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92年度偵字第9399號、92年度偵字第10646號、92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伍個、墨綠色行李箱壹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及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何楚民」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本案查獲後自92年11月10日開始執行(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740號判處罰金三千五百元確定,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處拘役十五日,於9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小基」)、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與綽號「小瑋」之蕭人瑋、綽號「阿國」之王楷筑、綽號「小良」之丙○○(均由原審通緝,其中丙○○於94年4月22日經緝獲歸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2年5月初,蕭人瑋、王楷筑及甲○○,共謀私運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安排彼此原不相識之丁○○、丙○○二人,擔任運毒交通夾帶海洛因入境,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乙○○於91年11月初因駕駛計程車緣故認識丙○○,並與丙○○結識為朋友,乙○○於92年5月初明知甲○○等人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竟基於幫助甲○○等人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D-676號計程車搭載甲○○等人往返機場事宜。
三、蕭人瑋乃於92年5月19日14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5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楷筑則持丁○○之護照辦妥泰國簽證並購買機票,於同年5月20日17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附近,將護照及機票交付丁○○後,丁○○旋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丙○○則搭乘乙○○所駕駛前開計程車,從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前往中正機場,因丙○○及丁○○二人原不相識,故其間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敘明彼此所穿戴衣物後相約至中正機場出境大廳櫃檯碰面。丙○○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與丁○○碰面後,便於同日20時10分許,一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到達後丁○○、丙○○便一同前往曼谷市之ARNOMA飯店,並分別住在535、537號房間(該二間房間內有門相通)。王楷筑於蕭人瑋、丁○○及丙○○先後赴曼谷後,亦於同年5月21日8時許,搭乘港龍航空KA489次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轉往泰國曼谷市,與丁○○、丙○○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而甲○○則於同日中午,攜帶其所有黑色行李箱一只,由乙○○駕車搭載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前往中正機場,但因未趕上原欲搭乘之班機,乙○○於是先搭載甲○○回到臺北縣永和市○○路,復於同日約16、17時許再搭載甲○○前往中正機場,甲○○乃於同日19時許,搭乘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市與王楷筑、丁○○、丙○○三人會合。同年5月22日上午,蕭人瑋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結果,談妥由王楷筑、丁○○、丙○○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王楷筑、丁○○、丙○○乃於同年5月23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機場,並一同前往CHIANG MAI PLAZA飯店且辦理住房手續(丁○○、丙○○同住在1707號房內有門相通之二個房間),辦畢手續後,王楷筑、丁○○及丙○○便同至該飯店對面之餐廳用餐,席間王楷筑接獲蕭人瑋電話聯絡,乃先回到該飯店內與蕭人瑋碰面。蕭人瑋於前開飯店房間內,將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由內而外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波羅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14塊,先交予王楷筑,俟丁○○與丙○○用餐完畢,回到前開飯店房間後,蕭人瑋即先行離開。王楷筑、丁○○及丙○○三人,乃將其中5塊海洛因磚藏放在甲○○所有交給丙○○之墨綠色行李箱,另9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甲○○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中,準備於同年5月24日搭機返臺,由丙○○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200號),丁○○則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186號),而蕭人瑋及王楷筑二人亦搭同一班機押貨,蕭人瑋並安排車牌號碼不詳,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白色賓士及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在中正機場入境處負責接應(此次毒品並未提領,尚無利用不知情者運輸毒品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
四、甲○○與王楷筑二人見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認為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本件毒品,更可獲得暴利,竟共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計畫讓蕭人瑋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王楷筑再伺機帶丙○○及丁○○出關取走毒品,以此方式達到「黑吃黑」之目的。王楷筑在泰國期間,即先設法確認蕭人瑋之真實姓名,並將所查得之姓名告知甲○○,甲○○乃於同年5月23日約19時20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乃應甲○○之指示,於同日約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5月24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 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警方獲報後,隨即展開查證並佈署查緝。且甲○○為求確能達到讓蕭人瑋遭受攔查目的,同日下午某時亦打電話給友人李秉忠,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處理。同年5月24日,蕭人瑋、王楷筑、丁○○及丙○○四人,在清邁機場會合後,先搭機飛往曼谷市,再搭乘中華航空CI696次班機返臺,並且依計畫由丙○○、丁○○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甲○○見蕭人瑋等人已搭機運輸毒品返臺,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駕車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搭載依計畫原可取得海洛因之王楷筑、丁○○及丙○○。同日21時50分許,上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蕭人瑋果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甲○○並發簡訊給丙○○,叫其不要提領行李,而丙○○亦因詢問王楷筑得知有自己「黑吃黑」檢舉情事,而王楷筑、丁○○及丙○○三人,亦見現場確有大批員警嚴格檢查,擔心事跡敗露,三人遂皆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王楷筑與丁○○一同搭車離開機場,丙○○於同年5月24日22 時7分許接獲乙○○電話聯繫,會合後乙○○乃將丙○○載離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對蕭人瑋盤檢,並未發現夾藏毒品,惟嗣以X光檢視丁○○、丙○○遺留在九號轉盤之未提領行李,因發現可疑,經實施搜索後,在丁○○所託運之編號TG705186號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9塊(合計淨重3,173.51公克,純度
77.55% ,純質淨重2,461.06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9個(重量合計162.03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9 個;在丙○○所託運之編號TG705200號墨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357.35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5個(重量合計101.99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5個。
五、嗣92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楷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便利商店見面後,因研判夾藏毒品未被警方察覺,即由丁○○駕車載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冒險領回行李,車行間,王楷筑尚於同日13時16分許,接獲甲○○自泰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提領行李事宜,二人到達機場後,王楷筑乃授意丁○○至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丁○○於是日14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合計淨重3,173.51公克)、甲○○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9個(重量合計162.03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9個。
六、乙○○於92年5月24日晚間至中正機場載離丙○○時,丙○○上車後便將上情(即未提領行李一事)告知乙○○,並委託乙○○於翌(25)日提領行李並將機票交付乙○○。乙○○明知丙○○委託其代為領取之行李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蕭人瑋、甲○○、王楷筑、丙○○、丁○○基於共同運輸丙○○所攜帶墨綠色行李箱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向貨運公司提領丙○○所托運之行李,丙○○同意事成後給與乙○○五至十萬元之報酬。乙○○於同年5月25日13時許接獲丙○○電話通知托運行李已送達,要其向貨運公司提領,乙○○乃於同日13時11分許,依丙○○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84之1號2樓(即丙○○住處),欲向開車前來不知情之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司機提領行李。乙○○除出示丙○○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2)外,並於該公司出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何楚民」簽名署押一枚,表示係「何楚民」本人欲提領貨物,並交付鳳凰公司送貨司機謝長安而行使該偽造之領貨簽收單據,足以生損害於「何楚民」及鳳凰公司。惟如前所述,前開丙○○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抵達中正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並指示警員跟監與鳳凰公司人員一同將上開貨品按址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784之1號2樓,由乙○○出面偽簽「何楚民」署押簽收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及丙○○所有之墨綠色行李箱一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5個(重量合計101.99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5個。
七、9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甲○○搭乘荷蘭航空KL877次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甲○○返臺後,因不知乙○○已遭逮捕,仍於同年5月26日11時19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警員即授意乙○○接聽電話,甲○○在電話中表示準備逃往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緊急通知中正機場注檢,而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甲○○到案,蕭人瑋、王楷筑、丙○○皆聞訊逃匿。丁○○、乙○○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蕭人瑋、甲○○、王楷筑、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王楷筑。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泰國,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初是林佳叡找其一同去泰國玩,不知要運輸毒品。其係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其與林佳叡到泰國後,林佳叡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其拒絕後,林佳叡遂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才決定檢舉,根本不是為了所謂「黑吃黑」才提出檢舉。又因其提出檢舉,造成其他同案被告之損失,所以其他同案被告方為不利其之陳述。在泰國期間,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92年5月26日其撥打號碼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係其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實則不知乙○○為何人云云。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只是單純開計程車,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不知道受丙○○委託提領之行李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約定報酬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自泰國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被告丁○○、乙○○因提領行李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7至10頁、第119至120頁、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90至192頁、原審卷㈡第113至133頁),被告乙○○就受同案被告丙○○所託提領行李並偽簽「何楚民」署押等情亦供承在卷(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23頁、第139至140頁、原審卷㈡第200至202頁)。而同案被告丁○○及丙○○確於92年5月24日21時許分別自泰國攜帶海洛因磚9塊、5塊入境,丁○○於同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因前往中正機場提領行李而遭警逮捕;被告乙○○則於同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持丙○○所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 2)至臺北縣中和市○○路784之1號前,欲向鳳凰公司送貨員謝長安提領行李,且於送貨單之簽名欄內,偽簽「何楚民」之簽名交回謝長安,旋即遭尾隨之警員逮捕等情,亦經證人謝長安(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謝志源(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41至44頁)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3 6至237頁)、委託書(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7頁)、機票(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30頁)、貨物簽收單(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38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8頁)、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52、53頁)及拆封照片8張(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47至50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由被告丁○○所攜帶行李中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合計淨重3,175.51公克、包裝重162.03公克、純度77.55%、純質淨重2,461.06公克;由丙○○所攜帶行李中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 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包裝重101.9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 357.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0653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43、144頁)。
(二)關於被告甲○○供稱本件經由王楷筑告知所查得之蕭人瑋姓名後,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檢舉一節。查被告甲○○於92年5月23日19時20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委託A1提出檢舉,A1乃應甲○○之指示,於是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5月24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 CHEO 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等情,據證人A1(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實施訊問)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打電話過來要其檢舉上情(見第4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周弘駿於原審證述:有一女子匿名檢舉上情屬實(見原審卷㈢第35至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檢舉上情明確(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99頁)。參以證人A1為王楷筑之友人,被告甲○○與證人A1本不相識,而檢舉走私運輸毒品事關重大,衡情若非王楷筑亦參與本件檢舉,實無委託毫不相干而無信任基礎之人提出檢舉之理,是被告甲○○所述委請證人A1檢舉等情,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所稱:於同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友人李秉忠,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李秉忠(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趙英治(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警員王敏哲(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11頁)於原審時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甲○○委請證人李秉忠檢舉等情,亦堪採信。
(三)雖被告甲○○否認知情運輸毒品云云,然:1觀諸被告甲○○就本件運輸毒品情形,於警詢中初稱:到泰國前,只知道蕭人瑋要運輸毒品,不知道林佳叡、王楷筑、丙○○要運輸毒品(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00頁),該毒品來臺後,是交由同案被告林佳叡、丙○○處理云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01頁);於偵查中初稱:根本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70頁),嗣稱: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如何分工,是在泰國才知道云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83頁)。又關於是否認識同案被告蕭人瑋一節,於警詢中初稱:認識蕭人瑋2、3年,復稱於92年1月中旬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云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00頁),嗣於原審時改稱:「蕭人瑋我不熟,只有聽過,有見過面,不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頁),則就其本身所知及親身經歷之事,竟前後供述不同,已難遽信。2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明:其從泰國曼谷市搭乘飛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係甲○○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中將港幣交予王楷筑,王楷筑再轉交予其兌換成泰銖後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原審卷㈣第79頁)。然被告甲○○與丁○○原不相識,此經同案被告丁○○(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66頁反面)、被告甲○○(見第9183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是認在卷,衡情被告甲○○如僅單純經林佳叡邀同至泰國遊玩,不致無端為不相識之丁○○支付前開機票費用。又丁○○遭警查獲時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為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58頁),被告甲○○亦不致毫無緣由提供行李箱供放置毒品。再同案被告丙○○緝獲後於原審(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供稱:當時是甲○○找其去泰國,但其身無分文,甲○○就說會負責一切,其不需出錢,並透露說要其順便帶東西。嗣甲○○即交付其二萬元購買往返泰國之機票並辦理簽證,且拿給其一個墨綠色行李箱,說另外還有安排一個人與其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即丁○○)。後來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到餅乾盒,還打電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則敷衍推說回來再講,嗣在曼谷機場要返國時,才向王楷筑確定是海洛因。5月24日返臺下飛機後,其將手機打開,發現有甲○○傳來的簡訊,內容是叫其不要提領行李,人直接走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 頁、第160至162頁),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仍稱:其不認識王楷筑,因經由甲○○安排才與王楷筑同住,當初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到王楷筑的餅乾盒,確詢問過甲○○,看可不可以經由甲○○告訴王楷筑說不要帶,但甲○○仍要其帶。嗣返臺到達中正機場,甲○○有要其不要提領行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已指明被告甲○○確實自始即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並招攬運毒交通以攜帶毒品,且拿出購買機票費用與丁○○之情形相同;又依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2年5月24日21時許至22時半間,確多次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紀錄(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55頁)。參以被告甲○○於92年5月26日11時19分許,因不知被告乙○○業遭警逮捕,仍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要被告乙○○通知丙○○小心,已經出事了,其打算逃到大陸,並交代若遭逮捕,要說是蕭人瑋指使,不要說其有參與等語,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24頁),復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47至248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從一開始就知道要運毒入臺,由其負責開車接送,先送丙○○、再送甲○○出境,又至機場接丙○○,其聽丙○○說甲○○是主導,丙○○只是幫忙攜帶而已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63至64頁),雖上開聽丙○○講甲○○是主導此段供述,並非親自見聞甲○○如何參與之情節,係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但以其餘所述對照前揭丁○○、丙○○所供情節,可知被告甲○○確自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非不知乙○○其人。況如非參與,何故於警方查獲後,被告甲○○倉皇交代被告乙○○不要說其有參與,且急欲逃至大陸?3雖被告甲○○辯稱:其所以說要去大陸,是要去做生意,在大陸從事家具開發云云。惟被告甲○○縱在大陸從事生意,亦無於知悉事跡敗露後即告知乙○○不要說其參與上情,然後急於安排自己脫身之理。況林佳叡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學,二人認識已久,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林佳叡於原審時即明白供稱:認識甲○○那麼久,沒有聽過甲○○在大陸有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4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鄭雅文(原判決誤載為楊雅文)於被告甲○○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曾多次至該所面會被告甲○○,經證人鄭雅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7頁),並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60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鄭雅文交誼非淺。而證人鄭雅文於原審時亦證稱:不知道甲○○在大陸有沒有工作,面會時甲○○有要求開大陸之在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102頁),又被告甲○○於鄭雅文於92年10月7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時,曾交代證人鄭雅文說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開立一張大陸的在職證明書;復於同年10月21日面會時,抱怨鄭雅文連哪一家公司之在職證明都不看一下就交給律師等語(見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記錄卷第12、29頁),可見被告甲○○無非想以在大陸從事生意之辯解,以混淆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顯非可採。4被告甲○○另辯稱:當初是林佳叡找其一起去泰國玩,其不知要運輸毒品。當與林佳叡到泰國後,林佳叡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根本不是為了所謂「黑吃黑」才提出檢舉。在泰國期間,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92年5月26日撥打行動電話給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係其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云云。然而:
⑴同案被告林佳叡堅詞否認係其邀甲○○至泰國遊玩(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對照參以前揭丙○○乃在臺由被告甲○○直接邀同出國帶東西回臺等情,足認被告甲○○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⑵就被告甲○○所辯:其黑色行李箱遭林佳叡拿走,因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惟除無證據可證明所辯上情屬實外,其本身關於提出檢舉之緣由,先稱:王楷筑、蕭人瑋等到清邁喝酒,因王楷筑錢不夠,蕭人瑋要其幫忙攜帶毒品,故其與王楷筑乃一起檢舉云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82頁反面),嗣改稱:蕭人瑋將王楷筑護照扣住,逼迫王楷筑攜帶毒品,王楷筑請其幫忙報警云云(見第211號偵聲號卷第11頁),又改稱:林佳叡要其幫忙攜帶毒品,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先後尤非一致。況另只由丙○○用以裝毒品之墨綠色行李箱,早在臺灣即由被告甲○○親自交付丙○○以供攜帶毒品,已如前述,尤見所辯黑色行李箱遭林佳叡拿走之辯解不可採。
⑶關於被告甲○○所辯: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一節。惟其就在泰國期間(即92年5月21日出境至同年月24日入境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有與共犯通聯紀錄之原因(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89至292頁),先稱:在泰國期間,其行動電話都是林佳叡在使用,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345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8頁),先後已屬不一。又92年5月25日12時2分許,被告甲○○與林佳叡二人皆於泰國期間,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仍有通話情形,有前開二號碼於92年5月25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92、382頁),已見前開二號碼行動電話均分別由被告甲○○及林佳叡所各自持有。而於原審93年11月18 日審理期日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指明後,被告甲○○見無法自圓方改稱: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4、68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另雖辯稱:92年5月26日其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其身旁,是在臺北市○○路上某檳榔攤撥打該通電話云云。查被告甲○○係於9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有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48頁)。而當時被告甲○○所在位置,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92頁),該日上午10時26分許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段附近。但當時林佳叡所在位置,參諸卷附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26日之通聯紀錄所示,於該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11時19分許,均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方移動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383 頁),足認林佳叡於同日上午並未前往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永和市一帶,是被告甲○○所稱其於92年5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某檳榔攤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林佳叡在其身旁云云,顯係虛偽不實,自不可採。5就被告甲○○另稱: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而所指不實之部分大略如下:⑴被告甲○○僅從同案被告王楷筑處得知「HSIAO CHEO WEN」此英文名字,並無中文姓名。然丁○○卻供稱王楷筑拿書寫有蕭人瑋中文名字之紙條。⑵扣案之黑色行李箱,為被告甲○○所攜帶出國,並非如丁○○所述係王楷筑攜帶的。然:
⑴被告甲○○委請證人A1提出檢舉時,固然僅提供「HSIAO CHEO WEN」此英文名字,而無中文姓名。然其委請證人李秉忠報警時,確曾提供一個中文名字,此觀證人李秉忠證稱:被告甲○○也有給其一個人名,人名是中文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趙英治證稱:李秉忠有寫了一個英文名字、班機號碼、時間及地址、中文姓名在一張紙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證人即警員王敏哲亦證稱:檢舉人拿的字條上面資料,其中人名、地址確定是中文,航班是英文,有沒有英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則上開中文姓名如何,雖因無記下該姓名之證據留存,但由此可見,丁○○所稱另有中文姓名,並非虛構。
⑵雖同案被告丁○○曾於偵審中多次陳稱:扣案黑色行李箱是王楷筑帶過去的,王楷筑是幫被告甲○○帶的等語。但被告甲○○供稱:該黑色行李箱是其帶出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原審卷㈣第158頁),林佳叡亦稱:被告甲○○出國時有帶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然觀丁○○係於92年5月20日與丙○○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89頁),被告甲○○則係於同年5月21日與林佳叡一起搭乘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前往泰國(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91頁),王楷筑則係於是日搭乘港龍航空KA489 次班機飛往香港(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93頁),再由香港搭轉往泰國,其後丁○○及丙○○、王楷筑三人先於飯店中會合,被告甲○○再至該飯店會合。是丁○○因未與被告甲○○於同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境,本即無從得知甲○○是否曾攜帶該黑色行李箱出境,故被告丁○○前開供詞應僅係其與王楷筑碰面時,該黑色行李箱已在王楷筑手上,即難遽謂被告丁○○前開供詞為不實。
(四)關於被告甲○○以「黑吃黑」方式檢舉一事:1被告丁○○於偵查中即供稱:本件是甲○○與王楷筑檢舉,由甲○○策劃,其目的在於使蕭人瑋遭警方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將毒品弄到手後,打算再向蕭人瑋索取一千萬元。先前在泰國時,王楷筑即想辦法要知道蕭人瑋的名字,王楷筑叫其想辦法,後來王楷筑拿到蕭人瑋名字後,以白紙寫給其看,顯得很得意。其問王楷筑要蕭人瑋名字做什麼,王楷筑說回來再說。嗣92年5月24日回臺出關後,王楷筑有說是自己檢舉的,其問王楷筑,為何有那麼多警察在機場,王楷筑說那時在泰國拿給其看蕭人瑋的名字時,其應該就知道,並笑稱這招厲害吧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336至337頁),並於原審中供稱:在泰國時不知道「黑吃黑」這件事,是回國後詢問王楷筑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7頁)。復參前揭所述,被告甲○○於丙○○返臺時,尚以簡訊告知不要提領行李等情,可見被告甲○○確有擘畫始為前述通知,否認何以叫丙○○不要提領行李?又嗣王楷筑、丁○○、丙○○順利通關之後,研判行李內毒品內未遭察覺,於92年5月25日13時16分許,丁○○與王楷筑共同前往中正機場欲提領行李途中,被告甲○○尚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絡拿毒品事宜,亦據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335頁反面),且有卷附王楷筑(原判決誤載為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46頁反面);另被告甲○○尚於9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起至同日23時26分許止,與被告乙○○多次聯絡及確認接載丙○○事宜,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明(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337頁反面至第338頁),且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247頁反面至248頁),足見被告甲○○係因有「黑吃黑」之不法目的,否則若僅係單純檢舉,何以如此密集聯絡後續事宜?2再細觀被告甲○○提出檢舉之方式,就委請證人A1部分係提供「HSIAO CHEO WEN」此英文名字;就委請證人李秉忠部分除提供名字外,復提供林佳叡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地址。然前開英文名字與戊○○之英文名字「HSIAO CHEOWEN」極為接近,僅一個英文字母之誤。又其明確知悉實際攜帶毒品入境者為丁○○及丙○○,如係單純檢舉,為何未向警方提供丁○○及丙○○二人之名字以供查緝?反而係檢舉實際未攜帶毒品之蕭人瑋或戊○○?甚至提供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林佳叡住家地址?且所指英文姓名,亦容有混淆蕭人瑋、戊○○之虞。益見被告甲○○雖提出檢舉,但並無希望警方確能查獲本件毒品之意。3同案被告丁○○固於原審時陳稱:沒有「黑吃黑」這件事,是其杜撰的,不知道有檢舉,是蕭人瑋要其把所有的事都推給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頁)。惟丁○○嗣已否認前開陳述之真實性,供稱:是遭到甲○○之脅迫,該次陳述並非其本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提出被告甲○○所書寫「阿平(即被告丁○○):阿國(即王楷筑)他媽昨來會客,照舊,差不多了」之字條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丁○○並陳明該字條上所載「照舊」之意,即被告甲○○要其繼續依92年9月25 日所稱「黑吃黑是其編的」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被告甲○○對卷附前開紙條於原審時初否認為其所書寫,供稱:其與丁○○不同房,如何能拿字條給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然嗣改供承:該字條為其所書立,係其答應丁○○籌措交保金五十萬元,因丁○○先傳字條詢問會客及交保事宜,其方回該字條給丁○○(見原審卷㈤第20頁)。則其就是否書寫前開字條,前後翻異不一。又參被告丁○○陳稱:前開紙條係被告甲○○於92年10月9日或10日拿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而證人楊敦舫(即綽號「阿國」之王楷筑之母親)確於92年10月7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被告甲○○,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譯文(見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記錄卷第9至10頁)可稽,且為證人楊敦舫、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91至92頁、原審卷㈣第42頁)。則對照丁○○所述前開紙條之內容及被告甲○○交付該紙條之時間,與證人楊敦舫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被告甲○○日期以觀,足認丁○○上開供詞非虛。4被告甲○○另稱:丁○○於9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前,皆未提及被告甲○○有「黑吃黑」之情事,丁○○該日所述,係因受檢察官暗示。而丁○○於原審92年9月25日所述「黑吃黑」係杜撰,方屬事實,其餘歷次供述皆非實在云云。然查:
⑴丁○○於原審92年9月25日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⑵本件係被告甲○○為撇清自己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而於92年6月30日向檢察官表明自己是檢舉人(見第9183號偵查卷第141頁),此乃案卷中最初有被告甲○○檢舉之資料。而同案被告丁○○、乙○○雖於92年6月30日經檢察官告以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但並未提及「黑吃黑」情事。直到92年8月19日,丁○○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才說明本件是甲○○、王楷筑自己檢舉之「黑吃黑」情事(見第9183號偵查卷第336頁),而於此前卷內並無「黑吃黑」之資料。可見被告甲○○所指因檢察官暗示,同案被告丁○○始為「黑吃黑」之陳述云云,純係為脫免己責之說詞,殊不足取。5被告甲○○又稱:因其提出檢舉,致其他被告受損害,故同案被告丁○○、乙○○乃挾怨訛稱其涉案云云。惟被告甲○○如何以「黑吃黑」方式檢舉,已詳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甲○○於92年6月30日首度表明自己是檢舉人。而被告乙○○迄92年8月19日經同案被告丁○○指明被告甲○○、王楷筑為「黑吃黑」之檢舉人,同日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黑吃黑」情事時,仍表示不知道(見第9183號偵查卷第338頁反面)。則其於不知被告甲○○為檢舉人及以「黑吃黑」方式提出檢舉之前,早已於9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出被告甲○○為此次同至泰國之人(見第9183號偵查卷第26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及:據其所知是被告甲○○叫丙○○攜帶毒品等情(見第9183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此段係聽聞自丙○○,就被告甲○○如何參與之情節本身固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引述,在於表彰陳述之心態並非挾怨),益見被告乙○○顯非因知悉被告甲○○為檢舉人而挾怨報復。6至證人李秉忠雖於原審證稱:甲○○在電話裡說,被人家騙到泰國去玩,被販毒集團控制行動,是偷跑出來打電話請其幫忙檢舉(見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趙英治亦稱:甲○○在電話裡很緊張的說在泰國被販毒集團限制行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2頁)。惟觀前揭事證,被告甲○○早於在臺時即參與私運毒品情事,所謂遭販毒集團控制云云,已顯非可採。況證人李秉忠、趙英治均未看到當時被告甲○○打電話時之情狀,縱所述上情屬實,也只是在電話中聽被告甲○○自己這樣說而已。而被告甲○○為取信對方報案以達「黑吃黑」之目的,如此表態亦合於情理之常,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甲○○並未參與私運毒品,而是遭到控制。7依上說明,被告甲○○顯非單純提出檢舉而已,而是另有目的。是雖丙○○攜帶毒品入境時,被告甲○○曾告以丙○○不要提領行李等情,然此即其另有「黑吃黑」目的之舉,否則何必要丙○○先不提領,然後俟機再行提領。此舉非但無以為其未參與私運毒品入境之有利證明,反益見如何遂行「黑吃黑」之目的。
(五)被告乙○○雖嗣亦否認知悉毒品,並辯稱:沒有約定報酬云云,然查:1如前所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知悉同案被告丙○○赴泰國是為了攜帶毒品來臺,且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參酌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自中正機場回來時乙○○問其有沒有事?其說要等翌日才知道,後來是其叫乙○○向鳳凰公司領取行李時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已見被告乙○○確知私運毒品。且被告乙○○隱匿身分偽簽「何楚民」名義領取上開貨品之目的,在於避免以真實姓名取貨而遭警員查緝之風險,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62 頁反面、第63頁),益徵被告乙○○對於所領取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知之綦明。2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於93年5月20日至中正機場接載丙○○上車後,丙○○即要其翌日幫忙提領行李,並交付機票,且約定以五萬元或十萬元為報酬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24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丙○○有答應給其五萬元至十萬元,但尚未談好多少錢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64頁),足認被告乙○○確係因為牟利而受同案被告丙○○所託提領行李。3衡諸本次同案被告丙○○委託被告乙○○提領之行李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1,752.33公克(包裝重101,99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且被告乙○○亦可藉此獲利,並於領取時偽簽他人姓名,顯非常態,益見被告乙○○前揭自白知情,合於事實。4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沒有報酬,係警察更正筆錄重新錄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有答應給其五萬元至十萬元等情(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24頁),則縱不以警詢陳述為據,亦足以認定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並未約定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遽信。
(六)另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聲請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依前事證,被告甲○○之犯行已明,自無施予測謊之必要。
(七)本件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作證,嗣於原審被告甲○○、乙○○亦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本院復分別詢以被告是否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行使詰問,且依請求就嗣經緝獲之同案被告丙○○進行詰問,故被告對於同案共犯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又各同案被告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情形之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警詢中之陳述,與偵審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斟酌取捨如前所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與蕭人瑋、王楷筑、丙○○、乙○○(事實欄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乙○○就明知被告甲○○等有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而駕車搭載往返機場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係共同正犯,惟因僅係共犯型態之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受同案被告丙○○所託向鳳凰公司領取上開毒品後,欲加以運送至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放置之賓館中交付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合,惟因僅係犯罪階段之更異,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其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後,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為幫助運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鳳凰公司領貨單據上偽簽他人之署押,表示欲提領貨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蕭人瑋、丙○○、王楷筑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暨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乙○○駕車往返機場部分,係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乙○○僅係接送被告甲○○等往返,所為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公訴人未證明其基於何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則其知悉被告甲○○等係謀攜帶毒品自國外闖關入境,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便利被告甲○○等為上揭行為,應認成立幫助犯。另被告乙○○就受同案被告丙○○所託向鳳凰公司領取上開毒品後,欲加以運送至指示放置之賓館中,自認已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之自己犯罪故意而參與共同犯行,且其於簽收單上偽簽署押,應認定已著手於運輸行為,惟斯時該批毒品早已在警員監控下,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乙○○不可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仍認其行為屬未遂程度,而應論以運送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五)又被告乙○○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列罪名之刑事案件被告,而於92年6月30日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37頁反面),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私運毒品來臺犯行減輕其刑,且遞減之。至被告乙○○雖於事後翻異不知毒品云云,惟檢察官已因適用上開規定而查獲其他共犯,不因其事後改口而影響前揭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墨綠色行李箱係被告甲○○在臺時即交付同案被告丙○○赴泰國以供攜帶毒品,屬被告甲○○所有,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丙○○所有,尚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就向鳳凰公司提領毒品而運輸未遂部分,與被告甲○○、蕭人瑋、王楷筑、丙○○、丁○○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頁),惟於理由欄說明與甲○○、丁○○、蕭人瑋、丙○○成立共同正犯(未包括王楷筑)(見原判決第30頁),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私運毒品入臺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不構成累犯,但可見不知警惕,其等為獲不法利益,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參與情節較輕微,且曾自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沒收:1被告甲○○部分: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合計淨重3,173.51公克),均係被告等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9個(重量合計162.03公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5個(重量合計101.99公克)、波羅蜜干包裝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14個,均係同案被告蕭人瑋提供,應認係屬蕭人瑋所有;另扣案之墨綠色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僅就同案被告丙○○委託提領之墨綠色行李箱中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部分與被告甲○○、丁○○及蕭人瑋、王楷筑、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係被告等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5個(重量合計101.99公克)、波羅蜜干包裝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5個,均係蕭人瑋提供,應認係屬蕭人瑋所有,另扣案之墨綠色行李箱一個係甲○○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幫助犯部分,不就正犯犯罪之物連帶沒收)。另鳳凰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何楚民」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有關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戊○○亦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於92年5月19日14時許,與蕭人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695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曼谷接洽購買海洛因。到達泰國以後,推由被告戊○○與蕭人瑋、丁○○、丙○○、王楷筑五人至清邁取貨,而被告戊○○即於同年5月23日與蕭人瑋先搭機前往清邁,嗣王楷筑、丁○○、丙○○三人亦於是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而後同年5月24 日,被告戊○○與蕭人瑋、王楷筑、丁○○及丙○○五人,在清邁機場會合後,先搭機飛往曼谷,再由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696次班機返臺,並且依計畫由丙○○、丁○○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戊○○、蕭人瑋及王楷筑三人則搭乘同一班機押貨。因甲○○與王楷筑計劃以「黑吃黑」方式提出檢舉,乃在泰國設法確認蕭人瑋及戊○○之真實姓名,欲讓蕭人瑋及戊○○遭檢而無法押貨,並委請在臺友人提出檢舉。嗣蕭人瑋與被告戊○○果於該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蕭人瑋找其去泰國玩,不知道蕭人瑋去交易毒品,到泰國以後亦未參與,其所以遭查獲係由於與蕭人瑋姓名雷同而遭誤認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毒品是戊○○及蕭人瑋的,戊○○是盯人的,都是聽王楷筑說的(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38頁);復於原審92年9月25日審理時供稱:其在泰國時與被告戊○○及王楷筑、蕭人瑋一起去喝酒,後來其沒錢分擔酒錢,蕭人瑋乃要其幫忙帶毒品,但遭其拒絕,乃遭戊○○委請當地的年輕人威脅,不得已才幫忙帶毒品;回國後與王楷筑、蕭人瑋、戊○○同坐一台車去領裝有毒品之行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47頁)。然其前於警詢即供稱:毒品是蕭人瑋要其帶回臺灣,其與丙○○所攜帶之毒品都是要交給蕭人瑋,而機票係王楷筑辦妥後給他等語,並未指稱被告戊○○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犯行,且明確稱:從頭到尾不知道戊○○此人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偵查中則稱:是王楷筑與蕭人瑋要其帶毒品,而就本件運輸毒品如何分工一節,陳稱:其與丙○○是負責帶毒品入境,王楷筑是回國後負責處理及押貨者,蕭人瑋是到泰國安排,由王楷筑與蕭人瑋聯絡,負責買毒品出貨等語。而就被告戊○○部分表示:其不清楚,只有到機場時才見被告與蕭人瑋在一起,在旅館未見到戊○○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㈠第119頁正、反面、第138頁)。斟諸丁○○前揭於偵查中所言,表示是聽聞自王楷筑,則顯非親自見聞,就所述上情不具證據能力。且嗣於原審明確陳述:前開92年9月25日原審所述並非事實,而是受到被告甲○○之威脅致為虛偽陳述,於偵查時所述方屬真實(指不知戊○○有參與之情),且沒有與被告一起喝酒等語(見原審卷 ㈠ 第103、127、131頁),並提出被告甲○○所書:「阿平:阿國他媽昨來會客,照舊,差不多了」之字條(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表示該字條上所寫「照舊」之意,乃甲○○要其依原審92年9月25日審理時所述為相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而甲○○亦不爭執該字條確係其所書立(見原審卷㈤第20頁),則丁○○否認其於原審92年9月25 日審理時之供稱即非無據。至王楷筑則始終未到案,而同案被告丁○○將犯行推說聽聞自王楷筑,衡情其本身不知道戊○○有無參與,諒因受威脅始如此陳述。
(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始終未提及被告戊○○如何參與,自無從依其等供述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證人A1之證詞、卷附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99頁)及檢舉錄音帶,係證明證人A1於92年5月23日曾向航空警察局檢舉HSIAO CHEO WEN將從泰國攜帶毒品入境等情。而上開英文姓名,確有混淆戊○○與蕭人瑋之虞。而被告甲○○關此於原審陳稱:戊○○與蕭人瑋後面都是W,其確實是要檢舉蕭人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87頁),又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當初王楷筑與其商談要提出檢舉,該英文名字係王楷筑給的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8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而同案被告丁○○供稱:王楷筑當初想辦法要知道蕭人瑋的名字,曾寫蕭人瑋之名字給其看過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所述要檢舉的人是蕭人瑋等情,堪以採信(王楷筑書寫該中文姓名之字條或及檢舉人提供中文姓名之字條,已無證據留存,然其等所述上情相符,足堪採信)。況被告甲○○亦明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戊○○去泰國等語(見第9183號偵查卷㈡第183頁反面),益難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私運毒品情事。
(四)查被告戊○○雖因上開檢舉內容而於入境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鎖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亦將其列為注檢對象。而其於92年5月24日入境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官員詳查其行李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搜身,結果並無所獲,有財政部航空警察局93年6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31008682暨所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4頁)。且當時僅查知丁○○、丙○○之行李內發現毒品,亦如前述,亦即本件並未從被告戊○○身上及其行李中查獲任何毒品。另王楷筑曾在機場免稅商店內與被告戊○○或蕭人瑋交談等情,雖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周弘駿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9頁),關此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前去免稅商店,當其出關時,警員是出示證件喊蕭文瑋(見原審卷㈢第40頁),以此對照前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所述是檢舉蕭人瑋之情,被告戊○○所辯上情即非無據。況依證人周弘駿之證詞,尚無法確定與王楷筑談話之對象是否被告戊○○;且縱被告戊○○於入境時曾在機場免稅商店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交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戊○○即有參與本件犯行。
(五)至扣案之行李箱2只、菠蘿蜜干用錫箔紙14盒、海洛因磚14塊、拆封照片8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丁○○、丙○○入境行李內藏有海洛因磚之客觀事實,無從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亦僅能證明戊○○出入境且與蕭人瑋搭乘同一航班之客觀事實,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六)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於92年9月2日23時35分許因查緝毒品而執行搜索時,曾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CN-5299號自小客車上查得發票人為蕭人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第18884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戊○○辯稱:是蕭人瑋之友人綽號「龍哥」之男子託其交還蕭人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雖被告戊○○未能提出「龍哥」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取得票據之原因甚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該票據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而取得。
(七)依上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就被告戊○○涉案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論罪之證據,僅謂:蕭人瑋不可能與不相干之被告戊○○同往泰國,況丁○○亦已供稱本件毒品是蕭人瑋與戊○○所有,且甲○○向警方所檢舉之人亦為被告戊○○,又航警局亦因戊○○出關時左顧右盼、神情怪異而遭盤查,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丁○○、甲○○前揭所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亦有參與,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並未攜帶毒品,則以其未攜帶毒品之情狀,又何懼於警方查獲毒品。是證人周弘駿雖證述:蕭人瑋或戊○○是警方早已鎖定之對象,警方發現被告戊○○下機之後就東張西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頁),然此不過警方研判被告戊○○可能是事先鎖定之對象而已,且旅客於下機後張望以瞭解周遭情況亦屬常情,何竟能以東張西望即指係私運毒品(況所謂東張西望可能只是警方對於自以為之鎖定對象所生之主觀感受),甚且公訴人將此解為左顧右盼、神情怪異,實非可採。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不可能未參與私運毒品而與被告蕭人瑋一同出國云云,亦屬其毫無證據之推論。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84號)略以:被告戊○○與綽號「忠哥」之人共同謀議,由張堯崑於92年9月2日自泰國曼谷以榴槤餅乾盒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忠哥」因見被告戊○○業因上次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失利,是委由不知情之蕭瑞棋出面,「忠哥」並命蕭瑞棋配合被告戊○○一同前往機場接應張堯崑。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報,而聯合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注檢在旅客行李查驗臺而查獲張堯崑,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循線查獲正於出境大廳等候之被告戊○○及蕭瑞棋,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既諭知無罪,則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究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詠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