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亮於民國102年3月27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至102年3月27日6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迨同日6時38分許,被告吳文亮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之故,自行騎車摔倒在地受傷。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被告吳文亮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被告吳文亮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吳文亮涉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957-DDB號重型機車,並自行摔倒在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喝酒,當日滑倒係因昏迷而滑倒,並非酒醉倒地。如伊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1毫克,則當時急救之救護人員應可聞到伊身上有酒味,但急救報告及病歷並未提及伊身上有酒味。又伊於102年3月27日當日下午3點59分許再次於臺北醫院抽血檢驗,即未驗出酒精濃度,伊自96年2月27日起洗腎迄今,身體代謝不好,倘伊確實曾飲酒,依照伊身體代謝情況,應不可能於第一次抽血檢驗經過5、6小時後,再次抽血檢驗即代謝完畢而未能驗出酒精濃度。另外,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稱採取酵素分析法並不精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自其位於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住處騎乘957-DDB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途中,於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自行摔倒在地受傷,經送醫後,經急救人員抽血鑑驗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1毫克)之事實,有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陳莛絹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結婚後到目前為止,都有住在一起。102年3月26日晚上6點半用過晚餐後,直到晚上快12點我跟被告都在一起。晚餐時沒有感覺被告有喝酒,晚餐過後到就寢中間被告也沒有喝酒,因為當天晚餐後剛好我的姪女來推銷安麗的淨水器,一直到晚上11點45分才離開,之後我們就睡覺了。因為我大女兒當天(即102年3月27日)上午5點要去坐高鐵,請被告載她們板橋車站,被告一個人出門,我還在睡覺,不知道被告幾點出門。當天早上7點5分我接到電話,才知道發生車禍。自從被告開始洗腎家裡也沒有放酒,只有煮菜用的米酒。後來我趕到醫院時被告已經到了斷層掃瞄室,出來後我也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㈢公訴人雖稱被告於前往板橋車站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可能獨自飲用酒類等語,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經臺北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倘被告確實曾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飲用酒類,應可自被告身上聞到酒氣。然證人蘇杰森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日在那邊運動走路,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我剛好有手機就打電話報警。我有靠近那個騎機車倒地的人,看到他趴在那邊,我靠近他時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在現場判斷他是不是有什麼疾病暈眩才滑倒。我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救護人員幫被告急救並送上救護車時,也沒有聽到救護人員講說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在現場進行救護送醫時,及被告送至臺北醫院後進行急救時,消防局救護人員及醫院內醫護人員均未記載被告身體有酒精氣味或疑似飲酒等情形相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3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救護紀錄表、臺北醫院103年2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則被告於車禍當天上午6時許前是否曾服用酒類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在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38分許因自行跌倒發生車禍後,經臺北醫院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抽血進行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8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毫克一情,業如前述,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該所函覆稱:「二、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ninth edition)』,95﹪進入人體酒精會經由肝臟酵素代謝成Acetaldehyde,再進一步代謝成Acetic acid,僅5﹪酒精由尿液、汗水及糞便排出,酒精代謝應不致受尿毒症影響。另依據『DrugAbuseHandbook』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北醫院在本案中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酵素分析法Enzymatic,亦有卷附臺北醫院102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是本案中臺北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mg/dl,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臺北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當日確實曾有飲酒。
㈤另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臺北醫院10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節,尚無從根據上開證據推論得出被告確實曾在車禍發生當日之上午6時前某時飲用酒類。至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員警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毫克之形式為據所開立之文書,然臺北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既已有疑,業如前述,是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記載,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檢察官以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原審對於被告之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有所疑慮,似應函請原實施檢測之臺北醫院說明其檢測過程及結果為當,而非另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闡釋其醫學上之意見,縱原審認定前開所列影響或干擾因子,於本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有影響,亦不會發生將被告原無飲酒且血液中毫無酒精濃度反應,而錯認為有飲酒且血液中有酒精濃度殘留之完全相反結果,從而,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積極證據。又原審職權傳喚之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莛絹、證人即現場報警之蘇杰森2人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於駕車外出前1天晚間未飲酒,以及現場目擊證人未聞到被告有酒味等情,然而,證人陳莛絹為被告配偶,歷次開庭均隨伴在被告身側,難免有為免被告遭受刑事處罰,刻意為偏頗之陳述之可能,且其所述縱係屬實,也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出門前並未飲酒,至於被告出門後是否獨自另覓酒類飲用,證人陳莛絹既未親眼目睹,其證詞自無法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證人蘇杰森之證述情節,其固稱曾靠近看到被告趴著,但並未聞到酒味或其他味道等語,然而,證人蘇杰森在報警之餘,難道確有緊貼當時正處昏迷、受傷的被告,且特別刻意注意細聞被告身上是否帶有酒味?且證人蘇杰森在案發超過1年後,是否仍能對被告身上絕對未帶有絲毫酒味一事記憶清晰?更根本的問題是,酒味之有無,涉及個人代謝及距離遠近之問題,豈能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飲用酒類之依據?原審未慮及上情,即認證人陳莛絹、蘇杰森之證詞俱可證明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至於被告固另提出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之檢驗結果乙醇含量小於5.0mg/dl為由,佐證案發時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距離第1次抽血驗得乙醇含量84mg/dl後近9小時所為再次檢驗,依前開函文所示代謝速率計算,被告體內所含乙醇早已代謝完畢,是其所提出之同日下午檢驗結果,亦不足推論其未於同日清晨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經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函覆本院:若血中有異常升高的乳酸鹽和乳酸去氫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本院病患經醫師評估後,開立醫囑完成,護理師依醫囑及標準作業,準備不含酒精之消毒液消毒後進行抽血,並直接由專人送往檢驗科檢驗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案中臺北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上開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mg/dl,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臺北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當日確實曾有飲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