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智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堯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4月3日又犯本案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於92 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前科及再犯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4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