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4至6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