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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且不知為何人之物,是該等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智揚所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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