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裕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