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源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潘志源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10月、8月、拘役40日、3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撤銷,分別改判處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駁回其餘上訴,是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僅就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中一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剝奪范○婷之行動自由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3,經本院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罪 │強制罪 │恐嚇罪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9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⒈99.9.29-100.3月間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13日至 │ │ │⒉98.10月-12月 │ │ │100年1月14日 │ │ │⒊99.9月前 │ │ │ │ │ │⒋99.11.19-100.1.14 │ │ │ │ │ │⒌99.6月-8月 │ │ │ │ │ │⒍99.9月-100.2月 │ │ │ │ │ │⒎99.9月間-100.1月 │ │ │ │ │ │⒏99.5月-6月 │ │ │ │ │ │⒐98.11.16-100.2月底│ │ │ │ ├────┴─┬────────┼────────┼────────┼────────┤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偵字第8080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800號 │1800號 │1800號 │180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決│ │603號 │1800號 │1800號 │603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5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03年3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