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5 分鐘讀完全文 28,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鎊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第8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鎊(綽號「阿蹦」、「落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與姜義國(姜義國所涉販毒犯行,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後,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姜義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秋哥」之汪鵾秋。

㈡.於同日(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單獨分別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海洛因;及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牛哥」之劉春明。

㈢.於翌日(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樣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單獨分別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及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命予劉春明。

㈣.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劉春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樓之租屋處內,單獨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春明。

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劉春明胞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5住處內,單獨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

二、因認被告張光鎊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光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張光鎊之供述。2.證人汪鵾秋、劉春明、姜義國之證述。3.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

㈠.訊據被告張光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辯稱:100年9月17日當天,其與姜義國一起搭火車去花蓮散心順便戒毒,但抵達花蓮火車站後,因其與姜義國又想要去吸毒,惟其身上沒有帶毒品,故就在花蓮火車站用其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友人汪鵾秋,經汪鵾秋來花蓮火車站接渠等二人,隨後就去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雅筑汽車旅館,由汪鵾秋以他的名義辦理入住手續,渠等二人住進旅館房間後,由其與姜義國一人各出資4,000元,將總價8,000元之現金交給汪鵾秋,叫汪鵾秋去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4分之1錢的海洛因,但事後汪鵾秋拿了錢,卻聯絡不上人。之前劉春明到中壢友人余聲沐家時,其有跟劉春明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欠劉春明一萬多元,當時古明昇也有在場,應該係劉春明要誣賴其本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購毒者劉春明、汪鵾秋等人之證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前後已有不一,可信度尚有疑問;況上開二人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本件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認上開二人指證虛偽風險高。檢察官雖稱卷內有販賣毒品譯文,但譯文實際上並非被告販賣毒品內容,且未經查證,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語。

六、本院查:

㈠.就追加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同案被告姜義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部分(即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汪鵾秋於101年11月19日在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0年7月間去桃園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張光鎊,我都叫他「阿蹦」,他則稱呼我「秋哥」;10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之通話譯文,確實是我跟劉春明對話後,再由張光鎊與劉春明對話之內容。當時張光鎊要來花蓮賣毒品,還有姜義國也跟張光鎊一起來花蓮,我接張光鎊他們二人到花蓮市雅筑汽車旅館入住後,有跟被告張光鎊談到花蓮地區的毒品需求與價格,也有問說他們帶下來的毒品要賣多少錢,接著在當天下午2時許,張光鎊請我幫他購買他帶到花蓮的毒品,我就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向張光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分別為9,000元及1萬5,000元,張光鎊也有答應要讓我先欠著,到了隔天,我就把錢拿到附近的電玩店還給被告張光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張光鎊要來花蓮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繫過;因為劉春明先前有欠張光鎊的錢,所以不接張光鎊的電話,張光鎊還說花蓮的毒品比較欠缺,會帶一個我沒見過的朋友姜義國來花蓮;在我們走去雅筑汽車旅館途中,張光鎊說姜義國是他的小老闆,後來張光鎊還跟我說有帶一些毒品要我幫他處理掉,我打電話給劉春明時,我們已經在雅筑303號房裡面,到了下午2時許,被告本人與劉春明、姜義國都有在場,而且劉春明也有跟張光鎊他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一開始只有我、張光鎊、姜義國在房間裡,電話打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進到房間內;我不記得是何時去接他們,但是走路10分鐘就到達汽車旅館,因為汽車旅館就在旁邊而已,進入房間沒有10分鐘,我就打電話給劉春明,並在汽車旅館前後共待了差不多一個小時;我打電話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到了。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張光鎊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當時毒品並不是從張光鎊身上拿出來的,而是從姜義國的包包拿出來,由姜義國先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光鎊,張光鎊再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我;張光鎊賣上開毒品給我的時候,劉春明也有在場,我買到毒品之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8頁)。

2.經核證人汪鵾秋上開所述,其中關於劉春明究有無因欠債而躲避被告張光鎊之聯繫、本案兩造間實際買受及販出毒品之主、被動地位又是為何等諸情節,明顯與被告張光鎊所辯南轅北轍,利害互見。參諸證人汪鵾秋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我後來有把向被告張光鎊購得之毒品慢慢賣出去,希望檢察官能幫幫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7頁),益徵證人汪鵾秋非但已因其指證販毒而與被告張光鎊處於對向地位,甚且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上游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有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衡情證人汪鵾秋於客觀上自有為求邀輕典,而故為損人利己不實陳述之較高虛偽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若非證人汪鵾秋其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

3.是依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撥打電話予劉春明時,便與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一同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因從花蓮火車站走到雅筑汽車旅館只要步行十分鐘的路程,而在其進入房內又不到十分鐘,就打電話予劉春明,之後沒多久劉春明就抵達,其並與劉春明、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在該處房內待了約一個小時的時間(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5頁反面、197頁)。則以證人汪鵾秋所述推算,證人汪鵾秋理當應係於10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左右,先在花蓮火車站接得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後,三人相偕走往雅筑汽車旅館,約莫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抵達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春明,劉春明隨後抵達,而證人汪鵾秋則係於該日中午1時2分許左右與被告張光鎊完成毒品交易後離開汽車旅館外出籌錢。詎證人汪鵾秋就此卻是證稱:其係在100年9月17日下午約2時許左右,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之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偵查卷第43頁),前後所證其在場時間竟可相差將近一小時,足見證人汪鵾秋所證時序已有矛盾與不合。微論證人劉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尚且清楚具結證稱:100年9月17日當天,只有我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2頁)。設若證人汪鵾秋證述屬實,其於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時,劉春明既已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又怎會毫無見聞證人汪鵾秋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而僅為前開其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述?尤其,經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劉春明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12樓頂附近之地點,曾以電話中逕向被告張光鎊表示:「阿蹦,我現在等一個人……」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4頁);另證人汪鵾秋自身亦於上開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9月17日)下午3時39分19秒許,又與證人劉春明有所電話聯繫,基地台位置則與被告張光鎊稍早所撥電話時相同。循此益徵劉春明至遲於該日下午3時39分許,根本都還沒有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且證人汪鵾秋亦未離開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至明。由上說明,顯見證人汪鵾秋前揭所證內容確與卷證資料互核不符,而有瑕疵甚明。

4.又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上既已明白註記:「(換汪鵾秋接聽)B(按:即指汪鵾秋):我們在雅筑…,你要來順便買些涼的,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B:車喔」等語(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頁),併參以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上開譯文中所指的「摩托車」、「車」係指俗稱「水車」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工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5頁反面),足見當初在電話中要求務將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帶至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者,並非被告張光鎊,而係證人汪鵾秋自己。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既已可清楚註記各是切換由何人接聽,設若證人汪鵾秋係受被告張光鎊指示而於電話中要求劉春明將吸食毒品工具帶往旅館房間,則當時負責執行監聽之人員又豈會輕放該等就案情至關重要之對話而不加譯出,顯見僅有汪鵾秋一人在電話中主動提議要求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再由證人汪鵾秋於該通電話內反覆殷切叮囑劉春明稱:「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車喔」、「303」等語,更不免令人質疑適時亟欲邀嘗毒品之人實為汪鵾秋本人,而非被告張光鎊。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乃係顯示證人汪鵾秋如何自行向劉春明要求提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暗語,至於被告張光鎊甚至係其在場友人姜義國對此則未置一詞,當無從以證人汪鵾秋於該通電話內之說詞,再行資為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述為實在之補強證據之可能。

5.另觀之劉春明(同下述代號A)於100年9月17日晚間7時6分36秒與被告張光鎊(同下述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部分,其中明白記載:「A:喂?B:劉哥喔?他(意指汪鵾秋)還沒過來。A:要不要過去載你們?B:等一下秋兄怎麼辦?A:對對,我跟他說等他回來,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你們。B:啊我馬上打給你。A:沒關係,他也會打給我……要不要先去吃飯肚子餓不餓?B:你現在過來,我們出去逛一逛走一走。A:OK。」(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是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於100年9月17日當天,證人汪鵾秋確對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負有金錢交付義務,且該筆金錢最終返還與否,不論是證人汪鵾秋或被告張光鎊也均會將結果向劉春明回報。此觀諸證人劉春明於上開譯文中表示:「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你們」、「沒關係,他也會打給我」等語即明。而證人汪鵾秋之所以應於100年9月17日當天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光鎊,究竟係因證人汪鵾秋確有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抑或係因被告張光鎊與其友人姜義國合資委託證人汪鵾秋出面前往購買毒品,二者固均非無可能。但如係前者,證人汪鵾秋縱於事後並未交付價金予張光鎊或姜義國,因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失者,並非劉春明,而且復係張光鎊或姜義國直接與證人汪鵾秋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並未假手劉春明,則事不關己,己不關心,證人劉春明又何必介入被告張光鎊與證人汪鵾秋間之毒品交易糾紛,此點明顯與常情有悖。反之,如係後者,亦即證人汪鵾秋乃係於100年9月17日當天,因受被告張光鎊與姜義國等二人所託,持被告張光鎊等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外出購買毒品卻遲遲不歸,則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春明自有可能因受被告張光鎊所託,代為聯絡證人汪鵾秋盡快出面,而被告張光鎊、證人汪鵾秋亦有可能為此而與證人劉春明有所通報;如此解釋,亦恰可與上述監聽譯文中,證人劉春明陳稱:「……,我跟他說等他回來」等語相互呼應;況依證人汪鵾秋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是否現金跟張光鎊交易?)當時他答應先讓我欠著,說第二天錢再給他」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張光鎊約定說明天再把錢給他」、「他有答應」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6頁)。準此,被告張光鎊既早已因親自與汪鵾秋約定而知悉汪鵾秋當天不會交付任何買賣毒品價金給自己,被告張光鎊又何必畫蛇添足,在上開電話中還去向劉春明詢問有關汪鵾秋是否到場交付毒品價金?更有可議。是依上開說明,經對照比較證人汪鵾秋之證詞以及被告張光鎊對此之辯解後,毋寧是應以被告張光鎊上開所辯,較與常情相符且與卷內事證所呈一致,足以採信。至證人汪鵾秋前開所證,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6.至於證人汪鵾秋(同下述代號B)於100年9月17日當天接風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之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春明(同下述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之內容,有如下述:

⑴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58秒部分:「A:喂?B:你來家裡載我快點。A:我沒有車,王義開走了。B:啊怎麼辦呢,他們要到了。A:啊。B:他們要到了。A:他們幾個人?B:2個人吧,他跟誰沒有講。A:他們開車還是怎樣?B:坐火車啦。A:你坐計程車過來。」(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

⑵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6分15秒部分:「B:喂?A:車子回來了,你在哪裡?B:在家啦。A:要去載你嗎?B:好,你來載我。A:你叫車了沒?B:還沒。A:就是你姐那裡?B:對!」(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

⑶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分4秒部分:「B:喂?A:他們幾點到?B:他們10點多就會到。A:現在幾點了,那你現在要過來車站嗎還是怎樣?B:對阿,你呢?A:我現在來我弟這邊拿錢啊,然後我要過去你那裡嗎?B:對阿,啊我怎麼過去,我在外面等你呀。A:然後呢?B:你先來再說。A: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

⑷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汪鵾秋於獲悉被告張光鎊將南下造訪花蓮後,即有將此消息告知劉春明,否則劉春明又豈能於證人汪鵾秋於電話中單純陳稱:「他們要到了」等語而已,隨即有所反應並加以回稱:「他們幾個人」等語。另佐以被告張光鎊及證人汪鵾秋均一致表示100年9月17日抵達花蓮前,張光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春明,均未獲置理等情,若非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彼此間有所糾紛,何以劉春明竟會刻意迴避被告張光鎊之電話,甚至不惜以汪鵾秋為其二人間聯繫之管道。準此以言,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間確有金錢債務糾葛乙節,應無疑義。衡情,債務人若事先預期自己無法順利履行約定債務,或為免尷尬、或為免橫生枝節,大多選擇逃避而不予面對債權人,此實為人性之自然。是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聽人家說劉春明有欠被告張光鎊的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6頁),自非全然無據。

⑸況證人即負責全案監聽之邱東城偵查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在編號334,也就是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29分08秒的譯文中註記:「……,要跟劉春明收錢」等語,是因為好像之前監聽時有聽到,劉春明跟其他人講說,劉春明有欠張光鎊錢,張光鎊要下來花蓮收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202頁),亦可見其中蛛絲。尤以劉春明於接獲證人汪鵾秋上開來電而確認被告張光鎊行將抵達花蓮,尚且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來我弟這邊拿錢啊」等語,益證本件案發當時應係劉春明積欠被告張光鎊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以致拒絕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絡至明。被告張光鎊就此部分所辯,容與卷證不符,本院認尚非可信。惟被告張光鎊就此所辯縱不可採信,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之佐證。

⑹茲因本件除購毒者即汪鵾秋個人之單方面證述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汪鵾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汪鵾秋自身之陳述,因與卷證不符而有瑕疵,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如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書所指稱之與姜義國涉犯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罪責。

㈡.就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部分:

1.查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係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指被告張光鎊】,時間100年9月17日15時28分24秒,綽號落蹦男子以0000-000-000號撥打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你與落蹦通完該通電話後,2人在何處會面?會面做何事?)我跟他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我就去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找他們,當天跟張光鎊見面時跟他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價值新臺幣2萬元)、8.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2萬元左右),當時我是現金跟張光鎊所購買的。」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張光鎊是否認識?)認識,外號『阿碰』。」、「(是否跟張光鎊買過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何時開始買?)確實時間我忘了,約1年多前。」、「(為何跟張光鎊買?)之前到桃園人家介紹認識,後來張光鎊自己來花蓮找我。」、「(是否在100年9月17日16時在花蓮市○○○路00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向張光鎊買海洛因2萬元、安非他命2萬元?)有,當天還有姜義國、汪鵾秋在場。」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2.經核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則為被告張光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張光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9月17日當天,汪鵾秋有無當著你的面,撥打電話給劉春明?)有,是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的時候,當時我和姜義國已經先把現金交給汪鵾秋,……,我當時都聯絡不到劉春明……,打完電話之後,……劉春明才到雅筑汽車旅館,這時汪鵾秋接著就說要出去買毒品,劉春明繼續與我和姜義國留在汽車旅館內,後來汪鵾秋一直都沒有回來,我當時還有拜託劉春明打電話聯絡汪鵾秋,電話有打通,、、」、「(你在何時把欠款交還給劉春明?)我當時身上帶的錢不夠,綽號『牛哥』的劉春明就在汽車旅館內跟我提議可以一起去「拉電線」,意思就是去偷電纜線的意思,所以我都沒有還劉春明任何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卷第35至36頁)。茲因渠等二人上開所證內容互斥,自應依序審究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核與卷證相符,又有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證實在。

3.就證人劉春明上揭所證內容,是否確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乙節而論,單從形式上觀察,依證人劉春明上開所證,可知其當時均係以2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換算後相當於3.75公克)之海洛因、8.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以此對比證人汪鵾秋所證,其曾於同日稍早,同樣係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之價格(證人汪鵾秋證稱其是各以9,000元、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半錢海洛因、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二人向被告張光鎊購入毒品之單價各有不同(證人劉春明證稱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則半錢海洛因價格應為1萬元;而證人汪鵾秋則是證稱其以9,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半錢海洛因;又證人劉春明證稱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8.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換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即為2352.9元,而證人汪鵾秋則是證稱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換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即為3千元)。固然,影響買賣毒品成交價格之條件甚夥,或係出於個人情誼,或係出於歷次進貨之品質、差價,在在均會造成毒品售價之歧異,但本件被告與汪鵾秋或與劉春明彼此間之交情既然相當,且依證人劉春明、汪鵾秋所證內容綜合觀之,復可確定被告係於同時與證人劉春明、汪鵾秋結識,由此已難遽認被告係因情誼深淺而對劉春明或汪鵾秋有不同之毒品售價,況被告又係於同一日內先後販賣同種類之毒品予汪鵾秋、劉春明。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張光鎊在同日對外所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即應相當甚或相同,詎證人劉春明所述毒品交易價格竟會與證人汪鵾秋相去甚遠,且高低互見,已如前述;甚至證人汪鵾秋或劉春明對於同日、同一藥頭之相同種類毒品售價竟互有差異一節卻毫無任何爭執意見,凡此在在顯與常情有悖,而令人質疑?從而證人劉春明究竟是否確有於前述起訴書所指稱之時地,各以2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錢重之海洛因與8.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有懷疑。

4.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因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於上述譯文中所指之「還有什麼那個糖要記得」等語,其中所稱之「糖」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核與被告張光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是在講萬能充跟葡萄糖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二第14頁反面)。由是顯見被告張光鎊曾經委請劉春明代為攜帶摻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至所投宿旅館房間內至明。惟衡諸常情,藥頭為招攬或增加藥腳專向其購買毒品之誘因,莫不強調自己所賣毒品之重量、純度以為號召,殊難想像被告既已有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明,卻仍毫不隱諱自己摻入毒品以外其他雜質之舉動,大剌剌指示要求劉春明逕將葡萄糖攜至旅館,自然匪夷所思。況且,證人劉春明前因積欠款項而拒絕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繫,而被告張光鎊南下經由汪鵾秋之協助並入住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後,始再透過汪鵾秋予劉春明交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於此情況,在被告張光鎊與劉春明於當天碰面前,甚或是在其與劉春明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進行通話之前,被告張光鎊究係於何時、又是以如何之方式,與劉春明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有疑義。雖或謂卷內移送機關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完整,惟綜觀本件監聽譯文內容,即便係於同一通電話中切換為不同人之對話,既亦為執行監聽人員照實譯出,自堪認移送機關所未檢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資料,並未見其他有關被告與劉春明在電話內以毒品暗語談論交易毒品之事項,否則又為何均未見移送機關加以提供。實則依上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前後文義客觀審認,至多僅能確定被告張光鎊當時確有將葡萄糖摻入毒品內之需求而已,惟被告所摻入毒品後,究竟是要自行吸食毒品,還是要將毒品加以無償轉讓、有償賣出、甚或是自己單純持有,依上述監聽譯文資料,實無可窺見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劉春明之依據,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再者,證人汪鵾秋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在汽車旅館中是否有交易毒品?)我和劉春明都有交易毒品,但劉春明買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我身上沒有多少錢,張光鎊說沒關係這些毒品先用,所以我拿了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5公克,劉春明拿的量比較多,但我不清楚是拿了多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明白證稱:「當時我跟張光鎊買完毒品之後,就先離開,劉春明跟張光鎊買多少東西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劉春明有跟張光鎊買,是因為劉春明跟我講,我才知道張光鎊有賣毒品給劉春明。」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196頁)。由上說明可知,足認證人汪鵾秋根本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張光鎊如何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與證人劉春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則證人汪鵾秋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無非僅係來自於證人劉春明之傳聞,本質上終究僅屬證人劉春明個人之單一片面說詞而已,自難資為被告張光鎊涉犯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自不得憑此作為補強證人劉春明確有向被告張光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6.由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予證人劉春明之事實經過,因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春明個人之單方面證稱指述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劉春明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劉春明個人自身之陳述,則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如檢察官前述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之罪責。

㈢.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前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部分:

1.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原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年9月18日00時50分26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落蹦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是否代表你身上有錢要過去跟他購買毒品?當時通完該通電話後是否記得在何時?何地跟張光鎊見面?見面時有無跟他購買毒品?)是的,沒錯,我記得跟他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我到花蓮市雅筑汽車旅館跟他見面,當時跟他購買海洛因重量約半錢左右(價值新臺幣1萬左右)、安非他命重量約4公克左右(價值新臺幣1萬元左右)。」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是否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向張光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萬元?)當時陸陸續續跟張光鎊買,應該是有,因為他當時來,帶了很多毒品,沒辦法一次買起來,我就買了賣掉後,拿了錢回頭再跟張光鎊買。」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2頁)。

2.對照比較證人劉春明上開前後警、偵之證述內容,清楚可見其於警詢時原是信誓旦旦直指被告販毒,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是退縮保守改稱其「應該是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且還是「陸陸續續」跟被告買毒品,前後證述指訴既嫌不一,更屬籠統,已讓本院存疑難信。而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至多僅能由證人劉春明陳稱:「我有啦,一樣喔,在那裡」、「我馬上過去」等語,可以推測認定其與被告張光鎊彼此有約,且劉春明於接獲電話後確有應允立即前往,但於雙方結束該通電話後,被告張光鎊實際上於當天稍後,究竟有無與劉春明碰面、又是為了何事相約碰面等情節,則屬不明,從而本院自難以上述證人劉春明語焉不詳之指證,遽為對被告張光鎊不利之認定。

3.況證人劉春明既係指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告張光鎊通聯後不久,即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被告張光鎊進行毒品之買賣交易;另於翌日(9月18日)凌晨零時52分許,再次又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如附表編號2.3.此段期間內,其係先將向張光鎊所購得之毒品售出後,拿到販毒價金後,再回頭去向被告張光鎊更行購買毒品云云。惟觀諸上開證人所指訴有關其向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先後2次購毒期間內之監聽譯文共12通之內容(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6頁),扣除其中劉春明與汪鵾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19秒、7時54分59秒之通話、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於同日晚間7時6分36秒及晚間8時20分6秒之通話,其餘8通對外之電話內容則如下述:

⑴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代號B)以000-000000公用電話聯繫之內容並未譯出。

⑵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順(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晚間6時53分21秒之對話內容如下:「B:喂?A:喂B:晚一點好不好,差不多9點。A:不是說昨天晚上半夜要找我,不要又失蹤。B:不會。」(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

⑶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敏雯(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晚間7時51分7秒之對話內容如下:「A:喂?B:喔。A:你在幹嘛?B:剛弄房子。A:我跟你講那個,我剛給你的那個,你有沒有加那個下去,有沒有加調味料下去?B:我有加。A:很多嗎?B:沒有。A:那我跟你講,等一下王義會拿1千元過去,然後一樣嘛,你知道B:剩下1根的量。A:差不多啦,那給他啦。」(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

⑷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14分23秒之對話內容如下:「B:你好。A:嘿、王義啊,有沒有聽到B:有A:那個小明那裡那天那個鋼板有沒有,還有那些李李摳摳的破銅爛鐵你帶來好不好?B:喔,你要去要過去那邊喔A:不是,是朋友外面那個有沒有。B:你說的那個喔。A:嘿阿、外地來的那個啊B:喔A:喔,然後實在是讚的,然後要用到,你把破銅爛鐵拿來用用。B:破銅爛鐵要拿到哪裡。A:我現帶他們去逛逛買東西,等一下我跟你講在哪裡。B:喔。A:你要接電話。B:我電話放包包裡……,你可以打那一支啊A:哪一支?B:常常打給你的那一支……A:好,我知道」(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

⑸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美珍(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27分46秒之對話內容如下:「B:喂A:我現在過去喔B: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

⑹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美珍(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46分53秒之對話內容如下:「A:喂?B:你到哪裡了?A:再5-6分鐘就到。B: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

⑺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8分40秒之對話內容如下:「B:你好。A:喂、我忘記了,你跟我說明天嗎?B:對,明天早上A:我忘記了B:我等一下要跟他出去做事A:等一下喔B:對阿A:跟誰?B:跟那個開白色車那個,我現在在等他來。A:他有跟你講就對了。B:我現在等他來,我本來今天要去收卡,要給你錢,可是坤忠今天把我啦,一整天。A:你今天都在他旁邊喔B:對阿,他叫我跟他出去一整天,他說叫我晚上跟他出去做事就好,我說我要給你錢,他說他知道。A: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

⑻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41分10秒之對話內容如下:「B:喂、我出門了」A:你以為我是誰B:我等一下打給你A:天亮以前好嗎?B:OK」(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

4.觀諸上述8通監聽譯文內容,其中3.之⑴、⑵、⑸、⑹、⑻之通訊對話均屬簡略扼要,且均未見有何特定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則上述5通譯文是否均係證人劉春明對外聯繫進行自己之毒品交易通話,即有疑義。而上述3.之⑶通訊對話部分,固可見證人劉春明與朱敏雯聯繫,欲透過朱敏雯將摻糖後之海洛因出售予王義,惟其當時既是預計要透過朱敏雯出售海洛因予王義,且售出之海洛因數量,依上述譯文所示,又僅有「剩一根的量」(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再者,上述3.之⑷通訊對話部分,縱經以文義之最大限度從寬解釋,其中證人劉春明所稱「實在是讚的,然後要用到,你把破銅爛鐵拿來用用」等語(見同上頁),至多僅能看出劉春明當時係在聯繫王義攜帶吸食工具前來一同施用毒品而已,至於劉春明自身有無另外販售毒品予王義,則未可知;再者,就上述3.之⑺通訊對話部分,通篇絲毫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暗語之對話。則依上述通訊對話內容核算,僅足以認定證人劉春明曾於如附表編號2.3.所述此段期間內,有透過朱敏雯對外售出「剩下1根的量」的海洛因予王義而已,但除此之外則一概無法認定。準此,證人劉春明上開指稱:因為被告張光鎊當時來,帶了很多毒品,沒辦法一次買起來,我就買了賣掉後,拿了錢回頭再跟張光鎊買云云,所述明顯核與卷內所示其當天向被告張光鎊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及其實際販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兩相差異甚大,由此可見證人劉春明證稱指述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5.至於在上述3.之⑷通訊對話部分之譯文中,固可見證人劉春明另向王義提及:「嘿阿,外地來的那個阿」、「喔,然後實在是讚的,然後要用到,你把破銅爛鐵拿來用用」等語(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惟查,證人即負責監聽之邱東城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大部分花蓮地區的藥都是從外地進來」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卷一第202頁)。是縱認證人劉春明於上開通話中所說的「那個」係指毒品,惟因花蓮地區的毒品大多來自外地,則劉春明於上開通話中陳稱「外地來的那個」,自非當然可以逕與適時恰自桃園南下探訪之被告張光鎊有所連結。再者,觀諸證人劉春明於該通電話中陳稱「外地來的那個啊」等語之前,乃先是詢問王義有關鋼板之問題,接著提到零星破銅爛鐵應如何處置之問題後,經王義反問是否要過去某處時,劉春明隨即答稱:「不是,是朋友外面那個有沒有」,經王義再問:「你說的那個喔」,證人劉春明始稱「嘿阿」等語,益顯明白。至證人邱東城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是根據當時監聽劉春明的電話及所聽到的資訊,才會註記被告就是劉春明的上游藥頭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44號刑事卷一第202頁反面),但經原審逐一審酌上述通聯資料,根本無從確認被告曾在各該通話過程中與劉春明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甚且證人邱東城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坦言:張光鎊如有下來花蓮,也不會在電話中講等語(見同上頁)。準此,證人邱東城又要如何無中生有,得以透過並未見任何記載之電話譯文加以認定被告就是劉春明的上游藥頭?是本院尚難僅因證人邱東城上開有疑問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劉春明之犯行。

6.由上所述,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予證人劉春明之事實經過,亦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春明個人之片面指述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劉春明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劉春明個人自身之陳述,則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亦如前述,本院自難遽論被告有如檢察官前述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劉春明之罪責。

㈣.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上開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海洛因予劉春明部分:1.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固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年9月18日11時36分36秒,綽號落蹦男子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你與張光鎊通完該通電話後2人在何處見面?作何事?)通完電話後,張光鎊到我住所花蓮市後站明星大樓4樓出電梯正對面那間,當時見面後我記得有跟他購買海洛因約半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100年9月18日11時36分許,是否在花蓮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樓套房向張光鎊買海洛因1萬元?)有,那時我租房子在那,張光鎊去找我。」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2頁)。

2.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至多僅能確定被告張光鎊曾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36秒,有去找綽號「劉哥」之劉春明並要求其開門而已,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確有被告張光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予劉春明之佐證,可見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證人劉春明就此部分籠統之指訴屬實。實則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之前,證人劉春明即曾於同日(9月18日)上午8時58分12秒時,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繫,渠等二人之通話內容為:「A(代表劉春明):喂、阿蹦,我剛要傳簡訊給你,怕你還沒起來,你起來了,我的車他們拿去載那個第2趟那個東西,我先過去,你等我」、「B(代表張光鎊):好」等語(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併參以證人邱東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問過劉春明,劉春明說這通通聯裡所說的第二趟那個東西,是指銅線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44號刑事卷一第202頁)。顯見證人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於電話中所談論之事宜,並非專有毒品交易乙事而已,尚有其他事項至明。再觀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之後,證人劉春明復於同日(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44秒與另名友人宋憲怡通話時表示:「晚一點,我跟朋友在一起,我把朋友安排好我再打給你」等語(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設若證人劉春明於斯時確已向被告張光鎊購得毒品,大可逕行要求張光鎊離開而另辦要事,又何必要在與張光鎊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左右談論搬運銅線所用之車輛後,又積極主動安排被告張光鎊之行程?亦有可議。

3.由上所述可知,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張光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證人劉春明之犯行,除僅有證人劉春明個人單方面之指述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監聽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訴屬實。且因證人劉春明先前所為之指訴過於籠統,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因另案已遭通緝,以致原審實無從傳、拘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檢視其上開模糊指訴之內容是否實在,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春明個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論被告張光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

㈤.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光鎊於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前揭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部分:

1.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固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年10月16日08時11分03秒,綽號落蹦男子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該通電話是否代表張光鎊到花蓮你弟住所找你?你們見面後你有無跟他購買毒品?)他打電話給我後,我下去接他到我弟住所(花蓮市○○街00號2樓之5),當時跟他見面後,我跟他購買新臺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重約半兩)。」(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是否於100年10月16日8時11分在○○街00號2樓之5,向張光鎊買3萬元的安非他命?)有,那是我的租屋處。」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32頁)。對照證人劉春明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先則證稱是其弟弟之住所,後則改稱係其租屋處等情,前後顯有矛盾。

2.觀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其中僅有提及被告張光鎊如何與綽號「忠哥」之友人一同前往明心街去找劉春明而已,惟除此之外,被告張光鎊與「忠哥」及劉春明碰面後欲作何事、有無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交易價格為何等情節,均無從依上開監聽譯文之文義內容加以推認;參以被告張光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有供稱其曾與證人劉春明相約前往竊取銅線等語,且如上揭㈣所示,亦可見證人劉春明確會於電話中與被告進行與毒品無關之其他事項討論。微論證人劉春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明心街」之處所究係其個人或胞弟之住所,已有不一,已如上述。甚且由上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劉春明從未曾提及在其與被告張光鎊交易毒品時,該名綽號「忠哥」之人又係從旁為如何舉止動作或言論,是由證人劉春明先後於警詢與偵查時所述有矛盾之購毒場所及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實難僅以證人劉春明於警、偵訊時有瑕疵及單方面之證述訴,在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下,即遽認證人劉春明個人之片面指述為真,而資為對被告張光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明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汪鵾秋、劉春明二人等情應堪採信。本案因僅有購毒者汪鵾秋、劉春明個人單方面之指述;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資以認定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指稱之被告張光鎊有於如前述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給予汪鵾秋、劉春明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張光鎊確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光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本案僅有購毒者汪鵾秋、劉春明個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光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汪鵾秋、劉春明二人之事證,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第23頁理由欄七、第3行誤植為竊盜犯行,應予更正),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汪鵾秋及劉春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渠等對於如何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均證述綦詳,若非親身經歷見聞,斷不能為如此清晰之指述,而證人雖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部分細節雖略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始終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及譯文,可資補強證人汪鵾秋及劉春明所證與被告張光鎊交易之毒品等情。原審未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前後之供述互相勾稽調查,即認定證人證述前後翻異,恐難以採信等語。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欄六㈠至㈤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汪鵾秋與劉春明等犯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   處     │
├──┼─────┼─────┼──────────────────┼────────┤
│ ⒈ │100.09.17 │12:12:36│A:0000-000-000(即劉春明)        │見花警刑大第1010│
│    │          │          │B:0000-000-000(即汪鵾秋、張光鎊)│049114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13頁        │
│    │          │          │A:喂。                            │                │
│    │          │          │B:喂、你回來了沒有。              │                │
│    │          │          │A:還沒怎樣。                      │                │
│    │          │          │B:你到時打給我,阿蹦他們到了,阿蹦│                │
│    │          │          │    來了。                          │                │
│    │          │          │A:阿蹦跟誰?                      │                │
│    │          │          │(換阿蹦接聽)                      │                │
│    │          │          │A:阿蹦喔。                        │                │
│    │          │          │B:我落蹦,你很沒有意思找你找到這樣│                │
│    │          │          │    。                              │                │
│    │          │          │A:你到花蓮了。                    │                │
│    │          │          │B:趕快來見面談。                  │                │
│    │          │          │A:等一下我趕回來,你們在哪裡?    │                │
│    │          │          │(換汪鵾秋接聽)                    │                │
│    │          │          │B:我們在雅筑…,你要來順便買些涼的│                │
│    │          │          │    ,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        │                │
│    │          │          │B:車喔                            │                │
│    │          │          │A:好,雅筑那裡。                  │                │
│    │          │          │B:303                             │                │
│    │          │          │A:我知道。                        │                │
├──┼─────┼─────┼──────────────────┼────────┤
│ ⒉ │100.09.17 │15:28:24│A:0000-000-000(即劉春明)        │見花警刑大第1010│
│    │          │          │B:0000-000-000(即張光鎊)        │049114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14頁        │
│    │          │          │A:喂?阿蹦,我現在等一個人,他車子│                │
│    │          │          │    開過來,我馬上過去,什麼都準備好│                │
│    │          │          │    了。                            │                │
│    │          │          │B:我想拜託你幫我帶一個萬能充來。  │                │
│    │          │          │A:OK、萬能充還有什麼還有那個糖要記│                │
│    │          │          │    得。                            │                │
│    │          │          │A:我買了。                        │                │
│    │          │          │B:好、謝謝。                      │                │
├──┼─────┼─────┼──────────────────┼────────┤
│ ⒊ │100.09.18 │00:52:26│A:0000-000-000(即劉春明)        │見花警刑大第1010│
│    │          │          │B:0000-000-000(即張光鎊)        │049114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16頁        │
│    │          │          │B:喂                              │                │
│    │          │          │A:我有啦,一樣喔,在那裡。        │                │
│    │          │          │B:對呀。                          │                │
│    │          │          │A:我馬上過去。                    │                │
│    │          │          │B:好。                            │                │
├──┼─────┼─────┼──────────────────┼────────┤
│ ⒋ │100.09.18 │11:36:36│A:0000-000-000(即劉春明)        │見花警刑大第1010│
│    │          │          │B:0000-000-000(即張光鎊)        │049114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18頁        │
│    │          │          │A:喂?                            │                │
│    │          │          │B:劉哥,我阿蹦,開門。            │                │
│    │          │          │A:我來了。                        │                │
├──┼─────┼─────┼──────────────────┼────────┤
│ ⒌ │100.10.16 │08:11:03│A:0000-000-000(即劉春明)        │見花警刑大第1010│
│    │          │          │B:0000-000-000(即張光鎊)        │049114號刑案偵查│
│    │          │          ├──────────────────┤卷第21頁        │
│    │          │          │A:喂?                            │                │
│    │          │          │B:劉哥,我現在林森路這裡,你那條叫│                │
│    │          │          │什麼路?                            │                │
│    │          │          │A:明心街。                        │                │
│    │          │          │B:怎麼走……我跟忠哥2個人來。     │                │
│    │          │          │(A向B:指引路怎麼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