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發起本案事端與傷害自訴人為錯誤。自訴人立於被告大門前,案發地點確為被告地址大門前為無誤。自訴人稱遭拳打腳踢均不敢還手,此閱卷得知為軍士官退役,自為謊言。且自訴人於案發後 3天之驗傷單僅擦傷,未有任何瘀傷,其證述自屬不實。聲請人未傷害自訴人身體已屬明確,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又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即以驗傷單內容無法證明其傷害自訴人)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近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第504號、第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第90號、第151號、第196號、第260號、第490號、第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第104號、第233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