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巷1弄11號(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顏光勇於原審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接觸,先出示證件給被害人看,講了幾句話,但是內容我聽不到,我看被告與被害人大概講了幾句話,就轉身要從身上揹的公司(事)包裡面剛要拿出來,被告看我一過去,被告又放入包包內,我們在包包內有查獲這張資料」
、「這張還沒有交」、「還沒有,有要拿出來,我們一過去又放進去」、「(問:你剛稱剛要拿出來,是要拿還是已經拿到包包外面﹖)我可以看到被告剛從包包拿出相關文件,但還沒有交付我們就上前」、「應該是拿出來還沒有給她看,他剛拿出包包,我一過去被告又收進去」。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李國瑋尚未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予告訴人魏蘭香,原判決竟依據證人顏光勇於原審之前揭證述,認定李國瑋已出示並交付上開文件予告訴人,該部分認定事實顯與採為判決基礎之卷內筆錄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種類,並無所謂之「公證本票」,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公證本票是否屬於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顯有疑義。又本票發票人須無條件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公證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人字樣,至於其上「法院公證簽章欄」旁雖蓋有「台灣省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惟該欄上方復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字樣,則該公證本票之發票人是否即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用「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文於上述「法院公證簽章欄」是否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蓋章﹖抑或係以代收法院公證款之意用印﹖均有疑義。又台北地檢署之正式機關名稱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並無「台灣省台北地檢署」之機關,即令係李國瑋在上開公證本票上蓋用「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文,該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待釐清。原審就上情俱未詳查,即認定上訴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是因為沒有工作,又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地下錢莊所迫加入詐欺集團」,與李國瑋在警詢供稱:「當初是因為我缺錢,然後看報紙向綽號『阿志』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後來無力償還,他就叫我要做車手來抵帳」相符;則上訴人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僅係受該詐騙集團利用之人,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揭本票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李國瑋並未將蓋有「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文之「公證本票」交予告訴人,上訴人亦僅係擔任車手身分,實際上並未接觸到上開文件,更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告訴人,祇是單純接受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命令為特定行為,且其所受之指示均係單向操作,上訴人與李國瑋間亦無任何聯繫,此亦經李國瑋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他(指上訴人),我們二人沒有任何關係,亦無金錢及債務糾紛,他都叫我叫他眼鏡仔,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他叫甲○○」等語屬實,則上訴人與李國瑋間亦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與李國瑋係共犯本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國瑋供稱:尚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告訴人魏蘭香等語,認屬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說明認定卷附「公證本票」確與刑法上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該當及上訴人、李國瑋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阿猴」、「阿國」間確有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
(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均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均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顏光勇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接觸,先出示證件給被害人看,講了幾句話,但是內容我聽不到,我看被告與被害人大概講了幾句話,就轉身要從身上揹的公司(事)包裡面剛要拿出來,被告看我一過去,被告又放入包包內,我們在包包內有查獲這張資料」、「這張還沒有交」、「還沒有,有要拿出來,我們一過去又放進去」、「應該是拿出來還沒有給她看,他剛拿出包包,我一過去被告又收進去」。惟原判決以該證人於同一審判期日另證稱:「(問:你剛稱剛要拿出來,是要拿還是已經拿到包包外面﹖)我可以看到被告剛從包包拿出相關文件」,與事發當時和李國瑋近身接觸就李國瑋曾否提示前述文件顯較顏光勇體認深刻之告訴人魏蘭香在第一審證稱:「甲○○又回到停在我們對面的車上,換李國瑋要過來向我領錢,他身上掛有服務證,我問他你有無收據,他就把服務證拿給我看,又拿出一張收據(經指認為警卷第三九頁收據)給我,這時南打中心的人就出來了,將李國瑋抓住」、「是我跟李國瑋要收據,我跟他說你收據給我啊,他就拿給我」(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相互印證,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李國瑋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或有價證券提示於告訴人,並本於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之內容對告訴人有所主張,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即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又就證人相互歧異之證述,敘明採納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本即含有摒棄與該部分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則證人顏光勇於原審所為與上揭證述相互歧異之其他供述,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非理由不備。
再依卷附系爭公證本票上之記載,該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係蓋用於「法院公證簽章」後(見警局卷第三九頁),則原判決認定在該處蓋用上揭偽造之公印文,乃具有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尚無牴觸。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上訴意旨(二)另執台北地檢署之正式機關名稱應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令係李國瑋在上開公證本票上蓋用「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文,該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待釐清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則上訴人與李國瑋縱令係分別接受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單向指示為特定行為,其與李國瑋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亦無礙於其與李國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均屬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三)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俱非適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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