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九三九九、一0六四六、一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尚屬年輕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據被告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四塊,於入境時適時為警查扣,未流入市面,並以被告尚屬年輕,認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末行起)。但未敘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酌減其刑之憑據,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另謂被告為獲不法利益,竟運輸淨重多達四九二五.八四公克之海洛因磚十四塊,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情節非輕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起)。據此論斷,被告所為,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饒有研求之餘地。㈡、原判決認定蕭人瑋欲自泰國販入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銷售,乃與被告、林佳叡(經判決無罪確定)、王楷筑(與蕭人瑋均通緝中),共同謀議運送、走私事宜,被告與王楷筑並允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酬勞安排許宗裕及陳孝平(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六月)二人擔任運毒走私入境之工作,謀議既定,蕭人瑋即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機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王楷筑並安排陳孝平、許宗裕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搭機同往泰國曼谷市待命;王楷筑亦攜帶被告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搭機飛往泰國曼谷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會合。被告與林佳叡則於同日下午飛往泰國曼谷與王楷筑議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後分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在墨綠色行李箱中;另九塊則藏放在被告帶來之黑色行李箱內,由陳孝平及許宗裕攜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搭機返抵台灣中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等情。如上情屬實,則被告之於本件運輸行為,非但居於主導之地位,且須負擔陳孝平來回泰國之機票與費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㈤),更未如陳孝平、許宗裕於事成後,可分受酬勞。則被告之泰國行,究純為運輸毒品?抑或與蕭人瑋共同意圖營利而出資購買並私運入境?尚非無疑,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㈢、原判決既認定林佳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又認定蕭人瑋與被告、林佳叡、王楷筑,共同謀議自泰國運送毒品,林佳叡並參與議妥取貨及藏毒等相關犯行,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亦非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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