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在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 號、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陳在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具狀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及刑事委任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