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吸食器1組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上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101年11月22日因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後於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