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昌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