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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中譯名:李廣榮,法國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法國籍,中譯名:李廣榮)並無履行買賣重型機車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告訴人HABIB (塞內加爾籍,中譯名:阿比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要告訴人先返回住處拿取雙證件以便辦理機車過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欲與之進行機車買賣,從而當場交付訂金1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車,經告訴人屢予催討均未果,始知受騙,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對照表。

㈡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前開2門號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 分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有約定欲由其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予告訴人,及於上述時、地就系爭機車買賣事宜進行交易,並當場收受告訴人交付1 萬元買車訂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騎乘欲出售予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到場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辦理過戶,但告訴人當日未與我辦理過戶而約定過幾天後再進行交易,可是之後我有多次傳簡訊向告訴人詢問何時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告訴人均回覆很忙,且告訴人之後在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皆未出現,始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交付予告訴人,我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進行買賣之意思,並無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1台予告訴人,雙方並於102年5月20日12 時許至上址「家樂福賣場」前進行交易,且告訴人當日有交付約定價金中之1 萬元予被告以為訂金,並經被告當場收受,又被告當時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比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此外並有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各1份、被告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 分許以其所持前揭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而內容係被告對告訴人先行給付1 萬元機車款項表示感謝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中譯文1份,暨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確有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 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7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系爭機車買賣交易事宜之際,究否係佯稱欲出售系爭機車為由藉以取信告訴人,而實無交付系爭機車履約之詐欺故意,從而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欲與之交易而詐得告訴人所先行交付之訂金1 萬元,即為本件之審究重點。

⒉告訴人阿比博於102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交付1 萬元訂金予被告後,被告向我表示須待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才能交付機車,而我回家後被告有傳簡訊表示業已拿到1萬元訂金,但還缺8,000元,隔天我有傳簡訊予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出門,嗣我們約定於102年6月8 日至內壢中華路之家樂福賣場見面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而後我致電被告,被告均無接聽電話,被告於後僅有傳1 封內容表示被告與被告之妻已回法國處理事情無法回來等內容之簡訊後,被告即將其所持手機設為拒接來電等語(偵查卷第6頁);惟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差不多於102年6月8日有與阿比博約至中壢市中華路之家樂福見面,但阿比博並未到場,嗣後還有與阿比博約在所居住之中壢市龍慈路附近咖啡店見面,但阿比博並未出現等語(偵查卷第3 頁),是與告訴人前揭警詢證述之內容互核兩歧,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前揭單方證述是否可信而確屬真實,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 萬元購買系爭機車訂金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聯記錄1 份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暨簡訊內容中譯文6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0頁),且針對附表編號 5所示之該通簡訊內容,復經法語通譯曾秀珍於103年10月29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翻譯確認無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發送至告訴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明確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 萬元購買系爭機車訂金後,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即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以欲促請告訴人速與其約定時間、地點,以便偕同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被告之所以欲敦促告訴人與其偕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細繹其因,除被告欲儘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基於買賣契約所負過戶交付系爭機車之債務外,別無其他。倘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機車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揭訂金之時,果有欲假藉賣車之名以行詐取訂金款項之實,則被告於當日得款之後,理應針對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不再主動聯繫,至多僅待告訴人與之聯繫之時予以推諉甚或全然置之不理,焉有再行主動多次以發送上開簡訊方式積極聯絡告訴人與其偕同儘速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理。再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外,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13時25分、27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5分許、同年6月1日17時14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6 分許,亦均與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有所通話聯繫,此亦有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

⒋基上,復與被告如前所述主動傳送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互核以觀,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車訂金後,確有就過戶系爭機車予告訴人乙事積極聯繫,未有避之不見或拒絕出面聯繫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與告訴人在上址洽商系爭機車買賣事宜之際,確有出售系爭機車之真意,未有藉出售系爭機車為由,以詐取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雖之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交付1 萬元訂金,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雖供稱:我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訂金,我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 20日14時14分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該則內容表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萬元機車款項之簡訊,係告訴人於102年5月20 日借我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云云(偵查卷第38頁);嗣於103年10月29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辯詞均屬謊言,係因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指訴為謊言,一時氣憤而為前開不實供述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洽談交易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揭款項之際,確具履約真意而無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為如前所述之不實供述,此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送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中譯文)   │
├──┼───────┼─────────────┤
│ 1  │102年5 月22日6│你好,我的兄弟:)你較希望│
│    │時2 分        │我們週四或週五過戶機車的名│
│    │              │字?                      │
├──┼───────┼─────────────┤
│ 2  │102 年5 月23日│你好,我的兄弟,明天我有空│
│    │16時37分      │過戶機車的名字,請告訴我,│
│    │              │你明天是否有空到輔仁或你想│
│    │              │?謝謝Habib               │
├──┼───────┼─────────────┤
│ 3  │102 年5 月23日│明天星期五                │
│    │16時39分      │                          │
├──┼───────┼─────────────┤
│ 4  │102 年5 月23日│明天OK                    │
│    │22時4分       │                          │
├──┼───────┼─────────────┤
│ 5  │102 年5 月27日│你好,我的兄弟,因為我需要│
│    │20時7分       │錢所以我賣我的機車,我的兄│
│    │              │弟,我們什麼時候要完成這筆│
│    │              │交易?                    │
├──┼───────┼─────────────┤
│ 6  │102 年5 月31日│今天4 點鐘的時候你能來中壢│
│    │14時18分      │嗎?為了機車過戶的事:)好│
│    │              │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