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李春木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聲請准予宣告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木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肇事逃逸部分,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另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已於103 年1 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從未有犯罪前科,應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況聲請人歷經本案審理過程,已深切悔改,鈞院判處重刑應已收懲戒之效,必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准予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均確定送執行在案,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84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842號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已非繫屬本院。又緩刑之宣告者,除必具備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斟酌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且緩刑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79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自無權再審酌是否准予宣告緩刑,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