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第36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慰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㈢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葉慰祥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從長褲左後方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65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查扣,而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7 年3 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日15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9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取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慰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8789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9108卷,下稱第9108卷,第27、39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65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9108卷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108卷第16至19、25、26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2525卷,下稱第2525卷,第15、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525卷第7 至9 、13頁),且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葉慰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分別係於107 年3 月12日18時50分許、107 年3 月17日15時5 分許,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6 巷口、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各於警尚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之際,即分別主動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交與警方,且均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第9108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525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1 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5公克),屬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事實欄二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皆非屬供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之海│1 包(淨重0.1280公克│葉慰祥│供其犯事實欄二│ │ │洛因 │,驗餘淨重0.1265公克│ │㈠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二 │未使用過之注│2 支 │葉慰祥│與事實欄二㈠犯│ │ │射針筒 │ │ │行並無關連 │ ├──┼──────┼──────────┼───┼───────┤ │三 │已使用過之注│1 支 │葉慰祥│供其犯事實欄二│ │ │射針筒 │ │ │㈡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