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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在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 號、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陳在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具狀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及刑事委任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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