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決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被害人,純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甚輕,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難以甘服,請從輕量刑云云。可知,被告上訴之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質之內容。且查:原審判決於理由四已詳細載明其量刑依據,指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知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