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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下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自字第17號)。惟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被告前因傳真至江惠貞辦公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為,另案經江惠貞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該署將案件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傳真至自訴人設址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行為,與前案情節相似,均係傳真至臺北市,則本件案件應為相同之處裡,即由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由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本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法院為不同之法院,本院並非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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