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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豪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間故意再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及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豪前於101年6月1日犯恐嚇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另於99年6月間某日及100年11月初某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3年7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恐嚇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102年度侵訴字第87號案件之犯罪日期,既於前開恐嚇案件裁判確定前發生,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就前開數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於102年10月間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時(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案件),上開恐嚇案件所處徒刑,尚得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7號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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