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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威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林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誤繕為「102.05.23 」,應更正為「103.05.23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意圖販賣持有二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間      │     102 年1 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589號      │      偵字第3589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23日     │     103 年5 月23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11日     │     103 年6 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   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   │
│                │      執字第5041號      │      執字第504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