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孔維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6號、第22197號、

第26526號、第2921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孔維義認有價證券於法律上之認定標準,以應具流通效力為首要,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60號、5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30年度上字第11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44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本案公證本票上載有金額數字即認係有價證券,實有適用法令不當。本件之公證本票實際上並非有價證券,且不具自由流通性。而本案公證本票係為詐欺被害人而製作之文書,對於他人之持有並不具有實質價值及自由流通性,鑑此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這二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成立,是因所有的詐欺犯行中所出示的公文書影本或公證本票影本等,都是為了取信被害人而使用的工具,或冒充檢察官、法官等均是詐欺金錢的手法。聲請人現以模擬製成之支票影本為新證據,係根據原件之證據而作成,而該原件證據早已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均失察公證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之性質。綜上,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因發現有利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參、本院查:

一、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簡稱二審判決)三十四罪之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即該判決附表四㈠:主文之編號5.10所示兩罪,該判決第134頁、133頁)有所爭執而提出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模擬製成之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與「嶄新性」要件不符。

三、又上開二審判決附表四㈠:主文編號5.10所示兩罪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並未臚列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條,第一審判決就此亦漏未論處罪刑,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揭二審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之2理由業已敘明:「2.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10被告孔維義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孔維義所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其他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等語明確(該判決第51頁第9至12行),而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四、又系爭「公證本票」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而聲請人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亦經二審判決認定:「⑴依被害人張詹秀蘭報案所提出之詐騙文書顯示,被告孔維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張詹秀蘭之公證本票係原本,且其上有「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之紅色字體(偵字第26526號卷第28頁),如前述,本院審理時係為方便提示,方將之影印製作投影片,尚非如辯護人所謂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傳真給車手影印執以行使之「影本」,自非無效之本票。⑵如前述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意旨)。觀之附表三編號5(5)偽造之公證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2日;付款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金額:151萬2580元;憑票支付:張詹秀蘭;發票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記載本票發票應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之「法院公證簽章」欄旁,有1枚「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節,有該文件1份扣案足佐(偵字第26526號卷第28頁)。參以該公印所蓋印之位置即在其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法院公證簽章」欄旁,益徵該指示確具有發票之用意,是被告孔維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發票人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該判決第16頁第3行至第27行、第48頁第2行至第5行)。聲請人就上開二審判決已論證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惟並未提出合適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