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一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四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1008 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二支、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9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877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1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②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⑤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與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再經同分院以91年桃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②所示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並與④之罪先後執行,於93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 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⑧、⑩所示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二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⑬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7)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經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二支、殘渣袋一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因以往愛玩不會想,才會一再碰觸毒品,因此次回來後深感悔悟,且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若此次入監服刑,怕往後社會大眾無法再接受被告,被告懇請能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家中經濟不好,母親患有子宮下垂等症狀,需家人與被告輪流看顧,被告在家中角色非常重要,被告前科確實很多,但此次被告真的想從新做人,若被告往後再涉販毒品案件之犯行,願被法院從重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