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入所戒治,於民國90年 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之刑經執行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前開待執行之有期徒刑 6月與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志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原起訴書係記載103年 6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方點火燃燒後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 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松山路口為警方查獲,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 6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176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言6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 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易字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前揭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並參酌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情況、所需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雇主願意協助伊繳納罰金,應予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甚且於10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守法觀念不足,至被告雇主池岳龍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然亦自承先前他案已經為被告繳交罰金,然被告又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