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錦德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竊盜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錦德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竊盜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錦德於102年9月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暘基醫院之工地,並竊取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包商林其正)所有,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鴨頭打石器1支、電鑽4支、紅色充電電鑽含充電器1組、K牌老虎鉗2支、38壓接鉗1支、100壓接鉗1支、紅色14切臺1臺、灰色美工刀1支、灰色剪線鉗1支、鐮刀剪線鉗1支、黑色對講機含充電器2組、紅色六角套筒1組、六角扳手1組、螺絲2個、手電筒2支、砂輪機1臺、紅、藍延長線各一捆、橘色工作燈2盞、藍白工業用風扇1臺、切鑽機1臺、電纜「250平方耐燃線」8條(共長550公尺)、「50平方耐燃線」1條(長68公尺)、「耐燃線另料250平方端子」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黃錦德、黃治瑋再分別駕駛該小貨車及上開小客車,於10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返回黃錦德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並變賣小貨車所載運之上開電纜線,所得款項為黃錦德、黃治瑋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大元公司上址工地主任許奕智及水電包商林其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錦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消防局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包商林其正)所有置放該處之HITACHI牌大型鑽頭1台,得手後攜返家中等情,於102年11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於103年3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書(下稱前案)、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記載為林其正所有,而本案起訴事實則記載為被告係竊取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稍有差異,然當時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正在興建醫院之工地,且證人林其正於本案警詢時已證稱:其為大元營造公司之暘基醫院興建工程之工地水電包商,遭竊之財物為其公司所有之水電施工工具等語(見102年度偵10446號卷第45、4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竊盜之地點均為同一工地,竊取之物品均屬水電施工等工具,則本案被告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均為被告於102年9月3日,竊取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地之物品,其犯罪日期、地點、竊取物品之同質性,互核並無差異,應屬同一案件甚明。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之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起訴範圍業已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2年12月5日(原審審易卷第2頁),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本案未及審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並誤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按前案與本案並非繫屬於同一法院),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