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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志清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折抵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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