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郁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經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獲准(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郁真無罪。
理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簡郁真原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之學生,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生護專女生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準備離校時,偶見同寢室之告訴人麥巧琳將其所有SONY ERICSSON K530i 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只)1 支放置於書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旋即搭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簡郁真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董雅婷、傅素華、麥巧琳之證述、麥巧琳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宅與電信基地台相關位置圖等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郁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乃其姐簡幼宸竊取,且簡幼宸已自首坦承犯罪等語。
經查:
㈠99 年12月5日案發當日中午時分,證人麥巧琳與董雅婷一起離開寢室至新生護校內餐廳購買午餐前,麥巧琳將系爭手機放置於其書桌上,待2 人購妥午餐返回宿舍後,因被告正在搬運私人物品,乃下樓在交誼廳等候,迨被告及簡幼宸搬完物品離開宿舍後,麥巧琳與董雅婷旋即上樓並發現系爭手機遺失,麥巧琳遂請其母陳如虹辦理停話手續,並向舍監傅素華報告,傅素華囑其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麥巧琳、董雅婷、陳如虹及傅素華證述在卷(8816偵字卷第7至8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原審壢簡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63-1頁、第218至21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手機停話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壢簡字卷第111至112頁、8816偵字卷第15至16頁)。堪認麥巧琳於99 年12月5日中午時分,在被告整理物品、搬離女生寢室S521室期間,其置於宿舍內之系爭手機確遭失竊。
㈡檢察官雖舉前開證據,認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惟查:1.檢察官所舉證人董雅婷、麥巧琳、傅素華之證詞,僅能證明麥巧琳於99 年12月5日中午將系爭手機置於新生護專女生宿舍S521室內,惟其2 人在被告整理完物品、離開該寢室後不久,即發現系爭手機遺失,由此僅能證明系爭手機遺失,尚難憑其2 人之證詞認定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又證人傅素華所稱:宿舍辦理退房之程序係先填退宿申請表交給學校各單位蓋章後,再由伊陪同至宿舍搬東西,但被告並未按程序處理,伊直至被告搬東西上車時,才確定被告休學等語(8816偵字卷第12至13頁),雖可徵被告未遵守搬離宿舍之規定,但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行竊之意圖及行為。
2.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依董雅婷、麥巧琳之證詞,案發當時僅被告1 人在寢室內,被告甫離去,董雅婷、麥巧琳即發現系爭手機遺失,憑以推斷竊取系爭手機為被告云云。惟查99 年12月5日簡幼宸確有陪同被告至新生護專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被告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證人簡幼宸陳稱在卷外,並據證人麥巧琳證述綦詳(原審壢簡字卷第32頁背面、966他字卷第36 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以案發當時僅被告1 人在寢室內,而推斷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推論,即失所據。
3.再查簡幼宸於99 年12月5日陪同被告至新生護專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被告之物品,於整理過程中,簡幼宸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系爭手機;其後簡幼宸因見被告因本案遭判刑後,一直哭,簡幼宸認愧對被告,始告知被告上情,並於102年7月12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簡幼宸該次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簡幼宸證述綦詳(本院再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簡幼宸自首狀、102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簡幼宸之筆錄、上開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他字第195 號簡幼宸竊盜案件執行卷內。是證人簡幼宸證述之前開各語,難謂係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詞,所述自非無足採。
4.至雖依:⑴證人劉玉珍證稱:99 年12月5日伊應被告母親之請開車幫被告搬離宿舍,並於被告在新生護專將其行李放置其車內後,即駕車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五號回宜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⑵系爭手機門號自99年12月5日下午3時01分起,即有在宜蘭縣內基地台通聯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8816偵字卷第18至18-1頁)。依上二端,雖可徵系爭手機於遭竊後,即為人攜至宜蘭縣內,而此路線與被告移動之軌跡相符。惟查簡幼宸當天陪同被告至新生護專收拾、搬運行李後,即與被告一同搭乘劉玉珍之車返回宜蘭,此業據證人簡幼宸證述在卷(原審壢簡字卷第116 頁正背面)。查簡幼宸於離開新生護專後與被告同車回到宜蘭,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顯示系爭手機遭竊後,在宜蘭縣內基地台有通聯之紀錄,亦足徵簡幼宸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堪可採信。系爭手機既為簡幼宸竊取,其離開新生護專後之行跡復與被告一致,自難以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系爭手機於遭竊後出現在與被告同在之宜蘭縣,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查,認被告成立竊盜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