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
- 聲請人
- 陳樺綱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樺綱前因殺人罪案件(本案部分嗣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判決改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3年10月22日經訊問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犯後並即主動自行至警局自首犯行,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而相關證物及證人均調查完畢,亦無偽造串證或湮滅證物之可能。(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羈押入所迄今,因自身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於看守所內陷入昏迷戒護送醫多次,而確有於入監服刑前,就醫安裝心臟支架之必要。(三)、上訴人本人對於被害人家屬,有積極和解之誠意;又上訴人現有一年僅12歲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幼子,賴其撫育照護,而於入監服刑前,確有安排照料事宜之必要。(四)、上訴人之住所距離「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僅100公尺,上訴人並表示得每日2次以上至分局派出所報到,上訴人確無逃亡之必要與動機。(五)、懇請鈞院考量上訴人尚無逃亡、無偽造串證或湮滅證物之可能,而得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等待執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樺綱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院更一審所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重刑在案,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故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至聲請意旨另稱相關證物及證人均調查完畢,亦無偽造串證或湮滅證物之可能云云。惟查: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又被告聲請意旨另以:有心臟病等病症纏身,可能發生心肌梗塞意外云云,並提出台北看守所102年10月2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就被告在押期間之身體健康情形,曾函詢被告戒護就醫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該院表示依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接受核子醫學檢查之報告,被告並無誘發心肌缺氧,表示其屬於心血管低風險,除非有急性胸痛才需再作進一步檢查,以現階段來看,沒有立即風險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卷第18頁),尚難認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於102年10月以後迄今有何嚴重疾病事證,其猶以身罹重病請求停止羈押,自有未合。另被告尚稱有幼子需其撫育等云云,然此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解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