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程國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國翔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3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頁),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後,於逾20日後之103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蓋印之收狀章戳可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