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慰祥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予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住所(此處亦為被告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大嫂黃素嬌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期滿之末日24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 年7 月24日即告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3 年7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8 月13日復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理由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亦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