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然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至該署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所進行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再經本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7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履行期間為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復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公益金1 萬元,因未繳足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9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持續接受戒癮治療計畫迄於同年2 月18日半年戒癮治療療程期滿,且最近一次於同年1 月17日接受尿液毒物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軍北投醫院戒癮團體治療個案結案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茲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為「初犯」,且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上揭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修正後法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即改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內容所示,更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綜上,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前,已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且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前,業經檢察官說明戒癮治療之流程後,同意為之,被告應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起訴並無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言,自無再就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此,逕為本件不受理判決,自嫌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即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理由有謂:「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等語,已明指第23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係回到繼續偵查之狀態。又觀諸該條文義而言,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應認尚不能逕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檢察官所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亦有提及「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等語,顯見上開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原係針對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所為決議,並未同時決議「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況」,亦應當然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㈢檢察官所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係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心理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檢索畫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至本件被告則係於緩起訴期間,有持續接受戒癮治療計畫迄同年2月18日半年戒癮治療療程期滿,且最近一次於同年1 月17日接受尿液毒物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公益金1萬元,因未繳足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可知被告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因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是上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所示情節與本件被告已履行戒癮治療之情形相異,難認得逕予比附援引。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之適用對象時,自應限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而非另行增加(或補充)該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並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上開規定所蘊含之精義及其完整內涵而為適用,並符刑罰謙抑原則。
㈤從而,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上揭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為由,認被告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等語,所為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經撤銷緩起訴後,復需再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固有重複勒戒處遇程序,而顯示立法漏洞之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已完成治療時,反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毒癮治療以外事由,即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復施以刑罰;反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之監禁式治療,相較於社區醫療處遇,仍較具實質上剝奪自由之強制色彩,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已如前述,相較於治療完成後,違反立法精神,復就同一施用行為施以刑罰之作法,因法規現狀使然,對完成治療,但未遵守其他緩起訴命令之被告,再次施以剝奪自由之監禁式治療,似為較合理之選擇。綜據上述,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係限於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