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錢銘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錢銘久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 號確定判決,核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宣判,而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3年8月6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7頁)。聲請人卻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