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忠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余忠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法院的搜索票、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的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於10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應予以論罪科刑。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19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676公克)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藥鏟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9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真心悔過,均據實陳述,所犯並無侵犯他人,對國家社會未有危害,伊所犯之罪係病人與犯人之間,請減輕刑責,給予易科罰金的科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指上開各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