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益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益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益來因違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益來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23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及士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 │傷害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0日 │101年01月07日 │101年07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101年 │士林地檢署101年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士林│度偵緝字第276 、│度偵字第9168號 │ │ │地檢署)101年度 │284 號 │ │ │ │偵緝字第276 、28│ │ │ │ │4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101年度審簡字第8│102年度上訴字第9│ │最 後│ │69號 │69號 │5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1年09月07日 │101年09月07日 │102年12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101年度審簡字第8│103 年度臺上字第│ │ 判決 │ │69號 │69號 │823號 │ │ ├───┼────────┼────────┼────────┤ │ │判決確│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17日 │103年03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2 年│士林地檢署102 年│士林地檢署103 年│ │ │度執字第598 號 │度執字第598 號 │度執字第19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