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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此與對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者有別,此參刑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均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對象甚明。故如當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該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已於同年7月31日聲明上訴,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可知,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卻於聲明上訴後,復對於「未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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