而洪仲丘亦施以相同之禁閉處分。證人陳溫樟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安全士官桌前,范佐憲詢問宋昀燊在哪裡,伊表示要幫忙尋找,范佐憲就稱不必,還稱明天要送去死刑了,當時伊已經知道宋昀燊被連長核定送禁閉的事,伊當天晚上也有轉達予宋昀燊等語(102年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23號卷,卷D第160 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陳溫樟之偵訊筆錄後,亦改稱可能是寫放棄申覆文件的那天、實際時間想不起來等語(軍重訴3號卷五第193頁背面、199頁),證人陳溫樟所述時間與證人宋昀燊偵訊查所述、被告范佐憲於原審所述雖不同,證人宋昀燊並於原審審理證述就該時間點已無明確記憶等語,然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即實施休假(軍重訴3 號卷五第203頁背面),對照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7日晚查時確實已休假,但其102年6月24日晚查確有在勤,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在卷可參(軍重訴3號卷七第296頁),堪認被告范佐憲應係在102年6月24日晚間跟證人陳溫樟提及要找宋昀燊,則證人陳溫樟於偵查中所述時間應屬有誤,但證人陳溫樟轉告宋昀燊當時顯然已得悉宋昀燊將被施以禁閉處分,足見證人陳溫樟在士評會前已耳聞本件要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是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前早已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之意思,至為顯然。

⒉被告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之目的,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與禁閉效果相同之悔過懲處:

⑴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4日晚間打電話告知被告陳以人要召開士評會,102年6月25日當日巡營區時看見簡芸芝就找她一起來開士評會等語(偵22號卷一第58頁,他11號影卷二第156頁背面,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訴12號卷,卷一第52頁背面,軍重訴3 號卷七第12頁),並稱當天有請值星人員江亭儀代為通知其他中士以上幹部開士評會等語(訴12號卷一第53頁,原審3 號卷七第12頁正面);被告陳以人亦供稱: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電話通知伊要開士評會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74頁,他11號影卷六第114 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三第87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七第22頁);證人張佳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5日通知當日一定要召開,伊請值星官通知各幹部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49、57頁,他11號影卷五第40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8 頁背面);證人簡芸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連隊前方草皮割草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會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85頁,偵23號卷B第64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66頁,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92頁背面);證人江翊榕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下午5 點多經簡心怡通知召開士評會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6頁,偵23號卷B第87頁);證人簡心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經江亭儀通知出席士評會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8頁,偵23號卷B 第87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57頁背面);證人江亭儀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5日當天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士評會等語(偵23號卷B 第77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范佐憲得知要召開士評會以決定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後,即請各士官互為通知,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湊齊開會人數而召開士評會之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范佐憲係擔任該次士評會主席,並由證人張佳雯擔任會議紀錄,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惟表頭載為人評會,他11號影卷五第224 頁背面);證人張佳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議過程是先宣達規定,再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進行討論、投票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9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就宋昀燊部分討論決議禁閉7 日,再討論洪仲丘懲處部分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17頁背面);證人簡芸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唸初擬的會議紀錄,再請宋昀燊陳述意見,接著進行討論、投票,范佐憲並建議禁閉7日,接著就投票一致通過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懲處,再換洪仲丘進來陳述意見、委員討論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85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66頁背面、71頁);證人江翊榕於偵查中證稱:范佐憲簡述案由後,先針對宋昀燊部分,請洪仲丘先離開,宋昀燊陳述意見後離席,委員討論如何懲處,張佳雯說按照規定可處以禁閉處分,范佐憲有說禁閉7日,大家就都寫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結果,然後再進行洪仲丘的部分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6、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士評會是先就宋昀燊的部分進行討論、投票,才換洪仲丘的部分,開會前張佳雯也有說規定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證人江亭儀於偵查中證稱:會議是先進行宋昀燊的部分,決議結果是禁閉7日等語(偵23號卷B 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先討論宋昀燊的部分,再討論洪仲丘,宋昀燊的部分是禁閉7 日,張佳雯有先宣達規定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245、250頁);證人簡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是先開宋昀燊的部分再開洪仲丘,張佳雯有說明開會事由,請當事人陳述過程、表示意見,再請當事人離席,由張佳雯說明懲罰依據後就討論、投票,宋昀燊的部分范佐憲有告訴委員機步營的前例是禁閉7日,故大家都無意見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9、100 頁);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范佐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1號影卷第39頁正面,他11號影卷二第154 頁背面)。是陸軍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所召開之士評會,應係證人張佳雯先宣達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施以禁閉1至7日」,接著是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先就宋昀燊部分進行討論、投票,再就洪仲丘部分討論、投票等節,堪以認定。

⑶士評會中討論對於洪仲丘之懲處的過程:

①被告范佐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他部隊有前例,故其建議各委員決議禁閉(悔過)7 日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65頁,訴12號卷一第53頁背面);證人張佳雯、簡芸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范佐憲有建議禁閉7 日等語(他11號卷五第45頁,他11號影卷九第86、199頁,偵23號卷B第65、66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10、66頁背面);證人江翊榕於偵查、證人簡心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范佐憲稱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8、117 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60頁);堪認被告范佐憲的確在會議中建議各委員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②證人簡心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簡芸芝說可否禁足5 日,簡芸芝稱士官沒有禁足,只有罰勤,所以簡芸芝提出建議罰勤5 日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00頁、偵23號卷B第56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55頁背面);證人簡芸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洪仲丘快退伍,故伊提議罰勤,簡心怡也有問可否禁足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86頁,偵23號卷B第65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66頁背面);證人張佳雯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芸芝提到洪仲丘快退伍,不要送悔過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49、58頁背面、199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0頁);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簡芸芝有提到洪仲丘快退伍,建議罰勤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7頁,他11號影卷二第4頁,偵23號卷B第78、87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81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六第243頁背面);證人江翊榕於偵查中並稱證人簡心怡有提到可否禁足,但被簡芸芝更正士官沒有禁足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7頁,偵23號卷B 第87頁),足認士評會在討論洪仲丘之懲處方式時,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曾提出不同意見,希望不要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③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以人稱因為洪仲丘罰勤沒罰完,要讓他關禁閉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7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81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六第244頁);被告陳以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有說過洪仲丘罰勤罰不完等語(他11號影卷六第113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七第22頁背面);證人張佳雯、江亭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記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49、199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0頁背面);被告范佐憲亦供稱:伊確實有提到悔過留紀錄,讓洪仲丘沒辦法考公職之類的話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64 頁背面,軍重訴3 號卷四第79頁背面),足認證人簡芸芝、簡心怡雖於士評會開會時,因洪仲丘快退伍故建議禁閉(悔過)以外之懲罰,但被告陳以人仍相當堅持要給予禁閉(悔過)之懲處,被告范佐憲甚至稱要讓洪仲丘退伍後不能考公職等語,足見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召開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共識。

④依卷附投票單影本9張(原本應有10張,惟僅扣得9 張影本)所示(偵22號卷一第195、196頁),其中4 張原本所書寫「禁閉7 日」的「禁閉」遭塗改為「悔過」,證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均證稱因後來發現士官的懲處不是禁閉而是悔過,才在投票單上修改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17、154 頁背面,他11號影卷九第58、86、87、199頁,偵23號卷B第65、78、87、191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10頁背面、74頁背面、86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六第36頁背面、245頁),並經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供承在卷(他11號影卷二第154頁背面,他11號影卷九第39、40頁,軍重訴3號卷三第91頁背面);參以被告范佐憲供稱:會議中尚有請證人江亭儀打電話詢問軍團監察官李升能確認士官的懲處種類等語(偵23號卷B第110頁,軍重訴3號卷二第113、212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79頁背面);證人江亭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打電話詢問李升能監察官是禁閉或悔過,但詳細詢問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245頁背面、249頁背面);士評會委員雖已投票對於洪仲丘部分亦施以禁閉7 日之懲處決議,但會議中有人發現士官懲處種類不應是禁閉,經證人江亭儀詢問他人確認懲處種類,故各委員始在投票單上將「禁閉」修改為「悔過」等節,自堪認定。至於會議中究係被告范佐憲或證人簡芸芝查知士官懲罰種類不是禁閉,均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⑷證人張佳雯將本件士評會會議紀錄之表頭誤載為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其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徵諸卷附之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 張(他11號影卷四第132、133頁,偵22號卷一第195、196頁),上開會議紀錄之表頭雖載為「人評會」,當日投票單之表頭亦為「人評會」,惟會議主席為被告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即被告劉延俊,其組成顯係「士評會」,且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表頭為「士評會」,證人張佳雯亦證稱當時開會時忘記修改電腦檔案,實際上所召開者確實為士評會等語(偵22號卷二第206、207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9頁),足認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而非人評會;而證人張佳雯於前開實質為士評會決議完成後,隨即製作會議紀錄,被告徐信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於該會議紀錄「批可欄」批示「可」,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又證人張佳雯因休假在即,乃由證人簡芸芝、陳啟興處理後續懲處令作業,於10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交由宋昀燊、洪仲丘簽收等情,經證人張佳雯、陳啟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11號影卷十第11至13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3頁背面、14頁、208頁),並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8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四第48至51頁,他11號影卷四第137頁背面、140頁正面),是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以未經人評會決議之非法方法,對洪仲丘、宋昀燊處以悔過、禁閉懲罰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灼然甚明。

⒊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討論後,決定向被告何江忠請求協助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被告何江忠並於此時加入渠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徐信正於偵查中供稱:因洪仲丘曾在連上安全士官桌旁問是否會被關禁閉,並稱據他了解體檢表要1 個星期左右才會出來,加上作業流程,他應該已經退伍,當時覺得洪仲丘有點僥倖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74頁背面),並稱在102年6月26日會跟被告陳以人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是因被告陳以人說洪仲丘認為快退伍,關不到禁閉,說他態度很囂張,並經側面了解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找其一起去找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了解禁閉(悔過)室到底有無空位執行禁閉等語(偵22號卷二第12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伊自己在安全士官桌那邊親自聽聞洪仲丘說可能關不到,陳以人也提過洪仲丘認為關不到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89 頁背面),可見被告徐信正、陳以人均對洪仲丘被查獲資安違規後之態度心生不滿。

⑵被告徐信正復於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6日晚間7 時許,陳以人來找伊一起去找何江忠,說要講有關送陸軍269 旅關禁閉的事,這是陳以人第1次來找伊講有關送陸軍269旅的事,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以送,伊就一起到旅部大樓找何江忠,伊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資安違規後態度囂張,還挑釁表示要退伍關不到他,請何江忠代為詢問,何江忠表示要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他11號卷六第111、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找何江忠報告本次資安違規事件時間是102年6月26日晚上,因初步了解禁閉(悔過)室沒有床位,而何江忠是旅上資安長,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室是否有空位,當時是跟何江忠提到連上有2個違反資安規定的人有1個快退伍,我們覺得他心存僥倖,又聽說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要請何江忠幫忙確認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88頁背面、189、191頁背面、193 頁背面);被告陳以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徐信正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二個懲罰方案;當時是被告徐信正跟被告何江忠談話,伊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被告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等語(他11號影卷六第112 頁,訴12號卷二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6日晚上有陪徐信正去找何江忠,當時應該是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軍重訴3 號卷七第17頁背面至18、23頁背面、24頁);而被告何江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 月26日晚上徐信正、陳以人來找伊時,徐信正稱這禮拜要關,因決議7 天,禮拜六退伍,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士官或士兵,伊回覆依規定及程序辦理;6 月27日在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上伊用一般口氣跟徐信正講你們連上違反資安規定的人,趕快把程序完備,明天把他送入禁閉室,伊問徐信正「你不關他那關誰」,徐信正回答「關我」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66頁正面、167頁正面),可徵於102 年6月26日被告徐信正就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乙事徵詢被告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床位時,被告何江忠雖答以「按程序及規定辦理」,然其主觀顯然同意被告徐信正對洪仲丘為悔過懲罰,此自被告何江忠證稱斯時其不知違規者為士官或士兵,然其於隔日隨即向被告徐信正表示「不關你那關誰」,足證被告何江忠於6月26日晚間7時許經被告徐信正告知洪仲丘自認退伍在即,依正常流程應不及執行懲處後,認洪仲丘態度不佳,為確立統御威權,已決意要將違規之人執行禁閉,而於此時加入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何江忠於前揭時間加入犯意聯絡後,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又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而29日就是星期六,即於同(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

⑴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期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72頁),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軍重訴3號卷五第211頁),足見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⑵被告何江忠於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要離開聯演中心時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因當時黃天任接到禁閉室室長傳的簡訊告知目前禁閉室有禁閉生4 人,伊就順勢詢問黃天任,自己旅上有1 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 天,不是今(27日)天,就是明(28)天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之後即打電話給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助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172頁,偵22號卷二第132頁),並供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45分許有發送訊息給徐信正,通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除了電話通知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調,也有打電話給徐信正,但徐信正電話沒開,所以打給陸軍542 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將電話轉交徐信正接聽,並告訴徐信正因為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一起,得知有空床位,也請參謀主任張治偉跟人事科協調,就按人事科協調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偵22號卷二第131、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2年6 月27日下午與黃天任同車時,聽到黃天任提及禁閉室室長有回報禁閉室狀況,所以有撥打電話給機步營營長轉交徐信正接聽,也有傳簡訊給徐信正通知徐信正「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的簡訊等語(軍重訴3號卷二第167頁),依被告何江忠所述,其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因而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故傳簡訊予被告徐信正,並請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並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禁閉室有空位可供執行;另依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45分許有發送簡訊至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與證人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與證人連洪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訴12號卷一第206 頁背面),足見被告何江忠所述應屬可採。另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供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何江忠發送之簡訊等語(軍重訴3號卷二第191頁),證人連洪彰於偵查中證稱:何江忠確實有於會議中撥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轉交徐信正接聽等語(偵22號卷一第119 頁),證人張治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餐前何江忠有打電話通知伊旅部連有送禁閉的懲處案,要他們趕快上呈,伊有轉達給石永源等語(偵22號卷一第111頁),是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尚有空位,即以簡訊、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並電話聯繫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等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何江忠雖曾辯稱102年6月26日晚間並未給被告徐信正任何承諾,僅交代要依規定辦理云云(軍重訴3號卷二第167頁);惟查,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知悉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通知被告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顯已同意被告徐信正所提之懲處方式。至被告何江忠於偵查中稱102年6 月27日下午係先接獲被告徐信正來電,才會問證人黃天任有關禁閉室空位之事云云(他11號影卷一第177頁,他11號影卷二第107頁,他11號影卷三第106頁,偵22號卷二第131、132頁);惟被告徐信正否認當時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他11號影卷二第69頁背面),且依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徐信正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之通話紀錄,被告何江忠就該部分所述顯非可採。

㈤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徵得被告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之懲處方案後,即安排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新竹分院進行體檢,以利儘速執行悔過、禁閉處分:

⑴按照一般體檢流程,體檢報告約需1 週才會完成,惟被告徐信正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排長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帶洪仲丘、宋昀燊至新竹分院體檢,被告陳以人聽聞後即自告奮勇表示有認識新竹分院的護士,可以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早拿到體檢報告,被告陳以人並邀集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在新竹分院係被告陳以人詢問護士即證人林筱萍相關事宜等節,經被告徐信正坦承指示證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後,也有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去新竹分院幫忙詢問相關事宜,經被告徐信正供述在卷(他11號影卷二第68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二第190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192頁);被告陳以人亦坦承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聽聞被告徐信正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即自告奮勇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以及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等節,並稱在新竹分院係其出面詢問新竹分院之護士(他11號影卷九第77至79頁,他11號影卷六第110、116頁背面至117頁,訴12號卷二第26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三第94頁背面、95頁,軍重訴3 號卷七第18頁背面、25頁);而被告范佐憲供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找其於102年6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竹分院(偵23號卷D第42頁,偵22號卷一第183頁,軍重訴3號卷二第213頁,軍重訴3 號卷七第10、15頁);證人尤鉅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離開時有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在體檢辦公室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67頁);證人宋昀燊於偵查中證稱有在新竹分院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47頁,他11號卷十第119頁背面、120頁),足認被告徐信正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前取得體檢報告。

⑵被告陳以人供稱:伊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打電話給林筱萍詢問結果,林筱萍說體檢報告已經好了,就打電話請黃斌偉過去拿體檢表,黃斌偉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已將體檢報告放在安全士官桌等語(他11號影卷六第117頁,軍重訴3號卷三第95頁背面);證人林筱萍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體檢流程約2週,通常1週報告就會出來,當時陳以人打電話問伊體檢報告當天可否出來,基於服務部隊才在當天完成體檢報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26號卷,第37頁背面);證人陳昱丞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下午6 時許,有個非連上弟兄拿體檢表過來安全士官桌,後來尤鉅就來拿走等語(偵22號卷二第72頁),亦足認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被告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

⒉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接獲被告何江忠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惟被告何江忠此時尚未加入此部分犯意聯絡),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 日悔過處分案於102 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告知被告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宋昀燊進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被告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被告劉延俊亦明知上情,仍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決議禁閉、悔過處分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被告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上呈至陸軍542旅;而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加入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上開犯意聯絡,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⑴被告徐信正為能得以在翌(28)日順利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尚未經人評會評議,仍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以呈送至陸軍542旅:

①證人簡芸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接到連長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本件送禁閉(悔過)的資料,後來又接到范佐憲、陳以人的電話,范佐憲要伊趕快弄一弄禁閉、悔過的資料,陳以人也要伊趕快幫忙弄禁閉的資料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89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77頁,軍重訴3號卷七第175頁背面);被告范佐憲於原審供稱102年6月27日當天迅雷會報結束時,被告徐信正說被告何江忠有傳簡訊,要其叫證人簡芸芝趕快弄禁閉資料,所以就打電話給證人簡芸芝等語(軍重訴3號卷七第278頁);被告陳以人亦證稱當時收到被告徐信正簡訊,簡訊說明天要送禁閉,就這樣跟證人簡芸芝說(軍重訴3號卷七第278頁);被告劉延俊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收到被告徐信正傳送的簡訊,要其協助辦理相關文件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276頁背面),足認被告徐信正於接獲被告何江忠通知「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即立即製作簽呈往上呈報至陸軍542 旅,以利翌日得以送執行禁閉(悔過);惟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連長,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雖然已先行召開士評會,但尚未召開決議懲處禁閉(悔過)必經之人評會,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為能在洪仲丘於同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悔過7日處分,又能符合何江忠明天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禁閉(悔過)室之指示,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匆促動員多人協助製作相關簽呈。

②證人簡芸芝於偵查中證稱: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一直催辦,所以伊在102年6月27日傍晚請戰三營提供格式,交給參一陳啟興照格式準備附件資料,大約傍晚6 時許過去看準備情形,又叫陳啟興補了送達證書資料,另外因為伊之前辦理人事業務知道體檢表從醫院回來還要請醫務所判定體位,體檢表背面沒有判定體位,就請呂文豪叫人拿體檢報告去醫務所判定體位,然後就去盥洗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1頁);並稱:伊約下午5 時許至連辦室協助製作相關資料,當時陳啟興已經開始作業,不到1 小時就離開,因為旅部連沒有送過禁閉,伊還有向戰三營要相關資料指導陳啟興,送達證書是伊請陳啟興搜尋電腦檔案,再由陳啟興依檔案修改後列印,懲罰令是張佳雯製作完成放在伊辦公桌上,請伊轉交旅部辦理上傳作業,徐信正回連辦公室也有關心處理進度,並表示隔天就要送禁閉,所以當天一定要完成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38、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忙向別的單位要資料給陳啟興列印製作,資料也是陳啟興彙整,陳啟興印的附件中有瞄到懲罰令,陳啟興也有製作送達證書給他簽,並且有請呂文豪拿體檢表去給醫官判定體位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66頁背面、77頁);證人陳啟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繕打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呈報旅部的公文,並協助洪仲丘、宋昀燊填寫送禁閉悔過的相關資料,再將資料送給旅部憲兵官,因為當時有人在催資料,簡芸芝就要伊打電話請洪仲丘、宋昀燊到連辦公室簽送達證書跟填寫其他相關資料,資料完成就送給憲兵官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15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信正在下午吃飯前要伊辦理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的事,伊有製作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的簽呈跟整理附件,伊是從電子檔改姓名,伊也有拿懲罰令給洪仲丘、宋昀燊,並請他們簽送達證書,附件的資料中訓練績效卡跟士評會會議紀錄是紙本,附件的三聯單、二聯單、個人基本資料、悔過保證書、自白書、送達證書、人勤令有電子檔,另外對於附件的主官約談記錄、人員約談表則沒有印象,期間簡芸芝、尤鉅都有過來協助等語(軍重訴3號卷四第206至208、210頁),參諸證人簡芸芝、陳啟興上開證述,堪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係因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證人簡芸芝儘速製作,故由證人陳啟興製作,證人簡芸芝予以協助而製作完成,當時亦有請洪仲丘、宋昀燊到場填寫相關資料以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③證人宋昀燊於偵查中證稱:約下午4 時30分許,徐仕杰帶伊和洪仲丘到旅部心衛中心接受訪談,洪仲丘是由徐唯勝實施訪談,先填身心調查表然後交給心輔官,晚間6 時許就跟洪仲丘到連辦公室簽相關資料,當時徐信正、劉延俊、簡芸芝、陳啟興都在場,不過是陳啟興教我們填寫資料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46、48、4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102年6月27日晚上餐勤做到一半就被陳啟興通知回連辦公室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當時洪仲丘也在場,所以就一起去連辦公室,當時有聽說隔天就要送禁閉等語(他11號影卷十第121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送禁閉前一天吃完晚飯後,有去填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也有收到懲罰令等語(軍重訴3號卷五第184頁背面、185頁);證人徐唯勝於偵查中證稱: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有至心衛中心接受晤談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29頁),依上開證人宋昀燊、徐唯勝之證述,堪認宋昀燊、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7日證人陳啟興等人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當日,才至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辦公室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晤談。

④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三聯單蓋章的時間應該是按照實際時間填載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201頁背面、202 頁);被告劉延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後面發現格式並無錯誤,伊當時自己蓋章之後,也有拿給輔導長吳翼竹蓋章,再拿給陳啟興彙整,但排長的章是否有蓋就不確定,應該是有,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277至279 頁);證人呂文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 」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有印象吳翼竹跟尤鉅有蓋章,但沒注意他們簽的時間,劉延俊有無蓋印就沒印象等語(軍重訴3號卷七第279、280、282、286 頁背面);證人吳翼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連上輔導長,關於送禁閉(悔過)的簽呈應該審查送請執行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劉延俊有拿上開二份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59、60頁),可徵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均稱有親自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蓋印,且有依實際時間蓋印。而依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捺印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在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前均已在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簽名蓋印;另被告徐信正供稱三聯單、二聯單上「尤鉅」之蓋印係其自行蓋印,當時尤鉅不在連上,故以電話告知尤鉅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196 頁,他11號影卷二第71、82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六第202頁),證人尤鉅於偵查中亦證稱:徐信正確實有於102年6月27日晚間伊休假後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65、66頁),堪認被告徐信正係得尤鉅之授權而蓋章,且適可證明被告徐信正急於完成相關文件,俾盡速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 旅執行禁閉、悔過;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102年6月27日晚間8 時許已大致製作完成,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 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人之陸軍第六軍團542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 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 剖面圖)附卷可參(他11號影卷四第125、127至128、129頁背面至131頁)。

⑤經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動員多人匆促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所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多所缺漏,如當時製作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 號簽呈之人為證人陳啟興,惟承辦人卻仍記載為當時仍在休假之證人張佳雯,而上開簽呈附件欄雖記載「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竟記載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附件欄雖有記載「主官約談記錄、人勤令」,但卻未檢附,且附件中雖有檢附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格檢查表、放棄申覆切結書、禁閉人員基本資料,但上開簽呈之附件欄卻未記載等節,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四第126至141頁);另被告陳以人、證人張佳雯、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均稱附件中士評會簽到表上簽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軍重訴3號卷三第91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4頁背面、86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49、259 頁背面),證人陳啟興則稱有在士評會簽到表上幫江亭儀簽名等語(軍重訴3號卷四第212頁),證人簡芸芝亦稱於102年6月27日在士評會簽到表上補簽名,並幫簡心怡、江翊榕代簽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75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到表在士評會當天有拿出來,但有些委員沒有簽到,所以簡芸芝又新做1 份簽到簿,由陳啟興給各委員補簽,卷附簽到表上「張佳雯」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14頁背面),顯見附件之士評會簽到表在士評會時未完成簽名,因102年6月27日緊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而於102年6月27日補行製作。雖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上開錯誤之處,且懲處程序尚未完備,被告徐信正等人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順利於翌日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仍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批核。

⑵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 旅後,因送請執行禁閉三聯單之格式有所疑義,被告徐信正更親自確認疑義,並陪同陸軍542 旅承辦人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副旅長何江忠,以確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能順利批核:

①證人陳啟興於偵查中證稱:送禁閉之資料完成後,就送到旅部憲兵官處,但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錯誤的,所以徐信正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沒有收到其他正確的格式,後來就是徐信正自己去跑文,所以不清楚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料上呈給憲兵官蔡忠銘時,有遭到退件,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之後伊就回連上問徐信正有無其他正確格式可以做,徐信正就協調別單位拿正確格式,但其他單位寄來的跟伊手上的都一樣,後來伊就跟徐信正一起去找蔡忠銘,蔡忠銘剛開始也是說送請執行三聯單不對,後來發現文頭就是簽呈的附件欄有缺,附件也有錯,但是因為當時徐信正在旁邊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後來因為一直被徐信正責罵,伊情緒也有點失控,所以徐信正就叫伊不要再弄,他要自己弄,伊就回寢室睡覺了等語(軍重訴3號卷四第208頁),依證人陳啟興所述,證人陳啟興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予證人蔡忠銘,但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等缺失退件,嗣被告徐信正得知後再與證人陳啟興共同去詢問證人蔡忠銘,證人蔡忠銘仍告知有誤,而證人陳啟興因受責罵故未再參與後續程序,被告徐信正則自行跑完之後流程。另參諸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所述,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就先回寢室梳洗,後來因為徐信正打電話說附件有問題,又回旅部人事科幫忙,徐信正、劉延俊都在人事科協處,聽說是三聯單的格式有誤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1、92頁,偵23號卷B 第66頁),被告劉延俊亦供稱當天有至旅部人事科幫忙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他11號影卷九第108頁,他11號影卷二第147頁,偵25號卷第23、24頁,軍重訴3號卷三第77頁背面至80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276頁背面至279頁),並去電詢問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等語(軍重訴3號卷三第78頁背面、80頁,軍重訴3 號卷六第276頁背面、278頁),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軍重訴3號卷六第209-1 頁),足認被告徐信正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證人蔡忠銘退件,又召回證人簡芸芝、被告劉延俊回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科幫忙。

②證人石永源證稱:因證人蔡忠銘當日稍晚休假後,由其接手相關業務,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由其接手,因於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上經被告何江忠點名應速辦此案,故向前任憲兵官趙振良詢問應如何處理,趙振良請其參考抽屜內所存之前案及參考資料(他11號影卷九第126、127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16頁),並有證人石永源提供之禁閉所需資料參考、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在卷可參(他11號卷九第133至163頁),證人石永源並依前案製作簽稿,以上呈各業管主管,有石永源製作之簽稿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四第125 頁),可徵證人石永源接手證人蔡忠銘之業務後,並詢問過前任憲兵官趙振良如何辦理禁閉案件,僅大致參考前案,即製作簽稿,因已受被告何江忠催辦,故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評議,即連同自己製作之簽稿會辦陸軍542旅各業管。

③證人趙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石永源有持簽呈給伊簽核,並說這份公文很急,因為之前旅部連已經告知本案,所以伊翻過後就還給石永源,石永源也是在辦公室等伊審查,並親自用印及簽註時間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69至172頁,他11號影卷三第166、167頁,軍重訴3 號卷六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僅有會辦過1 次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15頁);證人廖益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在晚間9 時許已看過洪仲丘的輔導記錄,所以石永源上簽會辦時,伊審查過有無心衛中心的函覆表後就同意,所簽註的時間「00000000000 」與趙志強相同,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對面,伊是第2 個會辦,時間接近,又習慣填載整數時間,所以註記時間跟趙志強一樣,本件伊只有會辦過1次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17頁背面至24頁),依證人趙志強、廖益儀所述,證人石永源親自持呈會辦予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因為辦公室相近,故2 人蓋章所押註之時間雖同為晚間10時許,但實際上依序應為證人趙志強、廖益儀,且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均只有會辦過1 次。

④證人蘇建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3 個會辦單位,石永源帶徐信正於晚間10時許到辦公室找伊,伊有詢問為何這麼趕,石永源稱因為該2 人明天就要送禁閉,所以請伊幫忙,伊看過後發現三聯單格式有問題,且三聯單上心輔官沒有用印,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所以退件,過不久心輔官有用印,石永源也稱格式並沒有問題,所以伊審查其他附件後就在上面用印,押註的時間為晚間10時10分等語(他11號卷三第150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過2次,第1次是因為三聯單的格式而退件,且石永源有稱本件是急件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25至30頁),依證人蘇建瑋證述證人石永源於當日曾上呈過2 次,核與被告徐信正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石永源去找證人蘇建瑋兩次,確認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格式等語相符(他11號影卷一第196 頁,他11號影卷二第71頁),堪認證人石永源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證人蘇建瑋之次數應為兩次無訛,並參諸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證人蘇建瑋簽納之時間為「00000000000」(他11號卷四第125、127、128、129頁背面至131頁),亦足認證人蘇建瑋係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章。

⑤證人石永源於偵查中證稱:會辦給監察官蘇建瑋及參謀主任張治偉部分,是跟徐信正一起跑流程等語(他11號影卷六第90頁背面,軍重訴3 號卷六第44頁背面);證人張治偉亦稱證人石永源與被告徐信正有共同親持簽呈來會辦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38頁),堪認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予證人張治偉,而依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他11號卷四第125、127至131 頁),堪認證人張治偉係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上蓋章。則證人石永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有與被告徐信正一同上呈予監察官(軍重訴3號卷四第110頁背面)、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有與證人石永源一起去會辦監察官、副旅長,而未提起有一同會辦參謀主任張治偉云云(軍重訴3 號卷二第191頁背面),均無可採。

⑥依被告何江忠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與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訴12號卷一第207 頁);依被告徐信正所述,當時和證人石永源見旅長即被告沈威志、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寢室均已熄燈,故打算隔日再上呈,後來被告何江忠就來電詢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簽呈流程進度,所以就跟證人石永源在晚間約11時30分許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等語(偵22號卷一第205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187 頁),與被告何江忠所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何江忠在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徐信正後,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又再持簽呈予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並在晚間11時3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蓋章;惟依卷附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被告何江忠所簽捺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23時」,被告何江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實際上時間應該是晚間11時30分許,但誤簽為晚間11時整等語(軍重訴3 號卷六第170頁背面),堪認被告何江忠實際簽核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惟誤簽為同日晚間11時許。

⑦證人石永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憲兵官蔡忠銘休假,且伊是人事科代理科長,所以就由伊處理這件案子,會辦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打錯,因為伊原先誤植「洪仲丘申請禁閉案」,蘇建瑋稱應該是「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要伊改完再上呈,伊就請簡芸芝幫忙改主旨,徐信正有打電話跟伊說公文改好了,伊就說拿我的章蓋好,伊再回辦公室處理,看到公文也是改好主旨並蓋章、押時間,然後伊再重新上呈等語(偵22號卷一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呈會到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人數有錯,所以伊就跟劉延俊說,請簡芸芝幫忙更改,並幫忙蓋章押時間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111頁背面、116頁背面);而證人簡芸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延俊有請其幫證人石永源修改公文蓋章,被告劉延俊也有拿證人石永源的職銜章幫忙蓋並押時間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91、92頁,偵23號卷B第66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77頁背面、78頁),並稱當時是在主旨欄上加了「等2員」3個字等語(偵23號卷B第66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78頁);被告劉延俊亦供承證人石永源應該有要其請簡芸芝修改文件並幫石永源蓋章,但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軍重訴3 號卷三第79頁背面,軍重訴3號卷六第278頁背面),是被告劉延俊為加速禁閉(悔過)執行案公文流程,而交由證人簡芸芝幫忙在主旨上增加「等2 員」及為證人石永源蓋印押時間等節,亦堪認定。

㈥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士官違規僅能處以申誡懲罰之規定,應屬陸海空懲罰法45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種類之懲罰: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雖已明文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但所規定之過犯行為內容多抽象不明確;而軍事機密涉及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然而隨著科技及時代之日新月異,資訊流通之迅速及便利亦帶來防範軍事機密外洩之重大考驗,故就國軍資訊通訊之安全制訂獎懲規範顯有其必要性,但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維護資訊通訊安全部分顯無具體規定;另參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訊安全,對維護資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安規定人員予以獎懲」,以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訊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堪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針對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方面而制訂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不完備,更能就各種違規型態予以不同輕重程度之懲處,實踐個案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規定之懲處方式均未脫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之懲處種類及限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受懲處之人本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使軍人能事先得知何種行為須受何種懲處,使其有所是從,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增加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限制,難認對於軍人基本權利有所限制,自非法所不許。

⒉再者,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關於違紀事件之處理要領第22302條規定: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例如:「國軍通資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規定」【此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前身】、「國軍官兵」(聘雇)人員洩密違規懲處標準表」、「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嚴禁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罰標準表」、「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等);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亦足認軍中之相關懲處雖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為基礎,但國防部若已就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訂定懲罰規定時,則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即須依特定型態之懲處規定懲處之,此乃軍中常態且已明文宣示之懲處方式,長官欲施以懲處,自應遵循各規定為之。

⒊另揆諸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應為各級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於行使懲罰權時,如有濫用情事,不僅有違依法行政法則,且侵害部屬之基本權利,故為明令禁止;而所謂依法行政本應指遵循廣義之法律,因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就何種過犯行為應施以何種懲處有進一步規範,均仰賴具有懲罰權責之長官的一己衡量,則若軍中有就特定型態之過犯行為明確訂定懲處方式之規定,卻捨其而不用,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禁止長官濫用懲罰權之立法意旨相悖。故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應侷限於具法律位階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未訂定之懲罰種類,顯非可採。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懲處規定,均係規定以申誡為原則,在違規人員身分為士兵時,始另規定得施以其他種類例如禁閉之懲處,而義務役士官部分既無另行規定,即應適用施以申誡之原則規定,其規定甚為明確;是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義務役士官並無規定或並未規定不得施以悔過懲處云云,亦非可採。

㈦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明知未召開人評會,即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參諸憲法第8 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4、58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均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⒉本件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2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案,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評會」(複審),業如前述,亦即陸軍542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送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⒊被告何江忠、徐信正等人之辯護人雖以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歷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故認不依法定程序懲罰非陸海空軍刑法所須懲罰之對象,則亦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云云。然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6、7 條分別明定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但並非每一種懲罰都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為如欲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侵害性較大之懲罰,制訂須召開會議評議之程序,係為防止行政權過度專擅,如欲施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則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顯然不同懲罰種類對於權利侵害之程度即有不同,而禁閉、悔過屬於侵害人身自由之懲處,對於權利侵害程度不輕,且為憲法明定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既然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就一定法定程序有所規範,本應加以遵守。再者,本件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均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罪,故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之範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刑法處罰,故陸海空軍刑法並未排除刑法之適用,故不論陸海空軍刑法立法過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之確切原因為何,然本件行為態樣既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罪,自不得徒以陸海軍刑法就不依法定程序之處罰無特別規定,即主張無刑法第302 條之適用。

㈧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知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規定及施以禁閉(悔過)懲罰須經人評會決議:

⒈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95年5月2日頒訂,95年12月28日第1次修訂,97年6月9日第2次修訂,102年5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原「國軍資訊安全獎懲規定」則予廢止,上開規定明確規範國軍人員違反資通安全各種行態樣及懲罰基準,具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有國防部103年10月16日國通資安字第1030002962 號函覆說明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可徵(軍上重訴3號卷四第2至14頁);而被告何江忠為陸軍542 旅副旅長,須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進行;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須負責單位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須協助連長執行上開事項;范佐憲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須負責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三等士官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六第161、163頁),且被告何江忠、被告劉延俊除了分別為陸軍542旅、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副主官,亦為該單位之資訊安全長,均應對其所屬部隊內之資安事件負督導之責;又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應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機會甚多;而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附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資安違規人員名冊(軍上重訴3 號卷四第105至113頁)、陸軍542旅102年8月4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617號函附101至102年資安違規人員統計表(軍重訴3 號卷二第21、22頁)、陸軍第六軍團542 旅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懲處分析表(訴12號卷二第95頁)、扣案之執行禁閉案資料等所示,於101 年至102年6月30日止,陸軍542旅之資安違規案件共計13件(即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洪仲丘、潘林苑、邱碁森、一兵陳威沅、莊育紘、楊博翔、許家豪、宋昀燊、二兵林家宇、劉嘉翔),可徵陸軍542 旅違規攜帶手機或其他資安違規案件並非少數,洪仲丘並非首例;抑且,證人即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相關資安規定除公布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記載之CERT網頁外,也會公布在司令部通資處的網頁,且無瀏覽權限之限制等語(軍上重訴3 號卷六第16頁),足見上開規定之查詢便利,且為被告何江忠等人業管範圍內應適用之規定;進者,依洪仲丘為士官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僅得處以申誡懲罰乙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變動,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早於95年5月2日即已令頒施行,被告何江忠於71年8 月20日入伍、被告徐信正於88年9 月17日入伍、被告劉延俊於91年8月4日入伍,被告范佐憲係於88年2月22日入伍,被告陳以人係於90年3月20日入伍,有渠等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四第153至164頁),足徵渠等均從軍多年,對渠等業管範圍內應適用之規定,應屬熟悉,此自陸軍542 旅旅部及旅部連下士潘林苑於102 年5月4日因擔任衛哨勤務,違反規定攜帶手機上哨,經處申誡兩次之懲罰,懲罰令即係被告徐信正所核發,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附件可稽(扣案物影卷四第101頁),該案係發生在本件洪仲丘違規案之前,益見被告何江忠等人對於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得處以申誡1至2次之規定,實屬知悉。

⒉又被告劉延俊為達在洪仲丘於102 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目的,於102年6月24日早點名結束後,指示被告范佐憲盡速召開士評會,被告范佐憲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通知正在休假之被告陳以人於翌日返回參與士評會;嗣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 時許士評會決議對洪仲丘處以悔過,被告徐信正於當日晚間8 時許在名為人評會實為士評會之會議紀錄簽核批示「可」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明知渠等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係開士評會而非人評會,而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的區分(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93頁),衡以證人簡芸芝之級職為「情報士(上士)」,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個人執掌表可稽(他11號影卷六第161 頁),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之級職均高於證人簡芸芝,適見渠等對於士評會、人評會之差異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何江忠從軍多年,且係由基層而升任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為領導階層;而被告范佐憲於92年3月1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被告陳以人於101年7月16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且陸軍542旅於101年至102年6月30日因資安違規受禁閉(悔過)處分之案件有13件,業如前述,其中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二兵劉嘉翔之禁閉案,均經人評會決議(軍上重訴3 號卷三第158、159頁,本院卷三第60、61頁,扣案物影卷一第35頁,扣案物影卷三第34頁),足證被告何江忠等人對於執行禁閉(悔過)案應經人評會審議始屬正當程序乙節,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何江忠等人雖辯稱依前例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均處以禁閉(悔過),渠等對上開規定既無認知,且係循前例辦理,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按: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被告何江忠、劉延俊分別為陸軍542旅及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資訊安全相關規定更屬渠等業務範圍所應知悉之規定;而被告徐信正則為陸軍542 旅之連長,既決定對弟兄施以懲處,亦有確認適用之懲處規定是否正確之義務;故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縱不能清楚記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相關規定之內容,但於渠等適用上開規定並決定施以懲處時,自有查閱確認之義務,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均稱在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之違規行為僅能施以申誡之規定,顯違反上開查閱確認相關規定之責任;被告劉延俊則坦承確實已翻閱過「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更無不知之理;從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既然屬於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業務範圍內所應查悉之相關規定,故渠等自無不知之理,亦非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以免除渠等之刑事責任。

⑵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開會前均已知悉召開該次士評會之目的係為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如何懲處,被告范佐憲身為主席須主持本次會議,對於相關懲處規定自應有事先理解之必要;而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深士官,已參與過多次士評會,而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應當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渠等對相關懲處規定亦應得知悉;被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前有諸多查找相關規定之機會,即有義務注意相關規定如何制定,故無不得避免之正當理由而不知規定之情形,僅因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定見,即在迄開會時甫知悉開會事由之士評會委員前,大力建議要對於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事後再以不知規定作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何江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援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間之通報、該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8日之函文,辯稱依當時就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之違規事項懲處方式係宣導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002538號函暨所附A098016號資料、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案為據(軍重訴3 號卷三第236、237頁,軍重訴3號卷十第44、45頁,軍上重訴3號卷二第89頁)。惟查,上開函令認「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1至7日」,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明定士官之法定種類未包括「禁閉」顯然不符,殊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函令,非可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卸責之依據;況本件被告等人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懲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對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已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無本件犯罪之故意;抑且,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前例亦有施以申誡處罰,施以禁閉(悔過)部分則均召開人評會,業如前述,縱如被告等所辯不知法律、循前例辦理云云,然依渠等辯稱之不知法律並無正當理由,且若渠等善盡查閱相關法令之義務即可避免,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免除其刑責。

㈨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⑴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102年5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102 年7月3日始由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業務繁忙,不可能時時掌握相關規定修正情形,是本件洪仲丘違規時(即102年6月23日),被告何江忠自無從得知規定已為修正云云。惟查,陸軍第六軍團令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陸軍542旅係由承辦人即趙志強於102年7月2日上簽,經由資訊官趙志強、通信官陳義豪、主任王明為、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後,被告何江忠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意轉頒等節,有陸軍542 旅簽呈及陸六錦義字第1020002219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總說明、「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全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6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三第207至229頁),固可認被告何江忠係在案發後之102年7月3 日始在該份公文核章。惟該等資安規定可自司令部通資處網頁查詢閱覽,並無權限限制,證人即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軍重訴3 號卷六第16頁),足見縱然上開公文迄本件案發後才經由被告何江忠批核後在陸軍542 旅公布,但並非完全封閉之資訊,被告何江忠於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自可查詢相關規定以資確認,亦無以自身業務繁忙即可免除查找、確認相關規定之義務之道理,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無法得悉自非可採。

⑵陸軍542 旅簽核本件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承辦人即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受到被告何江忠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0頁背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江忠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7頁背面),堪認被告何江忠固未指示上開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但被告何江忠認為洪仲丘因資通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同決意,於翌日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被告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行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何江忠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證人石永源前揭於本院前審證稱:副旅長指示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等語(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83頁背面、184頁);又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 月26日晚間聽聞被告徐信正之報告後,於次(27日)即積極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並於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傳簡訊予被告徐信正告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且於當日晚間8 時許在會議中公開點名被告徐信正應儘速辦理懲處作業,均足證被告何江忠於本件確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殊無可取。

⒉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⑴被告徐信正得知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即與被告劉延俊討論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同性質之悔過、禁閉懲處;並於士評會召開之前已先詢問證人蔡忠銘送禁閉應準備什麼文件及經過什麼流程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徐信正在尚未召開會議評議應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何種懲處,即已開始確認禁閉(悔過)之程序,而被告徐信正為連長,具有核定懲處之責,顯示其早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⑵被告徐信正在得知禁閉(悔過)室可能沒有空位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可供執行,即聽從被告陳以人之建議向被告何江忠請求協助,其未思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關於懲處之程序皆未完備,即企圖尋求高層協助,並請被告陳以人去了解體檢流程、儘速取得體檢報告,其多方動作足認其就執行本件禁閉(悔過)懲處之心意甚決。

⑶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經被告何江忠通知,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翌(28)日有空位得以執行,竟未先完成施以禁閉、悔過懲處應經之程序,即通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多名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一個晚上跑完所有簽呈會辦之程序,益顯其確實急於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其悔過處分,而忽略決議禁閉、悔過處分必須之人評會程序,並造成本件處分洪仲丘、宋昀燊程序均欠缺人評會評議而不合法。

⑷至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信正並未介入士評會決議,惟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作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作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故無論士評會或人評會作成何種決議,最終處分種類均須由被告徐信正核定,且被告徐信正確於102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於該會議紀錄核可,故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信正未介入士評會評議,並非可採。

⑸綜上述,被告徐信正種種積極作為均得見被告徐信正要執行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決心,被告徐信正辯稱並無故意及犯罪行為,顯不足採。

⒊被告劉延俊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⑴被告劉延俊坦承於102年6月23日晚點名時,在全部隊面前宣達「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節(他11號影卷五第13、14頁,軍重訴3 號卷三第71頁背面),並有證人宋昀燊、江亭儀、陳宗民、郭翰之證述可佐,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延俊在102年6月23日晚點名時確實有向部隊表示會重懲違規之人;而依證人陳志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旅部連有2位弟兄被安檢人員發現舉止有異,他們2 人不像一般弟兄進大門右轉至待命班接受安檢,卻表示要先去旁邊提款機領錢,安檢人員蘇晏澄發覺他們2 人意圖規避安檢,請他們進待命班,卻又不主動將物品拿出來檢查,直到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後,他們2 人才拿出口袋裡的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後來劉延俊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已經回報上級,伊也同時將那2 位弟兄規避查驗、態度不佳的情形跟劉延俊說,劉延俊說會好好處理,過10分鐘後伊再打電話詢問劉延俊,劉延俊說那2 位弟兄回到連上後態度也是不佳、無所謂,也不想幫他們壓下這件違規事件等語(偵22號卷二第191、192頁),被告劉延俊亦稱當時電話詢問陳志軒時,陳志軒有告知洪仲丘、宋昀燊有規避盤查、態度惡劣等情(偵25號卷第15頁),證人江翊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天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時,宋昀燊表現很緊張,但洪仲丘表示沒差,因為快退伍了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115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84頁);則依被告劉延俊、證人陳志軒、江翊榕所述,洪仲丘、宋昀燊有規避盤檢之情形,於查獲後洪仲丘亦未感到悔意,被告劉延俊應係聽聞此節,不滿洪仲丘、宋昀燊之態度,故於102年6月23日晚點名之訓斥,絕非僅為以長官身分就一般違規事件加以宣導。是被告劉延俊辯稱斯時有積極替洪、宋二員尋求從輕發落之做法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劉延俊雖有請證人張佳雯查詢規定並向證人趙志強確認規定,而證人張佳雯於士評會中亦宣達與證人趙志強確認之規定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於渠等業務範圍內均有查閱了解資安相關規定之義務,況且被告劉延俊已查看資安相關規定,而資安相關規定文義至明,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若能確實查看相關規定,自能理解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之懲處規定為何,縱然證人趙志強曾告知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之錯誤懲處方式,然證人趙志強並未提出其根據,則渠等亦不得僅以此即得主張免除查悉相關規定之義務。

⑶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部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劉延俊亦前來幫忙;而被告劉延俊係副連長如召開人評會為人評會主席,其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卻仍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懲處,亦足認被告劉延俊確實有為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而不顧規定及程序之意思,故被告辯稱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⑷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其業務範圍係協助連長綜理連上事務,但被告劉延俊亦為資訊安全長,就本次資安違規自有督導之責;況且被告劉延俊亦有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的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被告劉延俊須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既然本件懲處之程序上有違誤,被告劉延俊自有審核糾正之義務,否則即淪為程序上之橡皮圖章;故被告劉延俊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延俊僅有協助之責而無實權,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⒋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⑴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與被告陳以人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范佐憲在士評會中表達意見係為達成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所為之合意,益顯被告范佐憲確實全力支持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⑵被告陳以人坦承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係為儘速取得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而被告陳以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隨口問被告范佐憲要不要一起去新竹分院,在新竹分院被告范佐憲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軍重訴3 號卷七第20頁),雖無法逕以被告范佐憲有一同前往即認被告范佐憲係為妨害洪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而一同前往;但被告范佐憲與被告陳以人同車前往,不可能不知被告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而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召開士評會而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找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係為實踐與渠等之共同行為決意;故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所辯:沒有拿飲料去新竹分院,不認識那裡的護士、醫生,去那邊只是單純坐在沙發看報紙,係卸責之詞。

⑶被告范佐憲明知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於102 年6月27日下午收到徐信正內容為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有床位,且副旅長指示明天要送進去之簡訊,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另本件懲處處分於102年6月28日已確定執行,而被告范佐憲時值休假,卻仍刻意專程陪同前往,其雖辯稱因為怕路上有危安狀況,吳尚育才找其陪同云云,惟當日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上仍有其他在勤幹部,本無特意找正值休假中之被告范佐憲前往以護安全之理,更實難想像僅因多找被告范佐憲一人陪同,即可達防止危安之目的,被告范佐憲上開所辯,均顯難採信。

⒌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⑴被告陳以人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召開士評會,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並請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前詢問禁閉(悔過)室之床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以人係同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後又於士評會中與被告范佐憲強力建議其餘士評會委員贊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益顯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故意。

⑵被告陳以人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可能無空位得立即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即建議被告徐信正向陸軍542 旅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求助,並主動提及可幫忙詢問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均已如前所述,更徵被告陳以人全力協助被告徐信正順利執行本件懲處;另被告陳以人明知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收到徐信正內容為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有床位,且副旅長指示明天要送進去之簡訊,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故被告陳以人明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有上開與規定不符之處,仍同意施以懲處,並為上開行為,自屬有犯罪之故意,當足認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認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未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列委員會編組做法,先行完成士評會委員之編組,而臨時邀集士官幹部召開士評會等節(起訴書第5 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7行),惟查,依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評議委員會固須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要領部分亦記載委員係以每半年為基準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有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附卷供參(他11號影卷四第162頁背面、163頁),並非每次士評會前都須完成委員名冊繕造、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僅須半年1 次為之即可,且係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造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陸軍542 旅旅部連本應由證人張佳雯負責,則證人張佳雯未依規定依期造冊呈核,尚難逕認被告何江忠等5人為順利完成本件懲處目的,而故不遵守上開規定以臨時召集方式召開士評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所為,就洪仲丘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宋昀燊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洪仲丘、宋昀燊於本件遭懲處悔過、禁閉7 日,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惟被何江忠等人係藉由形式上合法但實質未符合正當程序之懲處方式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並非私自以個人支配力為之,尚難認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例示之「私行」拘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縱使非直接互有聯繫,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雖非從頭到尾參與全部情節,但其等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江忠等5人係以1次懲處行為同時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行動自由,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何江忠等5 人對洪仲丘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罪部分起訴,但宋昀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對洪仲丘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0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何江忠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陸軍269旅禁閉室相關人員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

B、被告陳毅勳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勳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 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操練,並於「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 時35分許」被害人洪仲丘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操課內容;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 年7月3日早上6點多之溫度是26℃,7 點多溫度是27℃,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黃旗,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溫度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 時12分許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絕無凌虐任何人之意,在禁閉(悔過)室之操課內容都是伊在受訓或部隊時所學習,並未針對洪仲丘有特別或特殊之對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朱柏齡、陳俊忠之證述,一般人未接觸過中暑或熱衰竭之症狀,被告陳毅勳僅是接受派令支援禁閉(悔過)室3 個月之戒護士,並非具有醫學常識之人,要難課以其注意洪仲丘是否中暑之義務,此參佐當天之醫官呂孟穎到場時也未能意識到洪仲丘中暑乙節更可得證;被告陳毅勳擔任戒護士前,僅參加2 次講習,約3至4小時,講習內容大致為戒管人員要注意禁閉(悔過)生之安全及身心狀況,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及禁閉生入室之前置作業與程、禁閉生轉診、暫時領出或出室之相關程序、禁閉生課程時數配當等,但該等講習僅止於形式,且考試之試卷已附答案,被告陳毅勳並未完成實質上之講習及合格簽證,任用程序有無效情形,如何責以合格戒護士之標準;洪仲丘之睡眠不足,是中暑之危險因子,但睡眠問題端視當事人自身大腦內腦波活動,並非戒護士所能控制、解決,而禁閉(悔過)室空間大小為既有狀態,與戒護士之職責無關,操課操場之日光是自然現象,戒護士不能加以改變,況102 年7月3日早上是黃旗,可以操課,課表所訂時間是憲兵官電腦下載列印之文書,戒護士是依課表時間範圍實施訓練,可徵禁閉(悔過)室之環境、操課均非戒護士所得掌控,縱有危險因子亦非可歸責於戒護士,被告陳毅勳實施體能活動行為與洪仲丘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實施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係「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且未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足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即調整操課課目,又依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之證述,亦無不當管教及凌虐,足證被陳毅勳並無凌虐部屬之行為;洪仲丘發生身體搖晃情形之時間係102年7月3日下午5時許,並非發生在被告陳毅勳102年7月3日上午6時12分至7時45分許(況被告陳毅勳就10項科目,僅帶隊4項科目,即前3項及最後1項),不得將其死亡之結果強加於被告陳毅勳實施帶隊之上午7時35分許前云云。

㈡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4月1日起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調用支援擔任禁閉室管理(戒護)人員,業據被告陳毅勳坦承在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4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1020005022號函及附件、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103年11月13日陸六軍勤字第1030003195號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87號,下稱偵187號卷,卷一第37、43頁,本院前審103年度軍上重訴1號卷,下稱軍上重訴1號卷,卷四第165、204頁),雖依前開函文資料所示,被告陳毅勳經核定支援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之期程為「102年4月1日至102 年6月30日」(即102年第2季),惟因國防部於102 年7月4日始核定102年第3季支援調用人員名冊,責請102年第2季支援調用人員於支援期程後,需待第3 季支援調用人員報到銜接後,始結束任務支援乙情,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10月15日陸六軍法字第1030013666號函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 號卷四第1、2頁背面),是被告陳毅勳於本件案發時間仍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室管理(戒護)士職務;又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之權責,應如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第伍點「禁閉(悔過)管理戒護要求事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16269號函暨所附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參(原審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軍重訴1號卷,卷二第215、218頁背面至219 頁),被告陳毅勳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依上開「禁閉(悔過)管理戒護要求事項」第17、21、26項等規定,渠擔任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工作,負有注意禁閉(悔過)生之勞力及體力負荷及於禁閉(悔過)生身體不適應時立即予以處置或送醫之責,為從事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業務之人。

㈢洪仲丘於102 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向原審同案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協助請醫官呂孟穎到場,並緊急送醫等情,有證人鄭舒鍵於偵查、原審審理、證人宋昀燊、游鴻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86號卷,卷一第117、118、131、190、191頁,他86號卷二第215、216頁,偵187號卷四第109、110、139、140頁,偵187 號卷六第162頁,軍重訴1 號卷三第232頁);證人張漢君於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7月3日下午轉診回禁閉(悔過)室時,有看到洪仲丘倒在餐桌旁,後來醫官到就送醫等語(偵187 號卷一第159、160頁,偵187 號卷四第90頁);證人楊志堅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接獲陳嘉祥通知要聯絡醫官,打了2 次電話給輔導長聯繫醫官,也有看見陳嘉祥拿氧氣鋼瓶跟氣喘藥等語(偵187 號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呂孟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抵達現場後,發現洪仲丘無法與人溝通,所以請示連長送醫等語(他86號卷一第149、150頁);復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102年7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同日晚間9時25分許、、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所為之勘驗筆錄、102 年7月25日8時許勘驗陸軍269旅禁閉室監視(第8號-操課場、第12號-洪仲丘之悔過室)鏡頭之勘驗筆錄、待命班監視器位置示意圖2 張在卷可參(他86號卷一第85至87、170至181頁,偵187號卷九第30至33、75至124頁,偵187 號卷六第37、38頁);嗣洪仲丘經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02年7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病危而離院,並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於102 年7月4日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再於102年7月15日由法醫師石台平進行解剖覆驗等情,則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年7月17日相驗死亡案件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洪仲丘之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93至120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關於洪仲丘之死亡原因:

⒈按人體於高熱環境,過度體力勞動導致體溫上升時,人體對熱壓力會有生理上之調適,亦即會有熱調節、熱適應、急性期反應或熱休克反應等。調適過程是通過下視丘體溫調節中樞加快心輸出量與呼吸頻率、皮膚血管擴張及出汗等提高散熱效應。當這些調適反應失敗,體內熱進一步蓄積,熱壓力持續進展,體溫調解中樞失控、心功能減退、心輸出量減少、中心靜脈壓升高、汗腺功能衰竭,使體溫驟增,最後發生中暑。中暑之病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可能有輕度症狀,如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體溫上升達41.6至42℃時,人體對熱最大容忍時間約為數小時,嚴重時會有中樞神經系統失去功能之症狀,如躁動、譫妄或昏迷,且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如腦部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或出血併發症等),死亡率相當高;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軍重訴1號卷四第157頁),故中暑之病患之最大特徵即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表徵於外之症狀則可能是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查:

⑴洪仲丘送往天成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為44℃,轉出時體溫則為42.8℃,轉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則為41.4℃,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急診轉診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96、105、110頁),則洪仲丘於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時,其體溫已升到40℃以上,依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其為中暑;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念祖於偵查中供稱:洪仲丘當時反應氣喘不過來,還說剩2 天退伍、不是開玩笑,伊去找黃冠鈞請陳嘉祥幫忙時,看到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伊詢問有無好一些,結果洪仲丘沒有理睬,逕自一邊答數、一邊向外走,並從1 數到10、從伊身旁走過,但平常他們進出都不會要求他們答數,而且會要求他們走直角,但洪仲丘當時除了逕自答數外也沒有走直角,當陳嘉祥用氧氣鋼瓶供氧給洪仲丘有詢問是否好一點,洪仲丘就表示有好一些、不需繼續供氧,後來伊帶其他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唱到一半就聽到椅子摔到地上,回頭就看到洪仲丘躺在地板上,李侑政、陳嘉祥又衝進來要給洪仲丘供氧,伊也過去查看,洪仲丘當時眼神渙散、持續罵三字經,但聽不懂在說什麼等語(偵187 號卷六第71、72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供稱:黃冠鈞告稱洪仲丘呼吸困難,伊立即請洪仲丘深呼吸,伊拿氧氣鋼瓶,詢問洪仲丘有無氣喘,洪仲丘說有,所以伊又去找氣喘噴劑,交互使用氧氣鋼瓶及氣喘噴劑後,洪仲丘有好轉一些,就請洪仲丘在走廊椅子坐著休息,但約1 分鐘後洪仲丘就開始躁怒、罵髒話,伊請洪仲丘坐下,但洪仲丘就走向禁閉(悔過)室大門,隨即倒下,仍有躁怒的反應、雙手亂揮等語(他86號卷一第82、83頁,偵187號卷一第192頁,偵187號卷六第28、2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冠鈞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到洪仲丘大聲報告稱身體不舒服、呼吸不順,伊就請陳嘉祥來處理,然後就去待命班打飯菜,伊有看到陳嘉祥拿氧氣鋼瓶,伊打飯菜回來看到洪仲丘有好一些,但洪仲丘站起來不穩就往門邊倒下,但站不起來、雙手好像要抓東西,伊就將餐桌移開,讓洪仲丘躺在地上枕著枕頭,李侑政有拿氧氣瓶供氧,不過洪仲丘好像已經神智不清,也有聽到洪仲丘講一些聽不懂的話,還抓住伊的手,伊有詢問他的身體狀況,他也完全聽不懂,只是繼續講奇怪的話並雙手嘗試要抓住什麼東西似的等語(偵187號卷六第104、105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侑政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適之後,陳嘉祥要洪仲丘用力呼吸,伊詢問陳嘉祥後,就將氧氣鋼瓶拿來,陳嘉祥有打電話聯絡醫護所,伊也有聽到陳嘉祥說洪仲丘小時候有氣喘,所以又拿了氣喘噴劑過來,洪仲丘一開始有好轉,也會講話、會回答,就先讓洪仲丘坐下休息,然後伊就去打飯菜,後來陳嘉祥用手示意看一下洪仲丘,就看見洪仲丘又倒在地上,手抓著黃冠鈞,看似要站立,伊請黃冠鈞拿枕頭過來,伊從後抱著洪仲丘要讓他躺在地上,洪仲丘雙手仍然想抓取什麼,又大聲說髒話,但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他86號卷一第109、110頁,偵187號卷一第185、186頁);對照上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情節,堪認洪仲丘向證人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後,即出現與平日不同的逕自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而經證人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協助給予氧氣鋼瓶、氣喘噴劑後,洪仲丘雖一度好轉可自行坐下休息,但不久後又倒地不起,並開始有罵髒話、無法正常應對之異常狀況;再依證人鄭舒鍵於偵查中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就發現洪仲丘言語異常,因為平時喝水的報告詞是說「請示取鋼杯」、「請示喝水」,但洪仲丘當時是說「報告管理士,悔過生003請示取鋼杯裝水」,當時在場的禁閉(悔過)生都覺得怪怪的,喝完水我們進入禁閉(悔過)室,洪仲丘就舉手反應「報告管理士,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好像吸不到空氣」,後來伊回到悔過室內,看見洪仲丘從靠近浴室的安全士官桌旁大聲答數「1、2、3、4 」走出禁閉(悔過)室,沒有按平常規定走直角,而直接走斜線出去,然後倚靠在牆上、身體發抖、表情痛苦,想尋求協助,洪仲丘原本有稍坐一下,但再次站立時,就撐不住倒臥在地,開始胡言亂語、神智不清,跟他講話都無回應,然後醫官才進來等語(他86號卷一第117、190、191 頁,偵187號卷四第109頁);證人游鴻元於偵查中證稱: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後有請示管理士喝水,但跟平常報告的用詞不同,我們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也有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還說「我沒有開玩笑,我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然後聽到洪仲丘大聲答數從1 喊到10走出禁閉(悔過)室,伊看到洪仲丘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後來聽到他踢到椅子跌在地上的聲音,管理士拿氧氣鋼瓶給洪仲丘吸,但沒有效果,後來就聽到洪仲丘大聲罵髒話,伊跟宋昀燊有過去幫忙壓洪仲丘的手等語(他86號卷一第124 頁,他86號卷二第215 頁);證人宋昀燊於偵查中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喝完水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就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一走出來就看到洪仲丘雙手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情緒不好,接著聽到他踢到椅子跌倒在地,又看到管理士拿氧氣鋼瓶給洪仲丘使用,但沒什麼用,洪仲丘後來有抽搐、胡言亂語的狀況,伊跟游鴻元有幫忙抓住手跟膝蓋等語(他86號卷一第131頁,偵187 號卷四第139頁);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洪仲丘從禁閉(悔過)室出來就大喊,但不清楚內容,有管理士詢問有無氣喘,洪仲丘說小時候有,管理士就叫他先坐到板凳上不要亂動,他就坐在伊旁邊餐桌內側的板凳上、面向大門,後來陳嘉祥有拿氧氣鋼瓶給他使用,但沒有好轉,洪仲丘要起身但撐不住就往後倒,手腳都亂揮,嘴巴還一直動,說要吃飯了沒,然後就罵髒話跟說聽不太懂的話,意識很混亂等語(偵187號卷四第116、117頁),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所述情節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相互一致,且自證人鄭舒鍵、游鴻元之證述亦足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完畢報備喝水時之用語與平常不同,此時已出現異狀,證人鄭舒鍵復證述洪仲丘有異常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等節亦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念祖所述相同,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林政彥均證述洪仲丘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亦相符;證人即醫官呂孟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下午5 時50分許抵達事發現場,看到有一名悔過生躺在走廊上,也有看到管理士給悔過生戴氧氣面罩,悔過生雙手揮動,口中唸唸有詞,但不是跟人對話,伊走到悔過生旁邊喊其名字,發現無法與伊溝通,講話內容也無意義,其意識混亂、情緒躁動、呼吸急促,所以當下處置是保護其頭部,觀察其呼吸情況及呼吸道有無暢通,詢問管理士該名悔過生發作前之情況,得知洪仲丘發作前在訓練場運動,運動後有呼吸困難情形,伊試圖使其情緒平穩以改善呼吸狀況,但無效果,伊就打電話給連長建議送醫,約晚間6時5分許上救護車等語(他86號卷一第149、150頁),依證人呂孟穎所述,其抵達現場對洪仲丘施以救護、評估時並未量測體溫,雖未判定洪仲丘體溫是否已達40℃以上,但洪仲丘當時有意識混亂等異常行為,即已出現中暑之症狀。

⑵綜合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與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前揭所述,堪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向原審同案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時,出現報告飲水用語異常、答數踏步違常、罵髒話、胡言亂語等異常狀況,而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暑一開始就是體溫升高,但體溫升高從外觀看不出來,最經典的症狀就是胡言亂語,此時已是不可收拾之病狀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29頁正面),足認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以後,出現上開異常行為並胡言亂語等情狀係因中暑所致。

⒉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multi-organ failure)。乙、運動型中暑(exertional heatstroke)。丙、過度體能操練(over exercise )」,又依醫學學理,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攣(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前二者為輕症,無高熱或意識喪失,無死亡率;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洪仲丘之情形即屬後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國軍醫鑑字第3號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27至138頁);鑑定人石台平並於偵查中證稱:鑑定報告中提及洪仲丘腦部部分並無病變,但外觀上頭皮、腦組織水腫非常嚴重,是瀰散性血管內凝固病變導致,肺部也有重度充血與水腫,此等均為中暑的合併症狀即併發症,另外有軟組織出血、骨骼肌局部橫紋肌溶解現象、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也都是中暑的合併症狀,肌肉受到擠壓或過度運動,肌纖維會受到破壞,就稱為溶解現象,肌肉如果有60 %以上都溶解才算嚴重,本件約只有5%左右等語(軍重訴1 號卷四第159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暑分兩種,一種稱為傳統型中暑,就是坐在家裡發生中暑,天氣變化後因為個人身體因素就產生中暑,不必有外在其他條件,通常發生在老人、小孩,另一種是運動型中暑,就是過度運動,通常是在天候炎熱時過度運動,如跑步跑得過久,本案顯然是屬於運動型中暑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28頁背面)。

⒊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 國軍醫鑑字第3 號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洪仲丘之死亡原因欄乙項雖另記載「低血鈉腦症(hyponatremicencephalopathy)」,然該鑑定說明亦提及「低血鈉值128是警訊數值,尚無立即生命危險。應認為是大量流汗併鹽分(NaCl)逸失之後,只喝了(純)水,而沒有同時補充鹽片電解質之故,低血氯值及低滲透壓之學理解釋類同」,鑑定人石台平復於偵查中證稱:血鈉的正常值是140 ,當大量流汗後水分流失同時鈉離子也會流失,因此血鈉會呈現約142 左右,大量流汗後出現低血鈉的狀況就是因為只補充了水份,沒有補鹽片或運動飲料,就會造成低血鈉的現象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運動後流汗會造成水和鹽分的流失,如果在補回時只補充水分,相對血液裡的鈉會更低,就稱為低血鈉症,而低血鈉所產生的神經症狀稱為低血鈉腦症,主要就是胡言亂語,所以洪仲丘開始罵人就是低血鈉腦症的呈現,但低血鈉腦症並不會產生多重器官衰竭,純粹是精神症狀,多重器官衰竭才是中暑的合併症狀等語(軍重訴1 號卷四第128頁背面、132頁)。

⒋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主任朱柏齡就洪仲丘死亡原因鑑定認為:洪仲丘死亡原因為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運動型中暑之原因為在溼熱環境接受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根據病史,洪員在溼熱環境接受多日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102 年7月3日被送往天成醫院時有神智昏迷及高體溫(體溫攝氏44度),轉送至三總時仍然有神智昏迷及高體溫(進入加護病房時耳溫43.2度),因此臨床診斷確定為運動型中暑;根據三總病歷紀錄,洪員到院時有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正常為15分),血壓降低(40/20毫米汞柱,正常為90/ 60毫米汞柱)、呼吸衰竭須插管及使用呼吸機、肝腎功能異常、心肌酵素增高、橫紋肌酵素增加及凝血機能異常,顯示有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心臟衰竭、呼吸衰竭、肝腎衰竭、橫紋肌溶解及瀰散性血管內凝血,因此其死亡原因為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運動型中暑之成因為運動(劇烈運動或超過體能負荷運動)產熱,身體無法正常排熱導致,若在濕熱環境運動更易導致中暑,根據卷證及錄影帶資料,洪員有接受多日超過體能負荷操練,且操練時常有熱指數超過40之情形(超過40時中暑之危險性增加),因此其運動型中暑之原因為在溼熱環境接受超過體能負荷操練,有三軍總醫院103年9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3353號函暨所附相關文獻在卷可憑(軍上重訴1號卷三第147、148頁)。

⒌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就洪仲丘死亡原因鑑定認為:洪仲丘係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有國立陽明大學103年11月3日陽生醫字第1030023464號函暨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24頁);鑑定人陳俊忠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洪仲丘死亡之直接因素應係熱中暑,低血鈉是造成熱中暑的危險因子,脫水都是,低血鈉是間接因素,不是直接因素等語(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64頁正面)。

⒍綜上述,堪認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至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國軍醫鑑字第3號鑑定報告中死亡原因欄乙項提及低血鈉腦症,僅係陳述洪仲丘有此症狀,而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並非引發本件洪仲丘死亡之原因,附此敘明。

㈤關於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 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悔過)室環境之關聯性:

⒈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鑑定認為:根據文獻報導,中暑之危險因子很多,於洪員有相關之因子為肥胖(BMI 值高)、運動或操練量超過體能負荷、運動時休息之空檔不足及睡眠不足(由錄影帶可顯示睡眠空間不足,洪員晚上不斷翻身,未得到足夠好品質之睡眠),這些因子都可增加其中暑之危險性,因此,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質量指數(BMI 值)高,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不足及禁閉室環境(不利休息導致睡眠不足)有關,有上開103年9月25日三軍總醫院鑑定函可稽(軍上重訴1號卷三第148頁)。

⒉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鑑定認為: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 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高度關連性,運動型中暑的發生牽涉到三大要素:身體運動、環境因素與個體特質,由於人體在身體運動時,會產生比安靜時高達15至20倍以上的大量體熱,正常健康個體會以輻射、傳導、對流與蒸發四種方式,將體熱散放至環境之中,讓核心體溫維持在攝氏36至37度的恆溫狀態;但在高溫及高濕的環境,不僅運動產生的體熱不容易散放至環境,外在環境也會經由幅射將熱傳給身體,增加身體散熱負擔,降低個體的運動能力,甚至增加包括:熱痙攣、熱衰竭、熱中暑等熱病的風險,尤其是高風險的個體,包括:體能不佳、肥胖者、老人、慢性病、感染發炎者等,在高溫、高濕度環境中,從事身體活動發生熱病的風險特別高;因此,美國運動醫學會特別提出高溫熱戶外活動的風險指引,美軍也有類似指引,只是軍事訓練容許較高的溫濕度,國軍也規定有軍中訓練環境溫濕度規範:例如戶外溫度33度、溼度80% 時就達到危險係數,戰勤單位會升起紅旗,士兵就必須在室內操課。如果在30度、溼度70% 時,就達到警戒係數,此時會升起黃旗,部隊必須在樹蔭下操課;並規範高風險個體操練時,必須依其體能與身體狀況,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並且隨時因應環境與個體健康狀況,停止或調整訓練內容,適當增加休息恢復與補充水分時間;但在本案中,洪仲丘BMI 值高達33,已屆退伍體能較差,屬於高風險個體,理應依據其較差體能與較高風臉的身體狀況,施予不同(較低)程度的訓練,雖然禁閉室表面給所有禁閉生相同動作、相同組次的訓練,事實上已經明顯違反國軍相關訓練規範,因為體重較重者同樣動作,尤其是負重性的運動,例如跑步、跳躍、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承受的運動負荷將以體重比例大於體重較輕者,禁閉室不僅沒有調降洪員運動量,反而是增加其運動量,事實上洪員也確實因為無法承受過度負荷,而造成下肢過度運動傷害;且洪員因為運動負荷較大,必須花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相同次數的要求,運動產生的體熱也較高,實際運動與熱暴露的時間,明顯較其他禁閉生長許多,不僅暴露在高濕熱環境下運動的風險較高,休息、補充水分與恢復的時間也相對短許多,容易累積疲勞與脫水,再加上睡眠空間太小,無法充分伸展放鬆休息,且持續之過度訓練與恢復不佳,進一步增加已是高風險的洪員更高的疲憊與熱病發生的風險,更何況禁閉室戶外活動時,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乘0.1)已達40以上中暑危險掛紅旗的程度,禁閉室各級人員並沒有嚴禁室外日照操課,也沒有量測體重監控脫水狀況,隨時提醒禁閉生,尤其是高危險個案的洪員,適時提供休息與補充水分的機會,尤其是當洪員發出要求休息與喝水的疲勞警訊時,禁閉室各級人員也都未考量到熱病的可能,未能即時量測體溫,錯失即早發現、即早預防與處置的機會;洪員死亡的原因,是因為BMI 較高、在危險係數40的高濕熱禁閉室、受迫進行過高負荷運動、休息時間與補充水分不足、睡眠品質不佳,持續多天累積疲勞、降低環境適應力,再加上禁閉室未能體察洪員求救警訊,適時監測體重與體溫,即早發現脫水與熱病徵兆,錯失處理時機,終至7月3日發生嚴重中暑、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上開103年11月3日國立陽明大學鑑定函在卷可徵(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24、125頁)。

⒊綜上述,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高度關連性,堪以認定。

㈥洪仲丘係進入禁閉(悔過)室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 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

⒈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主任朱柏齡鑑定認為:熱傷害其本質即為熱逐漸累積於體內無法散發,使體溫逐漸增高導致之疾病;根據本中暑防治中心過去20至30年治療運動型中暑病人之經驗,熱傷害是可以累積的,可經由數日在濕熱環境運動,由輕度熱傷害(如熱衰竭),未適當治療而逐漸耗盡體能、累積體熱進行至重度熱傷害(中暑);文獻報導也提到運動時產熱量為休息時之15至20倍,若體溫調節中樞無法及時散熱時,熱將逐漸累積,當周圍環境溫度大於攝氏20度時,經由傳導、對流、輻射散熱之功能即變差,當患者持續在熱之環境運動一段時間後,體力變差繼續做運動有困難時,即表示已有熱衰竭,此時若不給予適當治療(如停止運動,移至陰涼處,降溫及補水等),卻繼續運動,將會累積體熱,惡化成中暑;根據卷證資料及錄影帶,洪員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每日均於溼熱環境接受操練,體內產熱無法有效排散,逐漸累積,由輕度熱傷害未給予適當治療,仍繼續操練,導致熱持續累積,造成中暑死亡,其中暑死亡並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所導致,有上開103年9月25日三軍總醫院鑑定函可稽(軍上重訴1號卷三第151頁)。

⒉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鑑定認為:禁閉操練與其連續之管理過失,係造成洪仲丘死亡之原因,而非僅因102 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依據相關資料,102年6月28日洪員進入禁閉室前,曾到軍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當時除了BMI 較高,並沒有其他重大疾病、傷害及感染,但是進入禁閉室之後,經過5 天的操練,7月3日就發生嚴重的熱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合理的推論就是這5 天持續的不當操練與管理,累積的身心疲勞、肢體損傷、運動過熱脫水,讓洪員健康情況持續惡化,但禁閉室長官又未依規範調降操練運動量,增加休息恢復時間以及水分適當補充,也未仔細觀察紀錄洪員體能衰退情況,適時量測體重與體溫變化,即時發現脫水及熱傷害的可能徵兆,等到7月3 日下午洪員健康狀態已經惡化到呼吸困難、神智不清與昏迷時,才請醫官處理,送醫時已經體溫高達43度,為嚴重的熱中暑,並非僅因102 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根據文獻顯示:運動熱病最容易出現在訓練開始的初期,尤其是前5 天運動員處於緊張、壓力大、尚未適應狀態,初期絕大多數屬於熱痙攣、少數為熱衰竭與熱昏厥,但是因為這類運動訓練觀察研究,他們都有規律觀察健康體能變化,定期量測體重與體溫,一旦發現有熱病跡象,就會立即停止運動訓練,補充水分與採取必要散熱降溫處置,都能適時改善,而且在仔細監督確定安全無慮後,才會繼續後續的訓練,避免可能的嚴重熱病,即熱中暑的發生;國軍禁閉室的操練屬於封閉的體能訓練環境,理論上有訓練合格的訓練與管理專員,還有環境危險係數警示系統,以及其他訓練場所所沒有的全程監視錄影系統,如果依照規定操練、監測、管理與即時處理,受訓的洪員是不應該會發生如此嚴重的熱中暑致死案例;但禁閉室操練與管理有以下重大缺失:⑴雖有危險係數紅色旗幟警示,卻忽視不理,並未依照國軍相關訓練規範,針對所有禁閉生做正確的訓練負荷調整與訓練環境改善,仍然在高危險環境下,持續過度不當訓練;⑵缺乏量測體重變化紀錄脫水情況,雖然洪員持續反應口渴需要補充水分,禁閉室人員在缺乏數據的情況下,無法依照訓練規範適時適量補充水分,初期可能只是輕微脫水與熱病,末期熱中暑才大量不當給水,反而導致低血納症;⑶缺乏專業能力與機制,未能有系統地觀察與紀錄體能與健康變化,也未能善加利用全程監視系列,觀察睡眠狀態與隔日疲勞恢復情形,未能即時發現過度訓練與疲勞累積,導致洪員不堪負荷受傷,無法完成動作,但相關人員仍持續不當操練,洪員健康持續惡化;⑷缺乏運動科學與醫學專業訓練與能力,未進行體溫量測與紀錄,因此也未能即時發現可能的體溫變化與過度訓練危險徵兆,也就是說錯失了預防與處置的機會。因此,不能因為禁閉室人員與制度,故意或失職而未仔細觀察紀錄體能、健康、脫水、體溫的變化,缺乏正確客觀的資訊,反而以失職人員主觀的事後描述,作為洪員是否有熱病發生的依據,武斷排除6 月28日至7月3日上午洪員已經發生熱病的可能;況且人體生理健康是連續累積的變化過程,洪員在禁閉期間由健康到中暑死亡,完全在禁閉室封閉的環境發生,7月3日中午以前,只要有人在任何一個時間點,依照國軍相關訓練規範,停止強制洪員操練,量測紀錄其體重、體溫,提供適時的休息恢復與水分補充,必要時請求醫官協助診斷與處置,都可能可以避免洪員熱中暑死亡的案例發生。所以,洪員6月28日進入禁閉室,到7月3日熱中暑死亡,應該認定為禁閉室制度及人員缺乏專業知識、能力與規範,故意或失職進行不當操練與管理,又未能及早排除過度訓練、運動傷害及熱病危險,導致洪員健康持續惡化,在倍受煎熬的痛苦、非人道地折磨下,最後發展為非常嚴重的運動型熱中暑,造成不可逆的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上開103年11月3日國立陽明大學鑑定函在卷可徵(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26、127頁)。鑑定人陳俊忠教授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熱病的發生是一個持續性的,洪仲丘在進去之前,他的體能狀況是正常的,他6 月28日還能跟上體能活動,他是逐步發生的,另外只要是運動本身,既使是說當天早上,他是延續前一天累積的傷害,所以不能說那一天環境,就不會影響他,更何況即使不是在高溼的環境下,一個適應不良的人,也會發生中暑的現象;洪仲丘沒有充分的睡眠休息,所以應該是會累積的,通常在晚上,尤其是在溼熱的環境下,會累積熱的傷害,身體的熱沒有辦法散失的話,他會持續傷害你的身體;體重比較重的人,他產生的體熱,相對比例是比較高的,他恢復的能力相對比較差等語(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60、61頁)。

⒊鑑定人石台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熱傷害不會累積,不會有累積發展情形云云(軍重訴1號卷四第129頁),惟洪仲丘係於進入禁閉(悔過)室後,每日均於溼熱環境接受操練,體內產熱無法有效排散,逐漸累積,由輕度熱傷害未給予適當治療,仍繼續操練,導致熱持續累積,造成中暑死亡,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均為此鑑定意見,衡以出具上開二機關鑑定意見之朱柏齡、陳俊忠教授,渠等之專業領域即為中暑、運動醫學,有渠等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稽(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41頁正面、58頁背面),而鑑定人石台平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法醫顧問,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軍重訴1 號卷四第159 頁正面),有關「熱傷害是否會累積」之專業意見,自應以朱柏齡、陳俊忠於本院前審提供之意見較為可採。據上,洪仲丘因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室(悔過)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導致中暑死亡,亦堪認定。

㈦洪仲丘自102 年7月1日上午起出現體力不堪負荷狀況,被告陳毅勳於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擔任主課管理士之時段(即102 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 時35分許),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體能狀況及危險係數,而未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自102年7月1日起出現體力不堪負荷之狀況:

⑴鑑定人朱柏齡主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6月28日到7月3日之光碟監視畫面,此段期間洪仲丘體能有程度上差別,6月29日、6 月30日時,雖然洪仲丘比較胖,可能動作比瘦的人稍微慢一點,看起來都還可以,前1、2天時體能比較好,操課看來沒有明顯的困難,但到7月1日早上,洪仲丘的體能已看得出明顯變差,中間中段休息時出現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中斷的時間增長;7月1日下午,洪仲丘操作活動體操、伏地挺身跟青蛙跳,動作已經比前2 天慢,體力明顯變差等語(軍上重訴1號卷五第51頁)。

⑵鑑定人陳俊忠教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時體能大概能夠跟上,6 月30日出現體力衰竭的現象;7月1日也沒有辦法完成操課,還跪在地上,伊判斷那時候體力已衰退,體力衰退也是熱衰竭、熱病的現象及症狀,而且洪仲丘是在過度運動下的體力衰竭;洪仲丘在7月1日下午反應腳姆指扭傷,通常體重比較重的人在作跳躍、負重相關訓練時,很容易產生下肢的傷害,持續的話會產生累積性的過度使用傷害;洪仲丘的訓練超過負荷,已有相關的熱病危險產生,其實從6月28至7月3日,幾乎每1天訓練的時間,都是在不適當的危險環境下,幾乎危險指數都是超過40,所以應是持續性等語(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59頁背面、60頁正面、62頁背面)。

⑶綜合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之上開鑑定意見,洪仲丘自102年6 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堪認其自102年7月1日始明顯出現體力衰退、不堪負荷之狀況。

⒉被告陳毅勳本應注意而未注意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 分許之體能活動時段,溫、濕度之危險係數已達40,應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卻未隨之調整,為有過失:

⑴按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他86號卷二第35至40頁);另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 以上)從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中暑情事發生」(他86號卷二第52至54頁);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參、二、㈡規定「參酌訓練場地之溫、濕度換算危險係數,決定訓練內容、調整訓練方式。如室外溫度超過攝氏32度以上且相對溫濕度在80% 以上(參考中暑危險係數卡),應改至室內或蔭涼通風處施訓」(偵187 號卷七第55頁),故依上開規定,如遇炎熱高溫之氣候,例如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 以上,亦即危險係數達40以上,雖非必須停止操課,但仍應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並應變更操課場地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以預防中暑之危險。

⑵被告陳毅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擔任禁閉(悔過)室主課管理士,有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勘驗陸軍269 旅禁閉室監視(第8號-操課場)、(第12號- 洪仲丘之悔過室)鏡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187號卷九第100至102頁),而該時段之氣溫32、濕度82、危險係數40,於待命班前懸掛紅旗乙情,有102年7月1日陸軍269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在卷可參(他86號卷一第28頁),堪認「102 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

⑶復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管制門外即為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而危險係數記錄表公布於待命班安全士官桌旁之柱子上,該柱子之位置為平面圖上「□」記號處,於原審前往勘驗時危險係數記錄表張貼於平面圖「ˇ」記號處,另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前方約23.4公尺處設有路燈並懸掛溫濕度計,該路燈位置為平面圖上「☆」記號處,而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右前方約17.3公尺、靠禁閉(悔過)室圍牆旁則插有危險係數旗,危險係數旗位置為平面圖「◎」記號處等情,有原審102年10月25日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三、四、五、六點)暨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軍重訴1 號卷三第108至121頁);被告陳毅勳雖於原審勘驗時稱事發當時危險係數記錄表係張貼於平面圖之「」處(勘驗結果第六點),另在場之其餘原審同案被告雖均稱事發當時危險係數旗係設置在路燈即平面圖「☆」記號之位置等語(勘驗結果第五點),惟縱如渠等於勘驗時所述,依平面圖所示,禁閉(悔過)室與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僅有一門之隔,僅須踏出禁閉(悔過)室即可查見危險係數記錄表以及危險係數旗幟,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未遭限制出入,自得隨時查知當時之溫濕度以及危險係數旗幟顏色,被告陳毅勳就前開時間危險係數為40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⑷證人鄭舒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禁閉(悔過)室期間,只有在下雨的時候操課場地會調整到屋簷下,其他都是在禁閉(悔過)室的空地,不會因為氣溫、陽光變化而調整,事發之前也沒有管理士告稱因為天氣太熱或太陽太大要調整操課場地或時間等語(軍重訴1 號卷三第223頁背面、233頁),顯見除非下雨,否則禁閉(悔過)室操課慣例上並不會調整場地;又被告陳毅勳於上開時間擔任主課管理士,於16時35分許,洪仲丘與全體禁閉生至操場實施暖身;於16時46分許,全員實施波比八式40次;16時54分許,洪仲丘操作伏地挺身⑶(即雙手撐地時,拇指與食指緊鄰呈心型狀態,並操作伏地挺身,偵187號卷九第124頁)50次;17時4 分許,洪仲丘操作傘兵操3 分鐘;17時15分許,全員於操練場實施原地跑步3分鐘;17時20分許,洪仲丘及全體禁閉生實施開合跳3分鐘約100 次;17時26分許,洪仲丘及全體禁閉生實施仰臥起坐70次;17時30分許,操作完畢休息,有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187號卷九第100至102頁),足見被告陳毅勳於上開擔任主課管理士之時段,不顧危險係數已達40,依前開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本應避免在室外操課,而應遷移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進行,惟被告陳毅勳並未因而調整操課地點,仍於室外操場進行,且未適度調整操作之體能活動,仍令洪仲丘施作上開課目,致其於危險係數達40之危險狀況,自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起至17時30分許之近50分鐘內,共計施作波比八式40次、伏地挺身50次、開合跳100 次、仰臥起坐70次,而洪仲丘於16時46分許進行波比八式之操練時,最後幾次無法標準完成動作且速度變慢,於17時2 分許作完伏地挺身50次後表情疲憊、喘氣,於17時18分許原地跑步到後來動作變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偵187號卷九第100、101頁),足見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擔任主課管理士時,疏未注意危險係數為40,未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致洪仲丘因在濕熱氣候下過度訓練,出現熱衰竭之體力衰退症狀,被告陳毅勳此時段之操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

⒊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擔任晨間活動操練之主課管理士,未留意體察洪仲丘屬高危險群人員,其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要求洪仲丘持續實施含加強型伏地挺身在內之多項操練,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擔任禁閉(管理)室之主課管理士,對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實施如附表四所示之體能活動操練,共計實施波比操之深蹲跳躍53次、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2 分58秒、伏地挺身48次、仰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蹲跳雙手平舉)4分3秒、開合跳197 次、加強型之墊腳伏地挺身(將雙腿置於板凳上)48次等訓練,有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偵187號卷九第117至120頁);鑑定人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主任朱柏齡並於本院前審證稱:103年7月3日上午晨間活動時段,洪仲丘在6時34分許開始作交互蹲跳時,有多次休息且站不穩,左右搖晃;在6時38分至6時43分許,洪仲丘作體操、彈跳伸展,有很多次手撐地休息,操作上明顯有困難;從6時46分至6時50分許作傘兵操,洪仲丘有很多次體力不支,停下來休息;在6時50分許,洪仲丘累到四肢跪地,在軟墊上休息;在7時20分至7時24分許作交互蹲跳,多次無力中途停下;7月3日晨間活動的操練,洪仲丘前面部分動作體力不濟,已經很困難,接續還對其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把手撐在地上,把腳抬高,本來是撐在牆上,結果因洪仲丘沒有體力,腳撐在牆上撐不住,後來搬了一個長板凳,讓洪仲丘的腳撐在長板凳上,但還是無力完成,可見7月3日晨間活動的操練,比前幾天都困難,尤其是加強型的伏地挺身;於7時31分至7時34分許之開合跳雖有完成,但其他前面的操練都有困難,在運動時非常的疲倦,很多次都撐地或趴在地上不能動,明顯沒有能力繼續進行運動,尤其是最後一段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幾乎是無力完成,當時可能已經有熱衰竭,不然不會導致7月3日下午中暑等語(軍上重訴1號卷五第42、43頁正面、44頁正面)。

⑵鑑定人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復於本院前審證稱:7月3日早上洪仲丘可能已發生熱衰竭,只是當時未測量體溫、體重,洪仲丘有明顯脫水的症狀,然後有衰竭的現象,負責操練的人應該可以發現洪仲丘的異常現象,應趕快處理;洪仲丘的BMI值高達33,衛生署的肥胖規定是BMI值27,可見洪仲丘體重非常重,7月3日接受體能訓練時,洪仲丘的體能、反應是下降的,7月3日早上出現體力透支喘氣的現象而要求喝水,即為熱衰竭的警訊,熱衰竭其實是保護措施,就是提醒個案趕快停止訓練;102 年7月3日早上實施的加強型伏地挺身,屬於肌肉運動,會增加身體熱的累積,同時也會讓血流到肌肉裡面去,減少流到皮膚散熱,減少流到心臟腦部的血量,造成更嚴重的傷害等語(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59頁背面、62頁正面、69頁正面)。

⑶按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一節「訓練安全要求重點」第拾點規定「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新兵、肥胖體型、個性易緊張人員於戶外操課時,加強注意對渠等人員之訓練輔導」;次按禁閉(悔過)室於接受禁閉(悔過)人員時,須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有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3989號令「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第

肆、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之㈡、4規定可參(他86號卷二第64、68頁);又BMI值大於27以上者、新兵、感冒、腹瀉、睡眠不足等均為中暑之高危險群人員,有國防部103年10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1030008363號函附該部於101年7月25日國醫保健字第1010006247號令頒「國軍『中暑防治及處置標準作業流程及飲水量參考表』」之「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02、103、113頁);且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所附「表4肥胖定義」所載,BMI值介於30至35之間者,屬「中度肥胖」(偵187號卷七第137頁);又依國防部訂頒「身高體重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BMI 值大於31.5已屬免役體位,有國防部103年12月11日國醫衛勤字第1030009446 號函附卷可徵(軍上重訴1號卷五第12頁);而洪仲丘因遭禁閉(悔過)7日之懲處,於102年6月27日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體檢,其BMI值為33,體重98.3 公斤,有其體格分類檢查表在卷可稽(他86號卷二第113 頁),可徵洪仲丘為「中度肥胖」體型,依其BMI 值大於27,甚逾免役體位標準,顯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高危險群人員」,對洪仲丘進行操課時,應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調整適度之訓練,尤其於氣候濕熱時,更應於戶外操練時特予注意避免中暑。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擔任晨間活動主課管理士,斯時戶外之危險係數為35至36,雖未達40以上,尚非因危險係數逾40而須調整操課內容,然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之規定,危險係數35至40之間屬於警戒狀況,應隨時補充水份,注意個人身心狀況(他86號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陳毅勳於該時段,因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依前揭規定負有注意洪仲丘之身心狀況、令其隨時補充水份、調整操課內容、場地,甚至停止操課使洪仲丘休息之義務。然綜合上開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所述,可知102 年7月3日上午晨間活動時,被告陳毅勳並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命洪仲丘操作前述之波比操之深蹲跳躍53次、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2 分58秒、伏地挺身48次、仰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4分3秒、開合跳197 次、加強型之墊腳伏地挺身48次等訓練;又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10幾下後,向被告陳毅勳反應其無法操作,被告陳毅勳仍要求繼續做,洪仲丘操作至30幾下時,再次反應已無法操作,被告陳毅勳尚稱「你在10幾下的時候就說不行,還不是作到30幾下」,要求洪仲丘做完乙情,經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87號卷四第85、135 頁,他86號卷一第117、190頁,他86號卷二第214頁,偵187號卷一第165、170頁,軍重訴1號卷三第39頁背面、225頁正面、236頁背面、252頁正面);而洪仲丘因過度操練,疲勞累積,體力流失,於附表四編號1之6時35分3 秒許後身體即不斷左右搖晃;於6時40分2秒許已無力進行波比操之彈跳伸展;6時50分許四肢跪於軟墊上;至7時36分26秒許進行第4次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摔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時再度摔落地面且無法起身(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認被告陳毅勳於上開晨間活動時段對洪仲丘所為之操練,已明顯超越洪仲丘之體能負荷,並因此等過度操練產生熱傷害、熱衰竭,連同其餘自102 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在勤從事管理、戒護工作之其他管理(戒護)士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蕭志明、宋浩群、黃聖荃、李念祖等人之過失(上開7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最終導致洪沖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中暑而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陳毅勳違反注意義務,因業務上過失致洪仲丘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6時25分至7時35分許(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為6時34分至7時44分許),命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等4 名禁閉(悔過)生,依序密接操作如附表四所示之訓練項目,尚難認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行為:

⒈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2 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其立法理由敘明:司法實務對於凌虐行為之定義,係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傷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考量國軍部隊負有保國衛民之重大使命,而軍事教育(例如各梯次基礎、深造教育班隊)、訓練(例如寒暑訓、山訓、傘訓、基地訓練)、勤務(例如特戰、空勤、水下作業)及作戰(例如艱鉅作戰指令)勢必講求從嚴從難,作戰時更需克敵制勝,使命必達,復以國防事務多元化,類如災害防救法明定國防部主動協助救災、預置兵力等軍事任務,亦屬具高強度之軍事行動需求,倘若凌虐之構成要件不明,或以普通刑法相關條文中一般凌虐之解釋加以檢視,則各項軍事作為恐將動輒涉及刑責,使幹部不敢亦不願意施以訓練、派遣勤務,導致部隊訓練鬆散敷衍,執行任務怠忽散漫,惟為兼及人權保障,尚非得假藉教育訓練等名義而對軍人施以任何非人道負擔,仍應考量正當合理關聯性及比例原則等語,可徵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部屬罪」於前開增訂前,「凌虐」之定義並不明確,具高度不確定性,惟不論增訂前或增訂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凌虐部屬,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

⒉又禁閉(悔過)室設立之目的,旨在訂定陸軍各單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準據及權責,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強化心輔與教化效果、發揮懲戒功能、俾使禁閉(悔過)人員改過遷善,部隊管理邁向正常化,達到嚴肅軍紀之目的,有前揭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稽;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7月份第1 週課表就102年7月3日晨間活動規定之訓練進度包括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跑步訓練,亦有該課表在卷可稽(他86號卷一第22頁);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擔任主課管理士,所實施之深蹲跳躍、彈跳伸展、伏地挺身、交互蹲跳、開合跳、加強型伏地挺身等動作,均為國防部101年1月間為精進訓練作為,強化官兵體能及泳技、鍛鍊強健體魄,提升國軍整體戰力,訂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其中附錄二「訓練處方範例」、附錄三「綜合性肌力、肌耐力體能訓練範例」中之項目,有該手冊在卷可佐(偵187 號卷七第112至125頁),足見上開操課項目屬於規定之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又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陳毅勳凌虐之禁閉(悔過)生宋昀燊於偵查中證稱:加強版伏地挺身只有陳毅勳中士實施,十字跳只有李念祖下士實施,波比八式有陳毅勳中士實施,其他管理士有無實施沒有印象,傘兵操比較多人實施,所以有誰實施這部分伊無法確認等語(偵187號卷六第160頁);證人劉嘉翔於偵查中證稱:陳毅勳跟侯孟南都有操作過波比八式跟傘兵操等語(偵187號卷六第237頁),堪認波比八式及傘兵操之動作並非僅有被告陳毅勳實施,益見上開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特異獨創之動作。

⒊證人宋昀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禁閉室的操課有時候會覺得不堪負荷,但伊不會反應,因為想說一下子就下課了等語(軍重訴1 號卷三第43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陳毅勳凌虐之禁閉(悔過)生鄭舒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全程參加7月3日晨間活動操課,對被告陳毅勳操課的項目比較有印象的是伏地挺身,因比一般伏地挺身累,陳毅勳叫禁閉生搬板凳到空地上,把腳放在板凳上作伏地挺身,伊覺得吃力,陳毅勳有叫禁閉生把足弓抵著板凳比較好作等語(軍重訴1號卷三第224頁背面、225頁背面、22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陳毅勳凌虐之禁閉(悔過)生游鴻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全程參與7月3日晨間活動操課,作板凳伏地挺身時,因為前面作很多動作,作到後面此項就無力等語(軍重訴1 號卷三第236頁正面、240頁正面),上開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均未證稱渠等本身於被告陳毅勳擔任主課管理士之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操練有遭凌虐之情形,對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乙節,渠等雖覺吃力,但仍可完成,且無身體不適之症狀;又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間,被告陳毅勳於全體禁閉(悔過)生晨起盥洗後,先集合游鴻元、宋昀燊、鄭舒鍵、洪仲丘、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全體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後實施早點名,爾後全體實施約10分鐘暖身操,按課表進行10項體能活動,而該晨間體能訓練時間共計約80分鐘,前10分鐘為實施暖身操,其後之70分鐘計實施27分21秒之體能活動,休息時間合計42分39秒,其中林政彥及劉嘉翔身體不適,經反應後即未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徵諸前揭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如附表四所示)即明。

⒋起訴書復以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段,依課表應操作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及跑步訓練等項目,被告陳毅勳基於凌虐之犯意,未依課表所列項目實施訓練云云。經查,依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7月份第1週課表所示(他86號卷一第23頁),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之課目固為「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跑步訓練」,被告陳毅勳於附表四所示之訓練項目中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均屬上開表定之訓練項目;至被告陳毅勳雖以其他訓練項目取代「跑步訓練」,依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第拾壹、一、㈣規定「⒉訓練地點之規劃與建置,須考慮集合、檢錄(待命)、熱身(整理)所需之場地,動線規劃要流暢便利,起終點通視性佳、通風良好並減少觀察之死角。⒋跑步路線宜以500公尺為一區間,設立距離標示牌」,有該手冊附卷可參(偵187號卷七第103-1頁),而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內之圈形訓練場地,圈長、圈寬均僅15公尺,有禁閉室設施位置圖可徵(偵187號卷七第167頁),依該訓練場地之面積,實無法達成前揭參考手冊規定之「跑步路線以500 公尺為一區間」之要求,是被告陳毅勳辯稱其因此調整課目,改作其他體能訓練項目,應屬可採,亦非得據此認定其有何凌虐之犯行。

⒌綜上述,被告陳毅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段所實施之體能訓練,屬合於規定之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被告陳毅勳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 人施作含「加強型伏地挺身」在內之體能訓練均相同,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且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即停止渠等之操課,尚難認被告陳毅勳主觀上有何凌虐部屬之不法犯意;而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對洪仲丘之操練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如前述,其行為尚未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之構成要件,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㈨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運動型中暑之原因為在濕熱環境接受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且係因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連日於濕熱環境下操練,體內產熱無法有效排散,逐漸累積,於102年7月1 日出現體力不支之情形,所受輕度熱傷害未予適當處置,仍繼續操練,導致熱傷害持續累積,終致熱中暑(重度熱傷害),非僅因102 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始導致中暑死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可稽,業如前述;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主課禁閉(悔過)生之操練時,洪仲丘並無何異狀,且洪仲丘於晨間活動體能訓練結束後,一如往常正常吃早餐,並正常上完早餐後之課程,進而一如往常進食午餐,要難課以被告陳毅勳注意洪仲丘是否中暑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299頁),惟按:

⑴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要素包括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及行為人主觀上對法益損害有預見可能性,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累積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因累積因果關係之參與者為有過失而非故意,欠缺共同行為之決意,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⑵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 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擔任主責管理士,疏於注意危險係數未調整操課場地及內容(102 年7月1日下午部分)、疏於注意洪仲丘為高危群人員,未依其身心狀況為適當之訓練(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部分),致洪仲丘體力流失造成輕度熱傷害,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其餘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擔任管理(戒護)士之原審同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李念祖、黃冠鈞、陳嘉祥、黃聖荃、李侑政等人之過失,持續累積終導致洪仲丘死亡,均屬業務上過失之同時犯,被告陳毅勳只須得預見其本身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有侵害洪仲丘身體、健康法益之可能性即足,不以預見洪仲丘將於102 年7月3日下午中暑為必要;抑且,鑑定人朱柏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要判斷洪仲丘當時有無熱衰竭,主要是看他操課時候的狀況,102年7月3日上午6點多操課那段時間,看起來體力明顯不支,運動時非常疲倦,很次都撐地或趴在地上不能動,很明顯的沒有能力再繼續進行運動,尤其是最後一段加強型伏地挺身,幾乎是無力完成,此種疲倦的現象在運動時可明顯看出;輕度熱傷害還是能正常吃飯,只是胃口差一點而已等語(軍上重訴1 號卷五第42頁正面、43頁背面);鑑定人陳俊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7月3日早上洪仲丘可能已有熱衰竭的現象,應該要加以詢問,並為他測量體溫、體重就可發現症狀,洪仲丘的BMI 值高達33,體能應該是很差的,所謂的熱衰竭是在運動的情境下,與洪仲丘是否可寫字無關;運動訓練應該要針對個別差異,洪仲丘的個案就是沒注重差異才發生問題;縱使洪仲丘於7月3日早、午餐有正常吃飯,但洪仲丘接受訓練明顯熱適應不良,訓練人員應有能力判斷,越早處理,危險下降的機率越高等語(軍上重訴1號卷五第59頁背面、62、66頁正面、68頁),依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上開證述,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許危險係數達40時、102年7月3日晨間活動洪仲丘操課明顯出現無力進行、不支之狀況時,均屬可預見對洪仲丘之操練有所不當而有侵害法益之可能,且係於洪仲丘接受操練時即可預見,與洪仲丘於7月3日早上、中午是否正常用餐乙節無關;證人即269 旅衛生連少尉醫官呂孟穎並於偵查中證稱:連長於102年7月3日17時45分許通知伊禁閉室有1員悔過生氣喘發作,要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伊約於17時50分許抵達現場,看到洪仲丘躺在禁閉室內走廊上,意識混亂、情緒躁動、呼吸急促,伊當時聽洪仲丘的呼吸,判定並非氣喘,體溫偏高,伊當下無法判斷洪仲丘可能有熱中暑的情形等語(他86號卷一第149 頁,偵187號卷二第214頁),證人呂孟穎雖證稱當時無法判斷洪仲丘是否中暑等語,惟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操課時,洪仲丘尚未發生中暑之症狀,自不生是否具有研判中暑症狀能力之問題,其疏於前開注意義務,既為洪仲丘嗣於102 年7月3日下午中暑死亡之原因之一,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陳毅勳辯稱其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休假離開營區等語,固有陸軍蘭陽指揮部102 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在卷可稽(軍重訴1號卷四第263頁),被告陳毅勳於洪中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中暑時,雖已離開陸軍269旅營區,惟洪仲丘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導致中暑死亡,既如前述,被告陳毅勳自亦無從因此免責。

⒉被告陳毅勳雖於偵查中辯稱:102 年7月3日上午晨間活動是由伊帶操至上午6 時45分許,之後由另一位管理士侯孟南交接,伊去抽菸順便打飯,至上午約7 時15分許再帶他們做最後一項體能活動,然後就收操,伊當天早上操作的是深蹲跳躍、屈腿後伸、傘兵操、加強型伏地挺身等語(偵187 號卷二第155、156頁,偵187 號卷五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操作附表一編號1至3、11的動作,其餘中間時段是由侯孟南操課等語(軍重訴1號卷二第182頁);證人游鴻元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毅勳在當天晨間活動期間有一段時間不在場,後來有回來,墊腳的加強型伏地挺身是陳毅勳操作的等語(偵187號卷一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毅勳未全程帶課,中間有換另外一個人,換誰伊忘記,但加強型伏地挺身是陳毅勳操作的等語(軍重訴1 號卷三第236頁);原審同案被告侯孟南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102年7月3日伊原本在準備行李,被告陳毅勳說要抽根菸,要伊進去帶課,伊應該是帶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無法確定附表一所載哪些項目是由伊操作等語(軍重訴1號卷二第101頁);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段,僅操作附表四編號1至3、11所示之體能活動,其餘編號4 至10所示非其操作,不應令其負過失之責云云。被告陳毅勳雖僅供承實施附表四編號1至3、11之項目,證人游鴻元、原審同案被告侯孟南雖均稱102 年7月3日早上晨間活動並非全程皆由被告陳毅勳操課等語,惟被告陳毅勳係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 時35分許之主課管理士,經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勘驗269旅禁閉室監視鏡頭屬實(偵187號卷九第76、117至119頁),縱被告陳毅勳於附表四編號4至10 之時段暫時離開,改由原審同案被告侯孟南代為操練,然其既為晨間活動之主責管理士,仍應遵循該時段之注意義務,此自其於附表四編號11即晨間活動之最後操練時間仍返回命洪仲丘、游鴻元、鄭舒鍵、宋昀燊等人實施加強型伏地身,即可得見,自無得以其曾於中間時段暫時離開而卸免過失責任。

⒊再查,證人鄭舒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部隊操課內容要因應危險係數調整,在原單位都有遵照這規定等語(軍重訴1 號卷三第231 頁正面);證人張裕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定危險係數大於多少就不能室外操課,而是要調整著裝或是到樹蔭底下操課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97頁正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禁閉室外有一個危險係數的旗桿,懸掛三色旗的目的,就是讓待命班及禁閉人員瞭解,當時危險係數是屬於那種狀況等語(軍上重訴1號卷五第129頁背面、130 頁正面),益見室外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為軍中操練之基本常識,而非禁閉(悔過)室獨有之規定,則被告陳毅勳既知待命班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且應知悉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即不能以禁閉(悔過)室內無公告危險係數、無人交代要看危險係數云云而予免責;又依被告陳毅勳提出之中暑防治小卡(軍重訴1 號卷五第233、234頁),已註明要注意危險係數等文字,益證軍隊操練本須注意危險係數;且上開中暑防治小卡以危險係數提醒要注意環境變化,所附飲水量參考表備考欄第5 點尚註明「以調整訓練強度、操課環境(危險係數、工作及休息時間),在安全條件下不得規避訓練職責」,亦證注意危險係數不只是要注意飲水量及休息時間,應綜合一切情狀盡量將危險狀況降到最低;又被告陳毅勳經核定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業務前,曾於101 年7月6日參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辦理之「禁閉室講習」,於102 年4月1日報到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後,曾於102年6月14日參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辦理之「禁閉室管理講習」,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10月15日陸六軍法字第1030013666號函覆意見及被告陳毅勳擔任管理(戒護)士及相關訓練之資料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 號卷四第1至4、204頁);另士官兵BMI指數過高者,應列為高危險群,予以分類訓練,以利依所屬單位任務特性訓練及風險評估乙情,經國防部101年7月25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軍『中暑防治及處置標準作業流程及飲水量參考表』」之「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圖」明定,且上開函令業頒布予各軍司令部(含後備、憲兵指揮部暨直屬單位),並由軍種令轉各軍團指揮部及直屬一級單位,後續由軍團指揮部令轉至所屬旅級單位,再由旅部以公務電話紀錄下達各營、連基層單位,要求公布於各營、連公布欄,使各級官士兵均知悉,防範中暑案例肇生,有國防部103 年10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1030008363號函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 號卷四第102、103頁),益證前揭有關危險係數達40時,應調整操課場地及內容、對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注意其體能差異施以個別訓練之相關規定,業廣為布達,被告陳毅勳實難諉為不知;又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權責人員,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頒發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頒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管理實施規定,甄選符合資格之官兵實質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始能擔任管理士、戒護士,並且需參加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日陸六軍法字第1030013666 號函所附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實施規定、附件7-禁閉室管理施規定、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在卷可參(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2、7頁正面、21頁背面、22頁正面、36頁正面),被告陳毅勳經核定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之戒護士時,雖未取得合格簽證即從事管理及戒護工作,有陸軍司令部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行政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卷可徵(軍重訴1號卷四第180頁),惟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係一般在營服役之士官均應知曉之本職學能,與是否取得合格簽證無涉,是被告陳毅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毅勳未完成實質上講習及合格簽證,任用程序有無效情形,不得課以合格戒護士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㈩綜上述,被告陳毅勳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毅勳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毅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毅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中段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然被告陳毅勳本件犯行尚難認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中段之上官凌虐軍人致死,業如前述,而其因業務上過失致洪仲丘於死,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主觀上究屬基於凌虐之犯意抑或僅有過失有異,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實施晨間活動操課之情節,惟本件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8 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經其餘在勤之管理(戒護)士持續操練,累積輕度熱傷害,導致中暑死亡,並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導致中暑死亡,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 時35分許,未依危險係數達40及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之體能狀況,調整操課場地、內容並注意洪仲丘之體力已透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洪仲丘持續於濕熱氣候操練而累積輕度熱傷害,終至102 年7月3日下午形成重度熱傷害而中暑死亡,足認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1日下午操課之過失與洪仲丘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其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之過失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陳毅勳與原審同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荃之過失行為係累積、併行造成洪仲丘死亡之結果,均為過失犯之同時犯,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形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沈威志並未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共犯本件(此部分詳後述),原審認構成共犯,尚有未恰;㈡原審未考量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之主觀意思,即認定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亦有未當,至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構成刑責,自應另案處理;㈢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僅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執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侵害人權,原審量刑,未詳予審酌,亦有未妥;㈣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為高危險群人員,從102年6月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 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因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造成熱中暑,進而導致死亡,並非僅因102 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洪仲丘中暑係因102 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所導致,尚有未合;㈤被告陳毅勳因禁閉(悔過)室場地無法實施「跑步訓練」,因此調整課目,改作其他體能訓練項目,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段所實施之體能訓練,屬合於規定之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且被告陳毅勳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 人施作含「加強型伏地挺身」在內之體能訓練均相同,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況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即停止渠等之操課,尚難認其所為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規定之「凌虐」行為,業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被告陳毅勳構成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2項之上官凌虐軍人罪,殊有未恰;㈥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日下午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之體能活動時段,疏於注意危險係數為40,已達調整操課內容之標準而未予調整,及於102 年7月3日上午晨間活動時段,疏於注意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持續洪仲丘操練,甚令其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原審認被告陳毅勳對洪仲丘致死行為不用負責,而未予論究其所為係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亦有未合;㈦被告陳毅勳業於104 年11月19日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與告訴人洪吉端、洪胡素真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並為損害賠償,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7 頁);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洪吉端、洪胡素真達成和解,依告訴人所請負擔賠償責任,並分別以捐款予勵馨基金會、臺灣人權促進會、冤獄平反協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團體各新臺幣4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方式履行完畢,有該等和解書、匯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0至246頁,本院卷五第3、4、6、7、9、10、14、17、17-1頁),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新事證,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前開被告等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何江忠等5 人量刑過輕、疏未審究被告陳毅勳所為與洪仲丘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致洪仲丘於死之罪責等語,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何江忠等5 人應就洪仲丘致死結果負責云云,惟查,被害人洪仲丘送執行懲處後,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被告何江忠等5 人於將洪仲丘送執行時,客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人員之操課不當行為,難認與洪仲丘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被告何江忠等5 人上訴否認犯罪,惟渠等本件犯行明確,業如前述,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陳毅勳上訴除否認凌虐行為部分有理由外,其餘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

⒈按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對人民而言,具雙面性,一方面係個人及社會賴以存續的條件,另方面對於人民自由的行使構成威脅。因此,如何使個人自由免於國家公權力威脅,即是憲法基本權利功能所在,其中人身自由的保障,特別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即為人民行使諸多自由權利首要課題。人身自由權,乃人民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為享受一切權利之起點,係屬人民與生俱來之「自然權」;為最重要之人民基本權利,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一切言論、宗教、集會及結社等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現今社會,政府一切行政作為,都應依法行政,尤其涉及對人身自由干預最為嚴厲之逮捕、拘禁,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軍人雖對國家負有特別之軍事任務,而須於身心、體能、紀律各方面予以嚴格之訓練,然對於違規之軍人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時,同時亦屬侵犯其人身自由,更應審慎為之,重視正當程序之保障,不得出於威權心態,僅為領導統御之目的,恣意懲處而侵害其人身自由。

⒉爰審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本應知悉核定悔過、禁閉處分形同囚禁個人人身自由,當謹慎為之;被告何江忠身為副旅長,竟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不顧法定懲罰之限制,強力催辦執行禁閉洪仲丘,並於欠缺人評會之正當程序情形,逕行核可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幹部含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士官長陳以人等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且為避免洪仲丘、宋昀燊同時查獲,如一人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即決意將違規2 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且為能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7日悔過處分案執行完畢,除由陳以人請託護士林筱萍幫忙本來一星期始能取得的體檢表,加速於半日內即取得,又找副旅長何江忠詢問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確定有床位及體檢完成可取得體檢表後,為能在禁閉(悔過)室於星期六、日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未完備,即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過程中范佐憲、陳以人更不斷促使完成本件懲處,劉延俊則於接收徐信正轉發告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床位之簡訊後即以其職權催辦相關懲處簽呈及附件,何江忠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許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進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違反懲處案之正當程序,嚴重侵害洪仲丘、宋昀燊之人身自由;惟被告何江忠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洪吉端、洪胡素真達成和解,表示道歉,並依告訴人所請負擔新臺幣20萬元至40萬元之賠償責任,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之方式履行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匯款單可稽,堪認被何江忠等5 人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各該犯意滋生緣由、行為手段方式、參與程度高低,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軍中人權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被告何江忠為大學畢業,現於陸軍第六軍團作戰處擔任參謀官,配偶從事家管,育有兩名就讀大學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徐信正為二專畢業,現於關渡地區指揮部擔任情報官幕僚組,育有未足歲之幼子一名,須扶養母親;被告劉延俊為大學畢業,已自軍中離職,現於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范佐憲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役於陸軍584 旅任裝甲士,須扶養配偶、父母、育有三名子女,月薪約新臺幣4萬5仟餘元,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陳以人為大學畢業,現在保修工廠擔任作戰訓練士,須扶養配偶、父母、二名子女,月薪約新臺幣4萬7仟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毅勳部分:

⒈按軍人為國家內部成員,雖受特別權力關係支配,惟近年來隨著社會開放,民主法治觀念發達,特別權力關係逐漸鬆動瓦解,軍人乃「穿著軍服的公民」,雖對國家負有特別之軍事任務,惟其公民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人權應同受保障;本件被害人洪仲丘所受之「悔過」處分,其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禁閉(悔過)室之設置目的在於訓誨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強化心輔與教化效果,發揮懲戒功能,俾使禁閉(悔過)人員改過遷善,部隊管理邁向正常化,達到嚴肅軍紀之目的,有上開管理規定在卷可稽(他86號卷一第48頁),該管理規定「肆、實施要點」之「四、教育訓練」第㈠點並明定「禁閉(悔過)課程設計,應以心理輔導為主,配合適度之體能訓練」(他86號卷一第52頁),可徵禁閉(悔過)室之體能訓練應以「適度」為要件,此徵諸104 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第2 項頒訂之「悔過室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教育、基本教練、心理輔導、體適能活動及其他教育課程等」、「前項教育之實施,應尊重被懲罰人之人格尊嚴,嚴禁體罰或凌虐」,其立法理由並闡明「悔過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受悔過者之人格尊嚴,並符合人權公約之規定」,可見悔過懲罰應以導正違規行為與輔導教化為目的,於執行機構性處遇措施同時,尤應注意人性化之管理,即視受處罰之士官兵為「人」,以同理心對待,依其等個別體能差異實施體能訓練,並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毅勳為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士,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渠在勤期間,應注意禁閉(悔過)生有無高危險群人員及其身心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並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且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竟於102 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疏於注意懸掛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之旗幟,危險係數為40,須調整操課內容、場地,仍要求洪仲丘於室外操課近50分鐘,共計施作波比八式40次、伏地挺身50次、開合跳100 次、仰臥起坐70次等,致洪仲丘因在濕熱氣候下過度訓練,出現熱衰竭之體力衰退症狀;接續於102年7月3 日6時15分至7時35分許晨間活動時段,疏未注意洪仲丘屬高危險群人員,其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要求洪仲丘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多項操練,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導致洪仲丘死亡之憾事,對於洪仲丘之家屬產生難以回復之莫大傷痛;惟考量被告陳毅勳支援擔任管理(戒護)士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未依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訓練,且禁閉(悔過)之設置不當,禁閉(悔過)管理士未取得合格簽證,又未依規定訓練,凸顯禁閉(悔過)制度本身設計失當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對禁閉(悔過)室督導失能,亦係造成洪仲丘遭過度操練死亡之肇因之一;被告陳毅勳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洪吉端、洪胡素真達成和解並表達歉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役擔任中士副班長,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於本件過失責任之輕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等6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江忠等6 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徵(本院卷四第240至247頁),爰認上開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陳毅勳等6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活動擔任帶隊操課管理士時,原應依課表於6時至7時20分間操作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及跑步訓練,等項目,被告陳毅勳竟挾其身為管理士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訓練之威勢,未依課表所列時間及項目實施訓練,於102年7月3日6時25分至7 時35分(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為6時34分至7時44分)許,命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等3 名禁閉生,依序密接操作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波比操(共八式)中之深蹲跳躍53次、波比操之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約4 分鐘、伏地挺身48次、仰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約4 分鐘、開合跳197 次及加強型伏地挺身,施予多樣課表所列基本體能及輔助訓練動作以外之訓練項目,且各項目間亦僅予短暫之休息時間,如此殘酷虐待之訓練方式,已遠超越一般人體能所能承受之程度,足致同受操課之禁閉(悔過)生身心痛苦疲憊,產生凌辱苛虐之感受,實與人道相違,因認被告陳毅勳就對禁閉(悔過)生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為前開操練部分,各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之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共3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毅勳於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晨間活動時段,因禁閉(悔過)室場地無法實施跑步訓練,因此調整課目,改作其他體能訓練項目,所實施之體能訓練,均屬合於規定之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且被告陳毅勳命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 人施作含「加強型伏地挺身」在內之體能訓練均相同,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況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即停止渠等之操課,尚難認其所為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規定之「凌虐」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勳前開對禁閉(悔過)生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之操練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之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共3罪,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等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威志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志係陸軍542 旅旅長,於核定洪仲丘懲罰移送執行案前,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 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 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 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求援訊息(洪員於102年6月27日19時許接獲旅部連對其「禁閉7 日」核定命令送達證書後,因確認其將受罰在即,本欲發送該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求援,誤發送至該旅旅長沈威志),詎其身為單位主官,綜理該旅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信、資訊等全般業務,又曾於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曾任職前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戰訓處戰訓整備組副組長、聯戰處副處長),對於所屬呈轉洪員悔過懲罰案移送陸軍269 旅簽呈,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況核批該簽呈前1 日(即27日)已接收閱覽洪仲丘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員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洪員悔過懲罰案簽呈,縱其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復於核批簽呈後之102年6月28日7時1分許轉傳洪員前開求援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並實施約談,惟均係對洪員執行悔過前之心緒安撫,顯屬虛應故事之作法,並未改變其核定洪員受悔過懲罰執行之結果,足證其與共犯何江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員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洪仲丘隨即於同(28)日上午9 時許,由范佐憲以該單位公務車(車號:軍C-20152 號)送抵陸軍269旅禁閉室,詎陸軍269旅憲兵官即被告郭毓龍中尉(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明知該管接收悔過人員,應於簽奉該旅旅長揚方漢少將同意後,始得辦理接收事宜,竟因范佐憲以「尚需返營搭載宋昀燊,唯恐洪員無人看管,請其同意先行收入禁閉室」為由,擅於未簽奉同意前,即率予同意將洪員先行收入該旅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致洪員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提前實現。嗣洪仲丘於陸軍269 旅禁閉室執行悔過迄102 年7月3日因中暑送醫急救無效,醫院同意由家屬於翌(4)日送回洪員臺中后里家中,並於7時12分許拔管後死亡。因認被告沈威志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威志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沈威志之偵查筆錄、證人張治偉、戴家有偵查筆錄、陸軍542 旅102年6月27日洪仲丘、宋昀燊悔過(禁閉)懲處案簽呈暨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影本、洪仲丘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幀、被告沈威志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戴家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威志固坦認其於案發時為陸軍542 旅旅長;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入營之行為;本件懲處洪仲丘、宋昀燊案未經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確實有收到洪仲丘傳送如起訴書內容之簡訊;確實有批核本件懲處洪仲丘文件;洪仲丘於102 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旅部連處理過程跟原委,從公文看不出其中曲折;伊在批公文時就想到簡訊內容,馬上轉傳並交代石永源拿給參謀主任看,請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是否還有申訴;伊不知道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亦對於本案沒開人評會無所悉,伊要批示的是公文三聯單,公文已寫明經該連人評會決議,在伊看來已經逐級審核,程序已完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陸軍542 旅之上級機關,無論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均肯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悔過」處分,此情況係屬對法令之普遍誤解,被告沈威志自無從知悉;本案送請被告沈威志批核之簽呈,附件欄完全空白,說明欄第2 項載明係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禁閉7 日處分,卷內雖另附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 號呈,其附件欄之四經載明士官評議會議資料,紙本、3 頁等語,惟其受文者一欄則載為「陸軍裝甲第542 旅人事科」,足見該份簽呈係陸軍第542 旅旅部連呈由該旅人事科核閱,而非呈由旅長核批之簽呈,尚難執此份非呈由旅長批核之簽呈,即謂本件送執行禁閉(悔過)案只經士評會決議而未經人評會評議,確為被告沈威志所明知;被告沈威志就本件懲處案,從未向任何人談論或指示,係於102 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批核本件悔過懲處案時,方知此事,且其於批核簽呈當時,想起其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曾接獲洪仲丘擬傳送給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其手機之簡訊,隨即將簡訊打開,核對簽呈中之受懲處人洪仲丘與發送該簡訊者果係同一人,乃在該簽呈上面增補「請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並立即將該通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經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洪仲丘即逕被送執行悔過懲處,因彼2 人約談洪仲丘後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之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彼2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此據被告沈威志及證人戴家有、張治偉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並有該簽呈可稽,又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悔過懲處案所進行之其餘情節或流程確為被告沈威志所知情或曾共同參與,原審認定被告沈威志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洪仲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無論依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施以申誡1至2次之懲罰,而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對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應經士評會初審、人評會複審之程序始屬正當,本件洪仲丘不應施以悔過處分、其與宋昀燊遭悔過、禁閉處分未經人評會決議,致洪仲丘受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與宋昀燊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沈威志就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前開犯行,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

⑴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本件被告沈威志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之職權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或「故意」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其間分野,應予區辨。

⑵被告沈威志雖知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其於簽核將洪仲丘送請執行悔過處分簽呈時,疏未察覺予以指正,應屬過失,尚難遽認其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故意:

①「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早於95年5月2日即頒訂施行,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原「國軍資訊安全獎懲規定」則廢止,上開規定具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又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上開規定之機會甚多,徵諸陸軍542旅於101年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資安違規案件達13件,其中士官違規部分亦有處以申誡之例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沈威志為陸軍542 旅旅長,須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且被告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 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被告沈威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六第163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153至155頁),足見被告沈威志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②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軍上重訴3 號卷六第156至15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員(軍上重訴3號卷四第105至113頁),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6 條明定之對士官之懲罰種類,而被告沈威志於批核上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沈威志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係出於直接故意,或並不違背被告沈威志之本意,而推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該舉動,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沈威志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要件。是被告沈威志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云云,雖非可採,然其所為尚難認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主觀不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⑶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批核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執行簽呈之前,並未參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前揭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對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決意及行為:被告何江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仲丘、宋昀燊2 員之懲處案,未曾向被告沈威志報告,被告沈威志亦未曾談論本件懲處案,或對其有指示等語(軍重訴3號卷六第171頁正面);證人徐信正於偵查中證稱:從6 月23日晚間洪仲丘被查獲違規後,至同月28日上午被告沈威志批示洪仲丘悔過懲處案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沈威志有關本案之任何指示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194 頁,他11號影卷第70頁正面);證人即陸軍第269 旅少校人事官戴子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沈威志對本件懲處案未跟其聯繫過或下任何指示等語(他11號影卷四第16頁正面);證人石永源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將簽呈呈給旅長之前,副旅長已下達指令洪仲丘要關禁閉,副旅長指示要速辦,除副旅長外,沒有其他人指示伊;旅長沒有給伊任何指導或壓力等語(軍重訴3號卷四第111頁背面、112頁正面,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83頁背面、184頁正面),依上開證述,可徵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許批核本件悔過、禁閉案簽呈時,方知洪仲丘、宋昀燊懲處乙案,於此之前並未就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乙案有任何積極作為,此徵諸被告何江忠等5 人於本件依時間順序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如附表六所示)甚明,足徵被告沈威志並未參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前揭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對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決意及行為。

⑷被告沈威志批核之上開簽呈,附件欄空白,說明欄第2 項載明係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禁閉7日處分,有該簽呈在卷可稽(他11號影卷四第125 頁),而載有「附件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之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受文者為「陸軍裝甲第542旅人事科」,足見該份簽呈係陸軍第542 旅旅部連呈由該旅人事科核閱,而非呈由旅長即被告沈威志核批,堪認被告沈威志辯稱其檢視該簽呈明係依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對於實際上未經人評會程序不知情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沈威志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擬傳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被告沈威志手機之簡訊後,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其於102年6月28上午7 時許,證人石永源攜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案簽呈至被告沈威志辦公室時,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即聯想及曾開簡訊,經核對係同一人,乃口頭交待石永源要帶洪仲丘找主任(參謀主任)約見,隨後在簽呈上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 點多再向彼二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此據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58至186 頁);證人石永源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送簽呈給旅長批示時,先大概報告是旅部連的禁閉案,旅長翻開內容看一下有蓋章,突然拿手機起來看簡訊,看完後就在簽呈上註記,並交代伊要帶洪仲丘找主任約見,問是否有要申訴等語(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180頁背面);證人張治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依旅長批示,於102年6月28日早上8 時20分許約談洪仲丘,他說快退伍,心存僥倖帶照相手機進來,知道違反規定,沒有其他申訴,如果當時他有提出一些說明,伊會協助處理;於8時40分許將洪仲丘等2人送執行懲處公文批「發」,一般旅長批核後,因伊是參謀主任,由伊批「發」等語(軍上重訴3 號卷五第170頁背面至179頁),足徵被告沈威志辯稱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聯想到洪仲丘所傳簡訊,隨即轉傳給政戰主任戴家有,嗣因未接獲參謀主任張治偉回報約談情形,於當天下午14時27分許又將該簡訊傳給參謀主任張治偉,於當天下午約4、5時許,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回覆洪仲丘無異常,可實施禁閉處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應可採信屬實。

⒊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沈威志涉及本件之唯一作為即係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於上開簽呈批可,斯時被告何江忠等5人早已共同決意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較諸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自102年6月23日晚間起至102年6月28日上午先後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室止期間如前述之積極作為,尚難遽認被告沈威志與被告何江忠等5 人有何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尚難僅依被告沈威志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洪仲丘誤傳之求援簡訊,於102年6月28日7時許核批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即認被告沈威志主觀上具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

⒋被告沈威志就本件犯行並無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行為縱令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惟其與本件故意作為之正犯即被告何江忠等5 人既無犯意聯絡,亦無幫助之犯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屬過失:

⑴按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⑵被告沈威志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管制及違規懲處相關規定應屬知悉,其於批核上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而未查覺不應對士官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悔過處分、對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未經人評會之正當程序等瑕疵,仍予批核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所疏誤,業如前述,然本件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沈威志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自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 時許批核上開簽呈時聯想及洪仲丘誤傳之簡訊,隨即轉傳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並於批可同時加註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進行約談,嗣於未接獲約談結果之回報,又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再次轉發簡訊予參謀主任,嗣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結果等情,有證人戴家有、張治偉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稽(軍上重訴3 號卷五第158、159、170、171頁);顯見被告沈威志批核後仍就其上述加註之意見處理情形進行瞭解,雖洪仲丘、宋昀燊於此時已開始執行禁閉(悔過),然依被告沈威志上揭所為,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意欲,似非無疑,是本件依全案事證既尚無從認定被告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沈威志具前開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構成前開犯行之幫助犯。惟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畢即予批核;未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威志所為係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沈威志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尚難遽論以該等犯罪之過失犯。

㈤被告沈威志就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並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因傷致死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自無適用加重結果犯。

⒉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出現身體不適並送醫急救,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其死亡原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各種併發症,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學學理上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孿(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而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國軍醫鑑字第3號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他11號影卷六第227 頁背面至232頁)。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洪仲丘之BMI值過高、體型明顯過胖且體能鑑測不及格等情形下,被告沈威志仍核批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執意送關被害人洪仲丘接受操練,致使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則被告沈威志之犯行,應就致死結果負責,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被告沈威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沈威志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查:

⑴義務役人員於服役期間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係因訓練或其他特殊目的所必須實施之體格檢查,用以了解其身心狀況是否符合任務需求時,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辦理體格分類檢查,據以核定其體格編號,俾利部隊任務之遂行,故「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第壹條第2 項雖規定「除義務役人員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洪仲丘係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而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實施體格檢查,仍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而洪仲丘之BMI 值為33,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附表一「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之規定,其體格編號應為編號3,則洪仲丘體格分類檢查表註記其體格編號為2應屬有誤等節,有國防部軍醫局102年10月17日國醫衛勤字第1020008792號函、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國防部軍醫局102年9 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1020008100號函暨檢附之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附卷可稽(軍重訴3號卷六第105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35、36、219頁);證人王劭中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身高、體重、BMI值對應的是體格分類檢查表的P欄位,而洪仲丘的BMI值為33,體位判定應為3,故P 欄位應取數字最大的即3,體格編號也是取各欄位中最大數值即3等語(軍重訴3 號卷四第200頁背面、201頁),堪認洪仲丘之體格分類檢查表背面雖記載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為2 (他11號影卷四第135頁)應屬有誤,其體格標準應為3。惟體格編號並非決定人員是否接受禁閉處分之標準,而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並未規定體格編號若干或BMI 值達多少以上即不得實施等節,亦有國防部軍醫局102年9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10200081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16269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849號函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二第215頁,軍重訴3號卷四第35、138頁,軍上重訴3號卷四第162至165頁);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參謀長郝以知、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處長龍冠中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官王信龍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修法前得否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與BMI值無關等語(軍上重訴3號卷五第73頁背面至115頁),自非得僅以BMI值若干作為是否得以施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唯一標準,先予敘明。

⑵洪仲丘誤傳予被告沈威志之簡訊曾提及其患有幽室恐懼症,有簡訊照片為證(他11號影卷一第19至22頁);另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接受心理衛生中心晤談時所製作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其悲苦無望、孤立受迫、疲勞焦慮、負向情緒、身心變化、知覺扭曲、憤恨之分數均為99,綜合分數亦為99,並評定為第三級中高度關懷群,須進一步施以「重複檢核表」,在判定之前,心輔官應指導主官(管)加強觀察與輔導做法,如個案狀況嚴重時,應立即轉介「心理衛生中心」,有洪仲丘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在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六第36頁);而洪仲丘經心理衛生中心徐唯勝晤談後,亦提及曾因空間緊閉而造成恐慌症狀,有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一般個案晤談記錄表附卷可參(軍重訴3 號卷六第34頁)。雖證人即與洪仲丘晤談之徐唯勝於偵查中證稱:晤談後認為洪仲丘心緒狀況是正常的,因送禁閉(悔過)前,心情本來就不好,較容易有負面想法情緒,反應通常波動起伏較大,身心評量表分數高是正常的,而洪仲丘晤談過程中表情、行舉均很平和,雖然自述有幽室恐懼症症狀,但沒有看診之就診紀錄等語(他11號影卷九第27至31頁);證人戴家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轉傳簡訊給伊後,伊就請吳翼竹帶洪仲丘到監察官室親自約談,伊有問洪仲丘為何要帶手機進營區,又問他是否有輕微的幽室恐懼症、有無病史等,洪仲丘回答說沒有,是因為聽別人說禁閉室空間很小,所以聽到後覺得有點害怕,自覺好像患有幽室恐懼症,伊有請吳翼竹向洪仲丘之母親確認洪仲丘有無相關病史,吳翼竹回覆已經在前一天確認過並無相關病史等語(他11號影卷二第15頁,他11號影卷十第168、169頁,軍重訴3 號卷六第5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個案觀察上洪仲丘沒有徵候或跡象,連一般個案緊張搓手指的現象都沒有,非常自然,而且每週都會召開個案研討會,會針對陸軍542 旅列管的個案實施研討,判斷是否繼續列管或解除列管,印象中也沒有聽過洪仲丘身體、心理不好的狀況等語(見原審3 號卷六第53頁);證人張治偉亦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有約談洪仲丘,並詢問有無其他申訴事項要反應,洪仲丘並沒有提出任何事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1頁、原審3號卷六第45頁);另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7日有請洪仲丘到辦公室訪談,確認有無幽室恐懼症、可否提供就診紀錄,洪仲丘說是輕微的沒有看過醫生,伊當時還有打電話問洪母洪仲丘有無痼疾或身心疾病,洪母表示洪仲丘從小就壯得像頭牛,也沒聽過有精神狀況之類的症狀等語(他11號影卷一第102、103頁、軍重訴3號卷六第61頁),可徵於執行洪仲丘之懲處前,陸軍542 旅相關人員均已進行訪談,依其訪談結果回報被告沈威志,亦難認被告沈威志有何不法犯行導致洪仲丘之死亡結果。

⑶綜上述,被告沈威志就洪仲丘在陸軍269 旅所設置之禁閉(悔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所悉;且陸軍269 旅是否依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亦屬無從置喙;抑且,洪仲丘執行悔過進行體能操練時之天候狀況及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未依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被告沈威志亦屬無從預知,足見被告沈威志無從認識或預見洪仲丘有過度操練而發生運動型中暑最終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亦難認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仲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沈威志須就洪仲丘致死結果負責。

㈥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沈威志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沈威志所辯其係在不知該懲處簽呈有程序上瑕疵之狀況下,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 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沈威志有何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威志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郭毓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毓龍(96年8 月13日入伍,專業軍官班第96之1期,97年3月23日任官,志願役)係陸軍269 旅旅部及旅部連中尉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責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具拘禁人犯職務之責,自99年8月1日起奉派擔任該管憲兵官迄今。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1000005123號令頒「禁閉(悔過)室實施規定」,為集中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該部禁閉(悔過)室(下簡稱禁閉室)統一設置於陸軍269 旅,其他旅級單位禁閉(悔過)人員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適員輪流擔任管理人員及戒護人員;為加強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前經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少將下達職務命令,須經其批准後始可移送禁閉室施予處分,室內設置鐵柵門、窗等外圍阻絕設施以加強管控,防止人員脫逃,以達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強化心輔與教化效果。詎被告郭毓龍明知依前揭命令,移送禁閉(悔過)之處分須經旅長批准後始可執行,竟基於職務上之方便,分別於㈠102年6月14日9 時即移送陸軍後勤學校之二等兵葉鎮宇至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然葉員之移送執行案於102年6月17日15時15分始簽奉旅長批准;㈡102年6月28日10時16分即移送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至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然洪員之移送執行案於102年6月28日16時40分始簽奉旅長批准;㈢102年6月28日11時20分即移送一等兵宋昀燊至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然宋員之移送執行案於102年6月28日16時40分始簽奉旅長批准執行。被告郭毓龍為圖管理上之便利,竟基於限制前揭人犯行動自由之犯意,尚未經旅長批准執行前即先後將前揭3 員禁閉(悔過)生移送執行,違法禁錮禁閉(悔過)生,因認被告郭毓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毓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102年偵字第20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如附件1 所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毓龍就其於案發時係陸軍269 旅旅部及旅部連中尉憲兵官,負責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其悉陸軍269 旅楊方漢少將曾下達職務命令,必須其批准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係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 時許經禁閉(悔過)室人員收入禁閉(悔過)室,當天午休過後,旅長楊方漢有通知被告郭毓龍,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相關公文於3 日內補足即可,但該員之移送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 時15分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陸軍542 旅下士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禁閉(悔過)室人員收入禁閉(悔過)室,但洪仲丘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陸軍542旅一等兵宋昀燊係於102 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禁閉(悔過)室人員收入禁閉(悔過)室,但宋昀燊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陸軍542旅與269旅係平行單位,542 旅作成懲處命令後,伊並無實質審查權,伊從形式上看公文具備三聯單、體檢表、評議委員會資料後就接收禁閉(悔過)生,並製作公文載明禁閉(悔過)起訖時間,上呈給旅長批示,旅長也同意核可,若伊有犯罪故意,毋庸註明禁閉(悔過)之起始時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關於禁閉(悔過)生之接收程序並未以旅長批核要件,且陸軍269 旅對於代管執行之禁閉(悔過)案件,並無凌駕其他移送單位之實質審查權責,移送單位既已發布懲處之命令,被告郭毓龍縱使在旅長批核前收入應執行禁閉(悔過)之人,並無私行拘禁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旅長楊方漢指示下屬必須先經同意方可接收禁閉(悔過)生,乃為營區管理之行政目的,並非執行禁閉(悔過)之「正當法律程式」;又旅長楊方漢對於其何以審閱多份執行時間在批可之前的簽呈,竟未察覺屬違背其指令,刻意迴避不答而無從為合理交代,可見渠確實係以事後批可表示同意;且證人鄭伊妏曾證述因為長官已有默契或交代,執行時間在旅長或副旅長批可之前亦非違法;被告郭毓龍及鄭伊妏均曾製作多份執行時間在批可之前的簽呈,未曾因此而受懲處等節,可知旅長楊方漢於簽呈批可,實為對被告郭毓龍執行禁閉(悔過)之同意,被告郭毓龍並未違背旅長批可之本意,更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郭毓龍依前開規定收受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3 名禁閉(悔過)生,均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等文件,542旅文件表頭記載「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等文字甚明,被告郭毓龍據此認定該文件即屬禁閉(悔過)室規定所要求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被告郭毓龍身為陸軍269 旅憲兵官,只能形式審查,自難僅因其未看見「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之實質內容,即認有私行拘禁之不法行為等語。

㈢經查,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因施用毒品違規,經陸軍後勤學校懲處禁閉10天,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 時許經收入禁閉(悔過)室,6 月14日午休過後,旅長楊方漢有通知被告郭毓龍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相關公文於3 日內補足即可,嗣被告郭毓龍於同日19時30分許就葉鎮宇執行禁閉案簽請核示,旅長楊方漢於102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批可乙節,業據被告郭毓龍坦承在卷(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重訴2 號卷,卷一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葉鎮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重訴2號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3頁正面),並有被告郭毓龍前揭簽呈、陸軍269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旅102年6月14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202號卷,第2、307頁,軍重訴2 號卷二第100頁);又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因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違規,經陸軍542旅分別懲處悔過、禁閉7日,洪仲丘、宋昀燊先後於102年6月28 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經收入禁閉(悔過)室,被告郭毓龍於同日11時20分許就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簽請核可,旅長楊方漢於同日16時40分許批可等情,亦據被告郭毓龍坦承在卷(軍重訴2 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宋昀燊、陸軍542 旅上士吳尚育、證人即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旅長楊方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02號卷第116、133至135、168、169、207、208頁,軍重訴2號卷一第107頁,軍重訴2號卷二第8至14、36、37頁背面、39頁正面、42頁,102 年他字第11號卷,下稱他11號卷,第29頁背面),並有被告郭毓龍製作之前開簽呈、陸軍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旅102年6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偵202號卷第7、314頁,軍重訴2號卷二第18頁),前揭事實,固堪以認定。

㈣次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於收入禁閉(悔過)人員,須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國防部內部管理實施規定-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上重訴2 號卷,卷三第7頁背面、22頁正面、36頁背面),可徵上開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並未規定禁閉(悔過)人員之接收應由269 旅之旅長核可;證人即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某次重要會議中指示未經伊同意,不准先行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云云(他11號卷第29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各單位送來的禁閉(悔過)公文批示權責本來就是旅長,各單位也是經由主官呈送公文,旅長批示代表尊重對單位,伊很慎重處理,伊是在幕僚集合會議中下達須等伊批准後,才可收入禁閉(悔過)生之命令,且說過很多次;伊未曾授權憲兵官即被告郭毓龍可以代表陸軍269 旅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禁閉(悔過)執行時間要以伊批准時間起算,伊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批可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執行案,禁閉(悔過)時間以伊批示時間起算,伊批示時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收入禁閉(悔過)室云云(軍重訴2 號卷二第35、36頁背面、38、41頁正面);證人即陸軍269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戴子偉雖於偵查中證稱:按作業程序,需旅長批過才可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基於層層負責節制原則及程序完備考量,且旅長是最高主官,需要讓他知道並尊重其權責,所以在伊到任後都是如此,曾有單位沒向旅長報告,只有向其他高勤官協調,硬要把人送進來,當時我們未同意也向旅長回報,最後也是旅長完成批核才讓人送進來,之後就更加嚴格審查把關等語(偵202號卷第104頁正面);證人即陸軍269 旅政戰主任陳毅銘雖於偵查中證稱:須旅長核定簽呈後才可以送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偵202 號卷第250、252頁);證人即陸軍269 旅作戰副旅長黃天任於偵查中雖證稱:旅長核定簽呈前,禁閉(悔過)室不得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因那是旅長權責,且旅長楊方漢到任時也特別要求等語(偵202號卷第242頁),惟查:

⒈前開證人楊方漢等所述之「須經旅長批核始得接收禁閉(悔過)人員」實係陸軍269 旅內部之公文簽核之層級權責規定,依卷附陸軍269旅公文核判區分權責一覽表所示(偵202號卷第283頁),公文之最高核判層級為「旅長」,依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偵202號卷第284頁),「禁閉室管理」之承辦人為被告郭毓龍,簽辦資料最後由旅長核定,足見證人楊方漢等前開證述均係指陸軍269 旅之公文批核流程、業務層級之權責畫分,與禁閉(悔過)室接收人員作業是否合法乙節無涉,縱被告郭毓龍知悉須經旅長批核後始能接收禁閉(悔過)人員,而於取得旅長批准同意執行前即收入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惟僅屬被告郭毓龍依陸軍269 旅內部行政程序規定有無疏失之問題,其收受禁閉(悔過)人員之執行,究非無據,尚非得遽認被告郭毓龍有故意剝奪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故意。

⒉抑且,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簽請核可葉鎮宇執行禁閉案之公文載明「四、本部研處意見:㈠禁閉室現有9員執行禁閉,尚可收訓1員。㈡葉員已於今(14)日8 時至禁閉室執行禁閉,本部規劃該員執行禁閉期程自102年6月14日8時起至102年6月24日8時止」、「擬辦:奉核後,本部賡續管制該員執行禁閉期程」,經證人即旅長楊方漢於102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批可;被告郭毓龍於102 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簽請核可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案之公文載明「

四、本部研處意見:㈠禁閉室現有4員執行禁閉,尚可收訓6員。㈡本部規劃渠等執行禁閉期間自102年6月28日10時起至102 年7月5日17時止」、「擬辦:奉核後,本部賡續管制渠等執行禁閉期程」,經證人即旅長楊方漢於102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批可等情,有被告郭毓龍前開簽呈在卷可稽(偵202 號卷第2、7頁),被告郭毓龍於簽請證人楊方漢批核時,已載明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已收入執行,並於奉核後「賡續管制執行禁閉期程」,足見證人楊方漢於簽核上開公文時,實無可能對於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已在禁閉(悔過)室執行乙節毫無所悉,可徵證人楊方漢證稱其於批可被告郭毓龍上開簽呈時不知禁閉(悔過)人員已在禁閉室云云不足採信,並其於批可上開簽呈時,實已同意並核可被告郭毓龍於簽呈載明之接收、執行禁閉期程等事項,是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於上開時間收入禁閉(悔過)室並非未經旅長楊方漢之同意;又若果依證人楊方漢前揭指示於其核可簽呈前不得收入禁閉(悔過)人員者,被告郭毓龍何致於簽呈載明上情,且層轉之人事科代科長、副旅長、政戰主任亦均無不同意見之簽註;進者,陸軍269 旅接收各單位禁閉(悔過)人員作業,有多件於執行禁閉(悔過)案開始後始經旅長簽核同意之案例(如附表五),證人即代理被告郭毓龍簽請執行附表五之吳品泓、黃騰鋒禁閉(悔過)案之人事官鄭伊妏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沒有任何長官質疑為何在旅長批可前就開始實施禁閉等語(軍上重訴2號卷四第108頁背面),益見證人楊方漢等人所述未經其核可不得接收禁閉(悔過)人員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查,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生時,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有前開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可憑,是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室時,必須檢視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如均齊備始得收入。被告郭毓龍雖於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8日上午,陸軍542旅有1個上尉及2 個士兵將洪仲丘帶到營區會客室,帶隊官將送禁閉的公文拿給伊,伊審核後發現缺少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懲處人令及送達證書,有告知要補正,並與陸軍542 旅承辦人石永源聯繫等語(偵202號卷第2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陸軍542旅公文之附件有缺,缺附件7主管約談紀錄表,附件9 人勤令未檢附,附件11人員約談表是空白的,因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人評會會議紀錄都有,就先收件,函文所載之附件缺的部分有電話聯絡陸軍542旅人參官石永源等語(軍重訴2號卷一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可徵被告郭毓龍就陸軍542 旅移送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公函究欠缺何文件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認;且徵諸上開陸軍542 旅公函(偵202號卷第8頁),共記載11項附件,並未包括體檢表,然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7日即已完成體檢,有渠等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在卷可稽(偵202 號卷第28、30頁),證人楊方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批核被告郭毓龍擬辦之簽呈時有翻閱所附資料,且參謀主任、政戰主任都有看過,應該是有附體檢表,若資料有欠缺,伊不會蓋章等語(他11號卷第28頁背面),證人陳毅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簽呈上蓋章,代表伊看過簽呈所附公文與資料,經伊審核沒問題而同意被告郭毓龍之擬辦等語(偵202號卷第251頁);而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悔過)相關文件確有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之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偵202號卷第12至21、22、23、27 至30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毓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依其前揭自白遽認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均燊之禁閉(悔過)案未檢附前開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之文件。

㈥又陸軍542 旅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雖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惟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有陸軍542 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在卷可參(偵202 號卷第23、24頁),對洪仲丘之懲處程序顯與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陸軍524 旅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並不符規定(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就洪仲丘之悔過懲處不合法部分,應負公務員借假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㈠移送部分第1 點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軍上重訴2號卷三第22頁正面);復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規定「㈠移送: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布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並依同規定柒、三所定,該軍團原有宜蘭地區指揮部、陸軍269旅、陸軍542旅3 處設有禁閉室,因陸軍542 旅及宜蘭地方指揮部禁閉室之硬體老舊與設施不足,有影響危安顧慮,暫時停止運作,陸軍269 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故該部之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陸軍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之兵力派遣(軍上重訴2號卷三第7、10頁背面、11頁正面),據上,陸軍第六軍團所屬第269 旅以外之單位,關於禁閉、悔過懲處之執行,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代管執行,則陸軍269 旅之禁閉室雖執行第六軍團所屬單位之禁閉、悔過懲處,然士兵、士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決定單位,仍屬其原屬單位之權責,證人楊方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旅對各單位核定之禁閉、悔過執行案,僅作形式審查,只要符合資格、資料齊全,該旅都要收等語(軍上重訴2號卷四第116頁正面),可徵被告郭毓龍依其陸軍269 旅禁閉室管理之職務,於審核移送單位已依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檢附所需查驗之文件後,除非有不適於執行禁閉(悔過)之情形,即應接收禁閉(悔過)人員,至於該等文件之實質合法性,其並無審查之權限,否則不啻陸軍269 旅之審核權凌駕於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其他各單位,甚至成為該各單位作成之懲處處分之上級審查機關,自難以此歸責被告郭毓龍。

㈦綜上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郭毓龍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被告郭毓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毓龍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郭毓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羅濟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濟元(96年9 月29日入伍,志願士兵96年之3梯次,志願役)係陸軍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其奉准自102年7月3日12時起擔任269旅禁閉(悔過)室副室長職務,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且明知依該軍團「禁閉(悔過)室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禁閉室管理人員,於操課前應先下達安全規定,操課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對體型肥胖(BMI 值大於27者)等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注意;又從事戶外活動時,應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視天候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於危險係數(即室外溫度+相對濕度乘0.1)達40以上之「危險」危安狀況,應注意補充水分並嚴禁室外日照操課,避免中暑情事發生;另體能訓練部分,應採循序漸進方式實施,綿密加強官兵生理徵狀觀察,且應依部頒國軍基本體能訓測及各式輔助訓練課程實施,不得超過基本體測項目或輔助訓練項目施訓;又禁閉室管理人員對禁閉(悔過)生負有實施教育訓練之責,依核定之課表實施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課目,管理士對於禁閉(悔過)生之日常生活,負有應注意渠等勞力及體力負荷情形,嚴禁實施不當之體能訓練動作等規定。緣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下士於102年6月23日因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入營,本應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核予申誡1至2次處分,惟該連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竟決議施予悔過7 日處分並簽奉核定,且於未經陸軍269 旅旅長批准前,即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由該旅憲兵官郭毓龍中尉接收,至陸軍269 旅禁閉室報到,開始實施悔過處分,原應執行至同年7月4日止。詎羅濟元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關心洪仲丘日常生活及勞力、體力負荷,並循序對其實施體能訓練,自洪員進入禁閉室後,尤應注意時值夏令期間天候炎熱,且洪員應依人員分類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特別注意觀察其生理徵候。被告羅濟元於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時間(即102 年7月3日16時44分至17時29分許,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較快9 分鐘),在陸軍269 旅禁閉室戶外操練場對洪員操課時,雖有適時予禁閉(悔過)生補充水分,惟均未按課表所訂時間實施操課,操課前亦均未依規定下達安全規定,又於危險係數超過40達「危險」之危安狀況時,亦未視當時天候狀況適時調整操課服裝或場地;且明知洪仲丘體型較胖,體力負荷及體能狀況較常人不同,應特別注意,又其自102年6月28日起每日夜間均因睡眠不足,累積疲勞未獲充分休息致體力負荷超量,仍未調整洪仲丘之操課進度或方式,致洪仲丘體力於數日內快速流失,身心嚴重失衡,因認被告羅濟元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濟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102年偵字第18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如附件2 所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濟元就原審102年軍重訴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早上6點多之溫度是26℃,7 點多溫度是27℃,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黃旗,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溫度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月1日至陸軍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1連報到,102 年7月3日中午因副室長宋浩群請假,室長蕭志明也不在,連長張裕勝口頭指派伊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職務,當時連長交代伊執行大門口衛哨勤務,伊未實際負責操課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羅濟元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6 月21日均在高雄鳳山陸軍步兵學校士官高級班步兵隊受訓,之後休假至102年6月30日,於102年7月1日於陸軍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報到擔任中士班長,在待命班從事大門衛哨工作,均未擔任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士職務,僅於102年7月3 日中午因禁閉(悔過)室副室長宋浩群請假,故受連長張裕勝口頭指示,於該日中午起暫為副室長宋浩群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並非於102 年7月1日報到即接任副室長職務;102 年7月3日連長張裕勝指示被告羅濟元與宋浩群交接之代理副室長之職務內容,僅負責與禁閉(悔過)生原屬單位幹部聯繫實施訪談,並無相關訓練或工作手冊提供給被告羅濟元,被告羅濟元無實際負責禁閉(悔過)生操課或督導管理(戒護)士操課之職務及權力,被告羅濟元對管理(戒護)士操課部分,無指揮監督之「保證人義務」,亦不具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洪仲丘之體檢報告並未送至禁閉(悔過)室,而係由憲兵官保管,無從得知洪仲丘之BMI值高達33,被告羅濟元代理副室長時適逢中午午休時間,禁閉(悔過)生均在休息並無出操上課,當時僅禁閉(悔過)生張漢君、林政彥向管理(戒護)士反應身體不適,須停止操課轉診治療,副室長宋浩群並未交代尚有其他需注意之異狀,是被告羅濟元代理副室長期間,無從得知先前洪仲丘實際操練及休息狀況,就洪仲丘有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體力明顯不支,進而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引發運動型中暑而死亡之結果,實無從預見;被告羅濟元並無受過管理(戒護)士相關職前課程講習訓練,而102 年7月3日下午於禁閉(悔過)室執行操課之管理(戒護)士李念祖、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等人均有受過上開訓練,被告羅濟元當能信賴實際操課之管理(戒護)士李念祖等4 人,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羅濟元於下午2時至4時許經衛兵司令排長楊志堅指示接待軍團指揮官、軍團副參謀長視導行程,緊接至旅部大樓參加查哨勤前會議,均在禁閉(悔過)室之外,無法同時分身執行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體能活動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注意危險係數或禁閉(悔過)生狀況調整操課內容、時間應為管理士所熟知,而信任管理士授課內容;故被告羅濟元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也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主、客觀上均無法預見及避免洪仲丘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

㈢經查,被告羅濟元自101 年12月17日起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訓部暨步兵學校受訓計27週,於102年6月21日結業乙情,有其於陸軍步訓部暨步兵學校之學員(生)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軍重訴1號卷二第90頁);其於102年7月1日向陸軍269旅機步二營一連實際報到,自10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並未擔任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生操課訓練之管理、戒護工作,亦非禁閉(悔過)室之留守人員,有北部軍檢署102年7月25日勘驗陸軍269旅禁閉室監視(第8號-操課場)、(第12號-洪仲丘之悔過室)鏡頭之勘驗筆錄、陸軍269旅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查(偵187號卷九第96至123頁,他86號卷一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羅濟元辯稱其於102年7月1日至同月3日並未實際擔任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工作等語屬實,應可採信。

㈣洪仲丘因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擔任管理(戒護)士之被告陳毅勳、原審同案被告蕭志明、宋浩群、李念祖、黃冠鈞、陳嘉祥、黃聖荃、李侑政(上7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違反注意義務,持續於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累積輕度熱傷害,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各種併發症狀,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上揭管理(戒護)士均有業務上過失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羅濟元並非於上開時間實際執行操課之管理(戒護)士,是厥應審究者為,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代理副室長職務,應否負監督過失之責。按:

⒈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至於結果是否不可避免,係屬客觀事實,應本諸證據法則認定,如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確認結果可否避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5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為要件,學說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其中以有監督或照顧之義務者為最;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論以過失犯,否則不能令其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證人即陸軍269 旅機步二營機步一連連長張裕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濟元是102年7月1日報到,伊指派羅濟元於102年7月1日至3 日跟禁閉(悔過)室原本副室長宋浩群交接職務,當時羅濟元也有協助訓練待命班的衛哨;102 年7月3日下午指揮官、副參謀長到陸軍269 旅視導,伊有要求羅濟元到門口協助衛哨工作;102 年7月3日中午以後宋浩群休假,室長蕭志明也因參加本職學能鑑測不在,伊指派羅濟元代理宋浩群副室長之職務,羅濟元當天下午要身兼門口衛哨工作跟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檢查完禁閉(悔過)室操課準備沒有問題就到大門去看衛哨狀況,不需要負責禁閉(悔過)生之操課,操課是由管理士代理,因當下任務吃緊,伊不得不如此執行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92頁背面、193頁正面、195頁背面、196頁正面);證人即102年7月3日陸軍269旅大門衛兵司令楊志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3日是在禁閉(悔過)室平面圖上標示有3 個監視器的崗哨即大門正哨位置值勤,當天下午依工作管制表有長官蒞臨,羅濟元在當天下午2至4時許也在該處執行管控衛哨勤務,伊大約3 點多時有透過監視器看到羅濟元在大門口;當時是連長派任羅濟元擔任副室長,原來的副室長要退伍,羅濟元受訓回來,連長請他代理副室長,職務已交接完畢,但羅濟元沒有到禁閉室,而是到大門執行衛哨,之後羅濟元還有在旅部大樓的查哨勤前會議要開等語(軍重訴1號卷四第198頁背面、199頁,本院卷三第155、156頁正面、157頁正面),依證人張裕勝、楊志堅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確經人張裕勝口頭指派為代理副室長,嗣於下午2時許之後至陸軍269旅大門衛哨執勤,核與被告羅濟元所述相符,並有原審同案被告宋浩群之休假報告單、蕭志明之請假紀錄卡、禁閉(悔過)室平面圖在卷可參(偵187 號卷六第40、41頁,軍重訴1號卷二第91頁);復依陸軍269旅102年7月3日(星期三)重要工作管制表(軍重訴1號卷三第111頁)所示,當天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許、5時許確有「指揮官陳中將主持視導聯勇操演電腦兵棋推演」、「副參謀長韓上校主持聯勇操演第三梯次電腦兵棋推演暨每日檢討會」,下午5 時30分許於「旅部大樓中廊」確有「查哨、派車、督伙及巡查伍勤前教育」之行程,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經連長張裕勝指派代理禁閉(悔過)室之副室長,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在大門衛哨處值勤,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教育等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禁閉(悔過)室之副室長係由單位甄選富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管核定及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日陸六軍法字第1030013666 號函附該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第肆、二、㈡、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3989號令頒該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二、㈡之規定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號卷四第1、6頁背面、249頁),然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1日實際至陸軍269 旅報到時,其級職為「中士四級班長」,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徵(偵187號卷六第213頁),且被告羅濟元並未接受過任何有關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之講習,有前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10月15日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103年11月10日陸六軍勤字第1030003195號函在卷可稽(軍上重訴1號卷第4、204 頁),足見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月3日下午經證人張裕勝指派為代理副室長時,依其職級實不符合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資格,此自證人張裕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指派副室長前未看過禁閉(悔過)室的管理實施規定,本件案發後才知道擔任室長、副室長的級職規定,伊是口頭指派室長、副室長,沒有派令或書面等語(軍上重訴1號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濟元不是一開始指派的幹部,是102 年7月3日中午才依伊的指示代理宋浩群,伊不清楚指派副室長的相關規定及程序,案發後才瞭解室長、副室長有階級限制,還要受相關訓練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面、150、151頁正面);至前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日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103年11月10日函所附資料雖記載被告羅濟元之級職為「上士」,與被告羅濟元之兵籍資料所載之級職顯然不符,且記載原審同案被告宋浩群、被告羅濟元均擔任「副室長」職務,惟被告羅濟元係因原副室長宋浩群於102 年7月3日中午以後休假,經證人張裕勝臨時指派代理副室長職務乙節,經證人張裕勝上開證述明確,又被告羅濟元擔任副室長乙事,未依規定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同意,有陸軍第六團指揮部105年11月8日陸六軍法字第10500136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8頁),且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未經核定於陸軍269旅禁(悔過)室執行管理、戒護工作,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2月17日陸六軍法字第1030017272號函附102年7月3日機步269旅禁閉室實際執行管理(戒護)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軍上重訴1 號卷六第138、139頁),足見前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日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103年11月10日函所附資料所載被告羅濟元級職為「上士」及擔任「副室長」職務等節,殊屬有誤,不足為採。被告羅濟元既不具擔任副室長之法定級職,其於102 年7月3日下午經證人張裕勝口頭指派為代理副室長不符規定,又未曾接受管理、戒護講習,非合格之管理(戒護)士,其於102 年7月3日中午以後經證人張裕勝指派為代理副室長,惟實際上並非法定之副室長,其就102 年7月3日下午禁閉(管理)室之管理、戒護工作並無法定監督之權責,得否課其對禁閉(悔過)室之指揮監督負有保證人地位及義務,誠非無疑。

⒋證人張裕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告訴被告羅濟元代理副室長之職務內容是負責跟禁閉(悔過)生原屬單位幹部聯繫來訪談之事,至於禁閉(悔過)室之操課及生活管理係戒護士的工作,並非副室長之主管業務,室長、副室長之業務範圍並無相關訓練或工作手冊為據,伊自己本身對禁閉(悔過)室之勤務也不瞭解;羅濟元沒有要管理操課的部分,伊要求羅濟元執行之副室長職務,只有聯繫對禁閉(悔過)生實施訪談;102年7月日下午伊確認並無訪談工作,故指派羅濟元到大門口協助衛兵司令執行衛哨勤務,當時是以協助大門口衛哨即指揮官來視導的行程為羅濟元之主要任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152、153頁正面、154頁正面),可徵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月3日中午之後自證人張裕勝接獲「代理副室長」指令之工作內容僅止於禁閉(悔過)生原單位人員前來實施訪談,而不包括禁閉(悔過)生之操練及督導,是被告羅濟元主觀上並無其於102 年7月3日下午依其代理副室長職務有輔佐室長負責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及戒護等工作之認知,自難期其執行上開職務內容;又依陸軍269旅機步2營平面圖所示(軍重訴1號卷三第111頁),大門崗哨與禁閉(悔過)室分處不同房舍,並非相通之建築,證人楊志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待命班(即大門崗哨)、禁閉(悔過)室各為獨立建築物,雖然相連,但大門口看不到禁閉(悔過)室門口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背面),而被告羅濟元當日下午因督導大門待命班衛哨勤務,未能全程在禁閉(悔過)室內督課,僅責由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程等情,有陸軍司令部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行政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在卷可參(軍重訴1號卷四第168頁正面),且依陸軍機步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所示,於102年7月3日(偵187號卷一第122 頁),並無被告羅濟元進出禁閉(悔過)室之紀錄,堪認被告羅濟元辯稱其於102年7月3日下午2時午休結束後,至連部執行接待軍團指揮官及軍團副參謀長視察兵棋推演行程之衛哨勤務至下午4 時許,緊接趕赴至旅部大樓參加查哨勤前教育,均在禁閉(悔過)室以外之區域執行任務,不能同時在禁閉(悔過)室內執行代理副室長職務,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狀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3 點多從監視器看羅濟元還在大門督導衛哨勤務,從3點多到4點多這段期間伊未親眼看見羅濟元在大門衛哨等語(本院卷三第158頁正面),惟102年7月3日下午被告羅濟元並無進入禁閉(悔過)室之登記紀錄,且102 年7月3下午14時21分至16時4 分許負負禁閉(悔過)生操練之主課管理士為原審同案被告李念祖、黃冠鈞,自16時32分至操課結束之主課管理士為李念祖,有前開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北部軍檢署勘驗102 年7月3日下午操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偵187號卷九第121至123頁),足徵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月3日下午確未在禁閉(悔過)室內實際執行副室長職務,自無從以其受證人張裕勝之口頭指派擔任代理副室長(況此指派不符規定,並非合法之指派)逕課以其輔佐室長負責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及戒護等工作之注意義務。

⒌本件被害人洪仲丘因違反資安規定被處以悔過7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至102 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102年6月30日已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業如前述;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1日實際於陸軍269 旅報到至102年7月3日之期間,係擔任待命班之衛哨工作,經證人張裕勝於於原審證述在卷(軍重訴1號卷四第192頁背面),可徵被告羅濟元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中午經指派為代理副室長前,並未擔任與禁閉(悔過)室相關之職務,且其未曾接受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之講習,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10月15日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103年11月10日函附資料可憑(軍上重訴1號卷第4、204頁),被告羅濟元就禁閉(悔過)生洪仲丘為高危險群人員,因管理(戒護)人疏於注意,未依其體能狀況調整操課強度,於102 年7月1日上午操課時已體力不支,而致輕度熱傷害,持續累積疲勞而於102 年7月3日下午中暑死亡等情,顯無從查知,遑論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至其於102 年7月3日下午經證人張裕勝指派代理副室長職務,惟證人張裕勝僅指派其負責禁閉(悔過)生之訪談實施事項,而未涵括禁閉(悔過)人員之督導任務,況證人張裕勝並非依規定合法指派代理副室長職務,尚難逕認被告羅濟元於102 年7月3日下午就管理(戒護)人員之履行注意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保證人之義務;抑且,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下午同時被指派至陸軍269旅大門擔任衛哨勤務,身處大門崗哨處,不在禁閉(悔過)室內,斯時負責操練禁閉(悔過)生之主課管理士分為原審同案被告黃冠鈞、李念祖,被告羅濟元並未實際執行管理、戒護工作,亦難遽認其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㈤綜上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羅濟元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被告羅濟元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濟元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羅濟元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有前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量刑過輕,就被告沈威志部分認應對洪仲丘死亡結果負責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龍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沈威志、郭毓龍、羅濟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

五、殺人罪章。附表一: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 │ 不爭執之事實 │卷證出處│├─────────┼───────────────────────────┼────┤│何江忠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副旅長。 │軍上重訴││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3號卷三 ││ │⑶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第255頁 ││ │ 。 │背面、 ││ │⑷批核洪仲丘懲處文件之前,已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因洪仲 │256頁正 ││ │ 丘上開行為欲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面 ││ │⑸於102年6月27日與黃天任因同車而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床 │ ││ │ 位。 │ ││ │⑹確有用印轉呈本件懲處洪仲丘之文件。 │ ││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 │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 ││ │ 懸掛紅旗。 │ ││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 ││ │ 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 ││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 │ ││ │ 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 │ │├─────────┼───────────────────────────┼────┤│徐信正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 │同上卷第││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256頁背 ││ │⑶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面 ││ │ 。 │ ││ │⑷於102年6月26日確曾與陳以人共同前往旅部大樓找何江忠,│ ││ │ 並報告洪仲丘等人違反資安規定之事,且就該情事欲送禁閉│ ││ │ 室施以悔過處分。 │ ││ │⑸於102年6月27日確有同意陳以人、范佐憲一同前往新竹分院│ ││ │ 瞭解健檢流程。 │ ││ │⑹本件因何江忠之催辨而加速辦理洪仲丘懲處案之簽核作業。│ ││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 │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 ││ │ 懸掛紅旗。 │ ││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 ││ │ 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 ││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 │ ││ │ 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 │ │├─────────┼───────────────────────────┼────┤│劉延俊 │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副連長(102年6月9日到旅部 │同上卷第││ │ 連報到)。 │257頁正 ││ │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面 ││ │ ⑶於102年6月23日有請張佳雯確認士官違反本件資安事件之 │ ││ │ 懲處,資訊官趙志強回覆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 │ ││ │ ⑷有指示范佐憲就本件洪仲丘違反資安事件召開士評會。 │ ││ │ ⑸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 │ 。 │ ││ │ ⑹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 ││ │ 。 │ ││ │ ⑺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 │ ││ │ 之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 │ ││ │ 空地懸掛紅旗。 │ ││ │ ⑻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 │ ││ │ 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 ││ │ ⑼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 ││ │ 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 │ │├─────────┼───────────────────────────┼────┤│范佐憲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 │同上卷第││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257頁 ││ │⑶於102年6月25日,與陳以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 ││ │ 亭儀、江翎榕在士評會中決議懲處洪仲丘悔過7日之處分。 │ ││ │⑷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 ││ │ 。 │ ││ │⑸於102年6月27日曾與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 │ ││ │⑹於102年6月28日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係由吳尚│ ││ │ 育、范佐憲帶同前往陸軍269旅禁閉室。 │ ││ │⑺洪仲丘送禁閉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 │⑻陸軍269旅禁閉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氣溫為34│ ││ │ ℃,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 │ 。 │ ││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 ││ │ 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 ││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 │ ││ │ 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 │ │├─────────┼───────────────────────────┼────┤│陳以人 │⑴案發時確為陸軍542旅士官長,職掌為士官兵管理及部隊訓 │同上卷第││ │ 練。 │257頁背 ││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面、258 ││ │⑶有參加本件旅部連所召開之士評會,而該士評會就本件決議│頁正面 ││ │ 對洪仲丘部分施以悔過7日處分。 │ ││ │⑷於102年6月23日劉延俊有請張佳雯確認士官違反本件資安之│ ││ │ 懲處。 │ ││ │⑸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 ││ │ 。 │ ││ │⑹於102年6月27日曾與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 │ ││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 │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 ││ │ 懸掛紅旗。 │ ││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 ││ │ 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 ││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 │ ││ │ 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死亡。 │ │└─────────┴───────────────────────────┴────┘附表二:室長、副室長及管理(戒護)士在勤時間表┌──┬─────┬───────────────┬────┬────┐│項次│ 被告 │ 在禁閉(悔過)室時間 │ 課目 │危險係數│├──┼─────┼───────────────┼────┼────┤│1 │蕭志明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2 │宋浩群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3 │陳毅勳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主課管理士為李侑政) │ │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主課管理士│ │ ││ │ │為陳毅勳、黃冠鈞、陳嘉祥)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主課管理士為 │ │ ││ │ │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荃│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主課管理士為陳毅勳)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主課管理士為黃冠鈞) │ │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主課管理 │ │ ││ │ │士為李念祖、黃冠鈞)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主課管理士 │ │ ││ │ │為李念祖、黃冠鈞)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主課管理士為黃冠鈞) │ │ ││ │ ├───────────────┼────┼────┤│ │ │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 │晨間活動│35-36 ││ │ │主課管理士為陳毅勳) │ │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主課管理士│ │ ││ │ │為李念祖、黃冠鈞) │ │ │├──┼─────┼───────────────┼────┼────┤│4 │李侑政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月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5 │黃冠鈞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6 │李念祖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7 │陳嘉祥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8 │黃聖筌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備註:

一、附表上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較快9分鐘。

二、附表所列被告等人在禁閉(悔過)室時間,係參酌陸軍機械化步兵269旅102年6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

附表三:陸軍機步269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8 │48 │32 │藍 │├───┼────┼────┼────┼────┤│0700 │28 │48 │32 │藍 │├───┼────┼────┼────┼────┤│0800 │28 │48 │32 │藍 │├───┼────┼────┼────┼────┤│0900 │32 │64 │38 │黃 │├───┼────┼────┼────┼────┤│1000 │32 │64 │38 │黃 │├───┼────┼────┼────┼────┤│1100 │35 │84 │43 │紅 │├───┼────┼────┼────┼────┤│1200 │35 │84 │43 │紅 │├───┼────┼────┼────┼────┤│1300 │35 │84 │43 │紅 │├───┼────┼────┼────┼────┤│1400 │33 │84 │41 │紅 │├───┼────┼────┼────┼────┤│1500 │33 │84 │41 │紅 │├───┼────┼────┼────┼────┤│1600 │32 │82 │40 │紅 │├───┼────┼────┼────┼────┤│1700 │32 │82 │40 │紅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102年7月2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7 │84 │35 │黃 │├───┼────┼────┼────┼────┤│0700 │27 │84 │35 │黃 │├───┼────┼────┼────┼────┤│0800 │32 │78 │38 │黃 │├───┼────┼────┼────┼────┤│0900 │32 │78 │38 │黃 │├───┼────┼────┼────┼────┤│1000 │35 │78 │42 │紅 │├───┼────┼────┼────┼────┤│1100 │35 │78 │42 │紅 │├───┼────┼────┼────┼────┤│1200 │35 │78 │42 │紅 │├───┼────┼────┼────┼────┤│1300 │35 │78 │42 │紅 │├───┼────┼────┼────┼────┤│1400 │35 │78 │42 │紅 │├───┼────┼────┼────┼────┤│1500 │36 │78 │43 │紅 │├───┼────┼────┼────┼────┤│1600 │34 │72 │41 │紅 │├───┼────┼────┼────┼────┤│1700 │32 │78 │29 │黃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102年7月3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6 │93 │35 │黃 │├───┼────┼────┼────┼────┤│0700 │27 │93 │36 │黃 │├───┼────┼────┼────┼────┤│0800 │27 │93 │36 │黃 │├───┼────┼────┼────┼────┤│0900 │32 │84 │40 │紅 │├───┼────┼────┼────┼────┤│1000 │33 │82 │41 │紅 │├───┼────┼────┼────┼────┤│1100 │33 │82 │41 │紅 │├───┼────┼────┼────┼────┤│1200 │33 │82 │41 │紅 │├───┼────┼────┼────┼────┤│1300 │33 │82 │41 │紅 │├───┼────┼────┼────┼────┤│1400 │33 │82 │41 │紅 │├───┼────┼────┼────┼────┤│1500 │36 │84 │44 │紅 │├───┼────┼────┼────┼────┤│1600 │34 │82 │42 │紅 │├───┼────┼────┼────┼────┤│1700 │34 │82 │42 │紅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附表四(7月3日清晨禁閉、悔過生操課內容,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時間│禁閉 (悔│操課內容 │洪仲丘操作│洪仲丘休息││ │ │過 )生 │ │次數 │時間 │├──┼──┼────┼─────────────────────────┼─────┼─────┤│ 1 │0624│游鴻元 │6時24分全員開始實施暖身操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6時34分37秒全員開始操作波比操之深蹲跳躍 │波比操之深│休息1 分17││ │0637│宋昀燊 │6時35分3秒完成24次時喘氣休息,累計29次時站著休息,│蹲跳躍53次│秒 ││ │ │洪仲丘 │身體不斷左右搖晃,累計42次時,以蹲姿雙手扶地低頭休│(2分35秒 │ ││ │ │張漢君 │息,後續每次僅能操作1至2次即需短暫休息3、4秒 │內完成) │ ││ │ │ │6時37分12秒操作結束(林政彥於走廊休息) │ │ │├──┼──┼────┼─────────────────────────┼─────┼─────┤│ 2 │0638│游鴻元 │6時38分29秒(林政彥出現於操練場)全員開始操作波比 │體能活動- │操作完未休││ │ | │鄭舒鍵 │操之彈跳伸展 │波比操之彈│息即實施下││ │0643│宋昀燊 │6時40分2秒時,操作至第18次,動作漸緩後停下 │跳伸展47次│一課程 ││ │ │洪仲丘 │6時40分15秒洪員左膝跪地 │(即操作一│ ││ │ │林政彥 │6時40分37秒陳毅勳將洪員之左手拉至地面撐地後仰 │次伏地挺身│ ││ │ │張漢君 │6時41分4秒洪員換為右手單手撐地後仰 │後緊接著開│ ││ │ │ │6時42分39秒再完成10次後以右膝跪地姿勢休息 │合跳一次為│ ││ │ │ │6時43分56秒動作繼續至第38次時,用力拍打左、右腳休 │完整動作)│ ││ │ │ │息,最後共完成47次動作(其他禁閉(悔過)生已開始操│ │ ││ │ │ │作傘兵操) │ │ │├──┼──┼────┼─────────────────────────┼─────┼─────┤│ 3 │0646│游鴻元 │6時46分31秒洪員未實施休息即直接操作傘兵操,期間因 │體能活動- │洪員自行停││ │ | │鄭舒鍵 │體力不支停下休息共8次,每次約10秒 │傘兵操(雙│止操作8 次││ │0650│宋昀燊 │6時50分30秒所有禁閉(悔過)生完成操作,同一時間洪 │手平舉並蹲│,每次約10││ │ │洪仲丘 │員四肢跪於軟墊上休息 │跳,操作時│秒 ││ │ │林政彥 │6時50分46秒操作完成起身 │間共2 分58│ ││ │ │張漢君 │ │秒) │ │├──┼──┼────┼─────────────────────────┼─────┼─────┤│ 4 │0651│游鴻元 │6時51分洪員協助鄰兵舒展腳踝 │未實施操課│休息13分49││ │ | │鄭舒鍵 │6時52分6秒1員禁閉(悔過)生報備離開操練場,30秒後 │ │秒 ││ │0658│宋昀燊 │所有禁閉(悔過)生共同離開操練場 │ │ ││ │ │洪仲丘 │6時58分4員禁閉(悔過)生先行返回操練場待命(林政彥│ │ ││ │ │林政彥 │在走廊休息、張漢君離開準備轉診) │ │ ││ │ │張漢君 │ │ │ │├──┼──┼────┼─────────────────────────┼─────┼─────┤│ 5 │0704│游鴻元 │7時4分57秒4員禁閉(悔過)生(另外3員未到)開始操作│體能活動- │休息3 分30││ │ | │鄭舒鍵 │伏地挺身⑴ │伏地挺身⑴│秒 ││ │0706│宋昀燊 │7時4分57秒完成第38次,洪員右膝跪地休息9秒 │48次 │ ││ │ │洪仲丘 │,完成第48次後即雙膝跪地 │ │ ││ │ │ │7時6分17秒起身實施緩和運動 │ │ │├──┼──┼────┼─────────────────────────┼─────┼─────┤│ 6 │0709│游鴻元 │7時9分47秒開始操作仰臥抬腿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7時10分12秒完成第20次並停下休息 │仰臥抬腿39│休息3 分38││ │0710│宋昀燊 │7時10分27秒完成第26下並停下休息 │次 │秒 ││ │ │洪仲丘 │7時10分42秒,與所有禁閉(悔過)生同時完成操作 │ │ │├──┼──┼────┼─────────────────────────┼─────┼─────┤│ 7 │0713│游鴻元 │7時13分25秒開始操作伏地挺身(一下二下式 )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7││ │ | │鄭舒鍵 │7時16分7秒完成20次後跪地休息,完成25次自行單手撐地│伏地挺身30│秒 ││ │0717│宋昀燊 │讓另一隻手休息 │次 │ ││ │ │洪仲丘 │7時17分48秒完成30次伏地挺身 │ │ ││ │ │ │ │ │ │├──┼──┼────┼─────────────────────────┼─────┼─────┤│ 8 │0720│游鴻元 │7時20分25秒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交互蹲跳,操作第 │體能活動- │休息9 分50││ │ | │鄭舒鍵 │18次、24次、33次、43次時均因無法操作中途停下 │交互蹲跳43│秒 ││ │0724│宋昀燊 │7時21分19秒完成操作 │次 │ ││ │ │洪仲丘 │7時22分50秒洪員突立正並舉右手,後上階梯離開操練場 │ │ ││ │ │ │7時24分05秒洪員返回操練場 │ │ │├──┼──┼────┼─────────────────────────┼─────┼─────┤│ 9 │0724│游鴻元 │7時24分33秒5員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傘兵操 │體能活動- │休息3 分21││ │ | │鄭舒鍵 │7時28分36秒完成操作,期間洪員停下休息10,每次約10 │傘兵操四面│秒 ││ │0728│宋昀燊 │秒 │一圈(蹲跳│ ││ │ │洪仲丘 │ │雙手平舉、│ ││ │ │ │ │操作時間4 │ ││ │ │ │ │分3 秒) │ │├──┼──┼────┼─────────────────────────┼─────┼─────┤│ 10 │0731│游鴻元 │7時31分10秒開始操作開合跳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4││ │ | │鄭舒鍵 │7時31分53秒完成50次後休息10秒,接續再操作50次 │開合跳共 │秒 ││ │0734│宋昀燊 │7時32分50秒洪員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26次 │197 次 │ ││ │ │洪仲丘 │7時33分10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31次 │ │ ││ │ │ │7時33分45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40次 │ │ ││ │ │ │7時34分23秒完成操作 │ │ │├──┼──┼────┼─────────────────────────┼─────┼─────┤│ 11 │0736│游鴻元 │7時36分26秒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至牆邊實施加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 ││ │ | │鄭舒鍵 │強型伏地挺身,將雙腿置於板凳上操作,洪員於完成3次 │加強型之墊│秒 ││ │0744│宋昀燊 │後多次嘗試挺起上半身,惟無法達成要求動作,遂於第4 │腳伏地挺身│ ││ │ │洪仲丘 │次摔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再度│共48次(將│ ││ │ │ │摔落地面且無法起身 │雙腿置於板│ ││ │ │ │7時42分52秒動作繼續操作 │凳上) │ ││ │ │ │7時44分41秒完成48次後操作結束 │ │ │└──┴──┴────┴─────────────────────────┴─────┴─────┘附表五 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執行案簽核情形┌────────┬────────┬───────┬───────┬───────┐│移送單位 │禁閉(悔過)人員│開始執行時間 │旅長批可時間 │卷證出處 ││ │姓名 │ │ │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上兵吳品泓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8日 │軍上重訴2號卷 ││指揮部 │ │16時 │20時5分 │一第258頁 │├────────┼────────┼───────┼───────┼───────┤│砲兵營 │二兵郭哲綸 │102年3月13日16│102年3月13日21│同上卷第259、 ││ │ │時 │時 │260頁 │├────────┼────────┼───────┼───────┼───────┤│北測中心 │一兵廖朝傑 │102年3月15日16│102年3月15日17│同上卷第261、 ││ │ │時 │時 │262頁 │├────────┼────────┼───────┼───────┼───────┤│裝甲兵學校 │一兵賴廷岳 │102年3月22日10│102年3月25日19│同上卷第263、 ││ │ │時 │時30分 │264頁 │├────────┼────────┼───────┼───────┼───────┤│砲兵第21指揮部 │二等長梁一峰 │102年4月29日14│102年5月1日16 │同上卷第265、 ││ │ │時 │時10分 │266頁 │├────────┼────────┼───────┼───────┼───────┤│戰車營 │二兵黃笛瑋 │102年5月17日14│102年5月17日17│本院扣案物影卷││ │ │時 │時 │一第44頁 │├────────┼────────┼───────┼───────┼───────┤│裝甲542旅 │下士范宏毅 │101年12月4日8 │101年12月4日21│本院扣案物影卷││ │ │時 │時5分 │三第28頁 │├────────┼────────┼───────┼───────┼───────┤│裝甲542旅戰二營 │下士黃騰鋒 │101年8月31日12│101年9月5日20 │同上卷第49頁 ││戰三連 │ │時 │時(副旅長黃天│ ││ │ │ │任代理) │ │├────────┼────────┼───────┼───────┼───────┤│後勤學校 │一兵張漢君 │102年6月28日14│102年6月28日16│本院扣案物影卷││ │ │時 │時40分 │四第1頁 ││ │ │ │ │ │└────────┴────────┴───────┴───────┴───────┘附表六 行為時序表(如後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長官職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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