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紹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何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之新建房舍外,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游清文所有之電纜線6條,合計25公尺。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紹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中自白,係因施用毒品,誤為另外已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之竊盜案件,本件竊盜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紹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01年9月19日夜間之後到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當時新建的房舍,竊浸屋外電纜線?)我有去沒錯。我記得是深液1點多,日期不記得了。我自己前住。我在屋外剪斷兩頭電線再把電線拉出來剪成一段一段。我使用油壓剪。我要拿去賣。記得是5、6條。我騎機車前往該處。我竊取電線賣給收資源回收車輛,收購人我不知道是誰(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偵辦員警楊杰亦證稱:偵辦日期是102年1月29日,訊問何紹宇有無涉及轄區的竊案,我們帶去轄區內的失竊地點,在員山鄉○○路00巷00號,這件何紹宇承認這是他有做的案件(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亦證述:本件是在102年1月29日,因為被告是當日有被我們分局偵查隊詢問一些關於竊盜案的案情,我們等他們詢問完,我們將被告帶過來,詢問關於我們轄區內的失竊案件跟他有無關係。當時我們帶被告去失竊地點看了三、四個地方,有的話,他就承認,沒有的話他就說沒有,我們看了三、四個地方,他只有承認本件(原審卷第20頁背面)。復有被害人游清文之證述失竊電纜線屬實,並有被告至現場指認為行竊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所辯自白係誤以為另外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已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102年度易字第61號竊盜案件。惟查該案係被告101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前之竊盜案件,被告與共犯李文正二人,使用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背包、行李袋等工具,竊取陳樂屏所有變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及TPC比流器3具,因巡邏車輛經過,共犯李文正將工具及贓物棄於原地逃離,被告則為員警當場查獲,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其犯罪時間、地點、竊盜工具、物品、有無共犯、查獲經過、贓物有無取得變賣,與本案俱不相同。而且該案早於102年1月23日起訴,而本件被告乃於102年1月29日始為警查獲,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受訊問時,並與警至本件竊盜現場確認拍有照片,被告自白之事實與另外判決竊盜之犯罪,全然不同,況二案時間相距甚久,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至證人楊杰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至現場確認被告好像也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因為案發時跟本件詢問時已經差了三、四個月,建物的狀況已經不太一樣,我就跟他說「你要是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然後被告說好像是這裡。他當時回答的話,已經事隔太久,他說可能是這裡吧,我就請他回去協助做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頁背面)。證人楊杰另於原審證稱:(問:當天被告的精神狀狀如何?正常。我當天覺得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沒有藥物發作的反應(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受訊問當日亦無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供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何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多研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藉偷竊方式獲取金錢,影響社會治安,復有多次竊盜犯行,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