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數年,亦無從為本件之證據。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4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21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