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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人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1頁),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為據(見偵查卷第5至6 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及事後於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現因其母親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唯一胞弟現也因案服刑中,無法代為照顧母親,請求改判易科罰金或相關之刑等語。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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