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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聲請人即原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陳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被告陳介林之原委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為有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

㈡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審理時,曾督促基隆市政府執行拆除系爭工作物,惟在現場執行拆除時,因顧慮「全部拆除至平」將產生更大破壞水土之虞,故回報已拆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本院據此於判決中,關於系爭工作物部分,認定「已拆除、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宣告,於判決主文中亦未為沒收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茲因系爭工作物存在殘餘廢棄物之情狀,國有財產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案產生民、刑事認定「系爭工作物存在與否」之矛盾。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0款規定,有罪判決應記載事項,包含沒收及其理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規定之相同法理,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欄固未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惟查:

㈠本院判決第24頁理由欄四㈠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載明「⒊再者,被告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部分,業經全部拆除,故已無沒收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又本院判決第26頁理由欄四㈢敘明:「又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H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範圍之水塔平台等物,均系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物,惟均已拆除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㈢由上可知,本院判決業已指明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並詳予說明本院不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之理由,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從而,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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