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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740 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抗字第740 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兆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受刑人聲明疑義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既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改判確定,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

度上重訴字4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號二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聲明疑義,依上揭說明,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而上開原審法院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後確定,該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從刑即已不存在,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疑義,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疑義,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於103 年7 月7 日為裁定後,固曾誤向當時已在監執行之抗告人住居所為送達,惟嗣後另有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補行送達,抗告人並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原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致原審之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是原裁定之送達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質疑原裁定送達之合法性,自難憑採。再者,證人保護法第4 條明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聲明疑義案件,經核與上開法條完全無涉,抗告人請求本院審酌原審拒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3 項乙節是否違憲,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殊嫌無據。從而,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判 決 法 院   │     案     號              │     判 決 主 文      │
├──┼────────┼──────────────┼───────────┤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    │                │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                            │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
│    │                │                            │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叁叁│
│    │                │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叁│
│    │                │                            │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
│    │                │                            │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
│    │                │                            │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及│
│    │                │                            │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合│
│    │                │                            │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
│    │                │                            │各玖個 (重量合計壹佰陸│
│    │                │                            │拾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
│    │                │                            │。                    │
├──┼────────┼──────────────┼───────────┤
│二  │本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                            │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
│    │                │                            │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                            │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
│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
│    │                │                            │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                            │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
│    │                │                            │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
│    │                │                            │收。                  │
├──┼────────┼──────────────┼───────────┤
│三  │本院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                            │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
│    │                │                            │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                            │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
│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
│    │                │                            │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                            │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
│    │                │                            │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
│    │                │                            │收。                  │
├──┼────────┼──────────────┼───────────┤
│四  │本院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5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
│    │                │                            │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
│    │                │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    │                │                            │玖塊(合計淨重叁仟壹佰│
│    │                │                            │柒拾叁點伍壹公克)均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墨綠色│
│    │                │                            │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壹│
│    │                │                            │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
│    │                │                            │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
│    │                │                            │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                            │袋各伍個、透明塑膠袋及│
│    │                │                            │牛皮紙袋各玖個均沒收。│
│    │                │                            │                      │
├──┼────────┼──────────────┼───────────┤
│五  │本院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 號│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                            │叁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                            │李箱各壹個、波羅蜜干紙│
│    │                │                            │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
│    │                │                            │袋各拾肆個、透明塑膠袋│
│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透明│
│    │                │                            │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玖個│
│    │                │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740 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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