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慰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提起公訴。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前述㈠之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①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②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⒌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④ 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⒎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⒏前述③、④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⒎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705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乙○○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查獲時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警員,且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7892),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第43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0.1620 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該中心10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1 包,並供出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物流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7年7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5 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附107年7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